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刘晓丽
司法实务中,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大部分在控方,辩方自恃“举证仅仅在于攻破控方体系,而不完全在于证明”,加之辩方证据来源较途径较多,因此辩方举证随意性较强,证明目的较为宽泛,实务中审判人员直接采纳辩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很少见,大都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作为“材料”甚至“意见”来看待,辩方举证鲜少发挥“证据”价值。针对该情形,笔者对于辩方举证有以下几个形式上的思考,供参考。证明目的要准确、专注
虽然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和意见,只要能够动摇控方的证据体系,使其事实认定和证据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即视为辩方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有关证实该怀疑足以排除的证据责任转移给控方。但是在实务中,并不代表辩护人的举证可以宽泛无边,任意为之。相反,辩护人的举证要尽量精确、专注,证明目的要紧凑,即辩护人针对事实上“某一点”的证明尽量准确、到位、不产生歧义。
比如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嫌疑人辩解国家对涉案企业并未实际出资,卷宗中仅有企业成立后国资委出具的收购函,而卷宗中有证人证实该涉案企业存在国有出资情形,如此,辩护人调取了该涉案企业的财务凭证和票据,证实了该企业“成立时以自然人名义出资,验资后即可撤资”的事实。该组书证虽然不能否认证人证言,但是却直接证明“出资人不详、验资后即可撤回”的事实,对于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国有“出资”这一事实,产生了争议。如此,控方必须证明“国有资本已经以自然人名义应实际出资”,这个案件,就是通过辩护人的举证,加强了控方的证明责任。
由此可见,辩护人的举证并不可能对关键事实进行准确否定,实务中这种证据分歧、事实争议也非常少见,大部分的辩护人举证集中在控方待证事实项下的某一点,辩护人只有明确了自己的证明对象,然后规范的、准确的收集证据,才能达到取证目的,切忌大而化之、泛泛而谈。
证据形式要规范
辩护人取证大部分是“书证”和“证人证言”,同时也存在调取“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情形。对于书证,要注明证据来源、提供机关、复制经过、原件情况;对于证人证言,律师取证人数要有两人,证据上要有取证律师的签字,证人的签字、捺印、更改和修正的捺印确认;对于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制作的会见笔录,如果涉及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辩解和新的陈述意见,则可以作为新证据提交,但是要注意证据形式的规范、法律告知齐全,并且在提交前征求被告人本人的意见。
目前常见的问题是,辩护人容易获取书证,但是基本上都限于“文件”类,少有发案单位出具的“说明”。而对于文件类书证,鉴于目前大部分单位、公司都是电子文件发送较多,很多文件确实是原件,但缺少印章。这种情况下,需要请提供单位出具一份证据来源说明并盖章确认,如果提供单位不愿意出具说明,则要将该文件的调取路径一一复制,参照电子数据中的文件复制方式进行规范调取。有的文件有印章,但是文件容易缺页,附件不全,律师调取时尽量全部调取,以减少对书证本身客观性的争议。
实践中,辩护人对于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进行核实审查时,确实比较到位,但是对于自己提交的证据,往往采用就低的标准,应该说,辩护人取证确实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辩护人应当根据法律界定的证据形式和取证规范,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完善,以降低控方、审判方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的质疑,从而将审视的目光集中在证据本身的关联性上。
证据归类要准确
在律师取证结束后,提交法庭前,辩护人要对所调取的证据进行归类装订。
首先,根据证明目的和待证事实,对证据做一个简单的排列和划分,制作一份规范的证据目录,并在证据目录上明确载明“序号、证据名称、证据形式、证明目的、证据内容摘录、页码位置”,使证据目录成为一个辩护人调取卷宗的简版证据摘要,方便法庭查阅和检索。
其次,辩护人要将证据册编写页码,集中成册,统一打印装订,确保提交法官后,不会因为搁置在卷宗中遗失、混杂,难以辨认。同时,辩护人要留一份复制件装律师内卷备查。
辩护人要来回审视自行调取的证据
在证据提交法庭前,辩护人要来回检索、评估自己所调取的证据,从证据形式、证明内容、证据价值和辩护观点之间的联系等要素,严格依照证据标准、证据规则进行多方评估,确保律师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别是关联性,是律师提交证据的重要评估因素,如果律师也不了解自己提供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什么地方的关联,在哪一个事实点上存在关联,则该证据就没有提供的必要。
辩护人对于自行调取证据的开示要谨慎
刑诉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司法实务中,这个“有关证据”的范围尚且掌握在书证和客观证据方面,对于其他证据是否可以进行开示、核实,存在较大争议。针对辩护人调取的证据,也同样有这个分歧,要区别情况对待。
第一、对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要求律师查证知情人、调取有关书证,则律师对于调取后的结论,可以向被告人进行反馈,但是这种反馈要注意程度,对于书证可以交给被告人查阅、核实。对于言辞证据,建议律师简要告知即可,不必要将证言笔录交给被告人阅读。
第二、对于律师经过阅卷,自己主动调取的证据,基本上还是要掌握上述原则。对于书证,全面交给被告人阅读即可,对于言辞证据,可以和被告人核实证明方向,确保律师调取的证言内容与被告人辩解、陈述不相矛盾,仅此而已,就具体情节和证明内容,不适宜和被告人进行求证和核实。
第三、对于家属提供的证据,视同于律师自己调取的证据,律师除了要校验证据的真伪、客观性之外,核实证据原则要遵守上述规定。
以上是笔者对于辩护人取证的几点形式上的参考,供评议。
文章来源:刑辩者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