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新华故意杀人案
再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审被告人缪新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缪新华故意杀人再审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在押原审被告人,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综合全案情况,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缺乏能够认定缪新华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证据
本案有杀人、分尸、抛尸三个现场,侦查机关收集、提取了一些客观证据,但现有客观证据中,无一能指向五名原审被告人,并不能证明五名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行为。
(一)关于杀人
1、尸检情况,并不支持“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被害人死因并未查明
本案中,根据宁德市公安局2003年4月27日作出的宁公刑法技字(2003)第A014号《关于杨某某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见预审卷三,第517—519页),“该女(杨某某)的尸体经检验属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后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需要指出的是,该份《检验鉴定报告书》的出具时间是2003年4月27日,是在缪新华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其“掐死杨某某”供述(见2003年4月23日对缪新华《讯问笔录》,预审卷二,第110页;柘荣县公安局2005年8月1日《关于“2003.4.19”故意杀人案侦破情况的说明》,宁德中院2005年一审诉讼正卷一,第15页)之后,即“先供后鉴”。
公安部1996年7月25日发布、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GAT150-1996)附录C中,规定了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一般征像和内部征像。其中,一般征像包括:1.颜面淤血发绀;2.面部皮肤及眼结膜下点状出血;3.尸斑显著出现较早;4.尸体冷却较缓;5.流涎、大小便及精液排出。尸体内部特征包括:1.血液呈暗红色流动;2.内部器官淤血;3.浆膜及粘膜下点状出血(Tardieu斑);4.肺气肿或肺水肿;5.脾贫血。只有具备上述一般征像和内部征像,才能得出死因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
但仅有上述征像,还不能够得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确切结论,而必须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和各类窒息死亡特有的暴力损伤痕迹,经过全身系统剖检排除其他死亡原因后,方能明确确诊是否属于机械性窒息死亡。
在本案中,宁德市公安局2003年4月27日作出的宁公刑法技字(2003)第A014号《关于杨某某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见预审卷三,第517—519页),和同日制作的《尸体勘验笔录》(见宁德中院2004年一审诉讼正卷一,第118—122页),均显示尸体呈现一些与“机械性窒息死亡”不相吻合的征像,例如:“脏器残缺不全,但未检见生前出血的征像”(见预审卷三,第518页);“牙齿完好”(见宁德中院2004年一审诉讼正卷一,第121页),但并未检见“牙齿出血”征象等。
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人陈某礼、刁某鹏于2003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宁公刑法技字(2003)第A014号鉴定的补充说明》(侦查卷三,第3—4页),他们也承认“尸体呈晚期高度腐败,甚至是腐烂,使窒息的体征和征象无法检见”,然后指出“对于杨某某的死因分析依据,首先排除钝器及锐器致命伤,其次排除常见毒物,其死因显然支持机械性窒息死亡”。即鉴定人系通过排除法,推导出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
但这种推理方法,并没有穷尽各种可能性,未考虑其他例外情况。例如,证人金某英、刘某荣的证言均证称,被害人失踪当晚欲外出买药,而且《尸体勘验笔录》显示被害人“左前臂中上段内侧见有9Х5cm皮下淤血”(见宁德中院2004年一审诉讼正卷一,第118—122页),因此,不排除被害人系因为注射药物导致过敏或其他不良反应致死,以及其他原因致死。而且,本案是“先供后鉴”,在未检见任何“窒息的体征和征象”的情况下,得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鉴定意见,显然受到了缪新华已经作出的供述之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显然不足。因此,被害人的死因认定,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2、认定缪新华“掐死”被害人,仅有缪新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明显不足
根据缪新华的供述,其用右手掐住被害人杨某某脖子,顶在床头的墙壁上5-6分钟,令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但尸检并未发现抵抗伤,亦未在被害人的指甲缝内发现有缪新华的表皮成分、组织碎屑等物质。
据一般常识,被害人杨某某被掐住脖子后,必然出于求生的本能大声呼救、奋力挣扎和反抗,双手拼命抓挠缪新华的右手或其他部位,被害人的后脑和背部也必会撞击墙壁,出现常见伤痕。包括:在头、背部出现体表损伤或皮下淤血,颈部出现掐痕及皮下淤血,牙齿也应有出血的征象。 事实上,缪新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供称杨某某有反抗,“阿燕的双手把我两手的手腕抓住,想挣开”(见侦查卷二,第157页),“两个人扭打在一起”(见侦查卷二,第110页)。但在尸体勘验笔录及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中,却出现了“头皮无损伤痕迹”、“头皮下未见出血”等明显相反的描述,说明被害人杨某某并非被顶在墙壁上扼颈窒息死亡,缪新华所供其“掐死”被害人并不真实。
扼颈窒息死亡,必然会出现扼痕,通常亦会有舌骨、甲状软骨骨折,以及手足抵抗伤和指甲内有镶嵌物(加害人的表皮成分、组织碎屑)等机械性窒息死亡特有的暴力损伤痕迹。但在本案中,尸检并未发现扼痕,且在具备解剖条件的情形下,并未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解剖,存在以下重大疑点和疏漏:舌骨和甲状软骨是否骨折?是否提取死者十指指甲(可能嵌有真凶的表皮成分、组织碎屑等物质)做DNA检测?是否发现缪新华身上有明显的抓痕?更令人疑惑的是,在没有被捂住口鼻的情形下,被害人杨某某完全有条件、且必然会大声呼救,但蹊跷的是,在缪新华隔壁的缪新容、吴某霞、吴某英,以及一楼的缪新光等,均未听见任何声响。
综上,本案在尸体检验并未发现有机械性窒息死亡基本征像的情形下,通过排除法,认定被害人杨某某系被扼颈死亡的事实,过于武断、草率。而且尸体勘验显示的情况与死因鉴定之间相互矛盾,死因鉴定明显缺乏科学性、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关于分尸
1、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在缪新华家中被杀害、分尸,证据不足
被害人杨某某于2003年4月6晚失踪,这是客观事实。但杨某某当晚是否去了缪新华家中,是否在缪新华家中被杀害、分尸呢?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
(1)案发当天中午,缪新华去被害人母亲家,其实是找杨某仕,他并不知道杨某某也在那里。
此点,缪新华有过反复供述,他在案发当天中午去被害人母亲王某某的家(其实是杨某仕的家,地址为屿北路三巷22号),其实是找被害人的哥哥杨某仕“玩玩”,当时他还不知道杨某某从外地回来了(见预审卷二,第105页)。
对此,杨某仕在其证言中,也证称“当时新华来的时候是叫我的名字,是我妹妹从楼上下来给他开的门”(见预审卷三,第394页),说明缪新华确实是去找杨某仕,偶遇被害人杨某某。
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缪新华在案发当天中午去被害人母亲家(即杨某仕家),其实与案件本身并无关系。
(2)认定被害人与缪新华约定晚上10点到缪家见面,证据不足。
证明这一事实的相关证言,有多种版本。被害人的母亲王某某证称:“我有听到我女儿对缪新华说,有什么话晚上再说”(见预审卷三,第383页)。而同处于四楼阳台的杨某仕,听到的内容是“刚才没空,要去乡下,等回来之后再说”( 见预审卷三,第395页)。刘某荣的证言也提到了被害人说“要去下村,没空等晚上再说”(见预审卷三,第421页)。上述证人的说法,并不完全一致。
而对被害人当晚的去向,还有另外一种可能。证人金某英(杨某仕的爱人,被害人的嫂子)证称:“到了晚上7点多,我妹妹就对我说,叫我陪她一起到外面的药店去买药”(见预审卷三,第399-400页)。刘某荣也曾证称:“后来燕辉还跟她嫂子说,等会儿一起去外面拿些药”(见预审卷三,第422页)。而尸体分解情况,亦显示真凶具有一定程度的医学解剖知识。
结合被害人在4月6日晚9点半出门时,手上拿着一本电话本(缪新华本人及家中并无电话),穿着她妈妈的旅游鞋等事实,被害人极有可能出去买药或约见其他人,而并未去缪新华家。
(3)认定被害人晚上10时许到缪新华家,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晚10时许被害人到缪新华家叫门,缪新容下楼开的门。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其实只有缪新华和缪新容的供述。对于该事实,当时在一楼的缪新光,及在二楼房间的吴某霞、吴某英等,均供称、证称未听到任何声响,也没有缪新华家周边邻居的证言予以佐证。
同时,缪新华和缪新容的相关供述之间,也存在矛盾:对于二人谁先回家在缪新华房间看电视,缪新华说是缪新容先回家在缪新华房间看电视,而缪新容说是缪新华先回家在房间看电视;对于杨某某在缪家哪个位置叫门,缪新华说在大门呼叫,缪新容说在窗户下呼叫,等等。因此,该事实的真实性,存在明显问题。
(4)认定缪新华家浴室是分尸现场,依据不足。
在缪新华家的浴室,即所谓分尸现场,除了在下水道中提取到了部分毛发(毛发的颜色、长度均与尸检所见被害人长26cm棕红色的头发不一致)外,并未提取到任何被害人与被害人有关联的血迹、肉末、骨头碎片等物证。
虽然在卫生间地面一侧木块、浴池内瓷砖、卫生间矮柜木片上“暗红色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但并未检测出血液系被害人杨某某所留,因而与案件无关。而且,从《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物证提取记录》(预审卷三,第581—583)的记载看,“暗红色可疑斑迹”的提取时间为2003年5月29日。但闽公刑DNA字(2003)第106号和闽公刑物字(2003)第069号两份《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记载的送检时间,却分别是2003年4月28日、4月29日。送检在先,提取检材在后,如何解释?说明检材提取或检验鉴定,存在明显虚假。原判将两份《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用作定案根据,是错误的。
(5)侦查机关在下水道中提取的毛发,mtDNA鉴定认定系被害人杨某某所留,不具有科学性、准确性,不足为据。
①送检毛发来源不明。根据2003年5月7日《现场勘验笔录》(见侦查卷一,第2—4页),当天的现场勘查,从浴室下水道“泥土毛发粘合物”,在浴室门口地板上提取两根较长的毛发。但并未对毛发进行拍照或录像,对提取到的毛发的长度、颜色等亦未做明确记录。《现场物证提取记录》上的“见证人”签名为“陈某涛”,系侦查机关的驾驶员,其见证人身份不合法。由于提取笔录记载不明确,此处提取的毛发与后来送检的毛发,是否同一,难以确定,导致送检的的毛发来源不明。
②送检毛发的颜色和长度与杨某某的毛发不相符。《关于杨某某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见预审卷三,第517—519页)记载:被害人发长26CM,有染发呈棕红色。而2004年9月27日送至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检验的头发中,有2根黑色和1根棕色,长4-5CM,鉴定结论是“两根黑色头发是杨某某毛发的可能性为99.999%”,棕色头发则无法鉴定(母系个体序列不相同)。送检的“两根黑色头发”与尸检发现被害人头发“有染发呈棕红色”,明显不相符。
而根据侦查机关于2005年2月17日出具的《关于柘荣县“2003.4.19”杨某某被杀案件的物证提取及送检情况的说明》(见福建高院2004年二审诉讼正卷,第61—63页),2004年9月送往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检验的疑似毛发,系“2004年6月3日送往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检验后剩余的5根疑似黑色毛发”,其中3根为人类毛发。但在辽宁省公安厅刑科2004年10月8日作出的《刑事技术补充鉴定书》(辽公刑技(DNA)[2004]423—1号)中,记载的检材却是“2根黑色毛发和1根棕色毛发”,毛发颜色也不相符。
③根据2004年3月2日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柘荣县4•19杨某某被杀案件物证送检情况说明》(见检察卷,第103页),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下水道杂物”等检材,并分送华西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均由于检材污染严重等诸原因,均未检出结果。但蹊跷的是,到了2004年6月、10月再次送检时,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却对同样“在下水道残留物中提取毛发”作了鉴定,并作出同一认定结论。由此可见,检材的来源及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均存在疑问。
④根据法医学原理,mtDNA(线粒体DNA,母系遗传)鉴定,一般只能作排除认定,不能作同一认定。因为只要存在有母系亲缘的人,都存在同样的母系基因,而且是跨代的,从始祖母、外祖母、母亲、姐妹、表姐、表妹、外甥女等等母系亲缘的都有同样的mtDNA基因,甚至同母异父的女儿都有同样的mtDNA基因。 因此,mtDNA鉴定本身,不能得出被检头发就“是被害人杨某某的毛发”的同一认定结论,这一认定违背了基本的法医学原理和知识。
⑤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2004年6月4日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辽公刑技(DNA)[2004]423号),是在10多年前作出,以当时的科学技术条件,仅凭在下水道提取的一根10CM长的不带毛囊的头发,做一次检测,就得出了同一认定结论,缺乏可信性。 即便是在今天,进行毛干线粒体DNA同一性鉴定,都可能存在假阳性的情形,10多年前的鉴定,又是如何排除假阳性呢?因此,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对毛发的mtDNA鉴定,缺乏科学性、准确性,结论明显错误。
⑥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的两份《刑事技术鉴定书》,对毛发mtDNA检验鉴定,缺少基因数据比对,结论缺乏依据。DNA检验和鉴定,是需要数据或质谱图进行比对和支持的,而辽宁省公安厅刑科所的两份鉴定书,均缺乏这些基本资料。鉴定书所列相关检验数据,不是机器检测生成的原始数据,而是鉴定人编辑填写出来的。因此,该两份鉴定的科学依据不足,结论的可靠性存疑。
⑦鉴定结论不科学,同一认定错误。两份鉴定书的结论均为同一认定,即标记为“嫌疑人缪新华卫生间浴室门口下水道残留物中提取”的毛发“是杨某某毛发的可能性为99.999%”。如前所述,这与基本的法医学原理和知识相违背。法医学通说认为,mtDNA序列多态性在个体识别鉴定中的真正价值在于排除同一性,线粒体DNA结果的解释一般可分为三类,排除、不能定论或未能排除。
退一步说,即使毛发mtDNA鉴定结论没有问题,亦不能据此认定缪新华家浴室就是分尸现场。因为,缪新华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特殊,曾有密切接触,被害人之前也去过缪新华家中;另外,缪新华与被害人亲属之间亦有交往和接触。因此,不排除是被害人之前来缪新华家中所留,或者缪新华与被害人亲属交往过程中粘附带回家中的。
另外,原判认定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在卫生间的地板上”,“将被害人的尸体肢解成7块,并将尸块分别装入塑料袋内”。分尸过程,是个高强度的物质运动过程,且被害人是被顶在墙上掐死、尸体被从楼上抬到楼下,其间被害人的头发难免会有脱落。但事实是,在浴室及缪新华家的其他地方,均未找到一根与被害人头发在长度(26cm长)、颜色(棕红色)上一致的毛发。这也表明,认定缪新华的家为杀人、分尸现场,明显依据不足。
(6)分尸现场的空间根本容不下三名成年人共同实施分尸。
《现场勘验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63页)显示:作为分尸现场的浴室,由一条南北走向宽8CM的有瓷砖的高25CM的砖条分割成东西两半,西侧为浴池,南北向长143CM,东西向长68CM。浴池上大下小,西南侧有一出水口。东侧一半东西向为74CM,南北长158CM,门框内外宽分别是68CM和66.5CM。北墙上有一面镜子和40x50 cm²的面盆。
根据原判采信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三人分尸时是“缪新容在浴室门口,缪德树在浴室中间,缪新华在浴室最里面,尸体头朝里,脚朝浴室外”。而无论是从前述浴室的测量面积,及现场实验的结果来看,在如此狭小的空间内,既要放置被害人的尸体,还要同时容纳三位成年人蹲下来实施分尸,完全是不可能的。
(7)缪新华直接实施分尸,但在其衣物上却未发现任何血迹。
根据缪新华供述,他是先将被害人的头部割下,然后分解其他部位。被害人当时刚刚死去不久,如果直接割下头颅,颈部动脉血液必会因压力差出现喷溅的情形,必会喷溅到蹲在被害人头部的缪新华的衣服、鞋子上。但蹊跷的是,在缪新华案发当天穿过的衣服、鞋子(2003年5月7日公安机关提取,并经缪新华辨认,见预审卷三,第503—505页)上,并未发现和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说明缪新华关于分尸的相关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害人系在缪新华家中被害、被分尸,所谓杀人、分尸现场显然系子虚乌有、人为杜撰。
2、认定“菜刀”和“砧板”为作案工具,缪新华等人用“菜刀”分解尸体,依据不足
(1)作为分尸工具的“菜刀”和“砧板”,在案发后仍放在缪新华家厨房使用,殊不正常。
作为本案分尸工具的菜刀和砧板,是公安机关于2003年4月24日在缪新华家中的厨房提取(《提取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36页)。也就是说,在案发后的半个多月里,作为分尸工具的菜刀和砧板,不仅未被缪新华或其他原审被告人丢弃,而且一直在厨房用于日常切菜做饭。
如果真是分尸工具,如此便宜的菜刀和砧板,为何不丢弃?还会继续用于日常切菜做饭?更何况,在公安机关提取“菜刀”和“砧板”之前,缪新华在2003年4月14日及19日因此案被传讯,4月14日被传讯后即释放,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丢弃或毁灭作案工具,却一直留于厨房日常使用,这显然不符合犯罪心理和生活常理。
(2)如果木质“砧板”是作案工具,则不可避免地会渗入血迹。
从照片看,作为分尸工具的“砧板”,系木质,中间有一条明显的裂缝。如果真是作案工具,则“砧板”中间裂缝处难免会渗入血迹、肉沫、骨头渣等微量物质。但实际上,并未检出被害人血迹或其他任何微量物质。
(3)从尸体检验情况看,分解尸体的手法较为专业,非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所能完成。
据公安机关2003年4月19日制作的《尸体勘验笔录》(见宁德中院2004年一审诉讼正卷一,第118—122页),可知被害人尸体被分解的情况:尸体被分解为头面部、双上肢、双下肢、躯干、臀部等七块。颈项部从第一颈椎上端切断,基层创面较整齐;双臂从肩胛骨外侧切到背侧腋下;背部从第六腰椎骨以下切断;臀部从会阴部上方24CM断开;双侧大腿中上段,腹部沟区(距离股骨头8CM)处断开,切面整齐;腹部从中线垂直切开至阴蒂上方。
另据公安机关2003年4月27日制作的《关于杨某某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见预审卷三,第517—519页),可知:死者头面部位于颈部喉结上方被切割,位于第一第二颈椎处分离,断面未见明显骨折及砍痕;躯干部下至第六胸椎下处分离,左右于肩关节处分离,断面未见骨折和砍痕;双臂位于肩关节处切开,肩关节肱骨头处分离,肱骨头完整未见砍痕和明显切割痕迹;臀部两侧及双侧大腿位于髋关节处切割,于髋关节处分离,股骨头完好未见砍痕及明显切割痕迹。据此,《鉴定报告书》分析认为:该尸体属死后被分解,解尸工具属锐器,即刀类切割。
综合尸体检验情况,可知:尸体被肢解,均从关节连接处或椎骨连接处分离,未见骨折、砍痕及明显切割痕迹。特别是把头颅从第一和第二颈椎连接处分离,未见骨折及砍痕,这是一般人做不到的。因为,根据法医学知识,枢椎和寰椎之间有齿突关节,很小,要想从此处分离,操作者必须具备较为专业的解剖知识、手法和较高的心理素质。而在本案中,缪新华及四名原审被告人并不具备这样的知识、技能条件。
针对上述疑问,公安机关的鉴定人陈某礼、刁某鹏于2003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宁公刑法技字(2003)第A014号鉴定的补充说明》(侦查卷三,第3—4页)认为:“在手法上犯罪嫌疑人并不完全掌握解剖知识,所有关节分离均完全偏离,位置并不准确,在剥离中再寻找关节”。这一认识,与前述《尸体勘验笔录》、《鉴定报告书》的记载的尸体分解情况并不相符,明显缺乏依据,纯属主观臆断。
(4)从尸体检验情况看,提取的“菜刀”亦不可能完成分尸。
公安机关提取的分尸工具“菜刀”,尺寸为:宽为8.5CM,长30CM(《提取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36页)。从照片看,该菜刀宽厚、平角、刃钝(照片见预审卷三,第572页),与《鉴定报告书》所分析认为“解尸工具属锐器”,并不相符。用这把菜刀,实现将头颅从第一和第二颈椎处分离,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依据人体关节骨的凹凸衔接原理,能达到所有关节骨分离的分尸效果,更是这把菜刀所不能胜任的。
要完成尸体的分解,至少还应有一把小型尖刀、匕首或其他类似锐器,但在本案中,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未提及,事实上在缪家根本就没有找到这样的凶器。
相反,在缪新华的供述中,却提到了另外一个凶器-----更大型号的柴刀,柴刀的用处是用来帮助砍骨头的:“切手臂的时候因为菜刀切不断手臂,我叫缪新容到厨房拿了一把柴刀,新容到厨房把柴刀拿来,我用柴刀的刀背敲菜刀的刀背,把两边手臂切下来”(见2003年7月1日11时05分至12时57分《讯问笔录》,预审卷二,第161页),“当我在割右手的时候,割不下,我对我爸爸说怎么办,我爸就叫我弟弟去厨房拿柴刀,我用柴刀的背面敲菜刀背面,接着把左手也同样的方式砍了下来也用水冲好”,“之后我爸先割尸体的右脚,割到骨头就用柴刀砍了下去,左脚也是同样的方式”(见2003年5月30日缪新华自写亲笔供述,预审卷二,第150—151页)。而在缪德树的供述中,也曾供认系用“厨房内的两把菜刀和砧板”分尸的,“我持一把菜刀,新华持一把菜刀进行分尸”(见缪德树2003年4月26日8:40——15:30《讯问笔录》,预审卷二,第190页)。
但是,很显然,缪新华供述的所谓“柴刀砍骨头”,显然与尸检情况不相符;而缪德树曾供述有“两把菜刀”分尸,没有得到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口供的印证,因而未被采信。亦说明,缪新华及缪德树相关供述的虚假性。
(三)关于抛尸
从现有证据看,认定缪新华及四名原审被告人去过抛尸现场的证据不足。
1、抛尸现场没有发现或提取到任何指向缪新华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的脚印、指纹等证据
根据公安机关2003年4月19日的《现场勘查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49—552页),在抛尸现场(柘荣县城郊乡福基岗村石楼坪茶园内的废旧房屋)及周边,并没有发现和提取到能够指向缪新华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任何痕迹、物证。既没有发现他们的足迹鞋印、遗留物品,也未发现运尸农用拖拉机的车辙、轮胎痕迹,在包装尸块的8个塑料袋上也未提取到他们的手印或指纹。亦未在缪进加的拖拉机上,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躯干部分系用浴巾包裹,浴巾上血污,难免污及车厢),或者四名原审被告人乘车留下的相关痕迹。
根据缪新华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他们在分尸、抛尸时,并未采取戴手套、毁灭现场痕迹等反侦查手段,而在抛尸现场却未发现任何能够指向他们的痕迹、物证,这殊不正常。
2、抛尸现场勘查情况,与缪新华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单凭口供不能认定五人去过抛尸现场
据以认定缪新华及四名原审被告人抛尸的证据,主要是五人的有罪供述,但这些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存在诸多不相吻合之处:
(1)缪新华及四名原审被告人在供述中,都提到将尸块及衣服全部装入袋子,丢弃在破旧的屋子内,但并没有将尸块倒出、衣服丢弃的事实。但是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包有尸体躯干的浴巾及躯干并未装在塑料袋中,而是与8个塑料袋一起被置于“房间地面靠近东墙下”,“打开浴巾后见其中包有躯干”;被害人的毛质上衣、胸罩、黑色牛仔裤、短裤等衣物,均被丢弃于地面,并非装在塑料袋内。这表明,缪新华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客观情况不一致,供述虚假。
(2)抛尸现场发现有两个印有“广州增城挂绿广场”和“温州市商业银行勤奋支行”字样的彩色塑料袋(《现场勘查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50页),特征明显。而在缪新华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中,都没有人提及这两个特征明显的塑料袋及其来源。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两个袋子,与缪新华或其他原审被告人有关联。可见,该塑料袋并非来源于缪新华家中。
(3)抛尸现场的塑料袋有部分(5个或6个)颜色(黑色)、大小(30x30 cm²)一致(《现场提取物证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52页),显示可能系真凶特意购来装尸的。很有可能是,真凶发现已有的塑料袋不够用,后购买了5、6个黑色塑料袋包装尸块。但在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未提及这些黑色塑料袋的来源,即如何来到缪新华家中的。
3、辨认现场笔录均系违法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缪新华及原审被告人缪新光一致反映,抛尸现场的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制作好后,再带缪新华去现场“辨认”签名的。尤其是原审被告人缪新光的辨认笔录,从辨认录像即可看出,辨认笔录是在辨认活动开始以前,已经提前制作完毕。缪新光的辨认记录,“见证人”仍是“陈某涛”(与《现场物证提取笔录》见证人相同),即公安机关的驾驶员,见证人身份不合法;而且,从辨认录像看,缪新华、缪新光在辨认时,实际上并无见证人在场,“见证人”签名应系事后补签。
另外,缪德树、缪新华的《辨认笔录》,在内容上也有明显矛盾,对于缪进加什么时间将车停在城门口处、如何抛尸、抛尸位置等,两人的说法均不一致。例如,缪德树2003年5月7日辨认笔录记载为:缪德树指认“当日(4月6日)晚23时许,由缪进加将拖拉机开至东门路城门处”,“当时抛尸时,其只到该旧棚房的屋脚处,抛弃的尸块由他递给缪新华接过后,由缪新华放置在该房右侧房内地上”(见预审卷三,第501页)。而缪新华2003年5月8日《辨认笔录》则记载:“在东门路城门处,缪新华指认在4月7日凌晨1时多许,其叔叔缪进加的拖拉机就停在该处”,“当时参与抛尸的人均提尸块至该棚房左侧旁门处将尸块抛至该棚房内的地上”,(见预审卷三,第507页)。在缪新光的辨认笔录里,却将抛尸细节全部省略了,仅记载缪新光“指出了当时将尸块抛弃在朝东边的一间房间内”(见预审卷三,第509页)。可见,辨认结论的真实性存疑。
因此,本案辨认现场笔录,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用作认定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去过抛尸现场的依据。
另一原审被告人缪进加,被指控和认定为运尸、抛尸的主要实施者(驾驶拖拉机),却没有他对运尸路线、抛尸现场的辨认笔录,殊不正常。还有一位原审被告人缪新容,也没有辨认现场笔录。对他们而言,除了口供,根本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两人去过抛尸现场。
4、证人证言反映的运尸车辆,也与拖拉机不符
2003年4月20日,公安机关调查了抛尸地点附近福基岗村的村民袁某中,他证称:2003年4月6日晚上,听到从城关往长坑方向驶来一辆汽车,好象是桑塔那车的声音,“也可能是汽油车的声音,能听的出来”(见预审卷三,第418—419页)。 袁某中本人是拖拉机驾驶员,完全能够区分拖拉机(柴油车)与汽车(汽油车)发动机的不同声音。而且,原审被告人缪进加驾驶的那种农用拖拉机,声响极大,与汽车声音有着明显的区别,袁某中应该没有听错的可能。
缪进加的那辆拖拉机,平时停放在自己楼房边的空地上,一旦发动起来,声响震耳欲聋。在凌晨前后,夜深人静之际,缪进加发动拖拉机,其周边邻居不可能听不到声响;缪进加驾驶拖拉机,从自己家(615东路十巷)开到缪新华家(东门路41号)附近,在“城门处”停车,装上尸块后再开走,缪新华家有左邻右舍,“城门处”亦有居民和一小店,亦不可能没有人听到声响。相信公安机关对周边居民,应该是全面调查了解过,但为什么没有一人证称当晚听到了声响?
可见,缪进加的拖拉机,根本就不是本案运送尸体的交通工具。
(四)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
至今下落不明
根据被害人母亲王某某、胞兄杨某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死亡时配戴有白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随身携带有一串钥匙、一个电话号码本。对于白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钥匙、电话号码本的下落,缪新华和原审被告人缪德树的供述,前后有多种版本,相互之间也有不一致,这些物品至今下落不明。
首先,缪新华的供述,前后不一。缪新华在2003年4月27、28日供述:“她身上的这些物品,在我分尸的时候,被我放在口袋里了。抛尸回来后,我在房间换衣服时,又取出这些物品,才想到要把这些物品处理掉。之后我在房间里找来一个白色塑料袋,把这些物品装好后,走出家门,沿溪边往医院的方向”,“到了町步上去的地方,我捡了一块石头装进塑料袋,绑好后扔到溪里了”(见预审卷二,第125—126页,第129—130页)。而在2003年5月6日之后,又改变供述,供称:“并没有扔到溪里”,而是在抛尸回来后,“把白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钥匙以及现金”,用一个黄白色塑料袋装好后,“给了我后妈吴某英”( 见预审卷二,第132—133页)。其在2003年5月30(自书供述)、7月1日又供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系用一个“海蓝色的塑料袋(不大的水果袋)装着”,到缪德树、吴某英居住的房间,当着缪德树的面,交给了吴某英;同时,对于电话本、钥匙、现金,他补充供称:电话本是在4月7日凌晨4点多时他拿到家外面烧掉了,钥匙是在8点多时扔进了外面的垃圾桶,现金(70多元)是他自己带上去上网了(见预审卷二,第152页、165页)。
缪德树在2003年5月6日(缪新华改供的当日),亦开始供称:“缪新华交给我一包报纸包的东西说先放到我的房间。后来我们到福基岗的山上抛尸回来之后,我把那包东西还给缪新华后回到房间吴某英当时躺在床上还没有睡。后来缪新华叫我到他房间交给我一个塑料袋装的东西,他叫我把这些东西交给吴某英。”“缪新华交给的这个塑料袋是白色的,我透过塑料袋看到里面是一条金项链和耳坠,但具体是什么样式的我看不清楚”。“ 我从缪新华的房间出来后回到自己的房间,就把这一包东西交给吴某英。”(见预审卷二,第198—199页)根据此供述,缪德树是去了缪新华的房间,缪新华交给他这些物品,然后他转交给吴某英的。在2003年7月2日,缪德树改变了供述:在抛尸回家后,“新华推开我的房门,跟吴某英说‘阿姨,这个东西给你’。我见到新华交给吴某英的是有点黄黄的塑料袋装着的东西,新华讲是项链,吴某英把这个袋子接过去后,放在枕头下面,新华就回房睡觉了”。此后,在缪新华被抓的第二天(4月20日),吴某英的女儿张某斌来,吴某英就把装有死者物品的塑料袋给了张某斌(见预审卷二,第221页)。然后到2003年7月27日,缪德树又改口供称:吴某英不愿意保管,他把这些东西放进床头柜的抽屉里,第二天又把这些东西放在放衣服的皮箱底层,这些情况都没给缪新华、吴某英讲。到了4月19日缪新华被公安局叫进去,他心里非常怕,想着应该把这些东西处理掉,4月20日晚7时左右,他自己骑自行车到街上,在县委桥头往十字街方向的路上,把装有杨某某物品的塑料袋扔在地上,然后骑自行车走了(见预审卷二,第227—228页)。
根据缪新华及缪德树的供述,公安机关全力查找赃物,翻遍缪新华的家,还组织人员先后在上城桥下溪中(2003年4月28日)、新荣溪东岔潭(2003年4月30日、5月1日)进行搜寻打捞(《搜寻记录》,见预审卷三,第532—534页),均一无所获。又将吴某英羁押了10 个多月,但吴某英始终予以否认。公安机关还对柘荣县及周边地区的金银首饰加工店进行布控查找(《补充侦查报告书》,见侦查卷二,第1页),亦无所获。为此事,还羁押吴某英的女儿张某斌一个月,询问了张某斌的丈夫陈尔杰等证人,最终查明2003年6月27日从陈尔杰家中提取的“金首饰”(《提取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39页)与本案无关(《关于“2003.4.19”故意杀人案几个问题的情况说明》,见检察卷,第101页)。公安机关在2005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2003.4.19”故意杀人案侦破情况的说明》中,最终承认“经多方寻找,至今无法找到”(见2005年宁德中院诉讼卷一,第17页)。
从逻辑上讲,若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果为真凶,在其已被公安机关完全制服,对杀人、分尸、抛尸均已供认不讳的情况下,断无隐瞒赃物下落的必要和可能。因此,结论只有一个: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并非真凶,根本不知道赃物下落,相关供述纯属胡编乱造。
二、原审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缪新华等五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依法应予排除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侦查讯问中存在严重刑讯逼供:
1.原审被告人缪新容曾向贵院提交过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系缪新华在案件终审前后,在看守所内借同监仓的人的MP3,偷录下看守所民警魏某某、陆某某、卢某某、江某某和缪新华之间的谈话,谈话内容证明缪新华及缪德树等原审被告人在看守所内、外,均遭受过严重的刑讯逼供,供述违心,供述内容虚假。
2.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均向提讯的检察官、法官作无罪辩解,并称有罪供述系在遭受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的情形下作出的(见检察卷第1—48页;宁德中院2004年一审诉讼正卷一,第127—134页;福建高院2004年二审诉讼正卷,第51—53页;福建高院2005年二审诉讼正卷,第81—95页)。刑事上诉状及两次一审开庭审理笔录,也记载有缪新华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和陈述。
3.辩护律师介入后,缪新华向辩护人(吴敬楚律师)辩称无罪,并称有罪供述均系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后作出的虚假供述(见宁德中院2004年一审诉讼正卷一,第82—116页)。
4.根据缪新华的二审辩护人(詹晚春律师)于2004年12月3日递交给法院的《辩护词》(见福建高院2005年二审诉讼正卷,第76页),辩护律师当时会见时,仍看到缪新华双腿有10多处伤痕未愈。
5、有证据显示,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同样遭受了严刑逼供、诱供、指供。缪德树出狱后的CT检查单显示:其右侧第8、9及左侧第8、10后肋骨陈旧性骨折。另据证人卓陈美、袁德成、缪进旺、袁承清等四人证称,当年缪德树被抓后不久,曾被送到柘荣县医院抢救,他们去给他送衣服,“公安局的人守着病房不让进去,只能站在门口看”,看到“缪德树躺在床上已经不醒人事,腿肿得跟水桶一样,裤角都被剪掉,脸色呈黑紫色”。缪新容、缪新光的上下肢、缪进加的左眼睑处,至今都留有陈旧性疤痕。
6.缪新华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均前后不一,先供后翻。其口供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之初,均否认作案。缪新华是2003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讯,而后于4月19日再次被公安机关传讯,此后被“留置”讯问达4天4夜,未见供述。缪德树是4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讯,此后至4月23日16时前,均否认犯罪。缪新容于4月21日上午被传讯,此后至4月24日凌晨1:45之前,均否认犯罪。缪新光4月21日随父亲缪德树一起去公安局,亦被关押讯问,此后至24日凌晨1时前,均否认犯罪。缪进加于4月23日下午接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4月24日4:24之前,均否认犯罪。
(2)第二阶段,4月23日以后,陆续开始供认作案,但供述前后不一、相互之间也矛盾重重。从讯问笔录记载看,最先供认的是缪德树,他于4月23日下午16时供认参与分尸、抛尸。随后,缪新华于4月23日晚被转移到“城郊派出所”强化讯问,于当晚20:45至次日2时10分,公安机关获得了两份认罪供述后,才将其送进柘荣县看守所。此后,缪新光于4月24日凌晨1时供认,缪新容于4月24日凌晨1:45供认,缪进加于4月24日4:24供认。从供述内容看,从一开始矛盾百出,后来逐渐趋于一致(仍有大量矛盾),在部分内容(例如被害人物品的去向)出现变化时,往往同步起伏(缪新华改口后,缪德树随之改口),人为炮制的痕迹十分明显。而且,在侦查终结前,缪新容、缪进加两人已经翻供。
(3)第三阶段,进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后,缪新华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均否认作案(缪新容、缪进加在侦查阶段已翻供,缪德树、缪新华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即翻供,未成年人缪新光在审判阶段翻),翻供的理由是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诱供、指供。
(二)缪新华等五人的供述不仅前后不一,而且相互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且与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客观性证据之间不相吻合,虚假性明显
1.缪新华的供述前后不一,反复无常。矛盾之处主要表现在被害人如何到缪家、如何分尸、抛尸、抬尸、被害人物品去向等方面。对杨某某如何到缪家的,缪新华在2003年4月23日供述是在从“e时代”网吧回来的路上,在杨某某家住的屿北路三巷巷口,刚好碰到杨某某,然后一起去缪家;但在4月24日晚缪新容供述是杨某某来缪家楼下喊缪新华,缪新华让他去开门后,缪新华遂于4月27日改口供称是杨某某来缪家楼下喊他的名字,他让缪新容去开门接她来自己房间的。对于分尸、抛尸,2003年4月23日、24日缪新华供称分尸是他自己完成,分尸地点是在卫生间、浴室外面的空廊上,抛尸他没参与,是他父亲缪德树一人完成的;4月27日开始供述分尸有缪德树、缪新容一起参与,三人分尸,地点是卫生间的“浴池内”,是他提议叫叔叔缪进加的车来送,不知道他怎么通知缪进加的;5月30日又改称分尸地点是在卫生间的“浴池外”,是缪德树提议叫缪进加的车子拉,并让缪新光去叫的缪进加。就被害人的物品去向,缪新华在4月27、28日供述将这些物品扔到溪里,5月6日又供述全部交给了吴某英,5月30(自书供述)、7月1日又供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交给了吴某英、现金自己带去上网用了,等等。
2.缪新华与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五人对于被害人因何死亡、谁提议抬尸体到楼下和分尸、装尸块的塑料袋和浴巾由谁、从何处拿来、浴巾的颜色、菜刀和砧板由谁拿来、参与分尸的人数、如何切割和分装尸块、抛尸时每个人在车上的位置、抛尸时谁负责看车等事实和情节的供述,均存在明显矛盾。
3.缪新华平时用力时习惯性用左手,而其供述中称系用右手掐死被害人杨某某,供述真实性存疑。缪新华小时候摔跤导致右手脱臼,由于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导致右手残疾,肘关节变形,且不能伸直。平时右手不能使劲,用力都用左手。原判判决书采信缪新华的供述,认定其用右手掐住被害人脖子5、6分钟,致杨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这与缪新华使用左手的习惯明显不符,供述的虚假性明显。
三、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具备作案动机和时间,依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关于作案动机
原判认定缪新华的杀人动机是:“因缪新华不满被害人杨某某介绍女孩外出的生意没有让其合伙,两人便发生争执”,进而杀人、分尸。
1、认定缪新华因“不满被害人杨某某介绍女孩外出的生意没有让其合伙”而争执、杀人,实为牵强。两人关系特殊,曾经谈过多年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因这种并无较大利害的琐事而杀人,实在不合常理。
2、并无证据证明有“杨某某介绍女孩外出的生意没有让缪新华合伙”,因而缪新华不满的事实。相反,证人王某某(被害人杨某某母亲)在2003年4月19日的证言证称:在4月6日中午,缪新华来其家时,“我女儿有叫缪新华说叫他找两个女孩,我女儿带去南昌外面的宾馆做事” (见预审卷三,第383页)。另据刘某荣在2003年4月22日的证言:他和杨某某邀缪新华同去下村,缪新华“说不去” (见预审卷三,第421页)。可见,关于叫女孩子一起外出打工的事,杨某某并未隐瞒缪新华,而是主动邀请缪新华去叫女孩子,但被缪新华拒绝。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或迹象,可以证明缪新华曾有“合伙”参与“找女孩子外出打工”生意的意愿。
3、法医学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杨某某怀有8周左右的身孕,其下腹部被垂直剖开、子宫外现、刀口直到阴部。这一刀并非分尸的必要,是多余的动作,显示:真凶对被害人怀孕可能心怀怨恨,以此泄愤;或者被害人有可能遭受性侵,凶手划这一刀是想处理、毁灭证据(精液等)。从尸体勘验笔录看,警方尸检时提取了“子宫”作为检材备用,但却未见对子宫内胎儿(“毛绒组织”)的DNA进行鉴定,亦未提取、检验死者阴道内容物,是何原因?是未做鉴定,还是鉴定后另有发现?鉴于被害人社会交往较为复杂,此点确有深究查明的必要。但无论如何,假设缪新华具备该心理动机,则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必有涉及,但实际上从未涉及,说明他对这一刀并不明了,真凶并非缪新华。
可见,原判认定的杀人起因、动机,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就缪新华而言,实无杀人动机可言。
(二)关于作案时间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4月6日晚,缪新华在阳光网吧看他人上网,21时后(具体不详)离开,实际到家应在22:30之后。
1.证人陈某铃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26页)证明:2003年4月1日后,在阳光网吧遇到过缪新华一次,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当天,吴某华、林某、陈某铃、缪新华一起在阳光网吧,林某用26号机上网,缪新华看林某上网;陈某铃用27号机上网,吴某华在旁边看,大约在21时多陈某铃离开阳光网吧,27号机就由吴某华上网。
2.证人吴某华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28-429页)证明:4月初的一天,吴某华、缪新华、林某在阳光网吧,当时林某用的是26号机上网,我用铁金的名字开了一台机,缪新华当时坐在林某旁边看。21时许以后,陈某铃离开,将27号机给吴某华上网至次日7时许离开。铁玲走后不久,缪新华才离开阳光网吧。吴某华还证称,四、五天后缪新华找他,向他询问缪新华当晚离开的时间,他回答缪新华“可能是当晚22时许走的”。
3.证人林某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34-435页)证明:林某和缪新华、陈某铃在阳光网吧,陈某铃先走,缪新华才离开,林某用缪新华的网号打游戏,打了一个通宵,林某母亲叫他回去的时候,缪新华当时还在,缪新华离开比较迟。
4.林某的母亲缪某梅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32—433页)证明:2003年4月4日或5日,晚21时前后她到网吧叫林某回家。
5.阳光网吧的上网人员登记表证明:林某用“铁金”的名字登记上网的那天,就是2003年4月6日。2003年4月6日阳光网吧“上网人员登记表”显示:铁金,上机时间17:50,下机时间24:12,用时6小时22分,上网费9.5元。后有补记“12.5”元,说明还有继续上网时间未记录,仅补记了费用。
6.缪新容的供述(见预审卷二,第244-245页)证实:2003年4月6日晚9点多关店门,与吴某霞一起回到东门路41号,回来时缪新华不在家。同时,吴某霞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51—453页)证明:缪新容于10:30回到房间。可见,在晚10:30之前,缪新华并没有回到家中。
7.缪新华在2003年4月14日询问笔录(见预审卷二,第99页)、检察院的提审笔录(见检察卷,第5-6页)以及辩护人的会见笔录中,均称2003年4月6日在阳光网吧看林某上网,当时在场的还有吴某华、陈某铃,当晚11点多才回家睡觉。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某铃离开的时间是21:00之后,其离开时,缪新华仍然在阳光网吧看林某上网,具体离开时间无法确定。但结合缪新容、吴某霞的证言,能够证明:缪新华在4月6日晚上10:30之后才回到东门路41号家中,不具备作案时间。
四、本案不排除另有真凶
根据从案卷中获取的信息分析,本案应当另有真凶。相关嫌疑对象的线索,辩护人已整理递交人民法院,供公安机关重启侦查时参考。(此处略)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犯包庇罪,主要证据是五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但这些认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除口供外,本案缺乏客观证据能够证明缪新华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的犯罪事实。且有证据证明,案发时缪新华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均无作案时间。综合分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缪新华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有罪。感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复查此案,并启动再审程序,希望法院能够尽快宣告五名原审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依法采纳。
辩护人:毛立新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