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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远:《新刑诉法解释》对庭审实质化的影响

主讲嘉宾:孙远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孙远老师认为《新刑诉法解释》的条文具有抽象性、灵活性等特征,在适用过程中仍然有待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解释。今天的课程围绕条文的具体适用问题,从庭前会议、证据申请、质证权等方面展开讲授。

一、庭前会议

《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孙老师指出,这一条款是对庭前会议性质的改变,在过去人们一般认为庭前会议只解决程序问题,而《新刑诉法解释》允许法院在庭前会议对事实和证据问题作出了判断。这一变化意义重大,对于辩护和刑事诉讼结构均带来了不可小觑的影响。

(一)对辩护的影响

孙老师认为,这一条款为律师增加了一次实质辩护的机会,即在庭前会议中辩护人可以争取撤回起诉的结果。具体而言,辩护人可以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说服法官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即使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不接受这个建议,到了庭审阶段,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宣判无罪,不能再允许检察院撤诉,防止以撤回起诉替代无罪判决的做法。

孙老师还强调,“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的“一般”需要进行具体解释。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法院一个程序性义务,即如果法院要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必须给出充分的说明和论证。如果没有充分的说明和论证,那么被告人及辩护人能够以程序违法提起上诉。

此外,孙老师还指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值得我们注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了7种撤回起诉的情形。但这一条款限制了检察院在此情形下撤诉的理由。而“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明显”则应当解释为没有达到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条件,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影响

孙老师认为,这一条款打破了我们过去的固有观念。在过去,我们为了防止庭审成为“走过场”,只允许庭前会议审查程序性问题。但实际上,自2012年卷宗移送制度改为全案移送后,庭前会议的工作的落脚点就应当落在审查卷宗上,包括提炼争议焦点、确定证人出庭名单等。如今这一条文进一步强调了,庭前实质审查的核心在于审查案件有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提起公诉的标准。

孙老师主张,庭前实质审查不仅不会导致庭审变成“走过场”,充分的庭前实质审查还可以让庭审更加高效和高质,并且有助于维持良好的控审关系。我国正在逐步进行庭前审查实质化的改进,第一步恢复全案移送的卷宗移送制度,第二步是庭前会议进行实质审查,而下一步就是使得这一条款进一步合理化,让制度得以固定下来。

二、证据申请

虽然我国法律赋予律师取证权,但并不具有强制性,需要借助法院的权力。因此证据申请的相关规定显得尤为重要。《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从历史沿革的角度来看,这一条款相较于过去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很大的变化。

(一)申请条件

孙老师指出,《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相较于2013年《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改变了申请的主体,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改为了“控辩双方”,这意味着在法庭审理阶段,如果公诉人想要动用强制性手段进行取证,那么也必须经由法院同意。

(二)裁决标准

首先,孙老师分析了司法解释对于证据申请问题的历史沿革。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法官形成了预断,即先判断会不会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影响。2013年《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相较于之前的司法解释,将“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改为了“认为有必要”,弱化了法官预断的影响。同时,要求法庭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否则当事人可以以程序违法提起上诉。然而,《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与2013年《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相比,却把“应当说明理由”删除了,但孙老师认为我们在办案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形时,仍然应当争取让法官说明理由。

其次,“有必要”一词不能以法官对实质性问题的预断为标准,而应当考量程序性因素。孙老师举出了几种法官可以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例外情形:被禁止的、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具有实质性、与构成要件无关的事实;可以推定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且与法官的认识是一致的事实等。辩护人在面对法官的驳回时,也可以考量驳回的理由是否落脚于程序性问题。

三、质证权

《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孙老师强调,关键问题在于法庭怎么判断证人、鉴定人是否有必要出庭?然而,《新刑诉法解释》对于这一核心问题并没有作出任何变化。

因此孙老师认为,我们需要在个案当中对这一条款进一步解释。如一个对于被告人不利的证人,法庭不让证人出庭,实际上是剥夺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孙老师认为法庭判断证人、鉴定人是否有必要出庭时,应当以宪法为底线。

文章来源:尚权刑辩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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