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虚假售卖信息骗取钱财,与拨打电话、发送短信实施的传统电信网络诈骗相比,究竟是否属于同一评价范畴?朋友圈的好友关系是特定的、封闭的,这一点是否就能将朋友圈诈骗排除在电信网络诈骗从严处罚的范畴之外?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显富诈骗案,对这一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给出了明确回应。
一、案情简述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吴显富利用防疫物资紧缺的特殊情势,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王某、金某文分别通过朋友介绍添加吴显富微信后,基于其发布的虚假口罩现货信息,先后向其支付货款6000元、6250元。吴显富收款后或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并拉黑好友,或在得知已有人报案后退还部分款项,累计骗取财物12250元。法院审理认为,吴显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鉴于其系疫情期间假借防疫物资销售名义实施诈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利用微信平台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并取得部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裁判说理集中回应了一个在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认定中具有普遍意义的争议问题:在微信朋友圈这一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交场景中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由于信息受众仅限于特定的微信好友群体,能否被评价为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进而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并适用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理解"不特定多数人"要件——是应当拘泥于行为发生时受众数量是否处于确定状态的静态观察,还是应当采取动态的、着眼于信息传播趋势的实质解释。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不特定多数人"不是对犯罪对象数量的刚性限定,而是对信息传播趋势的实质描述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互联网等渠道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应当从严惩处,但这一规定并未对"不特定多数"作出精确的数量或状态界定。若将"不特定多数"机械理解为行为人发布虚假陈述时犯罪对象必须处于确定的不特定状态,则不仅难以涵盖朋友圈诈骗这类初始受众相对特定的情形,甚至连传统的伪基站短信诈骗——其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信息覆盖范围同样有限、初始受众同样处于相对特定的状态——也可能被排除在电信网络诈骗的评价范畴之外,这显然背离了从严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的立法本意。
因此,"不特定多数"更应当被理解为行为人对多数人无差别实施虚假陈述、并对信息受众从特定多数向不特定多数演变这一扩散趋势所持有的认知与放任态度,而非对犯罪对象数量的静态、刚性限定。就朋友圈诈骗而言,初始受众虽限于特定的微信好友,但行为人对信息经由好友自发转发、扩散至非好友的次级受众这一传播过程,主观上至少持认同、放任的态度,本案中两名被害人均非行为人的初始好友这一事实,恰恰印证了这种传播扩散的现实发生。这一说理为辩护律师提示了重要的辩护边界:单纯以"受众范围特定、封闭"作为排除电信网络诈骗从严情节的抗辩理由,在现有裁判思路下已难以成立,辩护重点应当转向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存在、或是否可以证明不存在这种放任信息扩散的主观心态。
(二)规范性文件的演进已弱化对不特定多数这一静态要件的强调
在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后续规范性文件对电信网络诈骗的界定进行了精炼和调整,将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作为核心的行为特征予以强调,而不再刻意突出行为时对象是否为不特定多数这一主观考察要素。这一演进反映出司法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认知的深化: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的关键已逐渐从"行为时受众是否不特定"转向"是否利用了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这一客观行为特征。据此,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只要具备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行为外观,即便初始阶段的受众范围相对特定,也完全可以被纳入电信网络诈骗的评价范畴。这一说理提示辩护律师,在办理涉及社交平台、通讯软件的诈骗案件时,应当更多地从行为手段本身是否具备网络化、技术化特征的角度进行审查,而非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对受众范围是否"特定"这一逐渐被淡化的要件的抗辩上。
(三)熟人社交场景下的诈骗具有更强的迷惑性,其社会危害性不应被低估
裁判说理还特别指出,朋友圈作为依托熟人关系建立的社交场景,容易使人放松警惕、降低防范心理,因而在此场景下实施的诈骗行为较之陌生来源的诈骗信息更具迷惑性和现实危害性;同时,此类"杀熟"式诈骗在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益的同时,也对基于熟人关系建立起来的社会信任造成了额外的损害。基于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此类行为理应被评价为电信网络诈骗并适用相应的从重情节,而非因其发生于熟人社交场景而获得更为宽松的评价。这一说理提示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试图以"熟人社交、危害较小"为由淡化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辩护空间已十分有限,应当将辩护重心更多转向量刑情节的争取。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裁判说理,办理涉社交平台、通讯软件的诈骗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向展开工作。第一,在罪名认定层面,鉴于"不特定多数"要件已被实质化、动态化解释,试图以受众范围特定为由否定电信网络诈骗从重情节适用的辩护空间已大幅收窄,辩护重点应当转向核实行为人是否确实利用了网络技术手段、信息传播是否确已发生扩散等客观事实,而非停留于静态的受众数量抗辩。第二,在从重与从宽情节的平衡层面,应当全面梳理案件中可能存在的从重情节,如是否存在借疫情、灾情等特殊时期实施诈骗的从重因素,同时积极收集、提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情节,本案中吴显富即因坦白、退赃并取得部分谅解而获得了相对从轻的量刑结果,这一路径对同类案件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第三,在数额认定层面,应当结合各笔转账记录、退还情况,准确核算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数额,对于案发后已主动退还的款项,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力争在数额认定和量刑上获得相应考量。第四,在特殊情节层面,如涉及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期间的诈骗行为,应当提前评估相关从严处罚政策对案件的影响,帮助委托人建立合理预期,将辩护资源更多集中于争取坦白、退赔退赃等从宽情节的实际落地。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对办理社交平台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具有以下实务启示。第一,在证据审查上,应当重视对信息传播路径的调查取证,包括被害人是否为行为人初始好友、信息是否经由转发扩散至非初始受众等事实,这些证据既可能影响电信网络诈骗从重情节的认定,也是审查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第二,在类案检索上,应当持续关注"不特定多数"要件在不同社交场景、传播媒介下的实质化解释趋势,把握司法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特征认定标准的最新动向。第三,在量刑辩护上,应当高度重视特殊时期从重情节与坦白退赃等从宽情节的全面梳理与充分举证,力争实现从严与从宽的合理平衡,本案的量刑结果即为适例。第四,在与委托人沟通上,应当如实告知即便诈骗行为发生在朋友圈等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交场景中,仍可能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并适用从重处罚情节,帮助委托人正确认识社交平台诈骗行为的现实法律风险。
结语
随着社交平台深度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电信网络诈骗的实施场景也在不断演变。吴显富诈骗案通过对"不特定多数人"要件的实质化解读,厘清了朋友圈熟人圈层诈骗与传统电信网络诈骗在规范评价上的一致性,也为辩护律师在罪名认定与量刑情节争取方面提供了清晰的分析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