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实务>正文

论电信网络诈骗中提供话务支持行为的刑事定性边界

——以翟某可提供话务支持改变定性案为视角的实质审查

在电信网络诈骗产业链中,提供通讯传输、引流等前端支持行为的定性,一直是刑事司法实务中的难点。行为人究竟是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还是构成处罚较轻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直接关系到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入库编号:2024-04-1-257-002),通过二审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了帮信罪的定性。该案为准确界分诈骗罪帮助犯与帮信罪确立了清晰的实质审查标准。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该案的裁判逻辑进行深度解析。

一、 案情回放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按照上线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手机与电话卡拨打上线提供的被害人电话,并将手机置于电脑麦克风旁,由上线通过电脑网络冒充快递客服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翟某可按每小时一百八十元的标准收取固定佣金,共计获利一万一千余元。而上线通过此种方式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五十六万余元。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对翟某可提起公诉并在一审判决帮信罪后提出抗诉,法院经两审终审,最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未直接与被害人进行诈骗交流的情况下,仅通过物理中转方式提供话务支持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诈骗罪的帮助犯,还是单独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 主观明知程度与犯意联络的界分

准确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首要标准在于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及是否形成犯意联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的主观明知通常表现为一种概括性的认知,即行为人仅认识到他人可能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对具体的犯罪类型、实施方式及犯罪规模缺乏清晰确定的了解。而诈骗罪的帮助犯,则要求行为人与实行犯之间存在事前通谋,或在客观上形成了明确的诈骗犯意联络。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虽然明知上线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其并未参与上线的核心诈骗话术设计,对上线后续是否实施诈骗、如何骗取资金缺乏具体的认知。双方属于临时的雇佣关系,缺乏深度的犯意通谋。这种单向的、概括性的主观认知,阻却了诈骗罪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

三、 客观参与程度与获利模式的实质审查

除了主观要件,客观行为的深度与获利模式是区分两罪的另一核心维度。诈骗罪共犯通常要求实质性参与诈骗链条的核心环节;而帮信罪则侧重于外围的、基础性的技术或工具支持。

从客观行为来看,翟某可仅充当了物理意义上的通讯中转设备,其行为本质是为上线隐藏真实身份、逃避侦查筑起通讯防火墙。其既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也未参与后续的资金转移与洗白环节。从获利模式来看,翟某可仅根据拨打电话的时长收取固定的低廉薪酬,完全未参与上游诈骗违法所得的按比例分成。这种以出卖劳务或工具使用权获取固定报酬的模式,显著区别于诈骗共犯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分赃特征。结合其一万余元的获利数额与被害人五十余万元的损失,若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将面临十年以上的重刑,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法院适用帮信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 刑事辩护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裁判逻辑对涉网络黑灰产案件的刑事辩护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在办理为电信诈骗提供通讯、引流、技术支持类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坚决摒弃客观归罪的思维,不能仅因客观上促成了诈骗结果的发生,就轻易认可诈骗罪共犯的指控。

辩护的切入点应当聚焦于实质性审查:一是审查是否缺乏事前通谋,阻断犯意联络;二是审查是否仅提供边缘性、工具性支持而未介入核心欺诈环节,阻断实行行为的连带性;三是审查是否仅收取固定低额报酬而未参与按比例分赃,阻断利益共同体的认定。通过对主客观要件及获利模式的全面解构,依法争取适用刑罚较轻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捍卫罪刑法定原则。

阅读 19 点赞 0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来源于作者原创、公开资料整理或网络转载,转载内容已尽可能注明作者及出处。文章仅供法律学习、实务研究和信息参考,不当然代表本站或律师本人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因法律规定、司法政策、裁判观点及个案事实差异,读者不宜仅依据本文内容作出具体法律判断或处理决定。若本文涉及的署名、来源、版权或内容表述存在不当之处,请权利人或相关主体及时与本站联系;经核实后,本站将依法依规及时更正、补充或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