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常被概括为“帮助行为正犯化”。这个概念容易造成误解:既然帮助行为已经成为独立罪名的实行行为,似乎不必再审查被帮助犯罪,也不必严格判断帮助的性质。事实上,正犯化只是立法技术的变化,不是将所有与网络犯罪有关的外围服务一律犯罪化。
一、正犯化解决的是处罚结构,不是证明责任
传统共犯理论要求帮助行为依附于正犯不法。网络犯罪产业链中,服务对象众多、身份分散、跨境匿名,逐一查清正犯及其犯罪程度常常困难。立法将特定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类型规定为独立罪名,是为了在一定条件下建立直接评价帮助行为的规范路径。
但独立评价仍受构成要件约束。控方仍应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条文规定的帮助行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达到情节严重。被帮助行为的性质也没有完全失去意义,因为如果无法确认所帮助的是信息网络犯罪风险,所谓帮助就缺少评价对象。
二、正犯化属于立法选择,不能由解释任意扩展
将帮助行为提升为独立实行行为,会改变犯罪成立条件和处罚边界,原则上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可以细化构成要件,却不宜在其他罪名中仅以“提供帮助”为由创设新的正犯类型。否则,共犯从属性、罪刑法定与立法权限之间的界线会被模糊。
同样,将帮信罪简单理解为“量刑规则”也不准确。其具有独立罪名、独立构成要件和独立法定刑。个案中应直接审查该罪是否成立,再处理与诈骗共犯、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罪名的关系,不能把它当作其他犯罪证明不足时的降格出口。
三、业务中立性要求更精细的风险判断
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本身都是正常业务。判断其是否成为犯罪帮助,不能只看服务客观上被利用,还要考察该服务是否明显偏离通常业务,是否专门适配犯罪需求,是否持续绕过实名、风控或封禁措施,收益结构是否与违法活动绑定,以及行为人收到明确风险信息后采取了什么行动。
客观归责的意义在于排除一般生活风险和允许风险。如果服务者只是提供社会通常运行所需的标准化产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具体犯罪用途形成明确认识,不能因结果严重而倒推帮助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反之,定制工具、规避监管、异常高额收益和持续配合等事实,可能共同说明行为已经制造或显著提高不被允许的风险。
四、“明知”不能被可疑、应知或疏于审查替代
网络业务面对海量用户,要求服务者对所有客户进行实质调查,既不现实,也可能导致刑事义务无限扩张。明知可以通过客观事实综合推断,但推断必须指向行为人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实际认识。异常交易、警示通知、既往经历、服务方式、获利情况等是间接证据,不是任何单一事实自动触发的法律推定。
审查时应区分三个层次:行为人是否知道客户身份或资料异常;是否知道服务可能被违法利用;是否已经认识到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前两层可以支持怀疑,却未必当然达到刑事明知。裁判应说明从基础事实到主观认识的推理过程,并回应合理的替代解释。
五、限缩解释的落点
目的性限缩不是抽象地强调谦抑,而是落实到行为类型、法益风险、主观认识和罪量四个方面。首先确认帮助是否属于法律列举或同质类型;其次判断其是否实质促进信息网络犯罪;再次审查行为人是否形成符合要求的明知;最后独立证明情节严重。四项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用“产业链治理需要”填补证据缺口。
结语
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制度目标,是在严密法网与轻缓处罚之间寻找平衡,而不是取消传统刑法的责任边界。越是业务性、标准化的网络服务,越需要精确说明何时从允许风险转化为犯罪帮助。只有坚持类型限定与实质归责,帮信罪才不会异化为网络空间的口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