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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探讨

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探讨
引言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它被称为“过失之王”。近年来,我国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性案件频发,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有统计表明,85%的交通肇事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的30分钟内死亡,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的30分钟是救助受害人的黄金时间。[1]但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仅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伤害,更给公安机关的交通肇事责任认定、案件侦破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负面因素。因此,正确理解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审理逃逸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以实现罪刑均衡的刑法之目的,同时对保护受害人利益、打击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亦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逃逸   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概述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学者的表述各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2]也有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3]还有学者认为,“是指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未有对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财物的损害做出相应处理的义务,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从而引起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4]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具体法律适用。即该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的第2条第一款规定和第2条(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上述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但是笔者认为,《解释》仅仅把“逃逸”与逃避法律追究联系起来,忽略了受害者的救助问题,具有一定的缺陷。首先,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法律不应当只注重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而不注重救助伤者的生命。当发生交通事故危及生命时,作为肇事者,是应当先救助伤者,还是应当先去自首而不逃避法律追究?答案肯定是先救助伤者。其次,从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法律惩罚肇事逃逸是基于其造成了伤亡为前提,而救助义务的履行恰恰是对于先行行为造成伤害的及时的可能性补。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还应当包括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概括来说,“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能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依法不保护现场、报警以及逃避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5]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
1、主观特征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客观特征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在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主要表现为逃逸的时间和地点方面的特征。首先,逃逸的时间应与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存在着紧密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即负有了两项义务,即救助伤者和接受法律追究。逃逸行为一般产生于事故发生的短时间内,肇事者通过伪造现场、清洗车辆、隐匿车牌号等积极行为(作为)或者单纯消极逃逸行为(不作为)来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和法律的追究.因此,逃逸的发生时间与肇事者义务的持续存在期间密切相关系。其次,逃逸的地点不限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上的义务,大多情况下行为人从事故现场即开始逃逸,也有些肇事者在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途中临时起意抛弃伤者于路边,也有肇事者将伤者送往医院履行完救助义务后,担心巨额赔偿而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诸如此类行为,逃逸的发生虽然不在事故现场,但肇事者逃逸的本质没有改变,就是不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或者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只要符合其中的一项就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社会危害
1、妨害了司法秩序。因交通肇事者不能及时归案,难以查明事实真相,给司法机关侦破和查处交通肇事案件增加了难度,耗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加重了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逃逸行为往往造成延迟伤者及时就诊的时间,造成不应有的后遗症发生。
3、冲击了人类伦理道德的底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可以说超过了人们对一般过失行为的心理容忍程度,给被害人或其亲属带来更多精神上的痛苦。他们在找不着肇事者的情况下,心灵容易扭曲,从而产生仇恨整个社会的心理倾向。而另一面,有些肇事者如同疯狂的野兽,抛开人事间的道德伦理,抱着侥幸心理,肇事后先跑了再说,以为逮住了倒霉,逮不住就没事,此心理态度令人发指。更有甚者,销毁证据、伪造现场,甚至泯灭人性,无情地掐灭尚有生存机会的生命之火,此种道德的弱化不利于整个社会心灵的净化。
4、容易引发新的社会问题.近年来,随着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频繁发生,一些受害人家属,特别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况下的死者家属,他们在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安抚下经常步入极端,典型的做法是,拦路收费、堵塞交通、陈尸上访、扣押无辜过路车辆等。

二、作为量刑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
鉴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性,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做出了特别的评价。刑法第133条中规定了两个不同的量刑档次,即第二档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第三档次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成立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成立条件,包括以下几点:1、前提条件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札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概括来说,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当事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如果是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具有刑法的评价意义,当然也不能用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和量刑了,否则,违背了刑法的正义和本质。
2、主观条件
行为人明知发生了重大的交通事故,并出于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和不履行抢救义务的动机而离开现场。这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由于某种原因,如疲劳驾驶、夜晚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伤亡,而实际上行为人并不知情,而是驾车继续前行。就不能以逃逸的作为处罚的,即不能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量刑幅度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而是以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量刑幅度来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行为人的“明知”呢?这里的明知应当包括“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而离开事故现场,仍然要定“交通肇事逃逸”。不能凭借行为人自己主观对事故的描述来认定也不能完全不顾行为人的当时所处的情况来盲目的判断,避免陷入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错误中。
3、客观结果
不以造成新的危害结果为条件,只要“逃逸”完成,又没有造成死亡的危害结果,即符合第二量刑档次的要求。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
“因逃逸致入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次的量刑情节,对应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如何理解,理论上却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6]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确定证据证实,被害人本来不至于死亡,却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7]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构成犯罪,在逃逸过程中造成交通肇事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8]
根据《解释》第5条第l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司法解释与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吻合的。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对“人”的范围的理解
学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也包括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9]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中致使受害人严重受伤,如果行为人积极履行其对受害人的救助义务,受害人不会因此死亡。但是肇事人非但不履行自己的救助义务反而逃逸,最终使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10]
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了逃避由交通肇事引起的法律责任而实施逃逸行为,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从文字上我们看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实质上是“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受害人。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中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时大多都会出现精神紧张的情况,其可能因为怕别人发现,或者因为有人追赶,很有可能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在逃逸过程中第二次肇事将受害人撞死。可是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两次交通肇事行为在事实上是属于两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交通肇事行为,每一个交通肇事行为都可以被法律所独立地评价,二者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因此,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此受害人亦不得纳入“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1)行为人的逃逸必须发生在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之后。我们知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以发生重大事故为前提,在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而逃离现场的情况下,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而只能是行政违法行为。既然法律对行为人造成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第一档次犯罪构成的交通事故后的逃逸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仅造成轻伤的后果,只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者,按交通肇事罪最高档的刑罚处罚,显然也不符合逻辑的。
(2)最终结果是受害人死亡。
(3)受害者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在前,死亡结果在后,逃逸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因错过抢救时间而死亡。换言之,如果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就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发生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此条件也即本文前面所述的逃逸致人死亡中对“人”的范围的界定。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发生二次交通事故,从而致使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就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而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4、“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排除情形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后逃逸和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之间,存在着形形色色的联系。那么,是不是都适用刑法第133条第3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定罪量刑呢?答案是否定的,必须结合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形进行分析、认定。在认定上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操作,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被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加以讨论: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危险驾驶,在道路横冲直撞,丝毫不顾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故意撞轧拦阻的人而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此情况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而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肇事后,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遗弃于人迹稀少的荒山野岭或将其隐藏起来,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解释》第六条对此种情形就做了明确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情形: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因惊慌失措或慌不择路,驾车冲撞行人致人死亡。此时,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种情形: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文所说的“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况;
第五种情形,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因害怕法律的追究而逃逸,但是,由于医治无效导致被害人死亡。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客观上也逃逸了,但是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助,只是因为伤情过重或者医术的问题导致了救治无效而死亡,故此处的“逃逸”不能按照刑法第133条中第三档次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来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只能追究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责任。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指使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鉴于这种社会现象,《解释》第5条第2款亦有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该款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之王”的过失犯罪亦有共犯形态的存在,这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第一次出现过失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规定。
笔者认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实质上是有条件地将共同犯罪规定于交通肇事罪之中。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原因就在于其本质上属于针对“逃逸”这一明知而故意的行为的共同犯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典以及刑法理论界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故意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是毫无异议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共犯”,其本意指的是故意逃逸行为的共犯,而“共犯”二字前“交通肇事罪”这一词貌似为过失犯罪的限定,仅仅是故意逃逸行为的标签罢了。所以,从刑法理论上来讲,故意逃逸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并没有任何不妥或逻辑上的漏洞。但是,在司法实践之,故意逃逸行为的共犯认定则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例如,甲驾驶一辆无牌证的摩托车将路人乙撞成重伤。几分钟后,甲的朋友丙开车从事故现场经过,甲见四周无人,而自己的摩托车已经损坏而无法继续行驶,便央求丙将其载离现场,丙推脱不过,犹豫片刻后载甲逃离。乙在一小时后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经交警部门鉴定,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那么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但是对于丙将甲载离现场的行为定性则存在一定困难。对于丙帮助甲逃离现场的行为,我们是否可以认定为是犯罪呢?“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这是《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主体的限定,具体到本案来讲,丙不属于此四类主体中的任何一类。况且《解释》对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行为方式限定在“指使”一词,丙将甲载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仅仅是“帮助”甲实施了逃逸行为,将“帮助”强行纳入《解释》中“指使”的范围未免太过牵强。那么,对于丙,我们是否可以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呢?笔者对此是持肯定的态度的。在本案中,丙对甲交通肇事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十分清楚地知道乙急需救助,但其并没有对乙进行救助,反而帮助甲逃离事故现场以躲避法律的追究和对受害人丙的救助义务,为甲实施逃逸行为提供了便利,将其认定为帮助犯并无不妥。其次,由于丙对甲的帮助行为,使得受害人乙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此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帮助犯也是应当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的。因此,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在对其量刑处罚时,笔者认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只有对其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准确把握、全面判断,让法律更好地为办案实践服务。

【参考文献】:
1、刘立仁、咚小:《柏油路上的战争—我国交通事故大揭密》,“人民网”2010年3月26日。
2、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3、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麸安全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4、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M〕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393页。
5、王先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2009届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
6、高铭暄、赵秉志著:《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2页。
7、徐跃忆:《也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第40一41页。
8、黄样青:《浅析新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去律》1998年第4期,第60页。
9、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
10、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5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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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立仁、咚小:《柏油路上的战争—我国交通事故大揭密》,“人民网”2010年3月26日。
[2] 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3] 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麸安全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4] 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M〕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393页。
[5] 王先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2009届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
[6] 高铭暄、赵秉志著:《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2页。
[7] 徐跃忆:《也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第40一41页。
[8] 黄样青:《浅析新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去律》1998年第4期,第60页。
[9] 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
[10]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543页。
文章来源:扶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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