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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淇 | 什么是印证证明?

【摘要】从自然形态上说,印证是对证据之间相互协同关系的一种混杂形态。印证的核心特征包括证据之间的补强、聚合以及对证据之间相互冲突与矛盾的排除。随着印证的法律化,印证在刑事诉讼中不再仅仅是一种证明模式,而是扮演着三重角色: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作为证据采信的标准和作为定罪的标准。印证的入法和规制范围的扩展以及印证标准效力的强化都代表着印证功能已经进一步扩张。在司法实践当中,印证的功能扩张带来诸多潜在的风险。为了避免这些风险,需要从理论上对印证的内涵与外延做进一步的澄清,在新的改革形势下对印证的功能范围做必要的限定。

【关键词】印证   功能扩张   证明标准   定案根据   证明模式

随着近年来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的推进,印证作为传统证明模式的一种代表再度受到广泛而持续的关注与讨论。到目前为止,对印证的学术讨论已经涉及了印证的多个方面,既有印证作为一种证明模式的讨论,也有对印证对证明标准影响的讨论,既有在错案基础上对印证的反思,也有对作为印证之替代性模式的探索。不过,目前对于印证的探讨更侧重于将印证作为整体的定案模式来探讨,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印证还发挥着另外一种功能则还没有加以足够的关注,这就是印证作为法定的标准。印证作为法定标准是指在判断一个证据能否作为采纳、采信以及能否定案的时候,将证据与其它证据之间是否印证作为一个判断标准或者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作为法定标准的印证与作为整体证明模式的印证之间是有区别的,印证作为法定标准已经在我国的刑事证据规范当中明确体现出来,并且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亟待从学理的角度来认真对待。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对作为法定标准的印证进行系统的探讨,第一部分主要在借鉴域外证据理论的基础上对印证的内涵进行解析;第二部分主要从规范梳理的角度对印证作为定案根据判断标准在证据规则层面的体现进行系统的梳理讨论;第三部分将探讨印证法定化之后所产生的功能扩张现象,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学理分析对印证功能扩张可能产生的潜在风险进行探讨;第四部分则结合当前改革背景对于印证标准的走向和限定做一个初步讨论。

一、解析印证的自然形态

印证的内涵是指证明材料之间的相互证明、彼此符合。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印证法是指“将若干证据所分别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以考察它们之间是否相互呼应、协调一致的方法”。而刑事印证证明是指“在刑事诉讼当中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这里的同一包括信息内容的同一和指向的同一。”尽管不同的学者对印证的界定有不同的表述,但其内涵大体上是指证据之间相互证明,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当2004年龙宗智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印证模式加以理论总结之前,印证本身其实还仅仅是司法实践中或者法学研究当中对证据之间一种特殊关系样态而已,而在其提出来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印证也仅仅是作为一种证据分析的方法而已。因此,理解印证的第一步是回到印证的自然形态对其加以解析,这样才能真正理解其内涵。

从证据的基本原理来看,“印证”一词本来是用来描述不同证据之间的一种关系。尽管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印证的内涵不同的界定,但大体上对印证的基本特征能够形成以下几点基本共识:

第一、证据与证据之间都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比如龙宗智认为,印证证明的内核在于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这里的同一性既包括信息内容的同一也包括指向的同一。证据的一个天然属性是相关性,而相关性则是使某一待证事实的存在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的任何趋势的基本属性。换言之,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会通过推论链条与某一待证事实连接起来。在一个案件当中,不同的证据可能指向相同的待证事实也可能指向不同的待证事实。而相互印证的证据首先是要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这样一个属性在域外证据理论当中通常被称为“补强”(corroboration)。补强通常会发生在两种情形下:第一种情形下,两个不同来源的证据都共同报告同一事件的存在或不存在;第二种情形,某一证据来源指向某一事件,而另外一个辅助证据(ancillary)则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可靠性,这时候两个证据之间也会存在补强关系。比如,目击证人A看到张三曾经在4:15走进被害人家中,目击证人B当天4:45时在被害人家门口看到张三。这是两个不同的证据,但都同时指向这样一个事实:当天4:30张三很可能在被害人家中。这种情况下,目击证人A和B之间就属于补强的第一种情形。而如果目击证人C看到了张三曾在案发当天出现在被害人家中,而且有另外一个辅助证据能够证明证人C证言的可靠性,这时两个证据之间就属于补强的第二种情形。

第二、证据与证据之间的信息不存在互相矛盾,不能彼此冲突,互相消解。用前述龙宗智的话就是证据信息内容的同一。用“最高法刑诉解释”第104条的用语来说就是“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除了共同指向某一待证事实方向之外,相互印证的证据之间还需要有共同的推论方向。与某一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相关性的证据之间既可能是相互协同(harmonious)也可能是彼此不相协调的(dissonant)。不相协调的证据之间就缺乏共同的推论方向,不但无法形成共同的证明合力,而且可能互相冲突,相互抵消。舒姆将不相协调的证据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下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contradictory),证据A与证据B与某一待证事实都相关,但证据A与证据B之间不可能同时成立,这时候两个证据之间的相互矛盾。比如说,证人A在案发时看见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附近出现,而证人B则证实案发时,他和犯罪嫌疑人一起在离犯罪现场100公里之外的某地,则证人A与证人B之间的证言就是相互矛盾的。第二种情形下证据之间是相互冲突的(conflict),当证据A和证据B所指向的不同事件无法同时成立的时候,这两个证据之间就是相互矛盾的。比如说,证人A看到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曾经出现在被抢劫的商店附近,而证据B则显示该犯罪嫌疑人一向品行良好,没有犯罪记录,经济上也没有什么财务问题。证人A指向的事件与证据B指向的事件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就意味着证据之间不能存在上述说的两种情形,不能互相矛盾,不能彼此冲突。

第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彼此证成,产生出的证明价值要大于两个证据作为个体本身的证明力之和。西方逻辑学当中则用另外一个词“聚合”(convergence)来指涉类似的证据之间的关系。两个不同的证据指向不同的两个事件,但这两个事件都共同倾向证实或证否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这时候两个证据就会发生所谓的“聚合”。比如说,证人A看到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曾经出现在被抢劫的商店附近,而证据B则显示该犯罪嫌疑人一向品行很差,犯罪记录累累,经济上状况在最近一段时间又忽然恶化。这种情况下,证人A指向的事件与证据B指向的事件之间是相互聚合的。用逻辑学家乔纳森·科恩的话来说,“当两个事实彼此独立,都支持同一结论的可能性时,则两项间接证据聚合”。证据之间发生“聚合”的有趣之处在于彼此聚合的证据产生的证明力要大于个体证据之证明力的总和。在印证这种证明模式当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来加以支撑。就证明力的评估而言,印证天然带有一种“整体主义”的味道。这种整体主义观点,用达马斯卡的话来说就是“单项证据自身的证明力,无法游离于证据的总体判断”。当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时候,就会产生这样一种聚合的效应,使事实的认定者产生的确信程度要超过对单个证据所产生的确信之和。

因此,如果以英美证据理论作为一种参照系的话,那么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当中所说的“印证”可以说是相互协同证据间多种关系的一种混杂。正因为如此,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印证概念是一个中国所独有的概念,因为确实没有一个特别相称的西方概念能与之相对应。但如果对其进行解构的话,就会发现这个概念本身又清楚地包含着证据之间的多种关系。它既包括证据之间的补强关系,也包括证据之间的聚合关系,同时又排除了证据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在这个意义上说,印证可以说是在某一案件当中相互协同的证据之间关系的一种笼统的概括。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情况下的证据才是相互印证的,在这种情况下,印证标准无疑是极高的甚至是不存在的。但是由于上述三个条件之间就不可能同时存在,特别是证据的补强与证据的聚合之间其实本身都可能是分别指涉两种完全不同的证据关系,而证据的冲突与证据的矛盾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证据关系。因此,完全合乎前述三个条件事实上是无法办到的。这就导致司法实践和立法实践当中对印证标准做了泛化处理,只要符合前述三个条件的某一个条件,那么似乎就可以说证据与证据之间是“相互印证”的。这样,印证标准的难度就会大大增加,而其所应用的范围就会大大扩张,因为其适用的范围涵盖了前述三个条件可以适用的范围。正因为印证内涵的扩大化,所以印证在司法实践和立法当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在司法实践当中,印证被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证据分析方法或证明模式,可以有效降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误判,提高司法公信力。与此同时,印证标准被提升到法律的层面,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要求普遍适用于刑事证据的运用和刑事案件事实的判断当中。但是,由于印证内涵的广泛性,当其在立法当中被运用于不同的场合时,便呈现出一种功能的多样化面相。下文将就我国证据规范中印证条款的多功能面相进行阐述。

二、刑事证据规范中的印证条款及其分类

 “印证”一词大规模进入刑事证据规范主要是从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开始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刑诉解释”)对相关的规定进行了整体的吸收。以下以“最高院刑诉解释为”样本,对刑事证据规范中的印证条款做一个分析。如下表一所示,“最高院刑诉解释”当中一共有8个条款明确应用了“印证”一词,除了2个条文是提示性的以外,另外6个条文都具有实质的规范效力。除了这8个条文之外,还有一个条款并未明确运用了“印证”一词,但其内容其实就是指“印证”,这就是104条的第3款。因此,可以说“最高院刑诉解释”一共有7个条文与印证直接相关。尽管印证本身的内涵是相对稳定的,但当“印证”一词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条款当中的时候,印证的功能就呈现了显著的差别。总体上说,在现有规范体系中,印证至少有以下三种功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标准,作为证明采信的标准以及作为定罪的标准。

(一)印证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

如表一所示,印证作为定案根据的标准主要体现在104条第三款当中。在“最高院刑诉解释”当中,104条是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总体性要求,该条款的要求适用于对所有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该条款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其中尽管没有明确提及“印证”一词,但其所要求的“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其实就是指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理由有二:首先,这样一种表述与前述印证的内涵是一致的,都是指证据之间的相关关联和共同指向性。其次,这样一个表述与同一解释105条关于印证的表述是完全一致的。105条中间接证据可以进行定罪的第二个条件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因此,104条实际上隐含着将证据的“印证”作为定案根据的一个前提条件。而在我国刑事证据规范体系当中,“作为定案根据”一词本身就是一个丰富内涵的用语,有时是仅仅指代对证据之证据能力的判断,有时则仅仅对证据之证明力的判断,而有时候则包含对前述两者的整体判断。因此,在本条款当中,印证作为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一个前提性条件,就可能带来两种可能的理解:第一、将印证作为证据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判断的前提条件,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相互印证的证据将因为不具备证据能力而被排除在法庭审查的范围之外。第二、将印证作为证据证明力判断的一个前提,也就是将证据的印证作为采信证据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做第二种理解,那么印证作为采信的标准就与以下第二种功能相同。因此,当印证作为证据作为案件之定案根据前提条件的时候,印证适用的范围就扩展到对单个证据之证据能力的判断。

(二)印证作为证据采信的一个判断标准

在现有的刑事证据规范体系当中,印证在三种特殊情形下发挥着证据采信标准的作用。第一种情形是同一证人证言“翻证”情形下的采信问题。在刑事诉讼当中,同一证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往往会出现不同的证言,特别在法庭上也可能出示与庭前证言不一致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信哪一份证人证言成为事实认定者需要面对的难题。“最高院刑诉解释”第78条第2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这就意味着在同一证人出示的不同证言当中采信哪一份证言主要依据证言本身能否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论是庭前证言还是庭审证言,只有能够与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加以采信。

第二种情形是被告人多份供述的采信问题。与证人证言类似,庭审过程当中往往会面临着被告人“翻供”的问题,被告人在庭上常常会推翻庭前所做的供述,从而导致事实认定者对于采信哪份供述难以抉择。“最高院刑诉解释”区分了两种情况分别加以处理:第一种情况,“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第82条第2款)换言之,庭审上被告人的翻供行为并不足以使其庭前供述失去证明力,判断庭前供述能否采信的主要标准是看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第82条第3款)在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采信庭前供述还是庭审供述,主要判断标准还是何者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在被告人供述存在变化的情况下,采信哪一份供述主要取决于其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第三种情形是对两种瑕疵证据加以采信的印证要求。第一种瑕疵证据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在立法者看来,这一类证据因为证据提供者本身存在一定的认知与表达缺陷,单独加以采信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需要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才能采信。而第二种瑕疵证据是指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这类证据因为证人与证言指向者的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使得该证言的真实性很有可能受到影响,因此只有在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采信。

(三)印证作为定罪的标准

印证作为定罪的标准是指将印证作为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一个判断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证据才能满足证明标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不过,对于何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特殊的情况下还需要加以解释。印证作为定罪标准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下:第一种情形是指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被告人有罪还需要对证据提出多个条件,其中一个就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105条)第二种情形是指存在隐蔽性证据的情况。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06条)无论是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印证在这里其实已经承担了用来作为证明标准之基本要求的功能,因为只有满足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才能被定罪量刑。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印证”一词在前述不同的法律条款出现的时候,其强调的内涵其实是有很大不同的。如前表一所示,当印证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出现时,印证的内涵包括了证据的补强、聚合以及证据冲突与矛盾的排除;而当印证作为判断证人证言翻证或者被告人供述翻供的采信的时候,印证更多的是强调证据之间的补强以及证据冲突与矛盾的排除;当印证被用来作为对部分瑕疵证据采信标准的时候,则主要强调印证的补强内涵;当印证作为间接证据定案的一个条件时,主要强调证据冲突与矛盾的排除;而当印证作为隐蔽证据定案的一个条件时,则主要强调证据的聚合功效。如前所述,印证其实是对不同证据之间协同关系的一种笼统概括,有着非常丰富的内涵。当印证一词被运用于不同的场合时,其内涵所包含的三个特征就会随着证明场合的需要而突出不同的特征。由此可见,印证一词在我国证据条款当中的内涵并非完全一以贯之,而是随着不同的场合而突出不同的内涵。印证内涵在证据规范当中的多变性恰恰说明了我国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当中并不是将印证严格界定为同时满足其三个核心特征证据:即证据的补强、聚合以及证据冲突与矛盾的排除。而是将印证标准泛化为三个核心特征的某一部分,只要满足某一部分特征便可以将其称之为“印证”。一定程度上,恰恰是印证内涵的泛化才使得印证标准可以在不同的证明场合当中广泛地使用。而印证内涵的多变性和印证范围适用的广泛性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印证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功能呈现急剧扩张。

三、印证的功能扩张与潜在危险

前述对现行证据法规范当中印证条款梳理充分说明,如果说在2010年以前,印证主要还是作是一种理论上或司法实践当中的证明模式,其范围局限在将印证作为判断案件事实成立的标准的话。那么2010年以后,印证开始登堂入室,正式大规模进入司法解释,渗透到司法证明过程的多个环节,深刻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与应用,出现了一些学者所说的“印证法定化”现象。印证的法定化使原来作为证据间关系的印证在功能上从单纯的证据分析方法逐渐提升到法定的证据运用标准,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产生的影响大大增加了。从这种意义上说,印证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功能已经大大扩张了。这样一种扩张产生的影响和潜在的危险需要我们认真去进行评估。

(一)印证的功能扩张及其表现

印证的功能扩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印证开始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呈现。2010年之前印证主要是以一种证明方法或证明模式,这种方法或模式尽管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在理论层面加以讨论,但还没有进入法律规范的层面。当印证作为一种柔性的证明模式或证明方法的时候,它对于事实认定者来说更多是一种指引作用。但是当印证进入到法律规范当中成为法律规范之一部分的时候,印证就产生了以前所不具有的法律强制力。英国哲学家边沁对证明规则有着深深的警觉,他提醒到“从事务本质上说,为证据寻找一种确保公正裁决的可靠规则是完全不可能的,人类的心智太过敏感以致无法建立规则,这些规则只能提高坏的判决的概率。”。这一观点尽管过于绝对,但确实揭示了强制性证据规范可能带来的危险性。以前述对翻供的处理为例,被告人翻供是在刑事诉讼当中非常常见的一种情形。在2010年以前,事实认定者审查翻供通常是一种综合审查的方式:(1)通过查明被告人翻供的主客观原因;(2)通过审查原供是否属实;(3)通过审查翻供内容本身;(4)通过审查翻供的形式、次数来判断翻供的真伪。这样一种综合审查方式是一种柔性审查方式,是司法人员司法经验的一种总结,它对翻供的效力的认定并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而是提醒司法人员从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然后在个案当中做出判断。而在当翻供入法之后,则简化成为通过判断供述与其它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印证关系来决定采信何种供述。这样一个例子充分说明了作为证明方法或证明模式的印证和作为证据规范的印证之间的区别:首先、前者在效力上是柔性的,仅仅是一种方法或者证明模式,对于事实认定者来说并没有强制性效力,而后者则是有法律强制性效力的,事实认定者在处理此类问题必须遵循法律上的印证标准;其次、作为证明方法或证明模式的印证是开放的,可以通过司法实践的经验与研究来不断丰富,而作为证据规范的印证则是封闭的,司法经验已经通过法律规范而固化下来了;最后、作为证明方法或证明模式的印证是模糊的,并没有非常确定的内涵,而作为证据规范的印证则是明确的,法律规范通过规定适用情形与制裁性后果来实现对事实认定者的清晰指引。正因为这些区别的存在,当印证由一种单纯的证明方法或证明模式上升到证据规范的时候,印证的功能必然得到进一步的强化。

第二、从印证产生的作用范围来看,印证作用的范围涵盖了证据的采纳、采信和证据充分性判断三个环节。以往对印证的讨论主要是将作为一种证明模式来审视,比如龙宗智在其研究印证的开创性论文中这样写道:“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是以何种方式使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从而做出事实判定的,我认为,可以用一个词来概括,即‘印证’。如果要作模式界定,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以简略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目前对印证的理论讨论也主要是将其作为一种证明模式的讨论。而证明模式,更多的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因此,可以说2010年之前的印证更多的主要是指判断证据达成证明标准的一种方式,也就是前述所说的作为定罪的一种标准。但在2010年之后,印证不仅仅局限于作为一种达成证明标准的方式,而且还向前延伸,成为判断证据可信性甚至证据资格的一种重要标准。如前所述,证据要得以采信还需要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这就意味着印证不仅仅影响对证据是否最终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还会影响对单个证据采信的判断。前者是对证据整体上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后者则是对单个证据能否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判断。

第三、从印证产生的法律效力来看,印证的效力大大强化了。这种强化体现在三个方面:(1)对证明标准的影响。当印证作为一种证明模式或证明方法的时候,印证的效力更多是柔性的,其对证明标准的影响是使证明标准变相提高,而为了规避这种变相提高的要求办案人员常常转而寻求更为模糊的其它一些证明标准,比如像“两个基本”。印证法定化之后,对于间接证据定案和隐蔽性证据定案两种情形下的证明标准明确提出了印证要求。但在这两种情况下,印证的效力其实是提高了运用间接证据或隐蔽性证据来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当印证被明确引入证明标准之后,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是许多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在满足证明标准上难度提高,并最终导致许多案件最终无法定案。一个典型例子就是云南陈辉涉嫌杀妻案当中,尽管有诸多间接证据指向了被告人陈辉,但因为没有口供和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加上杀人凶器一直没有找到,最终陈辉被无罪释放。 如果将这一案件与十多年前的杜培武杀妻案做一对比的话,可以发现印证引入证明标准确实带来了此类案件认定的难度,一定程度上也有效防范了冤假错案的发生;(2)印证对部分证据采信的影响。证据的采信是对证据证明力评估的一种结果,而从证据法基本原理来看,单个证据证明力大小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1)连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推论的强度,而该强度则取决于蕴含于那些推论当中的归纳概括(generalization)的盖然性;2)推论链条起点的确定性,也就是言词证据的可信性或实物证据的真实性(authentication);3)该证据本身在案件当中的稀缺程度。 因此,一般意义上说,单个证据证明力的评估其实与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将印证引入证据采信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在证据评估自然过程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额外的标准,其结果就是提高了部分证据被采信的难度;(3)印证对于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效力影响。对于“最高院刑诉解释”第104条第三款中将印证作为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目前存在着争议,其究竟是对证据之证据能力的影响,还是对证据之证明力的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还尚未取得一致性意见。但可以确定的是,一些司法实践人员已经将其理解为证据能力问题,将其称为“刑事司法印证式采纳言词笔录实践”,也就是说将印证作为证据之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将印证作为证据之证据能力的一个前提条件的结果就是会大大提高证据准入的基本门槛,使许多证据失去作为案件证据的资格。

(二)印证功能扩张的潜在风险

印证法定化从结果上提高了部分案件的证明标准、部分证据的采信标准甚至采纳标准,一定程度上可以将部分瑕疵证据放逐于法庭之外,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因为,目前进入证据规范的印证条款都有一定的经验基础来支撑,但当一种具有一定盖然性的认知经验被上升为相对刚性的法律条文的时候也会带来诸多潜在的风险。主要的风险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印证的功能扩张客观上将提高证据采纳的门槛,将许多具有一定证明价值的证据排挤出证据体系之外。“一块砖并不是一堵墙”,美国证据法学者麦考密克曾经用这样一句话来区分证据的相关性与证据的充分性。这样一句话同样可以适用于证据采纳与证据充分性标准之间的区分。印证扩张为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一个前提之后,由于定案根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拥有广泛的涵义,使得一些法官在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将印证作为基本的准入门槛。这就导致一些有价值的但缺乏其它证据来相互印证的证据被过早地排除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的视野之外。比如说,在浙江杭州发生的张氏叔侄涉嫌奸杀少女王某的案件当中,被害人王某的手指甲当中曾经提取到一个陌生人的DNA,该DNA既不是张氏叔侄的,也没有比对出来属于何人所有。一审法官认为“因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身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内留下DNA的可能性。”浙江省高院则干脆在终审判决中写道,“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最终该证据被排除在法庭定案根据之外。按照印证的标准,该DNA证据确实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中并未证据能与其“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其与控方提交的三个主要证据之间更是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但恰恰是这样一个证据事后被证明极有可能是指向正确方向的证据。类似的证据情况还在安徽于英生涉嫌杀妻案当中存在。而且,证据规则一定意义上是一种激励机制,不仅会影响法庭中的事实认定,更会对庭前的证据收集行为产生潜在的影响。一旦庭前证据收集过早以印证作为标准,带来的一个风险就是像这样一些事实上有价值的证据很有可能在定案根据的印证标准下被过早被侦查机关排除出事实认定者的视野,从而使案件从一开始就走向错误的方向。

第二、印证的功能扩张可能使一些证据的证明价值被低估,特别是在证据体系本身容易存在偏在性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将被进一步强化。孤证不能定案这是对证据充分性的一种强调,确实有其必要,但孤证不能定案并不等于孤证不能采信,这就混淆了证据采信标准与证据充分性的标准。在刑事诉讼当中,由于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而且控方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后盾,举证能力和资源都远超被告一方,而被告一方由于资源有限,加上律师因为刑法306条款等原因在取证问题上非常审慎,导致控辩双方之间往往在证据提供方面存在巨大的偏在性结构。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将印证作为部分证据的采信标准,特别是作为审查被告人翻供和证人翻证的标准的时候,由于被告方天然的举证弱势,而控方提交的证据很容易与被告人的供述形成“相互印证”,这样可能会使得被告人的翻供常常变得毫无意义。如下表二对“最高法刑诉解释”第82条分解所示,根据目前的印证标准,对于被告人的翻供,只有一种情况下才可能成功,就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出现反复,而且庭上不予供认,而且没有任何其它证据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对于一个公诉方精心准备的案件,没有任何其它证据与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这样一种情况似乎不太可能发生。“公诉时,公诉人往往将几个证据组合在一起出示,而这一组证据往往相互印证,随之对证据的质疑,也不是以单个证据个体为对象,而是以对一组证据质证的方式来进行。”与此同时,法官又天然对控方证据有一种“偏见性”的尊重。在这种情况下,当印证条款被运用于被告人翻供的采信标准之后,被告人要想获得成功的翻供几乎不太可能。因此,采信标准印证化之后带来的一个风险就是控辩双方在原有证据已经存在偏在结构的基础上进一步失衡,被告方的处境进一步雪上加霜。正因为如此,一些一线司法实务人员对此深感担忧。

第三、印证的功能扩张可能会变相鼓励虚假的印证。一旦证据相互印证的标准被作为案件定案的标准,特别是上升到规范层面的时候,这样一个标准容易演变成一种强制性的教条。而且由于前述印证内涵泛化问题的存在,导致只要满足印证的某些特征的时候,便可以达到所谓印证的要求,其结果势必导致原来看似严格的标准被架空。正如左卫民对传统印证模式所批评的,认为其主要问题在于“过于关注案件本身的证据构造而忽略了证据生产过程(取证)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此忽略了实践中为了实现有罪认定,侦控机关在客观证明困难的情况下,可能根据既有的不充分证据去‘生产’一些能够与这些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真实性严重存疑的主观证据”。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浙江杭州张氏叔侄冤案。在该案当中,对被告人张氏叔侄加以定罪的证据主要有三个:一个是两被告人的口供,一个是两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的笔录,还有一个是被告人张辉同监所的证人袁连芳的证人证言。这三个证据看似有着相对独立信息来源,能够彼此之间相互“印证”,但细究之下,就会发现这些证据在形成的过程中受到侦查方深刻的影响。这样一种作为定罪标准的“印证”其实仅仅是控方刻意为之的所谓“虚假印证”,无法起到严格印证标准所能产生的那种作用。这种虚假的印证不仅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存在,在域外刑事司法领域同样存在。其原因在于“在常态的侦查过程中,证据积累通常是以已收集的证据为基础,并受其引导,当证据积累充分时,就得出了侦查结论。”正因为如此,当作为证据累积基础的那个关键证据错误时,就会导致整个侦查过程“错误升级”的现象,由此形成了虚假的印证。这样一种虚假印证之所以会产生,一个根本原因就是当客观化的印证标准与主观心证相互冲突的时候,事实认定者为了自身的职业安全会更倾向于相信印证的事实,从而去获得一种“虚假”的确定性。正如张氏叔侄案当中,即便存在一个指向相反事实、也许更为可靠的DNA证据,一审、二审法官在审判当中,也会倾向于采纳那个非常虚弱的所谓“印证”证据群并据此判决有罪,而一而再地将那个DNA证据排除在定罪证据之外。

四、新时代背景下印证的功能回归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特别是司法责任制的展开,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将会逐渐迈向“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这样一个理想愿景。与此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将使庭审实质化缓慢提升,从而为裁判者的心证提供一个坚实的基础。在这样一个新的背景下,印证无论是作为一种证明模式还是作为法律条款,其内涵和适用范围似乎都应该进行新的调整,印证的功能应该做出必要的限定。大体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明确将印证标准从证据采纳领域排除出去。正如前述所论证的,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104条第三款容易令人将印证标准与证据采纳标准混同起来,从而变相提高了证据采纳的标准,甚至导致虚假印证的低价值证据将那些高价值的证据个体过早排除出去。因此,为了避免类似问题的产生,建议对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104条做必要的修改。如前所述,该条款所包含的印证标准囊括了印证的三个核心特征,而且彼此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这就意味着该条款隐含的是一个最高的标准。这样一个标准作为证据采纳的标准固然不合适,作为证据采信的标准也显得过高。在未来改革当中,最理想的状态应该是将本条予以废除,因为这样一个条款无论作为证据采纳、采信还是定案的标准都是不合适的。它的存在导致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标准甚至高于定罪标准这样一个荒谬现象的存在,也使得证据规范体系内部存在自相矛盾的现象。如果短期内无法将其废除的话,也应该将该条款修改或解释成案件定罪的标准,这样才合乎证据充分性标准应该高于证据采纳与采信标准这样一个基本的认识论规律。

第二、进一步明确印证的法律定位,理清印证的内涵,限制印证的使用范围。如前所述,印证功能之所以能够急剧扩张,与印证内涵的泛化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印证内涵泛化之后,印证的标准相应地下降,印证的适用范围开始变得广泛,其结果是印证在不同的场合开始以不同的内涵出现,甚至导致许多似是而非的所谓虚假印证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印证存在被滥用和误用的风险,甚至导致许多司法人员通过“剪裁”甚至“编造”证据来迎合证据的印证标准。为此,未来应该明确印证在我国证据规范系统当中的基本定位,进一步理清印证的内涵。如果是要将印证作为证据之间协同关系一种高标准要求,就应该在证据法规范当中做到相对的一以贯之。这样就必须有意识限制印证在证据规范当中的使用范围,只有在极其必要的情况下才使用印证标准。比如,瑕疵证据需要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之后才能采信这样一个条款其实使用“补强”一词也完全能达到相同的意思,没有必要一定要使用“印证”一词。

第三、进一步协调印证与心证的关系,为心证留下足够的空间,让法官敢于坚持心证。在司法责任制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对司法者的亲历性要求和内心确信应该得到更多的强调。当印证功能扩张的时候,证明标准需要通过印证标准来加以衡量,带来的一个结果就是排除合理怀疑这样一个证明标准的主观内核被印证标准这样一个客观要求所架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首先需要进一步明确心证与印证之间的关系,将印证标准作为心证标准的例外情形明确限制在若干特殊的情况下,比如像现在的间接证据定案或隐蔽性证据定案。其次、需要对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有关证明标准做进一步的明确。该条款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有罪和加以处罚”,然后用“排除合理怀疑”等三个条件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如果将该条款与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做一个比较的话,就会发现两者之间存在混淆的危险。第105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满足印证的条件,而且刑诉法所说的“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其实与105条所说的“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形之间存在很大的交叉。这样一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第53条有关证明标准的条款与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105条之间就很可能存在相互解释的危险。未来的改革当中,应该对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做进一步的理顺。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53条改造成为名副其实的证明标准条款,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性原则要求,而最高院刑诉法解释105条则仅仅作为特殊例外情形存在。最后,就是需要借助司法改革的背景进一步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进一步完善错案追究制度,为法官营造一个良好的事实认定场域,让法官敢于在法律范围内真正地进行心证。唯有如此,当前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倡导的基本目标才能在司法者的身上得以真正实现。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8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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