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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取证合法性认定规则

徐忠兴
阅读提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任务。这将是一次具有颠覆性的重大变革,不仅涉及公、检、法三机关职权的重新配置,也必将改变每一位刑事诉讼参与者的理念和工作规则。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就是要突出以法院庭审为中心,而法院庭审的中心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认定。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以审判为中心最终归结到了证据问题。本文整理于作者的一次刑事证据合法性讲座,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取证合法性认定规则做了粗浅探讨。
各位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非常荣幸就刑事取证合法性问题和大家进行两个小时的交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改革项目,就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该讲,这是四中全会部署的司法改革中涉及诉讼制度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改革。在刑事诉讼领域,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说,就是在整个诉讼程序当中,包括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在内,审判程序是中心,我们要制定一种侦查、起诉服务于审判的诉讼制度。这将是一次具有颠覆性的重大变革,不仅涉及公、检、法三机关职权的重新配置,也必将改变我们每一位刑事诉讼参与者的理念和工作规则。

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就是要突出以法院庭审为中心,这是审判中心的内核,而法院庭审的中心则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认定。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以审判为中心最终归结到了证据问题。这就对我们刑事取证合法性提出了现实而紧迫的要求。

关于刑事取证合法性问题,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旗帜鲜明地反对非法取证行为,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3月新的刑事诉讼法发布,同年11月、12月“两高”分别发布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系统全面地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了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理念。这些立法对刑事取证工作的影响全面而深刻,其中影响最大的无疑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办理一起案件,只关心证据“能够证明什么”已经不够,还必须保证合法规范地取得证据,而且能够证明这个取得过程的合法性,以便在审判程序中当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出示。

其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在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比如,修改前刑诉法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后刑诉法认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所谓证据仅仅是证据材料。从证据定义的变化看,审判机关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将持怀疑、谨慎的态度,而不是想当然地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证据材料与定案依据之间还有很大距离,还必须经过庭审程序调查核实。而审查核实的关键之一是这些证据材料的收集、固定、提取、移送、辨认、鉴定的程序及方法等方面的合法性。那么,在实践中,做到什么程度才能证明取证合法?这就是我们开展这次刑事取证工作交流活动的目的和初衷。

以上是我的一个开场白,下面我们进入今天交流的主题: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取证合法性认定规则,也就是从法庭审判的角度来审视侦查取证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各类证据在侦查实践中的出现概率,我主要分六个部分向大家汇报:一是物证、书证的取证合法性;二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证合法性;三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取证合法性;四是勘验、检查笔录的取证合法性;五是辨认笔录的取证合法性。六是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材料的合法性。需要说明的是,我跟大家交流的是取证的“合法性”而非“技术性”。

第一部分:物证、书证的取证合法性

取证程序是物证、书证合法性的基础和保障。严格规范物证、书证的收集、保管、移交等程序,是避免非法取证和出现错案的有效手段之一。物证、书证的合法取证程序主要包括物证、书证的收集主体、收集方式、固定、保管、移交等程序。这些程序的无缝链接,证据法学上通常称之为物证、书证的鉴真过程。我重点讲物证、书证的固定、保管和移交,这也是实践中经常出现问题的环节。

我们知道,物证、书证又被称为实物证据,实物证据的核心特征是被动性和片段性,独立的实物证据往往不能单独证明全部案件事实,必须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来使用。但相比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又具有明显的优势,它的证明力更加稳定、客观。因此,我们一旦采信了实物证据,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往往会被压制。这就要求我们要更加警惕实物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近年来,媒体披露的一些冤错案件,问题大都出现在实物证据不真实上。因此,我们在取得实物证据时,一定要摒弃实物证据绝对客观和真实的观念。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涉及的问题较多。比如,物证、书证的原件就一定比复制品、复制件更有证据价值吗?以录音、录像等形式表达的书证与书证原件不一致的怎么办?再比如,犯罪工具在证据库里保管不善导致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一致,你如何证明你所保存的正是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我举一个实际案例:一起特大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被受害人安装的秘密摄像头全部拍摄了下来。录像原本是24小时连续拍摄的,但侦查人员擅作主张对录像带做了剪接,只留下作案的那一部分,而且由于剪接的像素质量较差,已经没办法说明作案的时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这份证据引起了极大争议:你所提交的录像是不是原来的那个?录像的内容是不是案发的经过?是谁提取的?是谁剪接的?为什么剪接?剪接的过程是不是可信?剪接的部分与犯罪行为有多大关联性?如果这些问题都说不清楚,这段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就成了问题。

于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个物证、书证的源头、提取、收集、保全、到法庭上出示的整个动态过程都要得到充分的证明。让人相信没有伪造和变造,与原来的那一个具有同一性。我们把证明案件的来源、提取经过、收集过程以及法庭上出示的跟原来的证据是同一个的证明过程,叫作鉴真过程。换句话说,就是要用相关的证据来鉴别它的真伪,以及来源的可靠性、提取的合法性、收集的可信性、法庭上出示的同一性。

下面给大家概括一下:物证、书证必须经过鉴真,才具有证明效力。鉴真就是指:在实际办案中,物证、书证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它的来源是可靠的。比如我们在现场提取了犯罪工具,你要证明它在现场什么地方提取的?它的源头是什么?它的来源是什么?谁提取的?如何提取的?从侦查到审判的整个过程如何保全的?你向法庭出示的是不是原来的那个?

那么,我们用什么手段来鉴别它的真伪呢?我们知道,“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里有两个排除规则:一个是物证、书证来源不明,没有附有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另一个是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志们,“两个证据规定”通过两个条款两次提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都强调了物证、书证的鉴真问题,我们在侦查取证中一定要高度重视鉴真问题,我这里再加一句话:鉴真高于鉴定。从物证、书证证明力的判断来看,必须先解决真伪问题,再来解决鉴定问题。鉴真解决的是样本、检材来源的可靠性;鉴定解决的是真实的检材、样本的证明力、相关性问题。例如笔迹鉴定,首先要确定检材、样本的来源是可靠的、真实的,不是伪造、变造的,然后再做鉴定。如果检材本身来源不明,真实性存在问题,鉴定意见再高明、专家再权威也毫无价值。等我们讲到鉴定意见时还要再说。那就是来源不明的检材和样本得出的鉴定意见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们现在可以明确的是,物证、书证的鉴真过程,也就是它的固定、保管和移交过程必须合法。与物证、书证的固定、保管和移交关系密切的一个重要的部门规章在2015年9月1日实施——《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需要我给予重视。针对物证、书证的固定、保管和移交,我想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有统一的保管机构和保管场所。在实践中,物证、书证的保管方面已经暴露出不少问题,比如侦查终结后物证、书证随案移送不规范,保管机构不固定,没有专门的保管场所,检材保存不完整甚至偶有丢失等现象。这些问题都可能影响证据的合法性。

现阶段,由于条件所限以及司法实践的惯例,可将保管机构附设于公安机关,暂由公安机关负责分类保管诉讼全程的涉案物证、书证,并由两名以上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专门负责。这是权宜之计。从长远角度看,治本之道应当是设立隶属于政府而不属于公检法任何一家的物证、书证保管部门。这样将超越诉讼阶段和公检法各部门的局限,避免证据移交环节的辗转和检材等证据丢失等问题,使保管一步到位、集中规范、方便操作。

第二,所有保管环节必须形成完整、封闭、连续的保管链条。美国证据法中对物证的鉴真就是通过“保管链条的证明”来实现的。“保管链条的证明”是指:从物证被提取之后直到法庭出示它的整个期间,所有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该项物证的人,都要就其真实性和同一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证言,以便证明该证据在此期间得到了妥善保管,其真实性不容置疑。而如果在有关物证的持有、接触、移送、鉴定、出示或者其他形式的保管及处置环节出现任何被破坏或改变,都将中断保管链条,进一步的结果是可能导致该物证不具有证据能力。我国《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了物证、书证组成保管链条的各个环节,包括物证、书证的真实来源,收集提取过程,以及在收集、保管及鉴定等环节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等。其中,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必须满足法定要件从而证明物证、书证在各个环节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与连续性。

“保管链条的证明”要求:物证、书证的每个保管环节都应当有专人负责。每个环节的保管人、监督出借或移交人都应至少为2人,且应当在接收证据前先检查上一个保管环节的有关文书是否齐全、移交文书上是否已经由上一个环节的保管人签名或盖章。具备上述条件的,接管人在物证或书证标签上签名,注明接管该物证或书证的时间。比如,向证据保管机构借出涉案物证、书证用于鉴定的,要有相关数量使用的记载。因为鉴定会使检材消耗,必须对用量详细记录,以便确保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与连续。而实践中存在对物证、书证再次鉴定时未作记录,或者未记录检材用量的情况,都会导致保管链条中断。

第三,要注重保护独立物证的原始属性。比如,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三处不同地点共存放了10袋独立包装的疑似毒品,公安机关只抽取了3份检材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检材取样系对每一袋的毒品进行混合后提取,但这种提取检材的方式破坏了物证原始属性,不能准确得出独立包装的毒品各自成分及纯度,由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明显降低,也达不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再看一个经典案例,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在该案中,公诉方的主要证据是现场的滴落血痕。在审判中,辩护方的法庭科学专家指出警方人员在提取和保管那些现场滴落血痕的过程中有很多疏漏,例如使用本来用于包装干血痕样本的纸袋包装那些新鲜血痕,因而很容易使血痕受到污染。辩护方的专家还发现警方在辛普森家发现的那双袜子上的血迹中有防止血液凝固的化学药剂,而这在人体内是没有的,只有在实验室保管的血液样本中才有这种成分。这说明物证在保管过程中出了问题。该案的最终结果大家都知道,辛普森无罪。由此可见,物证的保全是多么重要。

物证保全的方法通常包括原物保全、复制保全、照相保全、封存保全等。无论采取哪一种方法,都必须遵守以下四项规则:一是原物优先规则。对于各种物证,应当尽量采用提取原物的方法进行保全。只有在确实无法或不便提取原物时,才可以使用其他方法进行保全。二是原地拍照规则。对于各种实物证据,无论使用何种方法进行保全,都应当首先在发现或提取该实物证据的地点进行拍照,客观地记录该实物证据的原始状态和特征,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原始性联系。三是物证标签规则。侦查人员在提取每件物证的时候,都应当为其制作“物证标签”。标签上一般应当写明下列情况:1.案件的名称或编号;2.提取的日期和场所;3.物证的编号;4.提取人的姓名;5.物证的基本特征或主要特征。标签应当以恰当的、不会损坏证据证明价值的方式固定在物证上。四是物证保管链规则。刚才我已经讲了,物证的每个保管环节都应当有专人负责,而且每次移交都应当有完备的手续。每个保管人都应当把自己的姓名和接管该物证的日期写在物证标签上,并且在有关的移交文书上签名或盖章。每件物证的所有保管环节应当构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不应有间断或短缺。

第二部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证合法性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频率最高的一个证据种类,如果说被告人口供近年来在很多案件中出了问题:翻供现象、口供得不到佐证、印证问题,引起了我们很多侦查员、公诉人、法官的高度警惕和谨慎以外,证人证言应该说运用较高,几乎每个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但是证人证言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对它的规律性认识还不够。

取得证人证言,首先要注意证人的资格。证人的资格是刑事诉讼法以及“两个证据规定”特别强调的内容,在我国这两个规定中第一次出现了对证人资格的一系列的要求。从刑诉法、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来看,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人,这似乎给我们一种印象,证人似乎没有什么资格要求,只要是了解案件情况的都可以作证人,三大诉讼法只对两种人进行限制:一个是未成年人,一个是精神病人,除此之外对证人资格再无规定和限制。

“两个证据规定”汲取近年来的经验教训,对证人的资格作了五个方面的限制:第一,原则上证人必须跟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是说绝对不能作证人,而是原则上不能作证人,即使作证人也要严格慎重地对待,不能轻信;尤其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岁,一般以户籍为准,但对户籍证明有疑义的,可以由出生证明文件和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来证明。下面概括一下,证人跟案件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容易导致证言的失真,所以我们要注意证人的资格里面有一条限制,即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第二,对于证人的精神状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原来法律规定的是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现在又增加了三种情况: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下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要求证人必须单个证明。一个证人旁听过案件事实,再来当证人就没有证人资格。第四,单位的情况说明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证人提供的意见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意见证据就是证人所作的猜测性、推断性、评论性的证言,因为证人只能提供耳闻目睹的事实,而不能发表你的判断和推测(因为无法审查其真伪)。以上五种情况下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如果涉及到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有矛盾时该怎么办呢?“两个证据规定”里规定: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能对当庭翻证提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用庭审证言,而不采纳庭前笔录(即当庭证言优先选择原则)。我曾经看过很多判决书,其中的认定是这样的:如果证人作了书面证言笔录,当庭又推翻证言作了新的证言,我们判决书的逻辑是,除非证人能够证明当庭证言是真实的,否则优先采用庭前笔录。这种观念和做法必须改变。

上面讲的是证人证言本身的证据资格及其证明力的问题,被害人陈述也大抵如此,我不再重复了。下面讲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证环节应当注意的问题。

询问证人、被害人是侦办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之一,侦查人员在询问中往往能够发现对案件侦破有重要价值的线索,由此产生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会成为此案的重要证据。而如果在询问过程中出现纰漏甚至违法行为,则必然会影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由此,依法规范询问就成为必然要求。重点注意四个方面问题:

第一,禁止以胁迫方式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合法取证要求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也应当合乎法律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明确禁止了在询问证人、被害人时采用暴力、威胁等取证方式。对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第二,禁止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诱导。通常情况下,证人、被害人容易受到暗示的影响,尤其在其感知记忆内容不够清晰的情况下,容易对暗示答案的提问作出侦查人员“需要”的回答。因此,在询问过程中,禁止侦查人员使用包含暗示答案的诱导性问题进行提问。但是,我们应当区分“诱导”和“引导”。为了帮助证人、被害人恢复记忆或者为其他事项的询问奠定必要的基础,侦查人员可以利用相关案件的背景信息,证人、被害人先前的陈述片段等线索,对证人、被害人陈述或者回答提问进行引导。在必要情况下,可以依法组织辨认。“诱导”重在“诱”,“引导”重在“引”,在主观上有明显区别,而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又容易混淆,在执法实践中需要我们的民警严格把关,拒绝“诱导”、多做“引导”。

第三,必须排除证人、被害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陈述。一般而言,证人、被害人只能对自己亲自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而不能就这些事实提出意见、推理或结论。因此,在询问过程中,证人、被害人在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事实之外,陈述其意见、推理或者结论的内容不能作为证言被采纳。也就是说,证人、被害人提供的意见、推理或者结论,不属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客观地讲,由于证人亲自所感知的事实与基于事实而作出的判断、意见、结论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清晰,在执法实践中很难做到绝对排除所有证人、被害人证言中的意见、推理或结论。因此,一些国家的证据法在原则上排除证人意见证据的同时,也允许一些例外。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意见或推理形式的证词是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并且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则该证词也可被采纳。这类证词通常包括对如下信息的意见或者判断:身体状况、外形描述、个人身份、精神正常状况或者笔迹等。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意见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基于此,对证人、被害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陈述,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应当就自己亲自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当然,如果有些意见证据中存在案件线索,侦查人员可以据此深入调查,但不能在笔录中体现。

第四,注意一些技术环节的处理。比如,询问证人、被害人时,要严格保密,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要注意保护隐私,对于性犯罪或者涉及性行为的案件,询问相关证人、被害人时,无论是侦查人员的选择方面还是具体提问方式和内容方面,都应予以特别注意,尽可能保护相关人员的隐私和尊严。我建议,询问性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或者被害人,应当由同性别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避免使用刺激性或者淫秽语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可以对相关证人、被害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比如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可以在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以供将来核实和审查。另外,建议在询问结束后侦查人员应告知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出庭准备,并提示出庭可能遇到的各种情况。还有笔录的确认问题,现在捺指印、盖章的规定实践中不仅不方便,当事人也比较排斥,建议规定签名即可。讯问(询问)笔录不能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字。一人讯问(询问)是多年以来忽视证据形式审查的具象之一,至今仍有个别案件出现此类现象。

第三部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取证合法性

口供号称“证据之王、证据之源”,尽管我国在刑事政策上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口供在实践中仍然是很重要的,它运用的频率仍然是广泛的,由于口供问题非常复杂,涉及的问题较多,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不可能一一讲解,我这里结合“两个证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给大家讲四个问题:

一是如何理解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一个非常敏感而沉重的话题,不好讲但不得不讲。可以说,“刑讯逼供”是威胁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的最大因素,也是侦查人员要时刻注意面对的问题。

“刑讯逼供”来源于国际公约——《反酷刑公约》中对“酷刑”的定义。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立案情形进行了列举。但是,我国的刑讯逼供罪仅针对肉刑及变相肉刑的非法取证行为,并未包含《反酷刑公约》中所述的“精神痛苦”情形,外延过于狭窄。纵观历史,最初的刑讯都几乎无一例外的以肉刑方式进行,但随着以人体为对象的刑讯逐渐被法律所禁止,刑讯的方式逐渐发展为对人的神经系统、自主意识乃至心理的折磨和摧残等。比如采用残酷的精神折磨、长期羁押,算不算刑讯逼供?饥饿、疲劳、声光刺激、冻晒,甚至强迫服用精神药物等方式获取供述,又算不算刑讯逼供?现行法律对此均未明确。这势必对刑事司法实践造成困惑。还有,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就严禁使用的违法取证手段列举了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在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范围上却删除了利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我想,主要是考虑到利诱、欺骗的方法界定比较困难,并且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界限具有交叉性,同时侦查机关以利诱、欺骗的方法进行秘密侦查也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因此笼统予以排除有失妥当。但是,任何情形下的威胁、利诱与欺骗取证均不予排除其证据效力,未免有失之过宽的危险。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使用的表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这里就有一个“等”字,如何把握?按照汉语语法的解释,这个“等”字应为等外等,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表现不仅限于刑讯逼供,还包括与刑讯逼供具有同等恶性的其他方法。这样理解的话,刚才我讲到的造成犯罪嫌疑人其他“精神痛苦”的情形就应当视为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一点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是如何避免诱供嫌疑?很多案件的客观性证据、言词证据并非那么理想和完美,除了口供之外,其他证据能够自行粘合成锁链的情况较少。在此情况下,口供就显得非常重要,侦查机关常常寄希望于通过口供串起其他散落的证据。出于破案的需要,侦查人员在讯问中时常表现出操之过急,诱供就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明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已到嘴边,侦查人员非得在关键时刻补上一句“是不是……情况?”,影响犯罪嫌疑人自主供述,效果很不好。遇上聪明的犯罪嫌疑人再给你接上一句“对,就是你讲的这种情况”,那么这份历经千辛万苦得来的口供就彻底“泡汤”了!

对于冤错案件,诱供和刑讯逼供一文一武,如影随形,而且诱供的作用往往更大。诱供需要刑讯逼供保驾护航,诱供有刑讯逼供作保障才能行之有效;刑讯逼供离开诱供则失去了方向,难达目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诱供对公正司法的威胁比刑讯逼供更大。有时候仅仅使用刑讯逼供逼出了真实供述还不至于“冤枉好人”,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并非真凶,对于案件细节很难知晓,不管如何刑讯逼供终究无法讲述事实。而如果存在对核心事实的诱供行为,那么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通过侦查人员的提醒来获知案件情况,供述的内容完全虚假,却可以得出侦查机关想要的效果。而且,表面看上去该份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契合,很难发现问题。大多数冤错案件往往都是在诱供和刑讯逼供的双重作用下导致的。

我刚才讲到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证合法性,提到了在讯问过程中,我们应当区分“诱导”和“引导”,禁止侦查人员使用包含暗示答案的诱导性问题进行提问。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恢复记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陈述或者回答提问进行引导,但是一定要把握好尺度,至少应当避免出现类似上面讲的“是不是……情况?”这种低级错误的现象。

三是如何看待翻供问题?如果刑讯逼供是里子,翻供就是表象。刑讯逼供要直接发现很难,证明难度较大,但翻供是其时常伴随的症状。当然,翻供并不必然说明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但假如侦查环节存在非法取证,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是极高的。

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待翻供是什么态度呢?基本上有两点:第一,被告人对事实问题的陈述和对法律问题的辩解都是证据,也就是说供述与翻供都是证据。第二,当庭供述具有优先选择性。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即供述与翻供交替出现,但是法庭上仍然供认的,如果法庭上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可以直接采信法庭上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出现反复,法庭上又拒不供认的,只有在满足两个条件时,才能采信庭前供述:一是被告人不能当庭说明翻供的理由,而且其辩解与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二是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否则,一律不采信庭前供述。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对“零口供”的认识上存在争议,“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除了口供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如今《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最后一款明确:被告人供述反复,当庭又不供认的,除非能印证、佐证庭前供述的真实性,否则口供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从这一规定来看,犯罪事实全部依靠言词证据来证明,就如同在沙丘上建城堡。如果言词证据呈现明显优势,是4对1或者更多,情况还稍好。若非如此,那核心事实一旦遇到若干证据变化,且有合理的解释,证据的天平就会瞬间转向,甚至导致证据锁链的断裂。近年来披露的几个冤错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要依赖同案犯供述或者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认定事实的情况。

如何应对翻供?既然强调以审判为中心,那么我就结合法庭对于翻供的审查判断规则,来谈这个问题。通常情况下,法庭对于翻供的审查判断规则有以下三点:第一,翻供必然有其理由,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翻供均称有刑讯逼供等行为。法庭通常要开展针对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调查取证工作。一般采取的是审查第一次同步录音录像,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体检记录,审查第一份口供笔录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对侦查人员进行实地走访等等。因此,第一次同步录音录像的留存、第一份口供笔录的制作以及犯罪嫌疑人入所、出所时的体检记录等,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要做到依法规范。第二,审查翻供的理由和无罪辩解是否符合常情常理。这时往往会涉及到侦查工作的一些细节,法庭会一一审查,并与其他证据相比对,以查找出其中存在的违背客观事实、常情常理和逻辑的内容。第三,重点审查先前的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以及侦查机关取得关键证据的时间点,进而发现先供后证的关键证据。如果核心事实均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印证支持的话,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就比较脆弱。因此,侦查人员在取得口供后,一定不要忘记去做对口供的印证工作。不要觉得供述了就万事大吉了,同志们一定要记住侦查学上反复强调的,在取得口供时也是最容易翻供的时候。

四是如何把握讯问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供述与辩解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关于讯问地点。明确具体的讯问地点对于保障讯问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对讯问地点作了如下限定:1.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逮捕的,应当在看守所的讯问室内讯问。2.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的讯问室内进行讯问,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或者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3.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还可以在其被指定的居所内进行讯问。

对于法无明确规定、但现实中又必须解决的,比如对于在异地发现或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如何确定,可以作如下掌握:1.对于在异地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请求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就近在公安机关派出所、刑警队等办案场所的讯问室内进行讯问;2.确实需要在途中讯问的,应当具备录音或者录像条件等讯问基本条件。3.发现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不立即讯问可能引起犯罪证据损毁或者灭失、同案犯罪嫌疑人警觉逃跑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可以在发现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现场进行讯问。

第二,关于讯问时间。讯问时间的把握对于保障讯问的合法性也很重要。对于讯问持续时间把握不好,可能导致疲劳讯问甚至出现刑讯逼供行为,讯问的合法性可能受到质疑。关于讯问时间,境外多有规定。在美国,被告人享有终止讯问程序的权利,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对讯问持续时长和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长作硬性规定。英国规定:“任何24小时期间内,必须允许被拘留者享有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应受讯问、转移或来自警察人员的打扰。休息时间一般应当在夜间,不受打扰、不被延迟。”我国法律也有对讯问时间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作了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我国法律对于讯问持续时间的规定仍不十分明确,不得不说是一件遗憾的事。但是,这是有其客观存在的原因的。在实践中,一方面侦查工作还不可能完全不依赖口供,由此决定了对讯问不能卡得太严,不宜对讯问的持续时间提出太苛刻的要求;另一方面,为防止可能出现的非法讯问行为,又必须对讯问作比较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基本的立法精神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在讯问时间上一般应当把握:一是通常应当在白天进行;二是在24小时内,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至少有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而且休息时间通常应安排在夜晩,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三是在特定或者不特定人的人身或生命安全面临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可以不受上述讯问时间的限制。另外,建议讯问人员要在讯问笔录上记录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以备后续程序中对讯问合法性的审查。

第三,关于录音录像。原则上,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都应当同步录音或者录像。但考虑到当前公安机关办案的数量和录音或者录像的成本较高,新刑事诉讼法只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和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提出了录音或者录像的要求,对其他案件没有硬性要求。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或者主动要求录音或者录像的,如果不录音录像容易引起争议,容易对讯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此,建议对这两种情况也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当然,对于有条件的公安机关,最好能实现对办理的所有刑事案件都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讯问时,录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和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在这方面,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已经采取了一些有效做法保证录音或录像工作顺利进行,包括讯问时在犯罪嫌疑人身后的墙上设定一个时钟,防止对录音录像进行剪辑。

在看守所、公安机关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使用讯问室配置的固定录音或者录像设备进行录制;而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或其他指定地点讯问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情况,讯问人员应使用什么设备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各地大量使用的是现场执法记录仪。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可以保证录音或者录像的完整性,因为此设备的操作人员无法对录制资料进行编辑和修改。这种方式值得借鉴。

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历来有很多争议,加之近年来发现的一些刑讯逼供案件,现在要求改革犯罪嫌疑人讯问制度已成为主流,相应的改革措施已在酝酿之中。比如设立独立于公安机关的讯问场所、实行第三方录音录像、规范“讯问谋略”的使用等等。

第四部分:勘验、检查笔录的取证合法性

没有天衣无缝的犯罪,只有没被发现的证据。再高明的犯罪嫌疑人,也一定会留下蛛丝马迹。要寻找到这些蛛丝马迹,就需要做好刑事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

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的观察、测量、检验活动。勘验检查笔录虽然无法直接用来证明犯罪事实,但该证据却是很多其他重要证据的基础和来源,很多关键性的物证均派生于此。勘验检查笔录的作用之一是可以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起到鉴真的作用,对各种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搜集、保全等产生直接的证明作用。作用之二是对各类言词证据和其他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产生重要的印证作用。勘验检查笔录中往往蕴含很多隐蔽性证据和细节,这些细节信息一旦与其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发生吻合或者交叉,那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者相关性就会得到很大程度的验证或佐证。

但是,现实情况是:勘检检查不规范、不细致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导致很多重要的证据失去支撑,使案件存在证据被排除的风险。

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制作顺序应与现场勘验、检查的实施顺序一致。应当按照现场勘验、检查活动的先后顺序制作同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将勘查人员所实施的每一步骤都详细地记录下来,以免重复或遗漏。

第二,笔录的内容必须客观准确。这是确保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具有证据价值的重要前提条件。内容的客观性应体现在侦查人员借助人体感官和一定的技术方法、手段对犯罪现场状态进行勘查时所见的客观、真实的描述之上,而不应是侦查人员的某些主观臆想和猜测。内容的准确性主要是语言文字要规范、准确,避免使用含糊不清的词语,描述的内容要尽可能明确具体。笔录内容的准确性还体现在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应与现场绘图、现场照相、现场录像所表现的内容前后一致,不应彼此矛盾。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一起李某故意杀人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门板及锁把上均发现血迹,但侦查机关未对该痕迹进行提取,致使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时手部触摸所留。另外,作案工具菜刀遗留在现场,侦查机关亦未检验上面是否留有李某的指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一些重要的痕迹、物证未提取、未鉴定,导致本案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加以证实,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核准被告人李某死刑。

第三,要有逻辑性,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记载要有层次,按一定顺序记录现场上各种物体的状态和产生的变化、变异情况,要具有一定的逻辑性。笔录的记载要有重点,详略得当,叙事方法简洁明了。笔录应突出的重点内容是现场中的关键部位、重要物体、现场变化部位的结构、位置、状态及空间位置关系等。这些均是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部位,应详细描述。

第四,笔录制作应当场完成,核对无误后必须由参加现场勘验、检查的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我主要说一下见证人的问题。现在的问题是:选择见证人随意性较大;就近寻找见证人存在困难;见证人由于担心见证造成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等而不愿意见证;由于见证人权责不明、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等,起不到实质性的见证作用。也就是说,见证人基本上是形同虚设。

见证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设立见证人制度,使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受到中立的第三方的监督,确保程序公开、公正,确保法律实施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见证人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关于见证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等规定不明确,从而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的出现。建议对特殊案件的现场勘查,在见证人见证的同时还要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措施,并且基于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作用,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字之前必须保证其阅读笔录内容,并在笔录中明确记载。

第五部分:辨认笔录的取证合法性

9个人一字排开站在一间长方形房间里,面对着一面大镜子,镜子里就是自己的影像;而镜子的后面,一名证人却可以看到对面的9个人,指着其中一个人告诉身边的廉政公署工作人员:“就是他。”想必各位曾在香港电影里看到过这样的情节。这就是辨认,而镶着这面“神奇”大镜子的房间就是辨认室。

据了解,香港廉政公署的辨认室正式名称为“列队认人室”,是一间20多平方米的长方形房间,地上共有1至9号共9个号牌标明的站位,面对着的是一面单向镜。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廉政公署会安排另外8名外貌与其相似的“临时演员”一起站在号牌后,由站在单向镜后面的辨认人进行辨认。而辨认人不必担心里面的人看见或听见他们,所有的视觉图像和声音都是单向传输的。

有研究表明,在违反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辨认,目击证人的错误率较高。在美国被研究的175件DNA成功洗冤的案件中,38%的案件中有2个或2个以上的证人做出了错误的辨认,指认同一个无辜的人。为防止类似错误的发生,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一个统一、严格、规范、固定设置的辨认地点,并设有录音或者录像设备。这是我要讲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辨认条件具备时应当尽快组织辨认。心理学认为,辨认是人对事物再认识的过程,即把知觉输入的表象和存储在记忆中的表象进行比较而作出判断的过程,其结果受人的感知、记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公安机关在辨认条件具备时应当尽快组织辨认,防止因时间推移导致辨认结果出现偏差,防止证据损毁或灭失。

第三,什么样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那么,如何保证辨认笔录的规范、合法?具体而言,辨认笔录应该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辨认参与人员情况,特别是要注明见证人的基本信息,辨认开始前上述人员均应当场签字,最后一部分也是上述人员当场签字,同时应注明起止时间,以证实全程参与辨认活动;第二部分是向辨认人询问,应详细记录辨认人陈述的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对于有疑点的应该补充发问,以便与辨认结果相互印证,同时该部分还应该向辨认人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第三部分是辨认过程,重点记录周围环境、辨认人的精神状况、辨认时的外部表情等细节;第四部分是辨认结果,除了记录指认结果外,还应当记录辨认人指认时的态度(比如是犹豫不决还是十分肯定),另外,还应询问辨认人确信的原因,辨认人应当作出必要的解释;第五部分是由辨认人、见证人核实无误后签字,对于文字错漏之处有权修改,对于程序违法之处有权记入笔录,辨认人、见证人还可以亲笔书写对于辨认程序合法性的担保。

为了更加生动、真实、客观地反映整个辨认过程,有条件的地方还应该全程录音录像。

第六部分: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材料的合法性

关于鉴定意见。刚才提到了,物证、书证需要鉴定意见加以印证,但是物证、书证会说谎,鉴定意见也会说谎。由于时间关系,我给大家概括一下,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反映出三个规则:一是鉴定意见不是科学的结论,它只是一个普通证据而已,不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因此侦查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摒弃鉴定意见绝对准确可靠的观念,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二是鉴定意见完全可以出现多份;三是“鉴定意见”与“鉴定结论”两字之差,表达了一种观念,那就是鉴定意见只是一种专家意见,能否采信、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仍需由法庭作出判断,完全可能被排除于程序之外,《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列举了九种,大家注意一下。那么,如何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第一,要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资格和鉴定的范围。不在它的法定鉴定范围之内的一律无效;第二,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所做的鉴定一律无效;第三,鉴定的程序、方法有重大错误的;第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第五,送检的检材或样本与鉴定对象不一致的、来源不明的、被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第六,违反有关鉴定标准的,鉴定文书缺乏签名盖章的,还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以上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这里跟大家补充两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也好、鉴定意见也好,有两点值得我们参考:一是鉴定的方法、程序有没有错误,是否违反鉴定标准,可以利用专家的智慧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进行鉴别,可以称之为对鉴定意见的鉴定。二是实践中个别鉴定意见有的会对案件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做出结论,比如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似乎鉴定人成了法官了。再比如有的鉴定意见将对法律关系的判断也作为结论呈现出来。被告人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将头一扭,结果摔倒在地致头部受重伤。对于该案,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头部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该案的鉴定意见只能表述为被害人头部伤不是木棍击打所致,而不能表述为被告人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头部伤没有因果关系。显然,击打行为与被害人头部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头部受伤虽不是被告人击打所致,但正因为被害人是为了躲避被告人的击打而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故被告人击打行为与被害人头部受伤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我们在办案中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者瑕疵的案件并不少见。

关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这次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类型上最大的变化就是把电子证据独立出来了,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的一个分类。这两种证据具有相似性,那就是高科技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这里容易出问题的地方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不管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或者电子证据都要充分证明,其提取、收集、传递、出示都应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二是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内容出现剪辑、伪造、变造的情形,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一旦出现争议,要运用专家的智慧,对它进行鉴定,对照鉴定意见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看能不能对有矛盾的部分得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多说一点电子证据的取证标准。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电子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必须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的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二)收集电子证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并随案移送,以备法庭质证和认证使用。(四)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如果有证据表明上述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存在篡改、剪裁、删除和添加等不真实情况的,应当进行鉴定。

关于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材料。这种证据在证据法学上与普通证据不一样,我们作三种概括:第一,它属于证人证言,不是书证,它形成于案发之后;第二,作为证人证言,它不同于传统的证人证言。传统的证人证言是证明案件的事实,而这种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材料所证明的是案件的侦查过程,比如破案的过程、抓捕嫌疑人的过程、嫌疑人投案自首立功有没有得到证实的过程,它证明的不是犯罪事实的经过,而是证实案件办案的过程及其合法性问题。第三,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不出庭作证,提交一个书面的情况说明就可以了,但是如果涉及重大问题,比如自首立功问题、侦查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等等,在用其它手段无法查明真相时,侦查人员就要出庭作证,证实办案的过程及其合法性。关于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如果拒绝出庭作证,能否强制出庭的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从立法规定上看,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出庭作证问题上,侦查人员已经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侦查人员,其身份已经改变为证人,因此,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当然,通常而言,侦查人员不会不出庭。如果确实因为工作难以脱身,该项工作的重要程度大大超过出庭作证的重要性,那么可以向法庭提出改变开庭日期的要求,同时向法庭说明理由。

同志们一定要汲取教训,在发布的很多冤错案件中,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材料记载十分离奇,确定犯罪嫌疑人仅凭小说式的猜想或者坊间的捕风捉影,这样的案件蕴藏着极大的不确定性。破案经过材料是了解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最好书证,如果发现破案经过明显有违常理,法庭将会以此为突破口,审查在案证据是否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值得一提的是,法庭在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完善破案经过材料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常常会以技术侦查为由进行搪塞。同志们一定要清楚,破案经过材料对于技术侦查的具体措施可以不做详细说明,但必须要载明依据哪些证据和线索以及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的。

最后一个不得不说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无需举证,只要提供线索即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在犯罪现场以及自己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等辩解、辩护的,应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者证据,但这不是举证责任。提出之后,只要引发合理怀疑,控方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就能成功抗辩,控方就要承担败诉责任。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提出这样的抗辩,侦查人员应当进行查证。同时,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不能再出现如以前判决中经常出现的“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这样的表述。

总之,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首先要统一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所采用的证据标准。衷心希望我们在座的每一位都能为此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再次谢谢大家!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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