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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以认定犯罪事实证据存采样重大瑕疵,获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中,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排放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的2017年第113号监测报告及说明等证据,因污水样本未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存在样品被污染的事实,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材料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污水排入三级水域的《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水域功能区划的说明》等证据,与审理查明的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处不属于水域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一审:(2018)川0703刑初9号

二审:(2018)川07刑终303号

案件事实

被告人杨某1、朱某于2011年1月12日成立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2月,杨某1、朱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大包梁村1组租用邓某2的房屋作为电泳加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朱某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财务管理等事务;杨某1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技术工作;被告人何某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协助杨某1管理生产。

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在无环保测评、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电泳加工厂房生产加工产品,多次排污。厂房内建有一条小件处理流水线、一条大件处理流水线,小件处理流水线的每个处理桶的后面和底部设有排水管道,污水统一流入污水池,再通过电泵和铺设的管道抽排至厂房后山的干枯的堰塘内,另有部分污水溢出从墙脚流入厂房外的排水沟。大件处理流水线的每个处理桶后侧面和底部设有排水管道,污水管线穿墙将污水排入污水排放沟,再经废水排放口,进入厂外一沉积桶,水满后通过电泵和铺设的管道抽排至厂房后山的干枯的堰塘内或者自溢到旁边的田地。

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查处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上述排污行为过程中,绵阳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确定采样点,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张某3、谢辉于2017年4月11日,在朱某及见证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人民政府环保办主任纪某的见证下,用采样瓶分别在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和厂外排水沟提取到7瓶该厂生产车间所排放的废水。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前述所提取的废水中的PH值、化学需氧量、总磷、锌和镍进行了监测,并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113号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由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黄某、张某1、张某2、王某作出,其中锌的监测数据分析由张义烽协助黄某完成,采用的监测方法为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

2017年5月4日,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审查处理,该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涪城区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的现场监督下,将厂房后坑塘含锌土壤转运至江油红狮水泥厂进行了处理。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排放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的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7年第113号监测报告及说明等证据,因污水样本未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存在样品被污染的事实,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材料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污水排入三级水域的《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水域功能区划的说明》等证据,与审理查明的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处不属于水域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何某提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键词:无罪 无罪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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