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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

近年来频繁曝光的刑事错案表明,根植于我国侦查中心主义与书面处理模式上的“印证”证明模式正面临严重的挑战。无论是从外部机制还是内部结构上看,这种模式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亟需建立一种具有正当程序和精细化操作机制作为支撑的新型证明模式。

关键词:证明模式;“印证”模式;正当程序

一、刑事错案昭示“印证”证明模式面临挑战

在学界的总结、提炼下,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印证”证明模式已经得到揭示,同时亦取得了规范上的合法性。这种“印证”(或称“互证”)的证明模式何以没能阻止刑事错案的发生?何以在讲究“印证”的情形下,刑事错案得以事实生成并发生法律效果呢?在笔者看来,这是因为:与侦查中心主义下书面处理模式相配套的“印证”证明模式,具有一系列优劣相间的特征。错案之所以产生,与这些特征密不可分。

第一,追求证据的客观化。第二,追求证据的全面性,即强调待证事实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诸方面都需要有客观化的证据证明,因而要求证据内容广泛化、体系化与证据数量最大化。第三,追求证据之间的一致性及案件事实的“唯一结论”。

理论与实务界之所以认同“印证”证明模式,是因为该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契合了话语与实践的要求。就话语层面而言,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所认同的哲学认识论有关,其认为世界是可以充分认识的,人类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各种客观的认识方法,可以认识与改造世界。与这种乐观主义的认识论一样,绝对主义的诉讼认识论也认为过去发生的事件能够为司法者所认知。所以,刑事证明领域的事实在司法机关合理运用国家权力,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之后,完全可以做到收集充分、全面的证据并加以查明。就实践层面而言,中国司法对证据和待证事实都提出了“绝对真实”的要求,因而为确保在中国特色(强调司法裁判的科层化控制)的司法体制下可以杜绝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不当)的自由意志干扰事实认定,最大限度防止司法擅断,关注证据的全面性、一致性和协调性的“印证”模式便有了用武之地——这种证明模式被认定为可以有效地排除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证据,形成一套运行良好的证据认定机制,可以得出具有唯一性的正确事实认定结论,避免造成错案。

考察“印证”模式的实践面相,我们却遗憾地发现,这种证明模式的愿景在某些时候只是“看起来很美”。第一,从运行结果来讲,“印证”证明模式未能有效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甚至一些错案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果。第二,从操作过程来看,“印证”证明模式的运作往往是非精细化的,在相当部分案件中存在“印证”不充分的情况。整体上,这种印证模式缺乏高度规范化、充分程序化、多方参与化、外在理性化的操作机制加以支撑,司法主体的单方审查与“内审比对”似乎是这种证明模式的惯常运作形式。从这一点来看,通过印证能否得出符合本真的事实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取决于司法决策者的能力与品性。然而,在包公(或所罗门王)式裁判者罕见、外在理性机制不足的时代,印证模式的运作往往破绽百出。具体而言,一些案件的印证是颇为粗糙的,由此降低了定案标准;还有一些案件的印证看起来是“完美”的,却可能由于证据收集与案卷组织对证明方向一致性的追求,而省略了大量不一致的证据或证明的情节,从而埋下错案的隐患。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运作机制:刑事证明的“特洛伊木马”

整体而言,从外部机制来看,“印证”证明模式虽然要求证据的客观化、全面化,但证据生产过程却呈现出单方性、秘密性的特征,是一种缺乏程序机制支撑的“权力主导型生产机制”,“客观”表象之下隐藏的是正当程序的缺位甚至人为“制造”证据。  具体而言,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作为国家代理人的侦控机关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以来“诉讼客体”的处遇未能发生根本性改观,其更多的时候是被看作证据来源而不是诉讼主体。畸形的诉讼构造对证据收集阶段的正当性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影响:一方面,证据收集过程缺乏正当程序的支撑。另一方面,在此过程中所收集证据的固定形式也存在正当性方面的瑕疵。

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的一个主要问题在于:过于关注案件本身的证据构造而忽略了证据生产过程(取证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此忽略了实践中为了实现有罪认定,侦控机关在客观证明困难的情况下,可能会根据既有的不充分证据“生产”一些能够与这些客观证据互相“印证”且往往真实性严重存疑的主观证据。如此一来,即使案件最后能够实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得出待证事实的“唯一结论”,但这种“做”出来的、缺乏正当程序支撑的“印证”和“唯一结论”所存在的根本问题是显而易见的。这可能是诸多刑事错案的渊薮。此外,即使在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据形成过程中,带有主观色彩的证据(口供、证言等)之收集与固定也都是由侦查人员所为,在单方机制下,证据的生产同样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从“收集”转变为“制造”,从而“生产”出具有一致性的真实性存疑的证据。

这种模式的另外一个主要问题在于,由于受到侦查中心主义下书面处理模式的深刻影响,审判中“印证”模式运行基本上没有在一套良善的程序机制中实质展开。事实上,在审判中印证基本成为法官单方之事,其往往通过阅卷、摘抄、讨论与制作判决书等方式来展开,且法官是否通过充分的思维活动展开印证也未可知。

特别要指出,从内部结构看,“印证”模式要求实现证明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据之间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或“指向一致性”。在这种模式下,每一个案件的事实都需要充分的、体系性的证据加以“确证”,即每一个案件的事实不仅需要客观证据的支持,还需要主观证据的支持,更需要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的“相互印证”,从而确认有罪判决的方向性。这看起来似乎是对证据的内容、数量与标准都提出了很高甚至是苛刻的要求。但如前所述,这往往诱使侦控机关在犯罪控制的压力下违反正当程序“制造”证据。即使不考虑这种做法的合法性(显然这是不合法的),要想实现“印证”也困难重重。因为,通过什么样的技术机制(方式)实现印证是一个需要具体落实的程序过程。然而,实践中的“印证”缺乏充分理性化、正当化的操作实现机制,更多的时候只是非精细化、粗糙的“印证”:控方所主张的(有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往往缺乏对抗化的充分论证,只是将不同证据的信息相似点列举、总结与归纳之后机械确认其“印证”。庭审中控辩双方基于证据之举证、对抗的普遍缺乏便能证明此点。

三、解决之道:程序化的证明模式

基于“印证”证明模式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打造一种将程序规则与证明机制融为一体的证明模式,需要构建一种有着适当、理性程序机制支撑、能够发挥司法者对客观证据进行自由评断功能的新型证明模式,以打破形式化的证据法窠臼和以限制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僵局。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发挥在证据收集尤其是人证调查过程中的应有作用。同时,在此过程中,应当通过辩方的充分参与,改变以卷证为主的证据(尤其是主观证据)形式。二是“印证”过程必须以充分正当化、程序化、实质化的方式展开。三是印证的基础信息必须多样化,在充分重视审查控方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以控方证据、辩方质证意见以及辩方所提交的证据作为印证结论形成的基础,改变以往在很大程度上印证结论基础单一化的状况。四是法官在作出裁判时要充分展示证明过程。在判决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应当充分展示控辩双方针对证据的对抗过程,在此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尤其是对辩方所举出的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说明理由。

具体进路如下:第一,实现取证过程的充分正当化,即改变现有的“权力主导型生产机制”和相应的单轨制取证模式,构建权力与权利相对平衡的证据生产机制,将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序设置提前到取证阶段,允许辩方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及其过程发表意见,以提高证据收集程序的正当化程度,并为相关性与客观化证据的生成奠定真正的理性基础。第二、确保整个诉讼过程中案件证据信息传递的完整性,尽可能杜绝侦控机关在案卷传递过程中对证据信息的单方面筛选。第三,推进“印证”模式的升级换代,铸造并推行精细化、正当化的“印证”机制,即围绕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落实庭审的实质化,通过控、辩、审三方在争议案件、重大案件的印证过程中真正充分发挥作用,包括开展大量的交叉询问活动等,使“印证”在各方共同参与、充分参与、实质参与下进行与完成。第四,实现事实认定过程的“自由心证”,允许法官根据“情理推断”、“内心确信”来进行事实认定,改变非精细化、僵化的“机械印证”,同时减少对证据标准的过高要求,由此降低过度生产证据尤其是主观性证据的可能性。基于以上改造,可将转型后的证明模式概括为“对抗/自由”的证明模式。

构建印证模式的正当化程序支持机制,实现“印证”过程的精细化、理性化的基本要求是,法官对证据的判断与事实的认定要在控辩充分对抗论证的基础上进行,通过各种程序技术提高控辩双方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尤其是辩方的质证参与程度,充实庭审调查程序,在适度切断侦审联结的前提下改变庭审决策主要基于侦查案卷的制度实践,以最大程度地促进事实真相的发现。为此,需要围绕庭审的实质化积极推进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第一、重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第二,明确区分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将辩方证据作为印证的信息来源与事实认定的证据基础。第三,完善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方式,增强庭审的实效性。第四,完善相关证据规则,适度切断侦审联结。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笔者在剖析“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构性、机制性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程序化的新证明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彻底否定了印证证明模式。恰恰相反,笔者认为我们仍不能忽视“印证”证明模式的积极意义,即它强调证实犯罪证据的充分性、体系性,也有利于分析、论证是否“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对于“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中的应用需要注意几点:第一,承认“印证”证明模式在构建基本案件事实体系方面的有效性,特别是在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外部证据建立证据体系时,尤为有效。第二,“印证”证明模式最好排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证据形成机制,建立参与式、对抗化的证据形成机制。第三,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下,直接言词原则与自由证明应该成为解决、修正“印证”证明模式内在缺陷的一种重要方式。第四,注意区分“印证”证明与自由心证的适用范围。在实践操作中应当让“印证”证明在审前事实构建和客观性证据审查判断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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