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年来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引流”环节作为整个诈骗犯罪链条的前端,其行为定性在司法实务中常常引发争议。引流人员究竟是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还是构成处罚相对较轻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直接关系到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包某霞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6-04-1-222-001)为该类案件的定性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理,对“引流”行为的刑事定性标准进行专业剖析。
一、 案情回放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包某霞等人招募人员组建群组,与境外诈骗组织对接,通过冒充教育机构工作人员谎称退费等话术,利用网络虚拟电话将被害人引流至诈骗群组。最终导致三十名被害人被骗二百三十四万余元。境外诈骗组织通过虚拟货币向包某霞等人结算高额佣金。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包某霞等人构成诈骗罪。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包某霞等人实施的“引流”行为,应当评价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还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二、 诈骗罪共犯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法理界分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旨在规制为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设立群组等预备性质的帮助行为,其往往表现为一种相对独立、与下游具体犯罪缺乏紧密犯意联络的单方行为。而诈骗罪的共犯,则要求行为人与实行犯之间存在共同的诈骗故意与行为分工。
本案裁判理由指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实质审查两个核心要素:一是是否具有明确的犯意联络;二是是否形成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若引流人员仅仅是概括性地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实施违法行为,且采取点对点、松散型的接单模式,通常宜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若引流人员与上游团伙深度绑定,客观上成为诈骗链条不可或缺的一环,则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三、 主观明知与犯意联络的审查推定
在涉网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往往依赖于客观事实的推定。本案中,法院通过以下几个维度精准锁定了被告人的犯意联络:
其一是异常的结算方式。境外诈骗组织通过虚拟货币结算,且话务员获利极高,完全违背正常市场规律,足以推断被告人对其获利来源于诈骗犯罪所得具有明确认知。
其二是深度的组织参与。被告人作为引流团队的核心管理层,直接加入境外组织的核心群聊进行任务对接,对诈骗目标、话术流程具有全面掌握。
其三是客观上的危害反馈。被告人明确知晓被害人入群后遭受经济损失,且在同伙被抓获后仍继续实施引流行为。上述客观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其与境外诈骗团伙形成了稳固的诈骗犯意联络。
四、 刑事辩护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裁判逻辑对涉网络黑灰产案件的刑事辩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着重审查引流人员在整个犯罪网络中的层级与作用。
对于底层的、临时的引流人员,若其对上游诈骗行为缺乏明确认知,仅获取普通劳务报酬,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争取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避免客观归罪。而对于如本案中直接对接诈骗集团核心层、采用隐蔽支付手段获取畸高非法利益的组织者,司法机关以诈骗罪共犯予以严惩,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精准打击的法治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