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不是侦查取证的替代手段
审查逮捕首先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该事实由犯罪嫌疑人实施,并且相关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合同纠纷存在、对方报案或资金无法返还,均不足以替代上述证明。对多起事实案件,可以围绕已经查实的具体事实审查,但不能以“以后可能查清”填补当前核心要件缺口。
五类事实需要形成初步闭环
应核实合同关系和市场交易属性、具体虚假事实、被害人因欺骗交付财物、行为人或利益相关者实际控制财物、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体身份和涉案数额也应有客观材料支持。法条列举的虚构单位、虚假担保、部分履行或收款后逃匿,只是行为线索,不能脱离取财和主观目的机械对号入座。
辩解应当在逮捕前实质核验
对真实履约、第三方违约、资金用于经营、担保可实现、双方存在长期结算等辩解,应调取银行流水、会计资料、物流和业务文件验证。核心辩解存在现实依据却尚未核查的,应慎重评价证据是否达到逮捕要求,而非先行羁押后再寻找反驳材料。
社会危险性必须单独证明
即使已有犯罪事实证据,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毁灭证据、干扰证人、逃跑或危害他人,仍需结合具体行为和现实条件判断。企业经营需要、认罪态度、退赔意愿不能自动排除社会危险性,涉案数额大、拒不认罪也不能自动证明社会危险性。
强制措施应随案件变化动态调整
证据已经固定、人员有稳定住所和经营活动、能够通过取保候审保障诉讼的,应依法考虑非羁押措施。逮捕后社会危险性消失的,也应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宽严相济要求当宽则宽、该严则严,而不是对所有涉企案件一律不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