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当庭证词或宣读的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解析:是指按照证人的身份、时间、地点等要素,明确知晓案件事实的,其证言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某些证人与案件无关,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例:一起20几名被告人轮奸100多次的案件,开庭用时7天。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在一节一节事实举证时,由于笔数多,将证明其他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作为本节事实的证据出示,审判长也没有及时发现。辩护人认真听取公诉人举证,在质证时提出该份证据并非本节事实的证据,与本节事实没有关联性,建议公诉人看清,也提醒书记员不要把这份证据记入本节事实的证据之中。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解析:证人证言必须本着客观公正的立场和态度,必须与被告人、被害人均无利害关系。如某些证人系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有宿怨、在案件处理结果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必然不公正客观。
案例:一起受贿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一笔款项是单位受贿还是个人受贿存在争议。公诉人出示了该单位负责人的笔录,该负责人在笔录中称该单位从没有过小金库。辩护人质证时指出:“该单位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果其承认有小金库,那么其构成违纪,要遭到相应的政纪处罚,其证言不能当然地采信,是否有小金库,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之后,辩护律师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了认证,最终合议庭没有采信该负责人的证言,而是认可了该款项系进入小金库的账外公款。
(三)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解析: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如果仅仅是孤证的话,不得认定为案件的事实。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谓查证属实,就是证言内容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排除矛盾,指向一致。如果不一致,证言的内容就有虚假的成分,就不应当采信为案件事实。因此,辩护人不能就证言谈证言,而是必须审查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案例:一受贿案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一企业索贿3000元。因为该企业账上有被告人报销该3000元的账,且企业负责人证明说是被告人拿发票来报销的。而被告人辩称该3000元是帮该企业请客垫付的,那天请客本来企业要派人来,结果企业负责人没有来,所以与该企业负责人讲好由被告人垫付,事后凭发票报销。被告人与企业负责人各执一词。辩护律师在审查书证里发现,在该企业的流水账上,写着“某某某(即被告人)垫付3000元予以报销”。可见被告人“垫付”一说有客观证据证明。于是在法庭上,辩护律师提出对该企业负责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言与书证记载不符,书证形成于事发当时,更客观,更有说服力,说明该款是在垫付的情况之下才报销的。而垫付,说明是该企业的事务,本应由企业来付钱的而由被告人垫付,最终要到企业进行结账。说明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该企业牟利,而是帮助企业处理了请客吃饭事务,垫付了款项进行报销,不构成受贿罪。该意见被法院采纳。
(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解析:要查明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传来证据和原始证据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两者区别是证据是否经过传递环节到达侦查机关,直接来源于事实的是原始证据,通过中间传递环节的是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对应,直接证据就是可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配合构成证据链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一般而言,原始的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而传来的证据,必须审查其与来源的证据是否一致;间接证据必须审查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
案例:张某与陈某系同村村民,一日下午在村口发生争执,互相推操,张某年轻力壮,陈某年老体衰,张某猛地将陈某推倒在地,致陈某头部着地。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清早,陈某被发现陈尸于村北稻田里。经法医鉴定,陈某头部骨折,系轻伤。陈某系头部外伤引发脑疝死亡。张某被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在开庭时,张某认为陈某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有可能是两人发生纠纷之后,陈某与其他人发生争执或自己摔倒造成的。公诉人出示了大量的村民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及晚上没有人看到陈某,且称都听说陈某是被张某打死的。张某辩护人提出,首先,村民证明当晚没有看到陈某,仅仅是部分村民,没有穷尽,不能证明当天下午及晚上陈某就没有外出活动过,也不能证明其没有与他人发生争执或自己摔倒过;其次,村民听说陈某系被张某打死的,都是传来证据,听谁说的不清楚,其来源不真实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解析:感知能力与证人的年龄、经验、精神状态、所处的时间、位置和角度均有很大关系。如未成年人感知能力差,精神病人感知能力不正常,被害人感知过于激烈等。因此,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作证必须要有法定监护人在场。
案例:一起聚众斗殴案件,双方被告人因琐事起争议持木棍聚集械斗,在开庭时,有一位在斗殴地点开饭店的老板提供了一份证词,称有一方手持几把大马刀,向对方乱砍。辩护人质证道,该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因为本案所有被告人均未提及在斗殴中有人用刀,无论是本方还是对方,旁观的其他证人也没有反映到斗殴双方有人持刀,该证人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证词,与其当时天黑及十分恐慌的心理有关,请法庭不予采信。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解析:每个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均不相同,证人的感知能力的差异会造成证人记忆内容的差异,而表达能力则是影响了其证明的实质内容。
案例:一起专骗老人的诈骗案,被害人及证人大多是老年人,在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时,老人多用“可能”、“要么”、“估计”等词汇。在对这些被害人证言进行质证时,辩护人提出,虽然骗老年人的行为十分恶劣,但是老年人判断能力弱、记忆能力差,存在对事实误判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对其不确定的判断,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的事实,而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定,只有证据一致,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之下,才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解析:考察是否受到过本案利害关系人的威胁、利诱、蒙骗等不正常的干扰与影响。
案例:郑某为了向刘某讨要10万元钱到刘某家中催讨,刘某家正好有几个朋友在打牌。见郑某只有一人前来讨债,刘某及其朋友态度十分蛮横,辱骂郑某,几个朋友甚至对郑某拳打脚踢。郑某逃离后,马上打电话叫上几个朋友到刘某家。
30分钟后,郑某召集15人到刘某家楼下,并冲入刘某家,将刘某等人一顿暴打,将刘某控制,让刘某家人当场拿出10万元后离开现场。刘某一朋友经鉴定被打成轻伤。后郑某被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起诉。郑某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自己系在正常讨债的情况之下被刘某殴打才纠集人员前去讨说法的。但是,在法庭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在郑某向刘某讨债环节,只有郑某一人说被殴打,刘某一方均说没有殴打郑某。辩护人在法庭上则提出,刘某一方的证人均系刘某的朋友,又系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的被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害方一同报案,有过沟通,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郑某身上有伤,在第二次双方发生冲突时,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打架,不可能有新伤。因此,刘某一方的证人否认在郑某向他们第一次讨债时对郑某进行殴打的证言不属实。请法庭结合郑某的伤情、郑某的辩解及郑某如何叫朋友到现场所说的话及郑某朋友到现场看到郑某身上的伤等情况,对刘某一方证人证言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解析:证人一般要求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当然,刑事诉讼中也允许无行为能力人作证。但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其证言提供的合法性。如未成年人要有法定代理人在场。聋哑人要有手语翻译在场,笔录上要签名。辩护律师在质证时特别要审查是否系未成年人、特别老的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和精神病人。
案例:一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律师对在场目击证人进行核实,发现其中有一名是痴呆患者,根本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只是会对道听途说的情况进行描述。律师立即将此情况向司法机关进行反映,司法机关重新进行调查,否定了这一证据。
(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解析:有些证人只有一份证言,有些证人有几份证言。对一份证言的,律师要审查其是否存在前后矛盾,对几份证言的,既要审查同一份证言是否存在自相矛盾,又要审查几份笔录是否存在前后矛盾。如果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审查笔录前后矛盾时,一定要重点审查关键情节,可以影响定罪量刑情节,一定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审查,看哪种说法有其他证据证明,得到其他证据证明的,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如一起受贿案的行贿人,一会儿说贿款是银行取出的,一会儿又说贿款是自己身边备用金中拿出的,在出庭作证时又说贿款是银行取出的还是身边备用金拿出的记不清了。辩护人提出,该行贿人关于贿款来源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任何一种说法,因此也并不确实,因此,行贿人其实是无法证明贿款来源,其行贿证词不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