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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办养老保险类诈骗的定性与犯罪数额认定规则

——以朱某琴等虚构办理养老保险诈骗案为视角的实质审查

近年来,随着社会对养老保障需求的增加,针对老年群体的诈骗犯罪频发。部分犯罪分子利用信息壁垒,以“代办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为幌子骗取巨额财物。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实施部分掩饰性的“履约”行为(如代缴少许常规社保),且案件常伴随中介层层截留资金的情况。如何准确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核定犯罪数额,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朱某琴、朱某明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5-1-222-007),为该类案件的定罪量刑确立了清晰的裁判标尺。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理,对该案的裁判逻辑进行深度解析。

一、 案情回放与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琴对外虚构具有一次性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能力。为骗取信任,其通过虚构用工关系,为部分被害人实际交纳了数月不等的普通养老保险,并出具伪造的缴费凭证。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其直接或通过中介骗取一百七十一名被害人共计一千六百八十余万元,款项均被用于个人挥霍。其亲属朱某明在明知朱某琴无办理能力的情况下,仍协助宣传并收取钱款。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对二人定罪处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为被害人实际交纳部分保险费用的行为,能否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中介人员截留的资金以及被告人为掩饰犯罪支付的保险费用,应否计入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二、 掩饰性“履约”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在涉合同或代办类诈骗中,必须严格区分真实的履约意愿与掩饰性的欺诈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琴向被害人承诺的对价是“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而其客观上仅是通过虚构用工关系缴纳了少量的普通按月社保。这种部分交纳行为,根本无法实现被害人获取退休养老金的核心诉求。结合其伪造缴费凭证、编造政策收紧等理由拖延退款,以及将巨额资金用于个人奢侈消费和理财的客观事实,足以印证其前期的交纳行为并非真实的履约尝试,而是为了稳住被害人、防止骗局败露而精心设计的连环套路。这种以小额合法形式掩盖巨额非法目的的手段,不仅不能阻却非法占有目的,反而进一步凸显了其主观恶性与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三、 犯罪数额的实质审查:中介截留与犯罪成本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决定诈骗罪量刑档次的关键要素。本案裁判逻辑对中介截留资金与犯罪支出的认定给出了明确的法理解释。

首先,关于中介截留资金的归属。被告人朱某琴作为诈骗犯意的发起者与主犯,对中介人员向被害人收取款项并截留部分资金的事实不仅明知,而且予以许可。这表明其与中介人员在骗取被害人整体资金上形成了共同的犯意联络。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法理原则,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总额即为共同诈骗的既遂数额,主犯必须对被截留部分的金额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其次,关于犯罪成本不予扣减的规则。被告人为部分被害人交纳的少量保险费,在性质上属于维持骗局运转、诱使更多被害人上当受骗的作案手段投入,系典型的犯罪成本。在刑法评价上,犯罪成本不同于向被害人主动退赔、退赃的款项,其本质仍属于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而产生的沉没成本,依法不应当从诈骗犯罪的总数额中予以扣减。

四、 刑事辩护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判决对防范打击涉养老领域经济犯罪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刑事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坚持穿透式审查,剥离犯罪分子披上的合法外衣。

辩护律师在审查代办类经济纠纷时,应当严格甄别“客观履行不能”与“自始虚构能力”。若行为人确实具备一定的办理资质或渠道,仅因政策突变等不可抗力导致失败,且资金未被恶意挥霍,应坚决作无罪辩护;但若如本案一般,行为人自始毫无能力,仅以此为名大肆敛财并挥霍一空,甚至拉拢明知的亲属进行协助,则应准确适用诈骗罪及共同犯罪予以定罪。司法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亦应准确把握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全链条打击幕后主使与协助人员,切实维护老年群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与社会大局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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