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通过监控公安机关发现是王某盗窃,便传唤王某到派出所,王某到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 分歧 ]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属被动归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 分析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 ” 。而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可见法律并未将传唤规定在强制措施内,且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行为,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 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符合 “ 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措施之前 ” 的时间范围,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解释》中第一条第(一)项规定 “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亲友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均视为自动投案 ” 。 上述行为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远远低于仅仅被传唤就投案的主动性,如果传唤后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仅有悖于立法本意,而且打击了犯罪嫌疑人到案的积极性,会使许多犯罪嫌疑人选择传唤后据不到案,被告人经王某经传唤后可选择拒不到案、逃跑,但其一经传唤就到案,说明其具有归案的积极性、自动性和主动性。
文章来源:汤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