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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摘要】集资诈骗类犯罪涉案金额大,涉案人员复杂,社会影响恶劣。在严惩集资诈骗行为时,我们应该理清集资诈骗行为构罪要件中的争议部分,特别是认定关于非法占有目的时要对其内涵与外延进行严格的限制和区分,这样才能在缓解控辩双方矛盾的同时,保证合法民间融资的正当性。

【关键词】集资诈骗 非法占有 目的认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集资诈骗类犯案率也逐年上升。此类案件大多涉案金额较高,涉案人员繁多,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且情况复杂。对于集资诈骗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准确认定罪名可以夯实我们处理涉众案件的基础,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持经济发展提供借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上一直面临着概念外延不清晰的问题,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保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益一直都是本罪认定的重点与难点。“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在当前集资诈骗案件高发的情况下,重刑主义在实际中确实能够抑制此类犯罪发生,许多可通过司法救济的经济纠纷,最终启动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并被认定为犯罪,为了维护教义学范畴内所规定的“法律正义”,而将一直自主进化着的社会正义弃置一旁,这样的做法很难说是得偿所失。

非法占有的概念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犯罪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包括对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全面侵犯,而非仅仅指犯罪行为人对财物在事实上的非法管领状态,由此而使得所有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①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指的是犯罪行为人使得自己、第三人(包括单位)完全控制通过非法集资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使得所有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三条,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对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做了如下几点列举: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② 由是观之,犯罪行为的本质也是一种社会实践活动,是一种由主观能动性支配下产生的一系列的活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础性原则,摒弃主观恶性或者客观危害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能认定一个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但是客观事实是可以观察的,主观心理却无法直接知晓。古人云:“居心叵测,甚于知天,腹之所藏,何从而显”,指的便是人内在的主观心理的难以揣测。所以我们只能根据所确认的一些存在的事实来推定构成犯罪要件的存在,“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③只能通过案件审理人员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最终做出一个内心确信的结论。“思想等等是主观的东西,行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都是人类特殊的能动性。”④由于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反推其主观心理状态,只可能是一种概然性的结论,不可能做到绝对的精确。

如何从被告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来反推其存在主观恶性是认定犯罪行为的一个关键所在。具体到集资诈骗罪,如何根据收集到客观的证据,从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词中反推出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这就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时常会产生争议:推理的逻辑因人而异、法定的认定方法界限模糊使得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时常招致汹涌民意。如果判决书缺少妥当的逻辑推演层次,更多的人将其视为公权对私权的强制,是为了判决而理屈词穷地堆砌证据和法律。摆脱罪名的认定只是以结果倒推主观态度,以数额反证诈骗行为的嫌疑,只有给予认定方式以更精细的划分和标准,才能以理服众、以法服众。非法占有目的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直接侵占他人资金。包含且不限于上述中的第二条与第三条,是指可以通过行为人直接的表象行为来判断其非法占有目的,简单地说,无非是“逃跑”和“乱花”。“逃跑”针对的是上述第二条内容,指的是行为人获取内心确定的数额后就逃走,无意再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即使其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地清偿债务和支付利息,但最终目的是骗取更多的资金;“乱花”针对的是上述第三条内容,即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指的是行为人毫无顾忌地使用受害人的资金,放任无法全额偿还受害人资金的可能性。但是究竟何为“肆意”,在现有文件中无迹可寻,如何把握这个概念并区分“肆意挥霍”和正常使用的界限是我们需要审慎把握的内容。

间接侵占他人资金。包含且不限于上述中的第五条和第六条,是指通过行为人的其他行为来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简单而言,就是“藏钱”和“消债”。“藏钱”针对的是上述第五条内容,即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指的是行为人有能力向被集资人偿还集资款项却通过各种行为来隐藏自身的偿还能力来拒绝偿还的情况;“消债”针对的是上述第六条内容,即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指的是通过一系列手段否认集资行为或者说特定借贷行为的存在,或者妄图用破产程序来“合法”地免除债务,以此来拒绝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达成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

法律拟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上述中的第一条和第四条内容,是指通过行为人的主动行为即可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针对上述第一条内容,我们认为此处应当是狭义地指向其高风险投资行为而不包含纯粹的个人使用,因为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这个定义之下,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最终无法归还集资款项。正常的日常使用因为额度基本不高且一般不会导致特定社会群众受害,故而不为本罪所评价。而挥霍的可能性为上述第二条内容所评价,同时正常的理性的投资并不为本罪所评价,是故此定义应当仅仅作为评价行为人利用集资款项进行高风险投资并且失败,或者从一般的角度来看此种融资行为不可能持续的行为。我们之所以将其定义为法律认定的拥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因在于前者高风险投资中,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证明极其困难,而本罪的入罪与量刑皆以无法返还的集资款项数额为标准,换言之,若全额返还了集资款项则不构成本罪。因此,对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认定就变成了对于其高风险投资是否获得足以偿还集资款项的本金和利润的认定,本质上是一种客观归罪。即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旦你最终无法归还,仍够成本罪。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即上述中的第七条内容,属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行为人是否拥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有如下几个方面可以用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首先,筹措资金的用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筹措的资金一般应用于低风险的经营活动,且要求吸存的资金应当全部或绝大部分用于此种低风险的经营活动。若吸存的资金全部或相当一部分用于高风险投资,如股票、对冲基金等等,或者用于上文阐述过的2001年1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所规定的事项,应倾向于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行为人筹措资金时的经济与经营的状况。若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群体筹措资金时,有不错的经济和经营能力,相对于筹措的资本,有实际的可预期的偿还可能性,则不宜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若彼时行为人经济和经营方面都完全已经只剩下一个空皮囊,或者根本就没什么良好的经济基础和稳定的经营状况,那么应当倾向于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行为人对于债务的偿付情况。在无法明确判定行为人筹措资金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时,若行为人对于全部或部分资金都已经归还或从“一般人”的角度视其实际的经营状况有高概率的全部归还的可能性且积极偿付的,应倾向于认定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处应当避免行为人资产实际上足以偿还借贷款项而仅仅因为经营问题一时间流动资金不足导致偿还困难的情况,对其适用过重或不应有的刑罚;若行为人全部或者相当一部分债务无法偿还,且其偿付能力出现了实质的问题,则应考虑出现此问题的原因。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①李冠煜:“试论中国的非刑罚化改革”,《湖北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第24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5年,第243页。

③[英]鲁伯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55~56页。

④《毛泽东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477页。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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