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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司法观点集成24例

1、【问题】地铁轨道上持刀扬言自杀,造成地铁列车停运,严重影响了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法制网—上海首例地铁线路寻衅滋事案宣判;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沪铁刑初字第102号
【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安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结合本案而言,轨道交通是城市主要的交通运输方式之一,每天有数百万乘客流量。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对保障广大乘客出行安全、顺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当日轨道交通三、四号线的运营秩序严重混乱,导致三号线停运近66分钟,并对多个轨交站点和列车车次的正常运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三号线列车取消3列次,加开5列次,晚点4列次,清客2列次,四号线列车晚点4列次,加开4列次。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退票896张,共计人民币3,792.8元,赠票8张,共计人民币120元,发放致歉信1,058张。此外,为处置上述突发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动警力48人,治安辅助力量20人,宝山消防支队出动消防车1辆,消防战士7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和公交总队出动警力23人,保安4人。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2、【问题】低保户以跳楼自杀相威胁向政府索要过年费,是敲诈勒索还是寻衅滋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洪刑初字第61号
【观点】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以其家系低保户没钱过年为由,到洪江市政府行政中心找市领导强行索要2000元钱过年,经工作人员反复劝说后,其才暂时离开洪江市行政中心。安江镇民政办于2015年2月15日救济了姜某某过年款300元钱。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以过年政府只给300元钱太少为由,携带两把斧头进入洪江市行政中心后楼七楼,攀爬到七楼走廊护拦上以跳楼自杀相威胁,并三次爬上七楼护栏围墙做出欲跳楼的姿势,要求洪江市市委主要领导出来见面并索要一千元或两千元钱供其过年消费。期间,姜某某一直手持斧头对抗前往劝解的保安和洪江市政法委工作人员,直到当天上午11时许,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才称其不备将其抓获并带回洪江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被告人姜某某携带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3、【问题】合法诉求未被满足后采取违法手段表达诉求并以跳楼自杀相威胁,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园刑初字第0187号
【观点】被告人张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农贸市场门口经营水果店,后因投诉要求取缔其水果店旁的无证水果摊点未果,遂于2014年6月7日17时许,采用拉横幅、使用货车封堵该市场北大门等手段,致该市场内部分商户无法正常经营。后公安机关处警时,被告人张某甲拒绝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爬至店铺楼顶以跳楼自杀相威胁,造成周围数百名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导致公安机关对苏州工业园区夷亭路与312国道、夷亭路与金陵西路相关路段实施封闭。
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4、【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观点】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有显著区别的。
区别的要点在于: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
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但司法实践中还是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因随意殴打他人结果致人轻伤甚至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情形。
通过刑罚配置可以看出,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刑罚,已经涵盖在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之中,仅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会轻纵被告人,无二罪并罚的必要。如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于寻衅滋事罪本身不包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或者说已超出寻衅滋事罪的涵盖范围,对此,一般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既无并罚的必要,也无并罚的理论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只须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
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能够查明确系其中一人或几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放意杀人罪来论处,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对其他参与共同殴打的人,是否一律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则不宜一概而论。理由在于:对各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人而言,参与共同殴打行为本身,仅表明他们具有明确的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们就一定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对此的判断,必须依据具体案情具体考察、分析。关键是要看各行为人之间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条件都满足,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就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5、【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7号: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
【观点】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聚众斗殴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6、【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抢劫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17号:张彪等寻衅滋事案
【观点】一般来讲,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不难区分,但是,在伴随轻微暴力强索财物的场合,要准确界定这两个罪名则存在一定的难度。
寻衅滋事罪虽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些近似。但是,仔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还是能够找出一定差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对此作了明确阐述: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被告人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目的,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暴力强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评价更为客观和准确。

7、【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19号: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观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侧重于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寻衅滋事罪从其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但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共秩序,侧重于对公共秩序的维护。
(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这类危险方法多种多样,难以一一列举,概言之,只要所使用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认为是刑法所要求的危险方法。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行为具体归纳为四种表现形式,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可能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放任该危险状态的发生。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的鲜明特点。
(4)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足以导致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该罪的既遂。而寻衅滋事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的程度,方可成立犯罪。

8、【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
【观点】社会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时,在公共场合持锥扎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因为:其一,在犯罪主观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国栋明知或应知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不能证明杨国栋用铁锥扎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会恐慌。其二,在犯罪客观方面,杨国栋持铁锥扎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投放”行为。杨国栋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质,不存在“投放”问题。
其次,被告人杨国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第一,杨国栋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车上用锥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虽然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而且对社会的影响甚大。由于当时社会上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一事,造成社会群体尤其是女性群体产生恐慌心理,生怕自己成为被害人。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车这一人多拥挤较为敏感的场所用锥子扎人,与社会上传闻的扎针事件极为相似,容易被人误以为是有人“扎针”传播艾滋病。被害人在事发后,虽经澄清,仍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被亲属、朋友、同事误解、疏远。公交车上的乘客事发后向外传播(有些是误传或者添油加醋),作为“扎针”传闻例证,客观上对社会的恐慌心理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第二,杨国栋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新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犯罪情形,较为全面地包括了各种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只要作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本案被告人由于被女友抛弃而产生不健康的心理,无端滋事,用锥子扎伤他人,侵害他人身体,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属同一类型。尽管其伤害后果并不严重,但由于被告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并选择在特定的地点——公共汽车这一人员集中的地方作案,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在案发时引起公共汽车秩序的混乱,且案发后,客观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属于“情节恶劣。”

9、【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闹事行为
【来源】最高法院《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
【观点】应注意将寻衅滋事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闹事行为区别开来。一些公民因民事纠纷或个人恩怨在公共场所殴打、辱骂他人,在路上拦截、追逐他人,或为索要债务而强行拿走、毁坏、占有他人财物等行为,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伤,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然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分别按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侮辱罪定罪处罚。

10、【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来源】最高法院《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
【观点】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在于:犯寻衅滋事有事也会造成交通堵塞、公共场所混乱,甚至会造成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停工、停产,学校停课等后果,在形式上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基本相同。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寻衅滋事的行为人多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而有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而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行为人往往是要达到某种个人目的,用聚众闹事的方式要挟政府,施加压力,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

11、【问题】虐打流浪乞讨人员致其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
【观点】石某酒后耍酒疯,伤害流浪乞讨人员的犯罪动机就是故意挑逗、虐待他人,以满足自己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是不健康的心理需求,并且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该无事生非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寻衅滋事罪所评价的随意殴打他人,可以是本案中的拳打脚踢,也可以是使用铁器、砖瓦等伤害他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攻击性较强、极易使他人重伤、死亡的凶器时,则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杀死、伤害对方的故意,应另当别论。即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如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本案中,石某使用的美工刀不属于管制刀具,在生活实践中,也不具有较强的杀伤性,且造成的是轻伤犯罪后果,故本案定寻衅滋事罪,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12、【问题】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界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观点】 在轻伤结果前提下区分两罪的几个标准
(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加以区别。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致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故意。
(二)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上加以区别。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结果。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三)从侵犯客体上加以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四)从犯罪对象上加以区别。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一般为不特定的人。
(五)从犯罪动机上加以区别。一般将出于耍威风、寻求刺激、以强凌弱、逞强好胜等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范畴,而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归入故意伤害罪的范畴。
(六)从案发原因上加以区别。从“有因”和“无因”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方式。通常认为,殴打他人“事出有因”的,定故意伤害罪,殴打他人“事出无因”的,即无事生非的,定寻衅滋事罪。
(七)从事发地点上加以区别。有时,司法实践中,殴打他人的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也是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一个标准。应该说,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通常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但只有随意殴打他人进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才属于寻衅滋事。

13、【问题】寻衅滋事过程中捡拾被害人遗失物的行为构成何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观点】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而被告人捡取手机的行为既独立于其寻衅滋事行为,又因其取得方式的违法性、非暴力性和非窃取性,该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首先,案件的起因是因双方走路时谁先让路而发生的,被告人及其同伙所持的是寻衅滋事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没有劫夺被害人的目的。因此,可以断定被告人及其同伙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因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看到被害人的手机落在地上,就捡起装入自己的口袋,因被害人不知情,其行为具备了秘密性,而不具有暴力性,不宜定抢劫罪。虽然该行为具有秘密性,但因取得条件是在被害人已失去对手机控制下而得,所以,该行为也不能定盗窃罪。考虑到被害人的手机是在紧急情况下丢失于公共场所,而被告人明知这一情况仍然故意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的取得行为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因涉案手机价值未达到侵占罪构成的最低数额,被告人的侵占行为因此不构成侵占罪,而只宜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

14、【问题】针对单位、不特定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散布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的,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66号——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观点】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秦志晖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秦志晖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15、【问题】“医闹”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观点】行为人在医院的打砸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规定,医院未被列入公共场所范围。但是,犯罪行为发生地是否为公共场所并非是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必要条件。...医疗秩序包含于社会秩序之中。行为人闯入医院伤害医务人员、损坏医疗设备,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一旦行为人在医院的打砸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构成寻衅滋事罪。

16、【问题】就诊时随意殴打医生、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7期(总第21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之四:卞井奎等寻衅滋事案
【观点】被告人酒后在医院谩骂、随意殴打值班医生,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损失41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17、【问题】多次辱骂、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最高法发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王敏寻衅滋事案”;人民司法(案例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观点】寻衅滋事行为是否足以定罪,即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的情节是否恶劣,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需认真审查。审查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告人多次辱骂、恐吓医务人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王敏多次在门诊室墙壁、门上书写侮辱性文字,且多次给该科室医生叶某某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短信,并跟踪至叶某某家中,扬言欲伤害叶的家人,其行为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即多次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经营,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被告人多次到医院任意损毁公共财物2000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上述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即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多次任意损毁公共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经营,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在医院起哄闹事,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王敏到美容外科科室纠缠、吵闹,用红色油漆在门诊室墙壁、门上乱涂乱画,书写侮辱性文字,打砸办公用品及门窗、天花板,综合考虑王敏实施上述行为的场所的性质、人数、时间,影响范围与程序等因素,可以认定其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综上,王敏为发泄情绪,不仅在客观上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即殴打、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且上述寻衅滋事行为分别达到子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18、【问题】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02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观点】 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两抢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该条分别从实施暴力的程度和危害后果两方面,对何种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抢劫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了解释。 
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以轻微暴力强索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社会秩序等其他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社会危害大,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控制抢劫罪的适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的,尽量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
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具体认定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轻微暴力”和“少量财物”的认定。对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应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例如,同样是持刀强抢财物情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由此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与对被害人的威胁程度有所不同。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即使只是持刀威胁,未实际动刀伤害被害人,一般也应认定超出了“轻微暴力”的范畴,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则还要结合是否实际动刀伤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对于是否属“少量财物”,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1000元以下的财物为标准。当然,不是说使用轻微暴力强抢了数额超过1000元的财物即定抢劫罪,根据《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也是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也可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是对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的把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具备“情节严重”,《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对该类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明确,该解释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财物的定罪标准。我们认为,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等因素,上述标准对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虽然适用,但仍应坚持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尽量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精神。

19、【问题】中学生随意殴打在校生,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4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
【观点】被告人在犍为县第二中学教学楼2楼男厕所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向某(系该校学生),致其右耳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20、【问题】未成年人寻衅滋事案,注重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教,帮助回归社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观点】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王某家庭结构稳定,父母有监管教育能力,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协助做好王某的矫正帮教工作,学校愿意接收被告人,并配合做好矫正工作,故被告人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据此,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并宣告缓刑。

21、【问题】未成年人寻衅滋事案,缓刑期间适用“接触特定人禁止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观点】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互相来往接触。未成年人辍学后经常聚集在一起,讲哥们义气,这些都是当前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常见因素。法院考虑到3被告人主要是因经常聚集在一起,为哥们义气诱发了共同犯罪。如果将被告人互相隔离,禁止其互相接触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接触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一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22、【问题】寻衅滋事共同犯罪案件中,依据各行为人的犯意来确定全案人一体转化还是部分转化
【来源】人民法院报:山东枣庄中院判决薛某故意伤害、任某寻衅滋事案,(2013)枣刑三初字第1号
【观点】共同犯罪首先要形成共同的犯意,在共同犯意形成之后,伴随着作案环境的变化,有些行为人受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犯罪诱因、法律后果等因素的影响,而对原有的共谋犯意作出调整、修正甚至改变,有的仍停留在原有犯意基础上,有的则产生了超越共同犯意以外新的犯意,对危害结果具有新的追求或放任。
本案中,打斗开始不久,被告人薛某见明显打不过对方(作案环境发生改变),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作案手段发生改变),随意捅刺,致一死两伤(新的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此时,其原有的共谋犯意发生明显改变,即由单纯的逞强好胜转化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超越了原有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产生了新的犯意。而此时的被告人任某,由于事先并不知晓薛某身上带有折叠刀,打斗过程中各自为战,也不知薛某已将折叠刀掏了出来,其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和轻伤的犯罪后果未有明确的认识,也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共谋犯意未发生改变,仍停留在原有的犯意基础上。因此,两人对于超出的犯意是不同时具备的,任某仍是寻衅滋事的犯意,而薛某转化为故意伤害的犯意,即存在部分转化。

23、【问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杨某等寻衅滋事案——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司法认定”
【观点】“随意”的认定:一是审查主观动机。行为人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出于耍威争霸、取乐发泄、填补空虚、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目的,还是出于其它原因。二是是否临时起意。在寻衅滋事时,行为人殴打他人,不是因情势的发展,而是由其随心所欲、视心情和脾气决定的,其考虑的不是能不能打,而是想不想打,常常即时起意、一时性起、动辄打人。三是是否事出有因。实践中,纯粹耍流氓式的随意殴打他人已不多见,行为人往往都有“理由”,但其内容,要么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鸡毛蒜皮的小事,要么是基于编造、猜忌或逻辑混乱,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行为人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理由”,只能是毫无道理的缘由,可以认定为无缘无故、没事找事,此时其事出有因的辩解就是不客观的,我们就不能一味地强调其借故中的“故”。
“情节恶劣”的认定: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和动机卑劣程度。是否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一贯表现如何,动机的卑劣程度,主观恶性的大小。二是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要审查人数、规模情况,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如何处理行为过程中的附随情况等等。三是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直接损害,最能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间接不良后果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样也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恶劣与否的重要因素。四是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不同的。

24、【问题】从主客观相统一,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从本案看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观点】第一,犯罪客体。寻衅滋事罪破坏公共秩序占主导的、决定性的地位,相比之下,所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却很轻微,甚至是微不足道。第二,客观行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强行的手段应被严格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表现在具体方式上如使用的暴力手段,只能是轻微的拳打脚踢等不易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式;在造成后果上,暴力手段不能超过轻微伤。第三,主观故意。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也会强取他人财物,但是其主观目的并不是占有他人财物,占有财物是其开心取乐的一种手段,有多少甚至有没有对行为人无关紧要,行为人追求的是在强拿硬要过程中精神上的刺激。

寻衅滋事罪“借故生非、因故生非、久故生非”如何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表现形式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只有四种类型,没有兜底性类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下面,笔者用实务的角度逐项来解析具体适用。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实务中难点在于何为随意殴打?这需要结合寻衅滋事罪本质特征属性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描述,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主观上需要满足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
 
无事生非型。随意殴打,并不仅仅指无事生非、为所欲为的殴打,当然无事生非的随意殴打是其中一种,比如被害人看了嫌疑人一眼,嫌疑人就要去揍被害人,或者嫌疑人看被害人不顺眼就打他,或者纯粹为了寻求刺激,路上看见被害人单身一人就过去欺负他,无事生非型的殴打最能体现出随意性。
 
“借故生非”型。随意殴打还包括借故生非的殴打他人,借故生非中“借故”也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因为是靠“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应出殴打的随意性,比如被害人在吃饭的时候大声说话,嫌疑人过去就揍他让他让不要吵;又比如被害人走路的时候不小心碰到了嫌疑人,嫌疑人就过去骂他打他,所以在“借故生非”中,也是比较容易判断殴打行为的随意性的,和“无事生非”类型是相似的。但司法解释不这么认为,司法解释一边认为“借故生非”是“小题大做、借题发挥”突出无正当理由性和随意性,一边又认为“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比如最高法研究室对该司法解释的解读中举例“借故生非”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例子:“如被害人的车挡住了行为人的路,经行为人请求,被害人拒绝挪动,甚至辱骂行为人,从而引起双方冲突的,不应认定寻衅滋事”。笔者认为,如果矛盾系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那就不是“借故生非”型了,而是“因故生非”型。“借故生非”主要问题出在“借”字上面,“借”字就凸显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借理由和随意性。
 
因故生非型。笔者认为,除了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这二种殴打行为是比较典型的没有理由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表现出明显的随意性之外,实务中比较有难度的是“因故生非”型,这可能也是司法解释难以归纳提炼的一种类型,所以没有涉及。“因故生非”,是要考察“故”的起因和发展情况的,比如同样是前面举的二个例子,被害人吃饭的时候大声说话,如果刚好嫌疑人在打电话,因为被害人大声说话而听不清楚,心里很恼火,过去叫被害人说话轻一点,被害人却说这是他的自由,你管不着,而且仍然继续大声说话,嫌疑人因此和被害人发生了激烈的口角,继而相打,如果事情这样发展,那么嫌疑人主观上就不满足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不是寻衅滋事的行为。同样,被害人不小心撞到了嫌疑人,嫌疑人说你怎么回事,撞到我了,被害人不但不道歉,还说你怎么走路不看着点,由此双方引发口角继而相打,同理不能认定嫌疑人是寻衅滋事的行为。再比如上述最高法研究室对该司法解释的解读中提到的车挡住了行为人去路的例子,也是“因故生非”的类型。对于“因故生非”型寻衅滋事,我们可以这样描述:“行为人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纠纷,因故生非,而缺乏一般人的克制发泄情绪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引入“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判断“因故生非”型寻衅滋事,比如作为一般人碰到这类事件矛盾发生、发展情况会怎样,如果一般人也很可能起冲突继而相打,那么行为人发生殴打他人的行为也是在一般人发展共性中的,是正常的矛盾冲突后的情绪释放行为,不应被定性为寻衅滋事行为,反之则应该认定寻衅滋事行为。当然,我们在考虑共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嫌疑人的个性特点,比如考察嫌疑人的性格、文化程度、情绪等因素,因为我们要论证的是嫌疑人这个个体主观上是否有这种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心态,当然要考虑他的性格、文化程度、家庭影响、特殊事件等,如本身内向、文化层次又低,有些矛盾冲突的解决方式他觉得已经是非常妥当了,那么我们也不能一味的按照“一般人”的共性去硬性的判断他的主观。
 
久故生非型。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一开始相当于“因故生非”,这些纠纷的引起双方都有一定的原因,从“一般人”的角度看待,这类“因故生非”多半是基于“积怨”,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一般不是“寻衅”。但纠纷经过一定的机制处理完成后,行为人双方如果不服的,应该找处理矛盾纠纷的裁决机关解决,而明知矛盾已经处理完成,有关部门也做了处罚或者批评,仍然继续一而再再而三的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属于“无赖”行为,可以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寻衅滋事。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如何理解。司法解释明确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其中有一项是“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在实务中也有不少困惑。关于凶器的标准,在前述聚众斗殴罪的“持械”部分已经做过论述,在此不再详细展开。关键是持凶器打人,要不要打到人,是否需要一定伤势的问题。首先持有的凶器要使用去打人,有些案件嫌疑人虽然持有了砍刀,但并不用刀打人,而是一只手拿着刀,另外一只手打人,这个不能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这个只能认为携带凶器打人。其次,在持凶器打人的过程中,不是一定要打到人,比如拿着砍刀在一路追砍被害人,被害人乱跑幸好没被砍到,这也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最后,并非一定要造成伤势,一般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实务中一般都是要入罪处罚的,如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没有打到或者虽然打到但未造成伤势,那么也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处理,当然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入罪处罚。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这里的“恐吓”是在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时候增加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取乐、追求刺激、发泄情绪等动机,无故、借故、无理、无正当理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他人”多半是妇女当然不限于妇女。如果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根据司法解释,主要是多次实施;持凶器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老、弱(流浪乞讨人员)、病(精神病)、残、孕、未成年;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根据上述入罪标准,标准并不高,但实践中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案件几乎没有,客观上纯粹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行为确实也不多,即便有也是伴随着其他的犯罪行为,比如抢劫、强奸、猥亵等其他暴力犯罪,那么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就成了这些暴力犯罪的一个手段,包含在这些暴力犯罪中,不会另行认定寻衅滋事罪。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1号,2013年9月10日施行)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
 
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无赖、蛮不讲理”的方式,强行索要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比较容易区分,可以通过强制被害人的程度进行区分,强拿硬要行为对被害人也有强制作用,该强制作用显然没有足够压制被害人反抗,而抢劫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是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如果通过这种强制力的大小去区分是很难的,两罪行为都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可以通过主观因素让两者明确区分,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他是“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流氓一样的动机去获得非法占有,一般是“借故生非”居多,而敲诈勒索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的让人感受一定强制性的行为,其主观动机可以多种,两罪发生竞合时也择一重罪处罚。另外,还要注意一些政策性特别解释的规定,如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任意毁损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从字面上理解,显然主观上的范围有大小,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主观上是“任意性”,是为所欲为的心态,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它的主观方面没有特殊限制,包含了任意毁损型的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只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准,两罪就发生想象竞合,应当取一重罪处罚。在具体判断上,可以参照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重在判断毁损行为是否是“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因故生非”、“久故生非”的任意性。此外,对于毁坏财物的故意与盗窃罪的非法占有故意要懂得区分,比如为了毁损他人财物而将他人财物先偷出来脱离他人的占有再进行毁坏,表面上是以秘密的手段获得了他人原本占有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表象,但是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毁坏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占有后会根据该财物的固有特点进行利用(包括储藏),遵循它的功能,而不是马上将它毁坏。
 
(四)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
 
出于取乐、寻求刺激等动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像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地方是人流比较密集的公共场所,如果在这些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危害性就大,公共场所秩序会被严重混乱。“起哄闹事”本身含义就表示出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聚集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真的自杀或者自燃,虽然客观上造成了群众围观,引起了一定恐慌,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但其主观上的动机并不符合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罪的特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1号,2013年9月10日施行)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第二款加重情节:“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该款也是在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此处多次行为是否每次都要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司法解释表述:“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才可以根据该款加重处罚”。结合最高法研究室对司法解释的解读,这里的三次是每一次都需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另外,每一次之间的时间间隔是没有明确的,按照最高法研究室对司法解释的解读,认为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均可以计入,这里的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文章来源: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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