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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数额不能只看报案金额,哪些款项应计入或扣除

——围绕实际控制、对价价值、案发前返还和既未遂分别计算

先确定每一笔财物是否因欺骗而交付

合同总额并不等于诈骗数额。应逐笔对应付款人、收款账户、付款时间、虚假事实、合同义务和实际控制人,排除没有支付、与欺骗无因果关系或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款项。长期合作中还要外扩审查完整往来,防止只截取对一方有利的时间段。

犯罪成本与真实对价应当区分

行为人为包装骗局支出的广告费、租场费和介绍费,通常不能冲减诈骗数额,因为被害人未由此取得经济利益。若被害人实际获得可独立使用的商品、服务、租金或其他对价,则应评估其真实价值和对合同目的的贡献。象征性、虚高或无法使用的交付,不宜按标称价格扣除。

返还款项要审查时间、来源和性质

案发前真实返还的本金与案发后的退赃退赔,在犯罪数额和量刑中的作用可能不同。应核实返还是否已经实际到账、是否来源于新的被害人款项、属于本金还是收益,以及是否附带重新付款条件。具体扣除规则应结合现行规范和当地司法标准,不能只用一张还款承诺书改变数额。

既遂与未遂必须分别计算

行为人已经取得控制的财物通常属于既遂;因对方识破、账户冻结或其他意志以外原因未取得的,可能属于未遂。既遂、未遂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时,应依现行规则比较适用,不能将两部分简单相加后确定档次。制作逐笔数额表时,应同时列明证据、状态和争议理由。

立案门槛不是有罪推定

现行立案追诉标准对合同诈骗规定了二万元门槛,但达到数额只是启动追诉的重要条件之一,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因果关系和责任主体仍须证明。未达到特别罪名门槛时,也不能为了追诉而任意改按普通诈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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