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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骗取虚拟货币变现行为的刑事定性与法理审查

——以陈某等骗取虚拟货币变现案为视角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以比特币、泰达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逐渐成为新型犯罪的侵害对象。在司法实务中,针对骗取他人虚拟货币并变现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及虚拟货币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陈某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对上述争议问题作出了清晰的法律界定。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监管政策,对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进行深度剖析。

一、 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雷等人成立传媒公司,通过业务员冒用虚假身份,在社交软件上诱骗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入其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被告人通过篡改后台数据制造盈利假象,并以缴纳手续费、税费等理由拒绝大额提币,最终将被害人转入的虚拟货币转移变现,按比例分赃。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备法定货币地位,其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此外,骗取属于电子数据的虚拟货币,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计算机类犯罪?

二、 虚拟货币刑法财产属性的实质审查

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然而,否定其法定货币地位,并不等同于剥夺其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

从法理层面分析,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使用加密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特点。其虽系电子数据,但凝结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够在特定的交易市场中兑换为法定货币,客观上具备财产利益属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违禁品亦可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规定精神,即使虚拟货币的交易受到行政法规制,其作为被害人合法取得并持有的财产利益,依然属于刑法保护的公私财物。因此,将虚拟货币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符合刑法法益保护的根本原则。

三、 诈骗罪与计算机类犯罪的法理界分

在涉虚拟货币犯罪中,由于虚拟货币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往往容易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产生混淆。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对犯罪客观行为本质的审查。

本案中,被告人获取虚拟货币的手段并非利用黑客技术破坏、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通过技术手段非法篡改系统数据直接窃取。相反,被告人实施了虚构投资平台、伪造盈利事实的欺骗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主动处分(转移)了其持有的虚拟货币。被告人后续的变现与分赃,是对诈骗所得财物的处置。整个犯罪链条完全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经典法理构造。虚拟货币在此案中仅是诈骗犯罪的标的物,计算机及网络平台仅为诈骗的辅助工具,故依法应以诈骗罪予以规制。

四、 刑事辩护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裁判逻辑对办理涉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价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实务工作者必须准确把握涉案标的物的属性及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

一方面,不可将行政监管法规对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简单等同于刑法上对虚拟货币财产法益的否定。辩护实务中,仅以虚拟货币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为由作绝对的无罪辩护,缺乏充足的法理支撑。另一方面,应当精细化审查被告人取得虚拟货币的具体手段。若行为人单纯利用技术漏洞非法转移数据,应当考虑适用计算机类犯罪或盗窃罪;若行为人利用社交套路诱导被害人主动交付,则应认定为诈骗罪。唯有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实质审查行为模式,方能准确适用法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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