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及金融犯罪领域,“套路贷”犯罪往往伴随虚假诉讼与敲诈勒索,甚至将被害人或被裹挟的名义借款人塑造成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司法实务中,如何穿透“套路贷”精心设计的合同表象,准确认定涉案人员的主客观要件,是防范刑事错案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伍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16-1-167-005),系一起典型的因陷入“套路贷”圈套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最终通过再审程序改判无罪的案件。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合同诈骗罪的法理构造,对该案的无罪裁判逻辑进行专业剖析。
一、 案情回放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黄某等人系从事“套路贷”的犯罪团伙。陈某为向黄某借款,恳求被告人伍某以名义借款人身份代为出面。黄某授意陈某伪造伍某名下的房产抵押材料。黄某等人在明知房产资料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安排伍某签订借款金额高达37.5万元的借款合同,而实际交付陈某的本金仅为7.8万元,其余款项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后被黄某等人当场收回。嗣后,因陈某无力还款,黄某等人以伍某使用伪造房产证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伍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后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再审程序,法院最终改判伍某无罪。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虚假借款合同中提供身份信息配合签字的“名义借款人”,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 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实质审查法理
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形态,其法理构造严格遵循诈骗犯罪的基本逻辑: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使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再审改判无罪的法理逻辑,正是基于对上述主客观要件的严格审查。
首先,被告人欠缺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本案证据表明,伍某系基于朋友关系提供名义协助,其主观认知是配合陈某借款,且借款实际由陈某使用和偿还,伍某并未占有贷款资金。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出借方财物的故意。
其次,所谓“被害人”未产生错误认识。“套路贷”案件的本质特征在于出借方主动设计套路。本案中,虚假房产资料虽被用于借款流程,但出借方黄某等人不仅明知该资料系伪造,甚至主动授意使用假材料并虚增借款金额。出借方作为套路的制造者,对事实真相具有完全认知,根本不存在因受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既然不存在错误认识,其款项的发放便不是基于受骗引发的财产处分行为,从而彻底阻断了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因果链条。
三、 刑事辩护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改判对办理涉“套路贷”及民间借贷类刑事案件具有深刻的实务指导意义。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辩护律师面对看似形式闭环的合同、流水及抵押材料,必须坚持穿透式审查。不可因名义借款人客观上提供了虚假材料或签署了金额不实的合同,就逆推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重点审查出借方的放贷资质、资金真实流向尤其是是否存在走账回流的情况,以及出借方对虚假材料的真实认知状态。当出借方本身明知材料虚假仍配合走账时,出借方实为加害人,而名义借款人往往系被利用的工具,其行为依法阻却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综上,司法实务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必须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对于存在复杂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不仅要审查借款人的行为表象,更要穿透审查出借方的主观认知与真实目的,以准确认定法律事实,坚决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及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虚假诉讼,切实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