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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53条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新规定,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在第129条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规定、第141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规定、第162条关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中,都要求办案机关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可见,“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也是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完成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所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1996年刑诉法没有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实践中,学术界和司法机关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即,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总结了实践的经验,并吸收了最新的学术科研成果,认为上述规定的第四项,即“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这不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办理任何一个案件的证明活动的应有之义;第五项,即“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表述不准确,“唯一结论”的提法过于绝对,不符合诉讼认识论。最终,立法者删去了上述第四项规定,并根据实践中的作法以及域外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将第三项和第五项归纳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因为,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最终结果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才算完成了证明的任务。由此,就形成了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

一、证明标准的法定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条件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其含义有三:一是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二是确立了运用证据证明的范围,即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一规定充分吸收和总结了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使量刑程序从封闭迈向了公开透明。这一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科学、民主的一大举措;三是在适用这一规定时,一定要区分四个概念: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一定要把握好定罪量刑中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

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个条件是指公、检、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达到证据“确实”的标准。具体讲有四个方面:一是说明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非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二是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凸显法庭审理的功能作用,因为只有法庭审判,才能做到控辩平等参与、对社会公开、显现法庭审理的权威;三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那些反反复复、庭审中翻证翻供或确认为非法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是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要从破案功能走向庭审定案功能,要经得起庭审的考验。对公诉机关而言,提起公诉要达到“诉得出,定得了”的标准,所有公诉证据,都要经过法庭程序的检验,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性的程度。”这一条件是证明标准当中含义深刻、难以理解、不好把握的一项标准。因为它不仅有客观问题,还有主观认识问题;不仅有实践经验问题,还有理性归纳、逻辑判断问题;不仅有认识论的问题,还有价值论方面的问题,更有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道德、理念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证明标准”,仍然是很难找到具体标准的标准,证明标准绝非一个数量标准,它不是1加1等于2的问题。一个刑事判决既有明确的确定性,又有其不确定的因素,笔者把它归纳为“实体真实的相对性”。其道理和根据下文一一叙述。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1824年,一位英国学者主张,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由于道德上的确定性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这一标准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通用的证明标准。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的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根据合理怀疑的产生和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它是一个道德上的确定性,它是一个理念标准和要求,要求办案人员具备良知和真诚,可以设想,如果在诉讼中大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谈何“排除合理怀疑”呢?!第二,排除合理怀疑必须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主观的推理、判断,它是主客观的综合,就主观而言包括办案人员的认识能力、经验判断能力、逻辑推理能力以及自由裁量能力。第三,所谓“合理怀疑”必须是有根据的、理性的,是合乎常理的知识和思维产生的怀疑。至于那些没有根据的无端质疑,甚至吹毛求疵或者想象的怀疑,并不属于合理怀疑之范畴。

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还是“高度的盖然性”,还有“清楚、准确、无可置疑”等证明标准,应该说它们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基本上都是一致的。在立法层面,法国最早确定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其在1795年制定的《罪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命令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给了他们的理性以何种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吗?”这就是著名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它要求裁判者必须具有真挚的良心、真诚的确信。德国在1887年《刑事诉讼法典》中正式采用自由心证(内心确信)原则后,通过帝国裁判所的判例逐渐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公式,即有罪认定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良心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和质上的积累而使待证事实达到客观的“高度盖然性”。在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逐步由“内心确信”的提法转向“排除合理怀疑”。现在,许多学者认为,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来定义这种标准更为接近事实认定的实际过程,因而推崇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和话语表达及其内涵可以看出,其共同特征有三: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信念和道德上的确信,其出发点必须是出于良知或者是真诚形成的,它是理性的、合理的;二是这些标准不完全是主观的或任意性的,而都有一个形成确信的证据基础;三是从认识论出发,证明标准只能达到相对的实体真实。

根据以上理解,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 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伤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等,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是有些案件往往正是因为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幻想。由于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再次,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证明和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自身的特点,无论裁判者的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具有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但理论上,仍有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实体真实的相对性
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深刻理解和把握,有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诉讼认识论问题,亦即诉讼认识决定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相对的实体真实,也叫“实体真实的相对性”。其理由是:

一方面,诉讼认识的特点决定着实体真实的相对性。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的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不能重演的事件,除了办案人员收到举报信息,立即赶赴现场目睹并抓获正在实施犯罪的人的情况外,办案人员不可能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通过一整套法定程序查清案件事实。这里就有一个办案人员按照什么方法、途径和规律来认识案件的问题。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是我们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科学的方法论。案件事实只能依靠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来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刑事证据是客观的,但其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关键在于它必须是人们的概念已经接受并作出断定的,就这一认识过程而言,可以肯定地说,刑事证据事实就是一种经验事实,即办案人员对客观事物已经作出的一种判断。经验事实同客观事实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客观事实是经验事实的原始模型,是经验事实生存的根基和土壤,经验事实是以诉讼的方法对客观事实形成的认识结论。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事实是纯客观的东西,而经验事实则包括主观认识和客观存在两个方面的要素。同时,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及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这些矛盾冲突构成了诉讼证明活动曲折、复杂的一个认识运动的发展过程。办案人员把独立于自己意识之外存在的“自在之物”,经过由低级到高级、由现象到本质、由表及里的实践和认识转化为“为我之物”,即转化为被认识了的东西。“经验事实”以及“为我认识之物”,与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永远是相对的,只能“接近”,不会等同。就如日本法学家田口守一在其名著《刑事诉讼法》中所述:首先,“刑事诉讼法中的真实是‘诉讼上的真实’。它是一个法律学的概念,而不是自然科学所探求的‘绝对的真实’。对于过去发生的事件,只有依据证据法所认定的‘诉讼上’的事实,才是‘真实’。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它是真实但其本身就存在界限。其次,在以当事人的私人权益为对象的民事诉法中,‘实体上的真实’可以采取‘形式上的真实’主义,只要有当事人的承诺,该事实就被认定是真实。但是,刑事诉讼不能采用这一原理。诚然,虽说是‘实体的真实’,但也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确凿事实(绝对的真实),因为真实毕竟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所以,它只能是‘尽可能接近于真相的事实’。尽管存在这种本源性的界限,但在刑事诉讼中仍然应当以‘尽可能接近于真相的事实’为前提来处理案件。”因此,许多学者把实体真实区分为积极的实体真实和消极的实体真实。正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博士指出,“实体真实也分成积极的和消极的两种倾向。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主张,既然实施了犯罪,就必须发现它、认识它,毫无遗漏地给予处罚;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主张不处罚无辜者”。田口守一进一步指出这种划分是同诉讼的模式和结构紧密相连的。他指出,“可以说这一分析(平野龙一博士的划分)的着眼点是,以批判‘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的形式来批判职权主义。因为职权主义是与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结合在一起的,而且容易陷入纠问主义的危险。换言之,实体的真实主义本身不是批判的对象,而‘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是弹劾主义制度下的实体真实主义。……如果按照英美法思想忠实地理解当事人主义对发现真实的意义,那么其中可能蕴含着新的实体真实主义克服绝对的实体真实主义的倾向。” 这就是说关于实体真实主义之划分,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倾向于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倾向于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而且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极易陷入纠问主义的危险。笔者认为,实体真实主义积极与消极的划分,确实反映了两种诉讼结构、诉讼模式的不同追求,但其根本原因还是由诉讼认识的特点所决定的。办案人员的认识能力有局限性,在理念上要求“不枉不纵”、“真实可靠”、“绝对真实”等等,只能是人所追求的一个目标,从实务工作而言,则只能达到“相对的实体真实”(或曰“消极的实体真实”)。再加上,近现代诉讼追求实体真实还必须以“人权保障”、“正当程序”为前提,因此,任何一个案件的证明标准更只能是相对的实体真实。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着实体真实的相对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据此,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概括,长期以来一直被定位为“惩罚犯罪”、“严厉打击”,为实现这一目标而查明真相,追求“客观真实”,乃至“绝对真实”。为了保证刑法实施的工具主义价值观也成为真理,导致诉讼中不择手段,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盛行。传统的诉讼目的观决定着积极实体真实主义的追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一系列法律正当程序的理念、原则、措施写进了法典。这一新变化,使什么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是什么等基本问题和内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从理论上概括,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要从刑法实现说转向程序正义说。这一目的对证据和证明标准的要求就是“既要查明事实又要保障人权”。诉讼目的的变革,要求理论和实务工作者在证明标准上,必须厘清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关系。长期以来,在传统的诉讼目的观的影响下,我们执行“有罪必罚”的方针,贯彻积极的真实主义,穷追猛打,对违法取得的证据也承认它的证据能力,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贯彻保障人权和法律正当程序的精神,不仅以查明案件真实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而且把人权保障也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协调一致。因此,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已经从积极的实体真实转向了消极的实体真实,或曰相对的实体真实。这一观念的转变,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和运用十分重要。具体来说,需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明确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第二,消除积极的实体真实,即必罚主义的影响,沿着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以实现相对的实体真实或曰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为归宿,完成证明的任务;第三,办案人员是人不是神,人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但是,办案人员必须以法治的思维,严格执行法定的程序收集和审查证据,用程序来保障案件的质量,用程序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正义”,案结事了,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作者:樊崇义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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