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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劫持流量获取佣金行为的刑事定性

——以蔡某强制推广获利案二审改判为视角

在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流量与商业利益深度绑定。部分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劫持用户手机流量、强制跳转推广链接等方式获取电商平台佣金。此类行为究竟属于侵犯财产的诈骗犯罪,还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网络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蔡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入库编号:2025-04-1-252-001),经历了一审判决诈骗罪到二审改判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过程,为准确界分传统财产犯罪与新型网络犯罪提供了明晰的裁判规则。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该案的法理逻辑进行深度剖析。

一、 案情回放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与多家手机APP开发公司合作,在APP内配置SDK模块。当用户安装运行该APP并唤起某电商APP时,手机被强制插入并显示蔡某关联的推广链接。用户购买商品后,蔡某借此获取电商平台发放的推广佣金共计六百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使用非法技术手段强制进行广告推广并获取真实交易佣金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手机运行程序的强制干预应当如何进行刑法评价?

二、 诈骗罪的法理阻却:缺失财产损失与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的典型客观结构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二审改判的法理基础,正是基于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严格实质审查。

首先,本案缺乏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的被害人。电商平台支付佣金的依据是真实的商品交易,商家获得了销售利润,平台获得了服务费,被告人获得了推广佣金。三方在商业利益上处于共赢状态。电商平台并未因支付佣金而遭受无依据的财产减损,故不存在诈骗罪意义上的被害人。

其次,被告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及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被告人蔡某获取佣金的前提是促成了真实的交易。其虽然在推广环节使用了非法的技术劫持手段,但并未针对订单本身的真实性进行虚构。电商平台支付佣金是基于既定的推广协议与真实成交事实,并非基于对订单真实性的错误认识。因此,蔡某手段的违法性不能等同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其非法控制手机的行为与平台处分佣金的结果之间,不存在诈骗犯罪所要求的必然因果关系。

三、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准确认定

在排除诈骗罪适用后,应对被告人的技术手段违法性进行独立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系统的智能手机,依法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未经手机用户授权,通过预先植入的SDK模块,改变了手机原有的正常运行指令,迫使手机在特定触发条件下强制跳转至其指定的推广页面。这一行为实质上剥夺了用户对智能手机程序的自主控制权。由于该行为并未对手机系统内的有价值数据进行删改,也未导致手机系统功能实质性瘫痪,而是将手机作为实现其商业推广目的的工具加以违背用户意志的操控,完全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行为特征。鉴于其获利金额巨大,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属情节特别严重并据此量刑,定性准确。

四、 刑事辩护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改判对涉互联网黑灰产案件的辩护与审判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

在办理涉及流量劫持、数据爬取等新型网络案件时,法律从业者应当严格区分手段行为的违法性与目的行为的定性。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且手段违法,就简单将其归入诈骗、盗窃等传统财产犯罪的范畴。必须穿透技术表象,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财产损失法益以及严密的因果关系。只有准确界分网络犯罪与财产犯罪的边界,才能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在数字时代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裁判的专业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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