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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直播打赏中欺诈行为的刑事界限

——以虚构恋爱关系诱导打赏行为的刑事定性与单位犯罪审查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蓬勃发展,网络直播打赏成为一种新型的网络消费与娱乐模式。然而,部分机构或个人利用直播平台,通过虚假交友、操纵比赛结果等隐蔽手段诱骗用户打赏,引发了诸多刑事争议。在此类案件中,如何精准界分合法的营销手段、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以及如何准确认定单位犯罪,是刑事司法实务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袁某某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5-1-222-002),为网络直播打赏领域中欺诈行为的刑事定性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尺。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案的核心裁判逻辑进行法理剖析。

一、 案情回放与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等人成立网络直播公司,下设推广部、主播部和运营部。其作案模式呈现出高度的组织化特征:首先,由推广人员冒用主播身份在社交平台引流,与男性被害人建立虚假恋爱或暧昧关系;其次,在直播间内虚构人气挑战赛及落败惩罚等事由;最后,由内部人员充当虚假观众进行刷礼物造势,利用被害人的情感依赖及竞争心理,诱骗其在平台大量充值打赏。涉案金额达人民币二十七万余元。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两个核心争议焦点。第一,涉案的直播打赏行为是基于真实服务或赠与意愿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基于重大认知错误而被骗取财物的诈骗犯罪。第二,涉案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且以公司名义实施上述行为,是否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

二、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正常打赏的法理界分

网络直播打赏在法律性质上通常被认定为服务合同或者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正常的直播互动中,主播通过才艺展示、人设包装等合法营销手段吸引打赏,打赏者系基于真实的自主意愿处分财产,不构成犯罪。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突破了合法营销与民事欺诈的底线,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被告人不仅虚构了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的事实,更在直播间内虚构了虚假的人气比赛和内部人员刷榜行为。这种双重欺诈彻底掩盖了直播打赏的真实商业逻辑,使得被害人陷入了并非为才艺买单,而是为解救受惩罚的恋人或参与公平人气竞争的严重认识错误。

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存在根本性瑕疵。诈骗罪的本质在于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交付财物。本案中,被害人的打赏决定是建立在虚假的身份关系与虚假的互动氛围之上,其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存在根本瑕疵,属于典型的受欺诈而交付财物。被告人团队以此手段牟取非法利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 涉案单位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裁判逻辑

本案另一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要点在于对单位犯罪的排除。虽然涉案行为是以公司的组织架构和名义实施,但法院最终对各被告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涉案公司虽然具备合法的工商注册手续,但其设立推广部、运营部的核心目的和主要业务即为实施上述套路打赏诈骗活动,合法外衣掩盖不了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实质。因此,依法剥离其单位犯罪的伪装,直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刑事责任,符合实质审查原则。

四、 刑事辩护与实务合规启示

本案的判例对网络直播行业的合规运营及刑事辩护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在办理涉网络直播案件时,刑事律师应当着重审查人设包装与虚构事实的法理边界。若主播仅对个人形象、才艺进行适当夸张,未虚构核心的身份关系与事实基础,不应轻易认定为诈骗。然而,一旦介入了虚假恋爱关系承诺、组织化的话术套路以及隐蔽的内部刷单造势,阻断了用户的真实判断能力,便具有了刑事违法性。

同时,直播公会与相关机构应引以为戒,摒弃法不责众或企图以公司法人身份作为刑事责任防火墙的错误认知,严格规范引流渠道与直播互动机制,坚守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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