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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移、变更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于2015年5月7日在未征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工作人员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在工商部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66.6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实因被告擅自变更股东股权而导致公司财产减少,股权对应的公司财产亦未脱离公司的控制,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擅自变更股东股权后采取任何手段转移、侵吞、骗取公司财物,获取个人利益,无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

一审:2017)宁0205刑初121号

二审:(2018)宁02刑终54号

案件事实

浙宁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郭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分别持股44.44%、33.33%、22.22%,郭某甲聘用被告人艾某某负责生产经营。2008年12月,周某甲、周某乙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郭某甲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退出公司,郭某甲持股100%。2011年8月29日,郭某甲与艾某某商定,郭某甲将其持有的22.22%股权及挂名在周某乙名下22.22%的股权转让给郭某甲之子郭某乙,将挂名在周某甲名下33.33%股权转让给艾某某,即郭某乙、艾某某、郭某甲分别持有股权44.44%、33.33%、22.22%,艾某某指使工作人员以虚假材料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7月,浙宁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4月又恢复注册登记。2015年5月7日,艾某某在未征得郭某乙、郭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指使公司工作人员,以虚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签名等材料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某乙变更为艾某某,并将郭某乙、郭某甲名下66.66%股权变更登记在艾某某名下。2016年10月24日,艾某某又指使工作人员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并将10%股权变更登记在马某某名下。

法院认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分别以"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价值9872186.78元的股权;非法侵吞、占有浙宁公司股东股权;擅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并将10%股份登记在马某某名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认定艾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非法占为己有"。股东出资的财产虽然属于公司所有,但股东依据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股东所有,公司对所有股东的出资拥有法人财产权,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且公安部经侦局《工作意见》要求"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的"必须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艾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亦无法证实艾某某具有将浙宁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参考资料

  “刑民(行)关系与犯罪认定”之十三

——擅自转移、变更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法治日报

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司法实务中,股权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实务上多数判决主张股权能够成为本罪对象。在林惠荣被控侵占股权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惠荣利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等职务便利,未经股东池某、张某2、游某的同意,伙同林明武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同意池某股东股权转让的答复》《关于同意张某2股东股权转让的答复》《关于同意游某股东股权转让的答复》等文件,委托漳浦正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将股东池某、张某2、游某的股权变更至林明武名下,非法占有他人的股权(价值计18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终25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对类似案件,通常能够得出有罪结论的主要考虑是:

首先,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财物,对其应做扩大解释,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而股权是典型的财产性利益。关于股权属于财物,有司法解释可以提供支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既然股权可以成为贪污对象,其自然就可以成为职务侵占对象。

其次,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局限于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可以依法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性权益也属无形财产;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股权等无形财产属于公司、企业财产。

再次,股权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东个人将资产交给公司后,该财产与股东个人脱离,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而公司作为具有虚拟人格的法人实体,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支配权,因此,侵吞他人股权就是侵占公司财物。在林惠荣被控侵占股权案中,法院就认为,因股东出资后,个人就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由全部股权所形成的整体财产权益归属公司所有,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份额同样属于公司所有,在侵害被侵占股权股东权益的同时,必然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

最后,对被告人定职务侵占罪似乎有一定的规范依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年6月24日)中明确规定:“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2005年12月1日)也指出:“据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但是,从理论上分析,上述四点定罪理由未必站得住脚,不宜将转移股权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非法转移他人股权可能给公司管理活动带来困扰,但其和公司财产权受损是两个概念。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立场通常主张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股权具有货币价值,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变更持有股权的股东,非法侵占公司管理中的他人股权,不仅侵害了股东个人的财产权,更会直接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然而,这不能成为支撑定罪的理由,如果行为人仅是擅自变更股权,后续并未再进一步侵吞公司财产,难以认为侵占股东的股权就是侵占公司财物。擅自变更股权,可能影响股东本人的权利(如参加股东会决定公司投资经营以及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在公司解散时,公司在了结外部债务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由此看来,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其直接后果是会减损股东个人的财产权,影响股东其他权利,但不会造成公司财产受损的后果。

其二,必须重视本罪的保护法益。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能够成为本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本单位财物”。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权(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公司拥有多少股权就意味着股东在公司享有多少财产权;股权转让收益也归属于持股股东。因此,股权说到底还是股东对于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益的体现,即股东股权利益的价值,其本质上不是公司财物。无论股东之间的股权如何进行转移,公司的出资总额、财产总量等“本单位财物”都不会减少,受损的只能是特定股东的个人权益。

其三,虽然公安部经侦局前述《工作意见》中规定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其位阶较低,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前述批复也仅规定“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并未明确被告人的行为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实,对侵占其他股东股权(而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普通)侵占罪(而非本罪)论处,也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前述批复的精神。

应当指出,也有少数判决认同侵吞、非法占有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在艾某转移股权无罪案中,被告人艾某为浙宁公司总经理,持有公司33.33%的股份。艾某在未征得股东郭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指使公司工作人员,以虚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某乙变更为艾某,并将郭某乙、郭某甲名下66.66%股权变更登记在艾某名下。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没有侵害其本单位财物,主观上没有侵占故意,据此作出无罪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在这方面,实践中的“罕见判决”反而是值得重视的。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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