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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致命伤唯一性,故无罪

裁判要旨

从现有证据看,没有得出被害人的致命伤在上上酒吧楼梯拐角处形成的唯一性,不排除在酒吧大厅内形成的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7)桂1221刑初94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09分许,秦某时、罗某1、韩某、安某、徐某林(均已判刑)等12人伙同被害人王某戴着口罩或者连衣帽持长柄杀猪刀来到南丹县的上上酒吧准备砍兰某等人,王某、秦某时、罗某1、安某、徐某林按事先的分工持杀猪刀到负一楼大厅朝兰文彬、莫某1等人劈砍,并将莫某1左前臂砍伤,兰文彬等人持木凳反击,秦某时等5人被击退后逃出酒吧并劈砍兰文彬停放在路边的长城牌越野车,王某被围住未能逃走,林某1抓住王某手上的杀猪刀后旁人用凳子砸王某,兰文彬、张某1等人趁机将杀猪刀夺走。众人将王某制服后,由陈某从负一楼大厅押往一楼准备交给警察,在经过负一楼吧台过道时,被告人莫某因无故被人持刀砍很愤怒就追上来踹了王某背部一脚,随后有持卡子刀朝王某连捅两刀的动作,捅第二刀时被身后的卢某拉回。王某倒在楼梯拐角处,后被上官某扶到一楼楼梯口附近,王某独自走到酒吧外一小轿车旁倒地不起,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王某送到医院治疗,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到南丹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使用一类便于挥动的、并有一定长度和刃口宽度的单刃锐器捅破右颈内静脉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莫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等人持长柄杀猪刀并蒙面冲入酒吧大厅朝莫某、兰某、莫某1等人砍,并将莫某1砍伤,莫某、兰某等人在酒吧大厅反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若王某的致命伤在酒吧大厅内形成,莫某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若王某的致命伤在酒吧过道拐角处形成,且是莫某所为,莫某则需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举出的《视频审验情况》未明确被告人莫某持刀击打被害人的瞬间刀尖的朝向,未明确是否捅中被害人,亦未能就被告人莫某当时的行为情况、动作能否造成致命伤进行科学分析论证,故对《视频审验情况》不予采信。

《侦查实验笔录》是在距案发时间近两年后作出,且现场已进行局部重新装修,无法还原案发时现场的灯光情况,且未能明确被害人的致命伤在何处形成,故对该笔录不作为证据使用。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举出的《专家会诊结果》第一项关于将“下腔静脉”更正为“右颈内静脉”部分,有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伤在右颈根部,且未进入胸腔,故对该更正予以采信。第二部分关于致命伤形成地点结论,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也没有分析论证,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故对《专家会诊结果》第二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

纵观本案证据,公安机关并未查获被告人莫某所持的卡子刀,在案查获的卡子刀及刀刃均未检出被害人的基因型,证人陈某、卢某未看清被告人莫某所持卡子刀刀刃是否打开、是否捅中被害人,视频监控未能看清楚被告人莫某如何握刀及刀尖朝向,亦未能看清楚是否捅中被害人以上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莫某有捅刀的动作,未能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致命伤系在酒吧过道拐角处形成。证人陈某陈述其在楼梯拐角处放开王某后其右手掌沾满血液,且案发时王某上身外着夹克,内着短袖T恤,其冲入酒吧大厅时外套无污渍,被押出酒吧大厅时已步履蹒跚,外套颈部有明显污渍,其冲入酒吧大厅到被押出酒吧大厅仅一分二十二秒,时间较短,且王某在酒吧大厅内遗留一处范围为80厘米×40厘米的擦拭状血迹,不排除血液浸染衣物而导致酒吧大厅及过道上未形成大量血渍的可能。

综上,从现有证据看,没有得出王某的致命伤在上上酒吧楼梯拐角处形成的唯一性,不排除在酒吧大厅内形成的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爱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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