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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审查与界定

——以叶某伟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为视角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界限往往交织不清。司法实务中,部分办案机关容易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即一旦发现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便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欺诈手段并不等同于诈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叶某伟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入库编号:2025-16-1-167-001),历经一审、二审有罪判决,最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该案为准确切分民事欺诈、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提供了极具指导意义的裁判标准。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刑法理论,对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进行深度解析。

一、 基本案情与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伟代表北某公司中标收购河某商场,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叶某伟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在协调小组的引荐下与商场租户接洽。此后,在尚未完全取得商场产权及官方正式授权的情况下,叶某伟与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部分租金。为收取剩余租金,叶某伟伪造了已向官方付清余款的收条,骗取租户信任并收取了剩余租金。案发后,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租户租金,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在履约过程中实施了伪造付款凭证的欺骗行为以获取对方财物,是否必然具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经济纠纷中的瑕疵履约行为与合同诈骗罪应如何界分?

二、 “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审查路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核心主观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该目的,不能仅凭客观上的欺骗手段,而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将其置于整体商业背景与法律关系中进行实质审查。本案再审改判无罪的法理逻辑,集中体现在对履约基础、履约意愿与履约行为的全面考察。

首先,审查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基础。叶某伟收取租金并非凭空捏造。其已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巨额首付款,且由官方协调小组出面引荐给租户,取得了协调小组出具的收取租金委托书。尽管存在官方未加盖公章的程序瑕疵,但资产转让协议并未解除,叶某伟收取租金具有基础的民事法律依据。这种基于真实商业交易背景的权利主张,显著区别于合同诈骗罪中虚构交易标的的诈骗行为。

其次,审查履约意愿与履约能力。叶某伟伪造收条的目的并非为了将租户的租金据为己有并逃避债务,而是为了促使租户支付剩余租金,进而利用该资金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通过盘活资产收取租金来筹集交易尾款的做法,符合特定条件下的商业运营逻辑,印证了其积极促成整体交易的真实履约意愿,而非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最后,审查真实履约行为及法益侵害结果。评价欺诈行为的性质,必须考察其是否造成了实质的法益损害。本案中,虽然叶某伟采用了伪造收条的不当手段,但其与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更为关键的是,叶某伟依约向租户提供了商场商铺,租户亦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商铺,实现了租赁合同的对价。欺骗手段在此处仅是促成交易的瑕疵手段,并未造成租户遭受实质性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三、 刑事辩护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再审无罪判决,有力地贯彻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刑事司法实务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

在办理涉合同类经济犯罪案件时,辩护律师必须严格区分手段违法与目的非法。商事交易中为了促成交易、掩饰资金短缺而采用的夸大实力、伪造部分凭据等手段,如果行为人确有基础交易关系、具备基本的履约能力,且实际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未造成对方实质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或违约行为,绝不能拔高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司法机关在介入经济纠纷时,亦应穿透欺骗行为的表象,审慎考察交易的商业合理性与客观履约情况,坚决防止用刑事手段不当干预正常的民商事经济纠纷,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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