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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

——从彭某编造虚假信息案切入分析

雇佣网络推手编造涉及金融机构和公职人员的耸动信息,借助网络热度向单位施压谋求个人利益,一旦引发千万级的点击与转发,这样的行为究竟应当止步于个人名誉纠纷或民事侵权,还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某案,围绕信息网络能否被评价为公共场所、编造虚假信息传播行为能否被评价为起哄闹事、传播后果能否达到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作出了系统而细致的说理,为网络寻衅滋事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了重要参照。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彭某因职级待遇未获满足,为向所在银行等单位施压、谋求不正当利益,出资12万元雇佣网络推手,将道听途说、主观推测的不实信息加工后,通过其本人及推手掌握的多个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百度百家号、微博账号,发布涉及所在银行资产损失、相关公职人员生活作风等内容的虚假文章50余篇。上述文章经多家知名网络媒体转载,引发网民大量点击、转发和评论,累计点击量超过千万人次。经联合调查组核实,彭某所发布的核心信息均查无实据。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彭某有期徒刑4年,彭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裁判说理呈现出三个层层递进的核心问题:其一,不具有实体空间的信息网络,能否被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其二,编造并雇人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被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意义上的起哄闹事,其构成要素如何把握;其三,网络寻衅滋事系结果犯,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特定后果,这一后果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达到何种程度方可入罪。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信息网络可以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的核心特征在于开放性与公用性,即为社会公众提供工作、学习、社交等社会活动的场所。相关法律规定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界定了公共场所的范围,为新型公共场所的认定留出了解释空间。在网络化、信息化时代,信息网络虽然不具备特定的实物载体,但具有特定的网络空间范围,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发布信息、浏览评论、互动交流,实质上承载了与现实公共场所相同的社会功能,人们在网络空间实施的行为同样可能产生现实的法益侵害后果。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信息网络上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这一规定实质上确认了信息网络可以成为寻衅滋事罪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这一认定思路提示辩护律师,对于"网络不是现实场所、不应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抗辩理由,在现行司法解释框架下已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辩护重点应当转向对起哄闹事构成要素及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后果的实质审查。

(二)起哄闹事的构成需同时具备虚假信息编造散布与多人参与的公共事端两个要素

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方面要素:一是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仍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组织指使他人散布;二是该散布行为客观上引发了多人参与的公共事端,或者形成了多人围观的局面,扰乱了网络秩序。这两个要素缺一不可,仅有虚假信息的编造散布而未引发公共事端,或者虽引发关注但信息本身真实,均不足以认定为起哄闹事。本案中,彭某雇佣网络推手加工发布的信息,经权威联合调查组逐一核实均属虚假或查无实据,且相关信息经多家知名媒体转载后,引发了网民大规模的点击、转发与评论,形成了全国关注的公共事件,两个要素均已具备。这一分析路径提示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涉案信息的真实性基础,如信息内容确有事实依据、或者行为人确信内容真实并有合理来源,即便传播范围广泛,也难以认定为起哄闹事,这是罪与非罪辩护的核心切入点。

(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五要素综合判断标准

网络寻衅滋事罪属于结果犯,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特定后果,这一后果的认定应当从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涉及的人数、起哄闹事持续的时间、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赖点击量等单一数据指标。就信息内容的重要程度而言,涉及金融机构信用、公职人员操守等公众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更容易引发舆论关注;就涉及人数而言,应考察实际点击、转发、评论的网民规模及后续线下传播扩散的范围;就持续时间而言,应考察舆论发酵、平息的整体周期;就影响范围而言,应考察信息传播所覆盖的网络平台种类及受众覆盖面。本案中,彭某发布的信息涉及金融机构资产安全、公职人员生活作风等重大敏感事项,经十余家知名媒体转载,点击量超过千万人次,持续发酵近两个月,覆盖微信、微博、今日头条、百度百家号等主要网络平台,五项要素均已达到较高程度,故法院认定其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这一多要素综合判断的思路,为辩护律师审查涉案传播规模是否确已达到"严重"程度提供了具体的分析框架,也提示辩护律师不应仅凭单一的点击量数据评判入罪与否,而应结合信息重要程度、持续时间等要素进行综合抗辩。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说理,办理网络寻衅滋事类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向展开工作。第一,在信息真实性层面,应当全力收集能够证明涉案信息具有事实依据或者委托人确有合理信息来源、非凭空捏造的证据,这是打破起哄闹事构成要件、争取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核心方向,尤其应当区分"确有其事但表达偏激"与"完全虚构捏造"两种性质不同的情形。第二,在结果要件层面,应当结合公共场所性质、传播人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五项要素,对涉案传播规模是否确已达到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进行专业化的实质审查,避免仅以点击量、转发量等单一指标机械定性。第三,在共同犯罪层面,如案件涉及委托人雇佣网络推手、他人加工信息发布等情形,应当结合各行为人的具体分工、主观明知程度,区分组织指使者与具体执行者的地位作用,为处于从属地位的委托人争取从宽处理。第四,在动机审查层面,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真实诉求与信访、维权等背景情况,客观评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为量刑辩护提供依据,但也应向委托人如实说明,即便存在合理诉求,一旦采用编造虚假信息、雇佣网络推手扩大传播的方式,仍难以逃脱刑事追责的风险。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对办理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案件具有以下实务启示。第一,在证据审查上,应当高度重视权威调查机构对涉案信息真实性的核查结论,这类结论往往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核心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关注是否存在相关调查程序及其结论内容。第二,在类案检索上,应当关注信息网络作为公共场所认定标准的司法适用趋势,以及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五要素综合判断规则在不同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尺度。第三,在共同犯罪辩护上,应当重点审查网络推手等参与人员的主观明知程度及具体分工,为处于辅助地位的参与者争取从犯认定或量刑从宽。第四,在与委托人沟通上,应当如实告知即便怀有正当诉求或维权动机,采用编造虚假信息、雇佣网络推手扩大传播影响力等方式表达诉求,一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仍可能面临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追责,帮助委托人树立正确的维权边界意识。

结语

网络空间已经成为社会公众生活的重要公共场所,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造成的社会秩序混乱后果,同样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彭某案通过对信息网络公共场所属性、起哄闹事构成要素及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五要素判断标准的系统阐释,为网络寻衅滋事类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也为辩护律师在信息真实性审查、传播后果评估及共同犯罪辩护等方面提供了具体可行的实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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