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案件中,部分参与者最初也是受骗者。刑事辩护的关键并不在于其是否曾经被骗,而在于其在后续发展人员、收取款项、传播虚假利益承诺时,是否已经认识到项目虚假并仍为诈骗链条提供帮助。本案的价值,正在于揭示被害人身份与共同犯罪故意之间并不存在当然排斥关系。
一、案情简述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于某文在此前参加“民族资产解冻项目”被骗后,仍接受相关任命,成立“爱国某某慈善基金会”并自任会长,宣传缴纳少量费用即可获得高额扶贫款、房产或汽车奖励,帮助他人骗取被害人钱款6600余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至少呈现三个值得刑事辩护重点审查的问题:第一,被告人曾经被骗,能否否定其后续共同诈骗犯罪故意;第二,如何区分对项目真实性仍有误信的参与者与明知虚假仍继续推广的帮助者;第三,在整个诈骗犯罪链条中仅起辅助作用、非法获利较少时,如何评价其共同犯罪地位和量刑责任。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曾经被骗不能当然阻却后续诈骗故意
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认定,应当围绕行为时的认识状态和意志内容展开。行为人早期被骗,可能说明其最初并无诈骗故意,但不能当然覆盖其后续全部行为。如果在成员质疑、家属规劝、本人亦意识到项目虚构等情形出现后,仍继续发展团队、宣称高额回报并协助他人收取钱款,就需要重新评价其行为时的主观状态。
从辩护角度看,不能简单以“被告人也是被害人”作为完整抗辩。更有效的分析路径,是将行为过程切分为不同阶段,分别审查其认识变化、参与深度、获利目的和对他人损失的态度。只有在控方不能证明其已经明知或应当认识到项目虚假时,被害人身份才可能成为否定故意或削弱故意强度的重要事实。
(二)共同诈骗故意的核心在于明知虚假仍提供帮助
法院在本案中强调,于某文能够认识到所谓“民族资产解冻项目”系他人虚构,但为自身利益而不顾其他被害人损失,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因而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这里的评价重点并非其是否掌握上游诈骗组织的全部事实,而是其是否已经认识到基本骗局结构,并仍实施扩大被害人范围、增强项目可信度、促成资金流入的帮助行为。
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每一参与者都处于同一组织层级、掌握全部资金流向或参与全部欺骗环节。对于层级式、链条式诈骗案件,辩护应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知道核心虚假事实、是否明知钱款来源于被害人误信、是否接受上游安排并持续配合,以及其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促进关系。
(三)从犯认定体现责任分层,但不等于无罪评价
本案中,法院同时认定于某文只是整个诈骗犯罪链条中的一环,非法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这说明,在共同诈骗案件中,犯罪成立与责任轻重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即便帮助行为足以构成共同犯罪,仍应继续审查行为人在组织结构、决策地位、获利规模、支配能力和实际作用中的责任分层。
实务中,辩护律师应避免将“不是主犯”直接等同于“不构成犯罪”。更稳妥的路径,是在罪名构成层面审查故意和帮助行为,在量刑层面集中论证从犯、获利较少、参与时间、受上游控制程度、认罪认罚、退赔可能性等因素,使责任评价与行为贡献相匹配。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第一,围绕主观明知建立时间轴。律师应梳理被告人首次接触项目、遭受损失、接受任命、成立组织、发展成员、收到质疑、被家属规劝、继续宣传等关键节点,判断控方证据能否证明其在具体行为时已经认识到项目虚假。时间轴越清晰,越有利于区分误信阶段与明知后继续参与阶段。
第二,围绕帮助行为审查实质作用。对于类似案件,应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直接收款、是否管理团队、是否制作或传播宣传材料、是否承诺具体回报、是否负责解释质疑、是否将资金上交或分配。仅有一般性参与、被动转发或身份挂名,与持续组织推广、增强骗局可信度,在责任评价上存在明显差异。
第三,围绕非法获利和资金流向进行量刑辩护。材料显示本案法院考虑了于某文非法获利较少的情节。辩护中应尽可能通过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收支明细、上交记录等证据,还原个人实际获利、代收代转金额和被上游控制的程度,防止将全案诈骗数额机械转化为个人实质获利评价。
第四,围绕从犯和从宽情节形成组合辩护。本案中,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因素均被综合考虑。类似案件中,律师应将从犯地位、认罪认罚、退赔退赃、配合追赃、被上游利用、社会危害性差异等内容整合表达,而不是孤立提出零散量刑情节。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被告人兼具被害人身份的案件,最容易出现事实评价的摇摆。一方面,曾经被骗可能说明其最初缺乏诈骗故意;另一方面,当其已经认识到骗局仍继续发展他人参与时,其身份可能从被害人转化为帮助者。刑事辩护的重点,是用证据说明这种转化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到何种程度。
办理此类案件,应特别重视三类证据:其一,反映认识状态的证据,如质疑信息、规劝记录、内部通知、供述稳定性;其二,反映行为作用的证据,如团队架构、宣传材料、收款路径、人员发展记录;其三,反映责任轻重的证据,如个人获利、上游指令、资金去向、退赔能力和认罪态度。只有把这些证据放入同一证明结构中,才能形成有效的罪轻或无罪辩护空间。
结语
于某文诈骗案提示,诈骗案件中的“被骗者”并非永远停留在被害人位置。刑法评价关注的是行为人在具体阶段的认识和选择。当行为人已经能够认识到核心项目虚假,却仍为他人继续实施诈骗提供帮助时,可能承担共同诈骗责任;但其受骗经历、参与层级、实际获利和辅助作用,也应成为责任分层和量刑辩护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