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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中供卡行为明知要件的认定

——以受骗供卡与解冻协助行为的界分为视角

同样是因办理贷款而将银行账户提供给陌生人使用,为何一人被认定无罪、另一人却被判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受骗供卡与明知而放任的帮助行为,界限究竟在哪里?游某龙、何某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在同一案件中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为厘清此类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提供了难得的对照样本。

一、案情简述

2024年,被告人游某龙、何某城均因办理贷款被陌生人诱导,先后开设对公账户并将账户信息、U盾密码提供给对方。游某龙的账户被用于转账996万余元,其中查明涉诈资金211万余元;何某城的账户转入296万余元,其中查明涉诈资金117万元,且何某城在账户因涉诈被止付后,仍按对方要求提供虚假资料协助解除止付。一审均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对游某龙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何某城则被重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集中于两个层面:其一,游某龙因办理贷款受骗而提供对公账户,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主观上对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存在明知;其二,何某城提供账户刷流水提高征信,并在账户因涉诈被止付后协助提供虚假资料解除止付,能否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而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受骗单次供卡行为的无罪认定标准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具有特定的内涵,并非泛化的社会意义上的帮助。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涉“两卡”犯罪行为模式的规制设定了明确的逐利特征,重点打击的是专门从事收购、贩卖信息网络犯罪工具的团伙及内外勾结人员,行为模式限定为出租、出售。若行为人系因受骗而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且仅表现为单次供卡、提供单卡,明显不具备逐利特征,则难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明知,其行为应认定为不谨慎管理自身账户的受骗行为,而非该罪规制的帮助行为。

如果行为人因为受骗而单次供卡、提供单卡,则应判断其行为不具有逐利特征,主观上对对方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存在明知,依法认定不构成该罪。

本案中,游某龙未从涉案账户获取任何转账收益,也未开通动账短信提示服务,其提供账户的目的始终指向获取贷款这一单一、真实的经济需求,且有独立证据佐证其确有资金需求的背景事实。逐利特征的缺失与合理需求动机的存在,是区分受骗与明知的关键切入点

(二)刷流水配合、协助解冻行为的明知而放任认定

与单纯供卡不同,为提高征信而配合刷流水、并在账户被风控止付后仍协助解除止付的行为,性质发生了实质变化。相关会议纪要明确,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及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中“两卡”因涉诈被冻结后又帮助解冻,属于可以认定明知的典型情形之一。何某城作为具有会计从业经验的成年人,在账户触发风控后仍按对方要求提交虚假资料,客观上属于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符合明知的认定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与对方约定由对方承担账户被非法利用的风险,这种通过合同条款转嫁风险的安排本身,恰恰反映出行为人对风险的现实认知,不能成为其否认明知的抗辩理由,反而是明知而放任心态的有力佐证。

(三)两类情形的界分逻辑:从行为阶段与心态发展角度审视

本案的价值在于揭示了同类外观行为背后的实质差异:其一是行为次数与逐利特征,单次、无收益的供卡与反复、约定风险分担的配合,在主观明知的证明力上截然不同;其二是行为阶段与认知发展,账户被风控止付这一节点具有分水岭意义,止付前的单纯提供账户可能仍处于受骗的合理怀疑区间,止付后仍协助解除止付则表明行为人已经获得了足以引发警觉的现实信息,此后的继续配合已经超出了受骗的合理边界;其三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贯彻,认定犯罪须避免仅凭客观资金流转数额进行客观归罪,必须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动机、沟通细节等主观证据综合判断。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此类涉“两卡”帮信案件的辩护空间,可从以下角度展开。第一,逐利特征的证据审查。辩护人应重点调取当事人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核查是否存在出租、出售银行卡获利的资金往来,若无任何获利痕迹,可作为否定明知、主张受骗的重要客观证据。第二,动账提示与主观认知的关联审查。是否开通动账短信提示服务、是否实际知悉账户异常资金流转情况,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具备发现风险的现实条件,应作为明知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予以主张。第三,行为阶段的切割审查。对于账户被风控止付前后的行为应分阶段审查,若当事人在止付后即拒绝配合或主动报警,可作为其不具有放任故意的有利情节;反之,若止付后仍继续配合解冻,则该阶段行为将成为指控重点,辩护应着力于是否存在被进一步欺骗、是否明确认识到对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细节。第四,合理需求动机的还原。应当收集能够印证当事人确有真实、合理资金需求(如经营合同、采购安排等)的证据,还原其陷入骗局的完整过程,增强受骗辩解的可信度。第五,撤回起诉后的程序权益。检察机关在证据发生变化后依法撤回起诉的,辩护人应审查撤诉理由是否经过实质审查,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因程序变动而受损。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第一,办理涉“两卡”帮信类案件,须严格依照规范性文件所限定的出租、出售行为模式从严把握入罪标准,避免将因办理贷款、求职等正当需求受骗提供账户的情形简单等同于帮助行为。第二,明知的认定应当是一个动态、分阶段的判断过程,账户被风控止付这一客观节点具有重要的证明意义,辩护律师应重点关注止付前后当事人认知状态与行为选择的变化。第三,当事人在合同或聊天记录中出现的风险规避约定、疑虑性发问等细节,既可能成为不利证据,也可能成为反映其认知边界的关键素材,应予以全面、审慎地评价,不可简单化处理。第四,与委托人沟通时,应引导其如实、完整地陈述提供账户的全过程细节,包括每一次沟通中的疑虑与选择,这些细节往往是区分受骗与明知放任的决定性因素。

六、结语

游某龙、何某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表明,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须严格依照规范性文件从严把握逐利特征与明知要件,同一案件中两名被告人因供卡行为的次数、动机及止付后的应对方式不同,最终得出罪与非罪的不同结论,充分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核心地位,也为同类案件的证据审查与辩护路径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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