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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信网络诈骗中“吸粉引流”行为的刑事定性边界

——以王某等诈骗案为视角的实质审查

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产业链化发展,“吸粉引流”作为诈骗犯罪的前端环节,已成为网络黑灰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引流行为的刑事定性,司法实务中常在诈骗罪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之间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王某等诈骗案”为该类行为的定性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共同犯罪理论,对该案的法理逻辑进行深度解析。

一、 案情回放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人分别成立工作室并招募话务员,利用上游诈骗团伙提供的电话名单与话术,冒充证券或贷款公司客服拨打电话,诱骗被害人添加指定社交账号或进入群组。上游团伙随后在群内实施诈骗,致使二十余名被害人损失一百八十余万元。法院经审理,以诈骗罪对王某等被告人定罪处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未直接实施骗取财物行为的情况下,仅提供前端引流服务的行为人,应当如何定性?其与上游诈骗团伙的联系紧密度如何影响诈骗罪共犯的成立?

二、 主观明知程度的法理审查与推定

准确界分引流行为的刑事责任,首要在于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诈骗罪共犯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的诈骗犯罪具有明确的认知与犯意联络,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要求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概括性的明知。

本案中,判断被告人具备诈骗罪主观明知的关键事实在于其使用的资源与手段。被告人直接从上家获取具有极强针对性的客户信息,并严格按照上家提供的欺骗性话术,伪造专业金融机构客服身份进行虚假宣传。这种高度定制化的欺诈手段,足以印证被告人明知其所引导的流量将被用于特定诈骗活动。其主观恶性已超越了普通的网络推销或中立的技术服务,与上游团伙形成了明确的诈骗犯意联络。

三、 客观配合稳定度对共同犯罪的涵摄

除主观要件外,客观行为的依附性与协作的稳定性是认定诈骗罪共犯的另一核心标尺。若引流行为呈现出零散、随机或平台化的特征,往往难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呈现出深度的犯罪协作特征。

被告人王某直接与上游诈骗团伙成员对接,不仅接受上游指令,还负责向其他下游工作室分发任务,形成了严密的组织链条。引流工作室的运作完全依附于上游诈骗集团的需求,双方在引流目标、话术配合、利益结算等方面形成了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在此种模式下,吸粉引流已不再是孤立的帮助行为,而是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不可或缺的实行环节。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具备事前通谋或形成稳定配合关系的引流人员,依法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共犯论处。

四、 刑事辩护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裁判逻辑对涉网络黑灰产案件的刑事辩护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在办理涉及引流行为的刑事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避免将前端行为与诈骗实行行为作机械的物理割裂,而应着重进行实质审查。

辩护与审查的重点应置于引流资源的来源、话术的欺骗性程度、与上游犯罪分子的联络频率及结算模式。若证据显示行为人对上游具体诈骗模式缺乏认知,且仅提供常规的、去中心化的引流服务,未能与上游形成稳固配合关系的,应当积极争取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轻罪辩护。司法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亦应严格把握共犯的证明标准,准确认定主观明知与客观配合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涉网经济犯罪打击中的精准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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