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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进行自卫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认定防卫性质有影响的,不是行为人准备或者使用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行为人虽然事先准备并使用了自卫工具,但因其没有与加害方斗殴的故意,故并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被告人王飞辩称:其系遭受濮太永、施江伟等人的暴力殴打后,才持水果刀捅刺濮太永、施江伟等人,故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飞系在封闭的房间内遭受四人殴打的紧急情况下,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不法侵害而使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对加害人员进行防卫,系防卫过当;2.王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飞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飞先后数次介绍徐洁向多家小贷公司借款,并从徐处收取好处费。同年9月中旬,徐洁的父亲徐建兴在帮徐洁偿还债务过程中,认识了徐洁债主之一的杨奎、施江伟,后通过杨奎、施江伟联系、协调徐洁的其他债主“平帐”。
2017年9月18日,徐建兴因徐洁的借款事宜欲找王飞了解具体情况。徐建兴将这一想法告诉施江伟后,杨奎一方即插手徐建兴和王飞之间的经济纠纷。当日上午,杨奎电话联系王飞约见面。王飞因考虑杨奎在当地的恶名声而被迫同意面谈,但提出在星巴克咖啡馆这一公共场所见面。王飞为防身携带了一把水果刀,还以商谈事务为由让朋友董柳林随行。当日13时许,施江伟带领濮太永、郭新宇、张行至宜兴市星巴克咖啡馆与王飞见面,要求王飞到宜兴市新纪元大酒店与徐建兴商谈徐洁的借款事宜。后王飞和董柳林随施江伟一行来到施江伟等人事先开好的宜兴市新纪元大酒店5001房间,与徐建兴、徐洁父女见面。在王飞和徐建兴就王飞给徐洁介绍的借款笔数、收取的好处费等事项进行核实的过程中,旁观的施江伟、濮太永、郭新宇、张行介入。濮太永先动手殴打王飞头部一下。王飞出言制止,但濮太永、郭新宇继续打、踢王飞。王飞徒手反击,并让朋友董柳林报警。但董柳林未报警。后濮太永、施江伟、郭新宇、张行四人继续围殴王飞,对王飞拳打脚踢。王飞在被四人持续围殴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濮太永、施江伟、张行、郭新宇胸、腹等处捅刺,致四名被害人均受伤。后被害人濮太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至宜兴市新纪元大酒店处警。王飞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概要交代持刀捅人事实并交出作案尖刀。到案后,王飞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濮太永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戳造成心脏、肺脏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施江伟、张行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新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飞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杨奎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运输毒品罪,施江伟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贩卖、运输毒品罪,郭新宇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宜兴市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立案侦查。杨奎、施江伟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刑初39号判决: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飞持刀捅刺濮太永、施江伟、张行、郭新宇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王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王飞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案例评析 

一、正当防卫的正当化依据与法律规定
关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依据,理论界主要存在个人保护原理的一元论、个人保护原理与法确证原则相结合的二元论等多种诠释途径。一元论仅从个人因素的角度出发,指法律允许受到不法侵害行为攻击的个人采取各种必要的防卫性保护措施保全自己。二元论认为正当防卫的本质应当由个人保护原理和法确证原理共同决定。简言之,正当防卫通过个人来维护法秩序,确保法的有效性。该学说通常主张,个人保护原理是“正当防卫制度的基石”,法确证原理具有刑事政策和一般预防的意义,其能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形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范围予以调节。
我国刑事立法其实也包含了法确证的原理。我国刑法第20 条第 1 款明确将 “国家、公共利益”列为了正当防卫的保护对象,即是明确昭示了为保护法秩序而实施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根据该条规定,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在法律规定层面,我们一一对照正当防卫的五项条件对本案做如下梳理:
首先,不法侵害现实存在并正在进行。杨奎安排手下施江伟、濮太永等人插手徐洁和王飞之间的经济纠纷;在王飞和徐建兴正常交流过程中,濮太永等人先动手殴打王飞;在引发王飞还手后,濮太永、郭新宇等四人对王飞拳打脚踢进行围殴。
其次,王飞针对的是正在进行侵害的不法侵害者本人。其持刀捅刺的对象是正在围殴的共同侵害者濮太永、施江伟、郭新宇、张行四人。
第三,王飞的行为系出于制止不法侵害之目的。在封闭空间中,濮太永等人先是打王飞的头,然后打、踢,再拳打脚踢围殴,侵犯人身呈现升级趋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顾王飞让人报警的警示,持续对王飞群殴,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紧迫性。面对此种情形,王飞先是保持克制不还手,后被迫还手但亦是赤手空拳,及至被对方四人持续围殴一段时间才持刀反击,可见王飞的意图在于制止濮太永等人的持续侵害,具有防卫的正当性。
最后,从限度的角度而言,濮太永一方虽然人数较多围殴王飞,但并未使用工具和器械,造成的后果也仅是王飞面部、颈部、胸背部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在此情况下,王飞持刀捅刺四人胸腹要害各一刀,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综合本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应当认定王飞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在理论上,我们也认为王飞不仅保护了其自身的权益,也在无人报警、国家机关不能及时反应的紧急情势中担当了对抗不法的“任务”,因而同时维护了法秩序的有效性。
二、行为人携带并使用工具进行自卫并不影响防卫性质认定
有意见认为,王飞事先即准备刀具并随身携带,表明其主观上从一开始即有斗殴的故意,因此始终否定王飞行为的防卫性质。
我们认为,不能简单根据被告人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而武断地推定其具有斗殴的故意,进而否定其行为所具备的防卫性。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并使用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殴的故意。这种斗殴的故意,不能简单的由携带工具进行推定——否则容易陷入客观归责的陷阱和不当削弱行为人防卫能力的困境,需要综合行为人当时的言行、现场的具体情况等多项证据进行分析。理论界有观点也认为,不能简单地把面对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错误地推定为斗殴的故意。只要具备防卫条件,无论是事先准备的工具还是就地取材的工具,都可以构成正当防卫。
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先准备工具是出于防身等自我保护目的的情况下,携带工具、使用工具和斗殴故意之间的逻辑关联应被当然的否决。
本案中,王飞带刀并使用即是根据预期的危险作出的现实自卫反应: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王飞系出于约架、互殴的主观心态而携带刀具。无论是从王飞供述的言行和举动,还是杨奎一方陈述的王飞的反应,都难以看出王飞有约架、互殴的故意。
其次,有证据证明王飞带刀的主观心态是出于防身目的。王飞供述称带刀系因杨奎电话联系约谈事宜。一般情况下,他人电话约谈实无必要带刀防身;但本案杨奎的特殊身份导致王飞判断此行可能存在一定危险,需要带刀自卫。杨奎何许人也?根据王飞的供述,“杨奎是在当地混社会的,手下有一帮人,电话中对其进行威胁”;根据公安机关对其他案件的起诉意见书,杨奎系一黑恶势力的头目,在宜兴当地有一定的恶名声,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杨奎涉嫌的罪名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这样一个恶人约谈事宜(且不排除电话中威胁的可能),王飞面临的压力可想而知,其因畏惧杨奎的恶名声而携带刀具防身自然也就符合情理。此外,王飞把面谈地点约在星巴克咖啡这一公共场所,而不是具有私密性的包厢、酒店等处,也反映了其对杨奎的畏惧而试图借助公开性、公共性场所保护自己的考虑,印证了其携带刀具防身的目的。对此理论界也持相同观点,“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准备适当的防卫工具,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利用该工具进行反击的,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三、不能站在事后的角度苛求防卫人
有意见认为,王飞明知对方人多势众、身处对方势力范围的封闭空间,但依然在对方言行不当后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而非选择冷静平和的解决途径,表明其主观上是想逞强斗狠以暴制暴;同时,其事先准备刀具、随身携带,并在发生肢体冲突后对方赤手空拳的情况下使用该刀具,证明其主观上的伤害故意。因此,应当认定王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具有防卫性质。
我们认为,这种从事后理性角度出发的分析,过于苛求防卫人。成立正当防卫不以“补充性要件”为必要。面对“紧迫的非法侵害”,被侵害者无需回避或者退避,完全可以通过防卫行为进行对抗与反击。
立法设计正当防卫的初衷,是公民在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时,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符合现代国家的法治精神。因此,从本质上看,正当防卫不是“以暴制暴”,而是“以正义对非正义”,是法律鼓励和保护的正当合法行为,即使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因为这不仅可以有效震慑不法侵害人甚至潜在的犯罪人,也可以鼓励人民群众勇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体现“正义不向非正义低头”的价值取向。[8]然而,受司法理念和司法环境的影响,司法实践研究讨论是否适用正当防卫时往往过于苛刻;往往是在事后“理性假设”的基础上,苛求防卫人作出最合理的选择,把正当防卫异化成一种“完美防卫”,从而对照“完美防卫”作出一些简单化的公式化的判断。比如前述的意见,显然就是犯了此种事后理性的错误。我们认为,坐在办公室的司法者不能也不应当期待,当不法侵害发生时行为人选择逃跑或者躲避对方攻击等方式予以回避退让。这既不利于对行为人个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对社会和法律秩序的维护。
本案中,王飞面对濮太永打头的轻微暴力,出言制止,并未还手,保持了一定克制;后见出言制止无效,对方两人继续上前打、踢,才赤手空拳反击,并让朋友报警,试图通过求助公安机关这一形式来吓退、阻止对方的加害;及至被对方四人持续拳打脚踢围殴一段时间后,才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我们认为,面对侵害方步步紧逼并且不断升级的暴力,王飞作为一个普通人,在当时的具体环境下已经做到了其“最大理性”,如口头警告、如让朋友报警——换成其他人也未必能做得更好;此时如果还要求其“选择冷静和平的解决途径”“不能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既是强人所难,又助长了息事宁人、向违法犯罪低头的错误价值观,与立法本意和司法宗旨相悖。
四、发动群众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考虑
人民法院在工作中,不仅要打好涉黑涉恶案件审理本身的法律仗,更要适当延伸职能,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以判决的导向、价值的追求鼓励和发动人民群众与黑恶势力做斗争。
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涉案的杨奎、施江伟一方还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在判决的导向、价值的衡量上作出正确、明确的选择。检察机关起诉王飞时,并未移送杨奎、施江伟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材料。合议庭在阅卷过程中,敏锐的发现本案的被害一方可能存在问题,及时联系案发地公安机关,得知杨奎、施江伟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此后,合议庭不仅仅着眼于王飞案件事实本身的审理和查明,更加强与公安的联系、调取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作为补充,并在涉黑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相关涉黑事实初步得以固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裁判时也充分考虑了判决的导向作用和其中蕴含的价值衡量,有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勇敢同黑恶势力进行斗争,切实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 璟 杨 柳 徐海宏)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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