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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罪认定

——以网络平台虚拟积分二次结算模式为视角

网络平台假借虚拟币交易之名、行资金支付结算之实,能否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虚拟积分、虚拟币是否属于该罪规制的“资金”范畴?在涉众型网络犯罪中,动辄数十亿元的非法经营数额又应当如何认定?戴某毅非法经营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较为完整的回应,对办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一、案情简述

2019年8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戴某毅在未取得资金支付结算资质的情况下,搭建“BYchain”“TYchain”网络平台,自创平台积分“BCO”,并使其与人民币维持在1∶0.996至1∶1.001区间的稳定兑换比例。戴某毅利用币商提供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等搭建结算通道,为赌博网站等黑灰产商户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从中牟利。经统计,两平台非法经营数额合计88亿余元,戴某毅实际违法所得720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万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集中于三个层层递进的问题:其一,网络平台以自创虚拟积分、境外虚拟币为交易媒介,未直接触碰人民币,能否认定其从事的是非法经营罪意义上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二,涉案平台的资金流转模式是否符合“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标准;其三,在券商、币商众多且难以逐一取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依据何种规则认定,扣押的虚拟币又应当如何处置。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虚拟积分、虚拟币能否纳入“资金”范畴的实质判断

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明确虚拟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据此,“资金”的原始内涵应为人民币,不包括虚拟币。然而,司法审判不能仅凭表面的结算标的作形式判断。本案中,涉案平台自创的“BCO”积分与人民币保持稳定兑换比例,并配套投诉、冷却判定期、无条件追责偿还等机制,保障用户在平台内持有的“BCO”与存放于银行的人民币在实际效果上并无本质差异。

网络平台假借虚拟币交易的形式规避监管,实际利用交易规则控制平台用户之间人民币的支付转移,本质上系对资金进行二次或多次结算,应认定为刑法规制的非法支付结算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只要平台交易规则能够实际控制人民币的支付转移,虚拟积分、虚拟币即应纳入“资金”范畴,这是对形式与实质关系的一次重要澄清,也提示辩护律师,单纯以“交易标的非人民币”进行罪与非罪的形式抗辩,在此类案件中难以成立

(二)“二清”模式下经营性质的认定标准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须具备经营性质,表现为常态化、营利性、模式相对固定。本案平台通过券商对接黑灰产商户、通过币商归集用户资金,在平台内完成“BCO”积分在券商与币商之间的多次流转,同时在平台外完成同等比例的人民币支付转移,形成资金池并实现二次或多次结算,属于典型的资金“二清”模式。这一认定思路的核心,不在于交易外观是否触碰人民币,而在于平台是否实际充当了资金清算的中介角色,架空了金融特许经营制度

(三)非法经营数额的技术认定规则与虚拟币处置

针对券商、币商众多、逐一取证不现实的问题,裁判确立了以原始电子数据结合平台交易规则进行技术性认定的思路:通过远程勘验提取根服务器中的原始交易数据,筛选已完成云撮合的成功订单,并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平台设立的最低兑换比例折算为人民币,作为非法经营数额。对于扣押的虚拟币,鉴于其价值波动大、保管风险高,在被告人配合提供私钥的前提下,可先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变现保管,该处置属于保全措施,不影响后续实体权利的最终处分。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从辩护律师的视角看,此类案件的辩护空间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罪与非罪的实质审查。辩护人应当重点核查平台交易规则中虚拟积分、虚拟币与人民币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稳定的兑换比例,以及平台是否设置了保障资金安全的配套机制;若平台仅提供纯粹的虚拟币兑换服务、不涉及对人民币支付转移的实际控制,则可能不构成本罪意义上的“资金”支付结算行为,存在罪与非罪的辩护空间。第二,经营性质的证据审查。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平台服务对象系赌博网站等黑灰产商户,审查平台运作是否具备常态化、营利性、模式固定等经营性特征,避免将偶发、临时的资金往来行为不当认定为“经营”行为。第三,涉案数额的精细化质证。对于电子数据的提取程序、勘验笔录的合法性、数据筛选口径、兑换比例的确定依据等应逐一核实,尤其应关注数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是否穷尽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兑换比例区间,争取数额认定上的从宽空间。第四,共同犯罪地位与作用的区分。本案中涉及网络科技公司团队及配偶保管账户等情节,辩护人应厘清各被告人、涉案人员在平台搭建、维护、资金保管等环节中的具体分工与地位,为主从犯认定及量刑情节争取空间。需要指出的是,此类案件电子数据链条相对完整、平台交易规则明确,罪与非罪的辩护难度较大,辩护重点更多应落在数额认定、量刑情节和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上。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第一,办理涉虚拟币支付结算类案件,须摒弃“不涉人民币即不构成资金支付结算”的形式化思维,转而审查平台交易规则对资金流转的实际控制力,这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第二,电子数据的提取程序与核实过程应作为质证重点,包括勘验主体是否适格、提取方式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经过当事人核对确认等,均可能影响数额认定的公正性。第三,涉案虚拟币的扣押、变现、保管环节涉及当事人财产权益,辩护律师应关注变现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征得当事人配合同意,以及后续核算是否准确,防止程序瑕疵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四,与委托人沟通时,应向其说明电子数据在此类案件中证明力较强、翻供空间有限的现实,引导其理性评估罪责与量刑空间,将辩护重心转向从宽情节的争取。

六、结语

戴某毅非法经营案表明,网络平台假借虚拟币交易之名规避金融监管、实际控制资金支付转移的,仍应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形式上的交易标的不能掩盖实质上的资金结算功能。该案在“资金”属性判断、经营性质认定与涉众型网络犯罪数额技术认定等方面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的辩护工作与实务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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