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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偷拿自家财物被控盗窃,法院二审判无罪

裁判要旨

上诉人曾参与家庭的银行业务办理,知道并也通过正确密码顺利取款,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共同保管。其曾参与进货、支付货款、偿还债务,足以说明其参与了共同支配。综合以上考虑,其行为应定义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另结合其并未拿走家中其他财物,短时间后即承认了是自己所为的情节以及本案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

(2017)辽02刑终431号

基本案情

被害人王某1、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系被告人王晓行的公婆。王某某与其丈夫王某2婚后与二被害人一起生活。2015年3月,王某某、王某2与二被害人分开另居。2015年9月25日9时许,王某某用钥匙打开王某1、周某家房门进入室内,从杂物室内的一个米桶里盗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王某1和周某名下的储蓄存单三张(其中王某1名下储蓄存单两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4万元,周某名下储蓄存单一张,金额3万元,合计10万元)。当日上午,王某某持上述三张储蓄存单到庄河汇通村镇银行青堆支行将储蓄存单内的10万元取走。

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某某基于与丈夫王某2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事实形成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既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是一种法律事实。现被害人及证人王某2关于是否已协商或已实际分割家产的陈述和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和多次反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王某某有利的认定,肯定财产共有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使得王晓行具有了共有财产权利主体地位,其对家庭财产享有掌握和控制的权利。至于其享有的份额,另当别论。

并且,这种关系不能仅因王某某和丈夫在空间上搬离了公婆家而被否定。故王某某的行为与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个人财物的行为,应有区别。

上诉人王某某曾参与家庭的银行业务办理,知道并也通过正确密码顺利取款,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共同保管。其曾参与进货、支付货款、偿还债务,足以说明其参与了共同支配。综合以上考虑,王某某的行为应定义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另结合其并未拿走家中其他财物,短时间后即承认了是自己所为的情节以及本案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刑初6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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