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为为自首。
【案例索引】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2011年8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因放水灌溉农田与郭某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郭某被摔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用脚蹬踩郭某左胸部致使其受伤。经鉴定,郭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审判】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
【评析】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用打电话或通过村干部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处理不一,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口信或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是被动归案,应是坦白而不是自首。自首的条件应当是主动归案,而这种情况是被动归案,即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有重大的嫌疑后,经传唤到案,不能反映其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自首的认定,司法实践常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规定自首的立法本意出发,结合具体的案例,来认定自首。法律规定自首的立法本意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可能有悔过自新之意,其再犯可能性减少,更重要的是自首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被告人在经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使案件及时侦破,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且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传唤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传唤不得使用械具,它强调到案的自觉性。经传唤到案的嫌疑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犯罪嫌疑人接到口头传唤后,具有选择的权利,即可以自动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或者逃跑,而其能到案,说明其有主动归案,接受处罚的主观表现。如果本案的嫌疑人刘某接到口头传唤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无争议。而在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逃跑后再投案低得多,司法机关花费的司法资源也要低得多,但却不能视为投案自首,于情于理于法皆不通。根据举重以明轻,在逃跑后投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自首,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更加要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为为自首。
文章来源:桃源法院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