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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归责问题

作者:孙运梁
引言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危险较低的伤害行为,这种伤害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如某种疾病),危害行为导致疾病发作,二者共同作用下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考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归责理论实用性的试金石。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同时存在的条件,并且一般是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相结合,引发最终的死亡结果。行为人加害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说,应当承认加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特殊体质的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大多依据偶然因果关系说或者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笔者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真实发生的两个刑事案件入手,试图分析这种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归责问题。
在分析具体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考察一下学界对于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解。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是定罪的客观根据之一,但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刑法典中对于因果关系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所以,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就成为刑法理论探讨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看,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从条件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演化过程。近些年来以罗克辛(Roxin)教授为代表的德国学者大力倡导客观归责理论,又对因果关系理论产生了巨大影响。{1}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内涵如何理解,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因果关系是为将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结果而将其归于实行行为的要件,其机能在于,将社会一般观念上偶然发生的结果从刑法的评价中撇开,以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与进行适当的处罚。{2}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受刑法处罚的是行为,该具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是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而且,只有可以客观性地归结于某种行为的某种结果才是之后的违法性判断、有责性判断的对象。{3}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果关系是事实判断与价值评判的统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必须经过价值判断才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张明楷教授认为: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5}黎宏教授认为: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所具有的一定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6}笔者认为,归因与归责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归因问题,属于事实判断范畴,可以依据条件理论来判断;结果是否可以归咎于行为是归责问题,属于规范评价范畴,可以根据客观归责理论来判断。
一、被害人特殊体质伤害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乱象
(一)洪志宁故意伤害案裁判简介{7}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志宁与涉案的曾银好都在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曾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洪志宁同居女友刘海霞在酒后故意摔坏曾银好茶摊上的茶壶,为此与曾银好同居女友方凤萍争吵。这时正在曾银好茶摊上喝茶的陈掽狮上前劝架,刘海霞认为陈掽狮有意偏袒方凤萍,遂对其辱骂,并与陈扭打起来。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掽狮的胸部、头部,陈掽狮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经鉴定,陈掽狮原患有冠心病,因受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洪志宁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且考虑到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有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属多因一果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宣判后,洪志宁不服,其上诉提出:其实施的仅是一般的殴打行为,一审判决定罪不准;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其只打二三拳没有关系,其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裁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洪志宁关于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被告人拳击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女友争执扭打过程中,洪志宁对被害人的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拳击行为可能会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连击数拳,这是引致被害人死亡的诸多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定故意伤害罪。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主观意愿,但这正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判定罪准确,洪志宁关于定罪不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其拳击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饮酒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这就介入一种偶然因素,被告人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于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洪志宁关于对被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判对洪志宁量刑过重,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洪志宁的量刑部分,以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原已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被告人洪志宁的伤害行为仅是引起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洪志宁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
(二)廖钊朋等殴打致人死亡案裁判简介{8}
被告人廖钊朋,男,个体鱼贩。
1.自诉人诉称:2001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钊朋在龙山市场卖鱼给被害人赖锦堂时,因短斤少两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向对方推打了一拳。其后,赖锦堂打电话给其妻兄叫其喊人来帮忙。被告人廖钊朋见状也打电话叫李四珠来帮忙。稍后被告人廖钊朋见赖锦堂叫来了五六个人,李四珠还没有赶到,便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群众劝解下赖锦堂等人向市场外离去。此时,李四珠带着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其问被告人廖钊朋与谁发生争执,被告人廖钊朋便指着正在离去的赖锦堂,后廖钊朋与李四珠及其带来男子一起追赶赖锦堂,当廖钊朋、李四珠等人追上赖锦堂后,分别用拳头向赖的头部、胸部打了多拳。稍后,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廖钊朋和被害人赖锦堂等人带回龙山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害人赖锦堂在派出所问话结束后即昏迷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法医鉴定认为,赖锦堂系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自诉人要求:(1)追究廖钊朋、李四珠的刑事责任;(2)赔偿经济损失213426.70元。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也不应赔偿经济损失。
3.一审判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以拳击殴打受害人赖锦堂,赖锦堂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引发心性猝死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的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主观上,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也就是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受害人本人及其家人都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心脏疾病,被告人作为陌生人更不可能知道;其次,被告人廖钊朋与受害人素不相识,对一般的殴打行为造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在客观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没有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做鉴定,从受害人被打后在派出所接受问话中可以看出,受害人并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所以不构成犯罪。两被告人虽然有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但其造成的伤害没有达到需要进行刑事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两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廖钊朋无罪。(2)被告人李四珠无罪。
4.二审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廖钊朋无罪、被告人李四珠无罪。
(三)裁判理由的评价——因果关系认定上的乱象
1.洪志宁案——采用偶然因果关系说
在洪志宁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向被害人胸部以拳击打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其他因素(如被害人剧烈运动、饮酒、情绪激动等)相互作用引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被害人患病属于一种偶然因素,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偶然因果关系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审判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法院是根据偶然因果关系说认定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是分析因果关系时运用的一对范畴。我国权威刑法教科书认为,偶然因果关系的基本含义是,某一行为本身并不内含引起某一危害后果的内在根据(即必然性),但在这一行为发挥作用的进程中,又低概率地(偶然地)介入其他原因因素,如此先前的行为与后来介入的原因因素偶然地交织在一起,并由后来加入的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最终危害后果的发生,那么先前行为与最终的结果之间的这种偶然的联系,就被称为是“偶然因果关系”。{9}相应地,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合乎规律的、必然的、内在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伤害案件中,行为人的先前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危害行为与某种特殊条件相结合造成某种危害结果是必然因果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例如,甲乙二人发生争吵,甲向乙左颞颥部打一拳,但是由于乙先天颅底脑血管畸形,在外力击打下颅底出血死亡。死者乙的这种特殊体质,在甲的拳击作用下趋于恶化,甲的拳击行为是引致乙死亡的决定性原因,与乙的死亡后果之间是一种必然因果关系。{10}看来,根据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伤害而死亡的案件,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都认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偶然的还是必然的则存在分歧。
2.廖钊朋案——依据条件说
在廖钊朋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被告人以拳击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依据犯罪构成来判断,被告人并不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本案的判决,评论者在“解说”中对本案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11}:本案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廖钊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要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把握因果关系的法律地位,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通俗地讲,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因果关系是事物本身之间的客观联系,不要为了某种目的或为了得出某个所谓合理的结论而人为地掺入主观因素,进行任意地限制。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也就是以条件说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本案中,如果没有廖钊朋的殴打行为,也就不会有被害人赖锦堂在这一特定时间死亡的结果。廖钊朋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要明确因果关系的法律地位,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就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仅仅是确定承担刑事责任行为的范围。不能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画等号。有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因此,没有必要担心坚持条件说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本案廖钊朋的行为虽然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廖钊朋并不承担刑事责任。廖钊朋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罪过。第一,行为人不具有过失,过失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预见义务,即应当预见。本案廖钊朋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而且被害人外表上不具有患心脏病的表面特征,被告人没有认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有心脏病,从而认识到自己的一般殴打行为具有可能致人死亡的性质。第二,廖钊朋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故意,从行为方式上看,行为人用拳头殴打对方,属于日常矛盾激化经常采取的手段,还不足以推论出其有伤害的故意,刑法中的伤害故意是指轻伤以上后果的故意,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对于方法危险、不计后果的间接故意,在认定上,要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为条件。因此,廖钊朋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
从上述评论可以看出,评论者是根据条件说来认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又同时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被告人,理由是被告人没有罪过。评论者一方面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又区分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这都是正确的。评论者以没有主观罪过为由否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主观归责的观点。如果坚持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的逻辑方法,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能够做出判断的,就没有必要留待有责性阶段作出判断。应当先考察客观归责,即虽然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该结果能否在客观上归属于行为人。如果以客观归责的观点否定了归责,就没有必要进行主观归责的判断。这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发挥犯罪论体系中客观构成要件的机能,更好地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二、被害人特殊体质伤害案件域外的考察及其启示
(一)意大利的学说
针对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问题,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如果行为人事先已知道偶然性因素(如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存在,他当然会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如果行为人知道伤害的对象患有血友病,他应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即使他实施的伤害极其轻微)。但是,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前或行为时的偶然性因素根本就不可能了解(甚至连被害人自己也不知道,例如一个不知道自己患主动脉动脉瘤的人与人斗殴,结果因动脉瘤破裂而死亡),却因为我们的制度中还有不少关于客观责任的规定,就成了毫无意义的事实。于是,那个与动脉瘤患者斗殴的人,就可能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为了克服这种不合理的现象,理论上将那些行为前或行为时(行为人不可能认识的)偶然因素,也作为排除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原因。学者们的这种努力,表现为两个不同的方向:一是有人认为这个问题可以用“有利于被告的类推”来解决。但是帕多瓦尼认为,由于《意大利刑法典》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行为前以及行为时已有的原因不能否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并无疏漏,所以不存在进行有利于被告的类推问题。《意大利刑法典》第41条第2款还规定,行为后的偶然因素可排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更是从反面肯定了不能将行为前和行为时的偶然因素与行为后的偶然因素同等对待。二是,有人认为,行为前或行为时存在的偶然性因素能排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可以用《意大利刑法典》第45条有关意外事件的规定来解释。但是,帕多瓦尼认为,有关意外事件的规定与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首先,《意大利刑法典》第45条适用的对象,是任何一种实施的行为,这意味着所谓纯粹行为犯也可能属于意外事件,而行为犯与因果关系根本就毫无关联;其次,专门规定因果关系的《意大利刑法典》第41条第1款,由一个不是规定因果关系的法条来规定它的保留条款,实在难以令人理解,因为从法条内容看,立法者显然是想用《意大利刑法典》第40条和第41条来专门规定因果关系问题。{12}该学者还认为,结果的客观归罪(即客观归责——引者注)理论产生于刑法制度中对因果关系没有一般性规定的国家(如德国刑法典中没有关于因果关系的条文),如果照搬到意大利,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因为《意大利刑法典》第40条、第41条,对因果关系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这种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案件,到底如何处理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该学者也没有明确指出解决的方法。笔者认为,这可能还是因为该意大利学者没有将归因与归责区分的缘故。
(二)韩国的案例与学说
韩国学者认为,关于行为人所创出的危险是否在结果中以相当的程度被实现的判断,依据的是对具体发生的结果的客观的预见可能性的尺度。因此,在非类型的因果过程的情况中,如虽然使被害人受到轻伤,但因血友病这种特殊体质而死亡的情况,否定结果的归属。韩国大法院的两个判决即否定了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归属于行为人的暴行。{13}判例1:在相互辱骂中实施了抓住被害人的肩膀行走7米左右才放手等的暴行,随后被害人蹲下片刻后就因发生脑出血而昏迷。被害人虽然从外表上看健康,但实际上平时就有高血压,当受到外部精神上的或物理上的冲击时,很容易因兴奋而引起脑出血的特殊体质。因此,即使因行为人的辱骂与暴行的打击造成脑出血的伤害,也无法预见只不过是因辱骂和抓住肩膀行走一段距离后就放手程度的暴行会导致被害人上述伤害。因此,不能对伤害的结果追究责任并以暴行致伤罪处罚(韩国大法院判决1982年1月12日,81D01811)。判例L在相互抓住衣领吵架的过程中实施了向后推的暴行,被害人一屁股坐到地上大口喘气,随后因心脏麻痹而死亡。由于被害人外观上看似健康,根本看不出身体虚弱。但事实上是具有冠状动脉硬化症的特殊体质,基于推搡程度的暴行的打击也能够引起心脏麻痹而导致死亡。然而,却难以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不能以结果加重犯的暴行致死罪进行处罚(韩国大法院判决1985年4月23日,85D0303)。
(三)日本的案例与学说
日本刑法学者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考察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时,指出:在被害人的疾病或特异体质等成为死亡结果的条件的场合较为复杂。例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的伤害行为,但是被害人患有某种疾病,具有特殊体质,一般人不能认识到这一点,被害人在伤害行为作用下死亡。这种伤害行为如果针对的是普通健康的人,那么在一般人看来只是轻微的伤害行为。为此,要判断该种程度的伤害行为是否能够引起普通健康人的死亡,如果能作出否定的判断,则该行为便只是伤害性质的行为。相对地,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特殊体质的情形,并施加了伤害,那么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就被纳入归责判断的范围,就需要评价这种程度的伤害行为施加于特殊体质的人会不会引起死亡的结果发生,如果能够得出肯定的结论,就要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14}日本学界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出发,对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大多持否定的态度。在日本判例中,对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却持条件说,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例如日本学者指出:行为人对患有某种疾病的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被害人因而死亡的情形,判例均承认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1)A对B 施加暴力,B因患有脑梅毒,脑内存在病巢而死亡,对此,判例判定构成伤害致死罪(最判昭和25·3·31刑集4卷3号469页);(2)强盗犯人用被子捂住某老妇人,因该老妇人有心脏病,引起急性心脏麻醉而死亡,对此,判例判定构成强盗致死罪(最判昭和46·6·17刑集25卷4号567页);(3)A对B施加暴力,B入院接受治疗,后心力衰竭而死亡,心力衰竭是由于B患有结核病而引发的。第一审法院认为,医生拥有专业知识与业务经验,即使他们也不能预见到B是结核病患者,所以不能承认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但是最高裁判所认为,A的暴力行为与B的特殊特质交互作用引起B的死亡,应当肯定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5}
日本刑法学者山中敬一教授提出了“潜在的危险源介入类型”以及下属的“行为客体内在的危险源”的概念,并将被害人拥有特殊体质的情况作为“潜在的危险源介入类型”中的“行为客体内在的危险源”,以此概念来分析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山中敬一教授将“潜在的危险源介入类型”的事例群的归属基准大概分为以下四点:(1)第一次危险的继续作用的程度;(2)潜在危险源介入的经验的通常性标准;(3)两危险的优越的基准;(4)特别是行为人知道并利用存在的潜在危险源的场合,认识或利用的基准作为指针。{16}上述标准对于分析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案件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按照客观归责理论的分析模式,应该以制造风险、实现风险的思路分析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刑事案件。
理论上都承认,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行为人的特别认识有着密切的关系。首先在制造风险阶段,倘若被告人在行为前已经得知被害人患有心脏疾病,那么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从社会生活经验、一般人的认识水平来判断,就在客观上创设了被害人死亡的危险,亦即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相反地,倘若被告人事前并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以正常的一般人为判断依据,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认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没有制造死亡的风险,则不必进行下一阶段的判断,可以得出结论,被害人的最终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二是认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制造了死亡的风险,则需要进行下一阶段的判断1即风险是否实现。
在风险实现阶段,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并加以利用,造成死亡结果,那么行为人不但制造而且实现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那么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是否实现了风险,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要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呢?对此,可以借助山中敬一教授提出的归责判断标准进行考察。{17}(1)第一次的直接危险对于具体结果的继续作用。如果第一次的直接危险对于行为客体的危险力在客观上很弱,由于所遭遇到的潜在的危险源,如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助长或者促进了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虽然用拳脚殴打了被害人,但由于被害人是心脏病患者而死亡。对于这样的死亡结果,第一次行为的危险力很弱,只是由于所遭遇的潜在危险源的作用促进了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最初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应该归责于行为人,但对于死亡结果,却不能归属于行为人。(2)第一次危险遭遇潜在危险源的概率。这个概率判断是将所有存在的事情作为判断资料,运用所有的科学知识进行客观的判断。这种判断的框架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的判断类似,因此也可以称为经验的通常性判断。概言之,这种判断是以事后判明的事情为判断资料,询问第一次的危险行为遭遇潜在危险源的客观概率。(3)潜在危险源的结果惹起力的大小。在此,第一次危险与潜在危险源所造成的第二次危险之间的优越性比较成为基准。如果潜在危险源的结果惹起力很大,对结果发生造成很大的影响,而优越于第一次危险的危险力或者切断了第一次危险的结果惹起力,那么所造成的结果就不是第一次危险的实现,而是由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的因素所引起。
我们按照上述标准分析洪志宁案、廖钊朋案。行为人殴打了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但由于被害人患有心脏病,由于殴打伤害引起心脏病发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以所制造的危险的大小、潜在危险源发生的概率及优越性为基准,进行危险实现的判断。第一次危险所具有的通常的危险力一般,且行为人行为时遇到这样的患有严重心脏病的被害人的几率很低,如果没有心脏病这种特殊情形,也不会产生致死的结果。因此,潜在的危险源在该因果经过中处于压倒性的优势地位。所以,该事件的最终结果,即被害人的死亡不能算作行为人的“作品”而归属于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存在伤害的故意,那么只需要对实际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不构成犯罪。
三、以客观归责理论解决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归责
(一)条件理论——仅用来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的事实关联
条件理论的判断公式是:如果没有A,就没有B,那么A就是B的原因。条件理论同等地看待引致结果发生的各种行为,所以又被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例如德国学者李斯特主张因果行为说,把因果律(Kausalsatz)看作是刑法中的一种重要思维方法。他认为,如果在身体活动和结果之间有联系,我们则称身体活动是结果的原因,结果是身体活动的后果。也就是说,我们在身体活动与结果的关系上使用了因果性这一范畴。这同时说明,对刑法研究来说,原因(Verursachung)和诱因(Veranlassung)、原因(Ursache)和条件(Bedingung)是重合的,说得更确切些,结果的诱因总是充分的,它的原因则不是必须的。对因果关系而言,结果的全部条件有时同样重要。并存的共同原因(Mitursache)同样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原因概念不得排除同时或者后续发生的共同原因。{18}
条件说的公式为因果关系确定了一个客观的范围,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条件说具有明显的客观主义的、形式主义的特征,它不对原因力作实质判断,如此就导致刑法因果关系范围过于宽泛的缺陷。尽管李斯特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加以弥补,并主张严格区分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19}但是,条件说的弊端仍然是难以克服的。{20}德国学者指出,由于条件理论适应因果关系的经验的符合法则性,它在理论上将导致无穷尽。根据条件说,即使是谋杀者的父母和祖父母,也同样可以就造成被谋杀者的死亡共同负有责任。因此,人们尝试按照普通有效的方法,从依据因果概念产生的众多结果条件中挑选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原因。据此,因果关系概念的任务,只是表明在进行法律评价时可能予以考虑的所有事实,而刑法责任则是在该最大的可能性范围内来确定。{21}
在日本判例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定,一般采用条件说。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指出,判例的态度是,当具有明确的物理法则上的原因关系之时,即便存在异常的介入情况,仍肯定因果关系;在不能认定这种结合关系时,便采取以诱发行为的贡献程度为标准的相当性说。这可称之为二元说,既考虑物理性结合关系的原因说,也采取判断有无盖然性的相当性说。如果盖然性判断是一种因果法则,在只要行为与结果在法则性上结合在一起便肯定因果关系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判例依然采取的是条件说。{22}
因果关系毕竟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一种客观联系,所以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严格意义上,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因此,由于被害人存在某种特殊体质(如身患疾病),行为人所实施的通常情况下不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根据条件说也应当肯定因果关系。正如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廖钊朋殴打致人死亡案,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虽然殴打行为本身不足以致人死亡,但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没有殴打行为就不会有死亡结果,据此应当承认被告人的先前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的暴力,因被害人存在着特殊的体质(如疾病)而死亡的案件中,日本判例基本上是采取了这样的观念:在考虑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并且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例如,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了暴行,在通常情况下,这种暴行不会引发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害人身体上存在高度的心脏疾病,在暴行作用下发生急性心脏病,被害人死亡。第二审裁判所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折中说,认为被告人的暴行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东京高判昭和45年3月26日高集23卷1号239页)。但是,最高裁判所却认为:如果被害人没有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而是正常体质的人,那么被告人的行为便不会导致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并不知道被害人的这种特殊体质,也不能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既然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相结合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就应当承认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23}据此,最高裁判所撤销了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构成强盗致死罪(最判昭和46年6月17日集25卷4号567页)。在这一案件中,判例认为“属于致死原因的暴行,并不需要其一定是死亡的唯一的原因或者是直接的原因,即便是偶然地因为被害人的身体存在高度的病变、病变与行为人的暴行相互结合而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场合,也不妨害成立因上述暴行的致死罪”。{24}在此,判例不管一般人是否可能认识、预见,也不管行为人是否已经认识、预见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都肯定在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就是以条件说为标准,判断具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无法有效解决死亡结果的归责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称为相当理论(Adaequanztheorie),是德国学者冯?克里斯教授提出来的。德国学者指出,相当理论有助于在因果关系范围内限制刑法上有重要意义的责任关系。根据该理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其所引起的结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是可能的,以便能将该行为视为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与结果必须是适当(亦或相当)的,而只有那些能够典型地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相当思想的实质在于,接受为法律所指责的风险能够与禁止性规范的意义相适应,只有实现了风险的结果是可归责的。{25}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关于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问题,一般认为,可分为两个阶段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一个阶段判断是否存在条件关系,第二个阶段在此基础上再判断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所谓条件关系,是指明确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关联(结合关系),而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则是以存在条件关系为基础,进一步就客观性归责的范围,作规范性限定。{26}
相当因果关系说从条件说所确定的各种条件中,筛选出具有相当性的条件,承认其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对条件说予以限制。在判断相当性的时候,引入一般社会观念或者社会经验法则作为标准。由于一般社会观念、社会经验法则都具有主观的属性,所以通过“预见可能性”概念将那些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偶然发生的情形从因果关系中予以排除。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通常情形,依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可以判断某一行为导致某一结果是“相当”的场合,则在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便存在因果关系。何谓“相当”?它是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一行为引发某一结果是正常的、符合一般情形的,不是异常的、属于个别特殊的情形。相当因果关系有两个特点:一是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从而限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在行为与结果间存在条件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相当因果关系说又以相当性来评判;二是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相当性”时,认定的标准是实施行为时一般正常人的认识水平。{27}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相当理论是作为一种因果关系理论而存在的,根据相当性判断标准的不同,发展出三种学说,即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主观说以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认识到的情状以及可能认识的情状为判断的基础;客观说认为应当进行客观的事后预测(objektive nachtr?gliche Prognose),该说站在裁判者的立场上,认为对行为当时存在的一切事情以及行为后产生的事情,只要它们对一般人来说曾是可能预见的,都必须考虑;折中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正常人可以认识的情状,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情状来作判断。{28}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教授对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适用情况作了说明:A用刀将甲刺成轻伤,甲因患血友病出血不止而死亡,在这个案件中,按照条件说,应当肯定A的轻伤行为与甲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主观说,由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是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是否能够预见对方患有血友病,因此,案件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与一般人是否能够认识到死者患有血友病无关。按照客观说,甲患有血友病是裁判时所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人使该血友病患者身负轻伤,但由于出血过多而死亡是在一般生活经验上所可能具有的事实,所以不考虑行为人对此有无认识,可以肯定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按照折中说,在行为当时,行为人和一般人都不能认识到甲患有血友病的话,就应当将血友病这一事实从判断的基础中排除,A的行为和甲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行为人知道对方是血友病患者的时候,由于该事实是判断的基础,因此,应当肯定因果关系。{29}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三个判断学说中,过去在日本折中说曾经占有支配地位,但是这受到批评。因为折中说与主观说类似,都是根据行为人或者一般人的认识来决定因果关系的有无,这就抹杀了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因此,客观说逐渐取代折中说占据支配地位,正在成为有力的学说。{30}
实际上,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三个判断标准都是以主观认识或一般认识为前提的。{31}主观说以行为人所认识或能认识的范围为标准;客观说以一般人能够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则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认识或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虽然相当因果关系论者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但实际上他们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客观的。不论采用三种学说中的哪一种,都最终以行为人的认识或者一般人的认识作为判断标准,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由人的主观认识所决定的。
对于行为人殴打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以客观说来判断,不管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是特殊体质人(患有某种疾病),只要行为时被害人存在这种疾病,就应当肯定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主观说,倘若行为人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害人身患某种疾病,则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折中说认为,如果一般人都能知道被害人有某种疾病,或者行为人行为时知道被害人患有某种疾病,那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们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三个标准来考察洪志宁案、廖钊朋案的因果关系。(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被告人洪志宁、廖钊朋殴打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患有心脏疾病,虽然行为人并不知道该事实,其先前实施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仍然有着因果关系。(2)根据主观说,被告人洪志宁、廖钊朋殴打被害人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疾病,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3)根据折中说,案发时行为人并不知道死者身患心脏疾病,一般人也不会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疾病,因此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根据客观说认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主观说与折中说,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注意到,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无论是主观说、客观说还是折中说,关注的焦点问题都是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判断的标准是相当性,若无相当性,那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都肯定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至于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则在责任中解决。在洪志宁案中,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认为被告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尽管被告人并不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这正好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廖钊朋案中,审判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同时认为“主观上,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受害人及其家人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疾病,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其次,被告人与受害人素不相识,对一般的殴打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具有一定的归责性质,它不再将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的判断局限在客观事实上,也同时进行了价值判断,它以社会生活经验法则作为相当性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在相当性的判断中引入可预见性(Berechenbarkeit)的概念。{32}对此,李斯特批评这是把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相混淆了,他指出,如果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从客观上规定可预见性,那么,它就会无可挽救地陷入无法解决的矛盾之中。如果行为人事前估计到非典型的发展过程,它不得不要么将行为人无罪释放,要么以主观的预见代替客观的预见。克吕克曼(Krueckmann)负责地认识到,应将普遍的可预见性与具体的可预见性统一归纳到控制(Beherrschung)概念之下,由此,相当理论的统一性就不复存在了。{33}
(三)客观归责理论——在归因基础上有效解决死亡结果的归责
在德国,因果关系与归责的判断方法分为客观归因与客观归责两个层次。德国学者认为,某人是否引起了结果的发生问题,在德国主要借助于所谓的条件理论(Bedin- gungstheorie)来回答。如果某种结果不消失,这个行为就不能从思想上赶走,那么,这个结果就由这个行为所引起。换言之,行为必须表明结果的条件关系(conditio sine quanon),其中,结果的所有条件被等而视之(相当),所以,条件理论也被称为相当理论(Aquivalenztheorie)。{34}结果条件中如果有数个行为的,则它们是共同原因,因为在刑法中的因果概念层面上,是不能区分重要的因果系与不重要的因果关系的。通过下列三个修正来限制建立在因果关系基础上的非常广泛的责任联系,即客观归责理论、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故意和过失。{35}
现代意义上的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学者Roxin教授创立的,正是客观归责理论完成了从归因到归责的革命性转变。客观归责的判断可以分为以下四个层次:(1)条件关联。这一阶段的关联是说明事实之间的关联,借助于经验规律意义上的因果概念而考察行为和结果之间的最低限度的关联。(2)相当性关联。这一阶段是通过客观合目的性对或然律的补充而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被确定性关联,从而确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具有进行刑法评价的价值。(3)风险性关联。这一阶段所要说明的是行为对谨慎义务的违反和结果发生之间的详细联系,从而在规范的意义上评价行为与结果之间所具有的确切联系在刑法上有相当的重要性。(4)保护目的性关联。这一阶段说明所出现的结果是在被损害的规范的保护范围内。{36}由此可见,在客观归责中加入了价值判断与实质判断,当然这种价值判断与实质判断是以条件关系的事实判断与形式判断为前提的,因而是一种以归因为前提的归责。{37}
客观归责是相对于主观归责而言的,指在客观上结果对于主体的行为的可归属性。因此,此处的“责”并非有责性中的“责”,而是客观上结果与行为的归属性,是一种刑法上的客观判断。易言之,客观归责中的“责”并非终局的责任概念,而是“可归责”的意思。有的文献将客观归责翻译为“客观归咎”{38}或者“客观归属”{39},这对于我们理解客观归责的真实含义很有助益。客观归责理论是从因果关系理论演化而来的,它将归因与归责问题作了明确区分。归因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一个价值评价的问题,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决。确定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应该进一步判断,行为人造成具体结果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可归责。在归因阶段,客观归责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都以条件关系为前提,其特殊性体现在归因之后的归责。相对于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明确地将归因与归责放在两个层序上,其以三大原则及其衍生出来的各种规则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结果归责体系,在因果关系理论之外又提供了一个评价标准,来认定行为与所造成的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如果行为人所引起的构成要件结果缺乏客观可归责性,那么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该行为也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排除犯罪的成立。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属于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对行为、结果两个构成要件要素的考察在因果性判断之前进行,因果性思考则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属性的判断。在很多情况下,这种要件要素与关系的前后两次考察不能完成构成要件的实质判断的任务,但是,客观归责理论却能够在一个逻辑框架下完成一体化的考察。客观归责论在确定条件性因果关系前提下,进而对行为与结果做实质性的价值评判,这就突破了因果关系范畴的局限,提升到了归责的阶层。
在客观归责的判断中,危险或称风险是一个核心的因素,通过对风险的创设与实现的论证,提供将结果归责于一定行为的客观依据。客观归责理论是以条件说所确认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因此该理论与相当性判断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客观归责理论不同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它不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静态的相当性判断,而是关注于能否将结果归责于某一行为,对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该风险是否实现、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进行实质性的考察。在规范归责的概念正式提出之后,客观归责论才真正脱离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归责学说。在规范归责的判断进程中,“风险”这一概念成为嫁接事实与规范的桥梁。一方面,从对客观事实的评价中,提炼出风险概念,实施规范归责的各种理论都聚焦于风险的定义和认识;另一方面,客观事物之间的关联通过归责中的规范评价才获得了法律评判的价值意蕴,客观归责立足于规范立场,它所论证的其实是客观不法是否成立。{40}
在区分因果性与归责性的基础上,客观归责理论依据条件说确定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然后引入规范评价,通过三大规则及各种排除法则筛选引起结果的原因,判断能否将这一结果归责于行为,即将该结果看做行为人的“作品”算到行为人的头上,这便是行为是否具有客观可归责性的判断。客观归责理论的各种规范评价规则为司法机关进行归责判断提供了一套实用的、可操作的理论工具。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逻辑进路是,先在事实层面上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在确定事实关联之后,通过规范评价进行价值判断,考察行为是否制造风险、是否实现风险以及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客观归责论是建立在事实与价值二元界分的方法论基础上的,以此为指导将结果原因与结果归责划分为两个判断层序。而且,事实经验上的条件因果关系在前,价值评断上的规范归责在后,先确定事实因果关系,再根据各项规则进行归责判断。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没有区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将归因与归责混为一谈,把因果性判断与归责性判断放在一个步骤进行,以自然科学的事实审查方式取代了社会科学的规范审查,从而难以完成法学理论的使命。这也是为什么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实质的归责理论,却一直囿困于因果关系理论中。{41}
客观归责理论在结果归责的判断上所采取的是一种逐步收缩的方式,通过对事实的过滤而筛选出一个值得刑法评价的事实联系。{42}在筛选过程中,客观归责理论试图以风险概念为核心建立一套独立的规则体系,为结果归责于行为提供更加具体化、可操作的标准,为进一步的实质审查奠定基础,而不是依据抽象的社会经验法则去判断行为是否会引起结果发生。客观归责是在构成要件行为已完成因果流程之后,再做反面的排除归责判断。{43}由此可见,客观归责与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判断过程,不能混淆,客观归责实质上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限制,是从反面来限定客观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同时,这种排除归责的判断(归责阻却事由)的判断,与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相类似,都在完成了初步的类型化判断后,进一步从整体上审查案件事实时,对出现的异常情况做出处理。总之,对客观归责的判断通常是从反面来考察,看是否存在归责的阻却事由,如果存在,则否定客观归责的成立,进而否定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客观归责的阻却事由,就是每一个判断标准的否定,但是实际情况却更加复杂,在这三大阻却事由之下又包含许多具体的判断规则,因为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需要更细化的规则,而不是抽象的、模糊的指导。
在被害人是心脏病患者,而行为人并不知道而且也难以知道的时候,由于行为人的轻微伤害行为,引起他人心脏病突发当场死亡的场合,如何处理最终死亡结果的归责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考虑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即使考虑到被害人身体上带有某种疾病等特殊情形,我们也应当肯定被告人的先前行为与引发的最终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在这种场合下,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自己的行为后果不能预见,所以其最多也只能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过失责任。如在行为人挥拳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碰巧被害人是严重心脏病患者,轻伤行为引发其心脏病,因而死亡的场合,就是如此。这种场合下,如果说将被害人是严重心脏病患者的事实考虑在内的话,应当说,殴打行为和他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客观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因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而且也不可能预见到,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不能承担故意的刑事责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刑法》第234条第1款{44}的量刑幅度之内决定刑罚。{45}笔者认为,该学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这是根据条件说认定行为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该学者认为“客观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没有制造被害人死亡的风险,更没有实现这种死亡的风险,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这种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案件,最初的伤害行为是否要对最终的死亡结果负责,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考虑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客观归责”的问题。如果以客观归责理论考察,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逻辑方法,客观构成要件已经不具备,就不必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了。既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就不必考察行为人对最终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责任或者过失责任了。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洪志宁案、廖钊朋案中,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没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以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存在条件关系。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客观性的联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能否作为一种“作品”归责到被告人的行为上,需要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规则体系进行考察。笔者认为,被告人洪志宁、廖钊朋殴打被害人,并没有制造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所以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能归属到被告人的行为上。廖钊朋案中,法院判决廖钊朋无罪是正确的。在洪志宁案中,法院判决洪志宁故意伤害我们可以认同,但是认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责到被告人的行为上我们认为并不准确。司法机关其实还是没有摆脱条件关系的归因思维,认为死亡结果发生了就要归责给被告人的行为。这从本案的审判过程中也可以看到归因思维容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洪志宁成立故意伤害罪,处以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判对洪志宁的量刑过重,与其罪责明显不相适应,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以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司法机关没有将归因与归责区分开,所以才认定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量刑幅度:“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只认定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完全可以适用《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样就不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这既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节省了司法资源。
四、结语
无论是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客观归责理论,研究的主要目的是在能够为刑法评价的行为、结果及责任之间,建立起合理的、可靠的联系,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暂时判断找出判断的依据。虽然条件理论因其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和经常难以发挥实际作用而饱受批判,但实际上持条件理论的学者却恰恰揭示了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的本质,亦即无论是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客观归责理论,根源上解决的都是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问题。就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水平来看,虽然对行为、结果、责任的认识在逐渐深入,但这种深入并没有跳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圈子,臻于完美的理论也没有出现,即使在理论上有很大影响力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都需要在不断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由学者不断总结规则和判断标准,从而使其既具有理论的逻辑性、体系性,也具有司法实践的实用性、操作性。
现在理论界基本承认,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仅考察因果关系,而且带有归责的属性,在归责这一点上相当理论与客观归责论有重合之处。当然,尽管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一定的归责性质,它主要地还是体现为一种因果性的思维方式。我国有学者指出:所谓因果性思维方式是一种寻找两个事物之间某种关联的思维方式,审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某种关联就是这种思维方式的一种体现。判断者是在明确了行为、结果两个要素之后,再进一步审查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存在。易言之,行为与结果作为实体要素优先于作为关系范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客观归责理论则脱离了因果性的思维方式,它不局限于对行为与结果间关联关系的形式判断,它更为重要的功能特色在于,它以具体规则对行为做实质判断,对结果是否归属于行为做实质判断,在某种意义上,它是对整体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判断。{46}
鉴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陷入必然、偶然的窠臼不能自拔,造成了理论研究的停滞不前和司法实践无理可依的局面,我国有学者主张采用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这便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我国传统的刑法教科书研究因果关系的时候使用的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分析范式,这是从苏俄刑法学引入的。在《刑法哲学》(1992年第1版)一书中,陈兴良教授较早地主张在因果关系认定中引入价值判断,指出:因果关系的价值评判是必要的。这种价值评判是指在纯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认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意义。{47}之后,张绍谦教授提出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范畴,他指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事实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它不能只具有自然科学意义上的事实属性,这种事实关系还必须值得刑法评价,从而具有价值属性。换言之,事实关系经过刑法上的价值评断之后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带来某种法律后果。没有经过价值评断的裸的事实因果关系不会对刑事责任发生直接作用。以法律规则对因果关系所作的筛选性的、限制性的评价过程,将法律性特质赋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特质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刑法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事实关系,更加根本的、更加重要的是,这种因果关系还是刑事法律所要求的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肯定的是,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48}这里所说的法律因果关系,张绍谦教授认为是指明确地或蕴涵地规定在法律之中,作为司法机关定案标准的、定型的因果关系。这一定义是正确的,但关键是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从预见可能性切入提供了某种判断标准。当然如果引入客观归责理论,则在区分归因与归责的基础上,完全消解了法律因果关系问题。{49}
笔者认为,为了摆脱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自我封闭、哲学色彩浓厚的缺陷,学者们做出了很多努力,采用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方法就是这些努力的一种。但是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事实联系,带有客观属性,在因果关系之前生硬地加上“法律”,将价值评价的功能强行赋予因果关系理论,并不是一种妥当的解决方案。如果将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相区分,将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层序化,笼罩在因果关系理论上的迷雾将散去。对于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伤害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归责问题,也将迎刃而解。在某种意义上,客观归责理论不仅为我们判断归责提供了规则体系,更为重要的是提供了一种思维方法。这种方法论上的启迪,也许能够推进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向前迈出一大步,逐渐融入追求刑法精确、精细、精致的潮流中。 



注释: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的简缩版曾以“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的刑事归责问题”为题发表在《法学》2012年第12期。当初发表时,限于篇幅,文章各个部分没有展开详细论述,有读者反馈阅读后有论述突兀之感,现在全文得以发表,希冀读者能对该问题有全面了解。特此说明。
  {1}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2}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3}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4}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页。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6}参见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49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1页。考虑到篇幅,本文对案情作了缩减。
  {8}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5页。考虑到篇幅所限,本文对案情作了缩减。
  {9}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10}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9页。
  {11}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5页。
  {12}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13}参见〔韩〕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
  {14}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15}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16}参见〔日〕山中敬一:《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论》,成文堂1997年版,第534、535页。
  {17}参见张亚军:《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页。
  {18}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4页。
  {19}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188页。
  {20}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21}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22}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23}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24}〔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25}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26}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2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页。
  {28}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29}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
  {30}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版,第176页以下。
  {31}参见张亚军:《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页。
  {32}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33}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页。
  {34}应当指出,上述德国学者论述中将条件理论称为相当理论,这里的相当理论并非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是指全条件同价值说,即在条件关系中,各种条件对于结果发生的价值是等同的,不能区分重要的条件与次要的条件。若加以区分,就不是条件说而是原因说。但原因说对于各种条件的价值区分无法提供可操作的标准,因而为各国司法实务所不采[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35}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页。
  {36}参见吴玉梅:《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37}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页。
  {38}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39}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40}参见吴玉梅:《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41}参见曾滨:《客观归责理论探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39页。
  {42}参见吴玉梅:《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9页。
  {43}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44}我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5}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174页。
  {46}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9页。
  {47}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48}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
  {49}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文章来源:《刑事法评论》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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