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区分三类犯罪各自保护的对象
假药犯罪、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和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都涉及生命健康,但构成路径不同。辩护人应先确认涉案物品属于药品、食品还是其他产品,再确定适用的法定概念、行为类型和危险要求。产品“不合格”是监管语言,不能直接替代刑法中的假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等判断。
二、产品属性需要规范与检测共同支撑
认定假药或有毒有害原料,可能依赖法律法规、主管部门名单、药品标准、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行政机关专业意见。辩护人应核对规范效力、物质名称、样品批次、抽样封存、检测方法和结论范围。某种物质被禁止在特定场景使用,不一定意味着其性质当然属于刑法规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三、不安全食品犯罪要证明法定危险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要有违反标准的事实,还要审查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书中列举的裁判思路表明,仅证明使用某种原料或添加剂,而未证明超限量滥用及法定危险,可能不足以定罪。产品检验合格、未检出相关危害因素等材料,应纳入综合判断。
四、有毒有害食品要区分添加剂与非食品原料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能对应不同罪名和证明要求。应查明物质本身属性、使用范围、剂量、掺入环节及行为人控制情况。不能因成品检出某成分,就跳过“谁添加、何时添加、是否在上游已存在”的事实审查。
五、主观明知是销售环节的关键
销售者未索取票证、进价异常、从业时间长、收到监管预警后继续销售等事实,可以支持明知判断,但并非不可反驳。书中援引的案例思路强调,未取得批准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本身,未必足以证明销售者知道食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应综合货物外观、采购渠道、行业经验、供货商情况、检测时间和相反证据。
六、检出结果要与行为人和批次建立连接
样品检出问题成分,只能直接说明所检样品状况。还需核验样品来自哪个批次、在何处抽取、储存运输是否可能污染、行为人是否实际生产销售该批次。若上游供货样品含量更高,或者现场没有发现添加工具、原料及操作证据,就应认真审查销售者不知情或成分来自上游的可能。
七、金额与参与期间必须精确核算
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可能决定入罪或法定刑档次。应把问题批次与订单、票据、库存、退货和回款逐笔对应,区分合格产品、不同生产线和不同人员参与期间。书中所述实务问题亦提示,鉴定将行为人未在涉案工厂工作的期间计入金额时,结论缺乏个体事实基础。产品风险再受关注,也不能放松个人责任和数额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