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旧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为例
作者:王勇(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全国十佳公诉人)
一、问题
两高2016年年底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尽管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但新旧司法解释大量的变化,带来了很多一线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的困惑。
因为司法解释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只是把法律规定得不明确,或者有不同争议的问题规定得更加明确、更加具体。所以从理论上讲,它的效力依附于法律的效力。易言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相关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即对于行为时司法解释尚未发布施行,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也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因此,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剧烈变化,原有的司法解释已经不能使用司法办案的需要,近年来司法解释更新越来越快,新的问题随之而来:同一问题出现多个司法解释的,如何处理?
二、原则
上述两高《时间效力规定》对此问题,也有明确规定,也就是第三、四条规定的“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最高法院工作人员对《时间效力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只有“对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时”才适用《规定》第三条。也就是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而行为时的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其效力应根据有利于被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加以确定。简言之,就是“对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这是因为,旧的解释规定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新的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犯罪。一方面是"法不溯及既往",另一方面,旧的解释导致行为人误解刑法,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属于典型的不教而诛,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但是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就是意味着对原有司法解释的大幅修改,都发生了变化,是否一律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运用
因为新司法解释的之所以“新”,就是较之“旧”司法解释出现了变化,不能因此认为只要是有别于“旧“的”“新”就一律从旧兼从轻,而是要细分是否属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情形。只有新旧司法解释在出现了诸如“修改”、“限制”、“扩张”等实质性差异时,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对于“完善细化”、“明确”等补充完善情形的,因新旧司法解释没有实质差异,司法解释之间并不矛盾,因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一)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情形
1.修改的情形
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来司法解释中的具体问题,原来有过具体规定,但没有兜底条款或者“等外”情形时,对入罪或法定刑升档的数额、情节等进行修改。因两个司法解释对入罪的标准有实质差异,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如对环境监测费用是否可以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2013年解释》对此未作明确,且“公私财产损失”中没有兜底条款或者“等外”情形。但是2016年新的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增加了“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因此,新增的情节在旧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这就属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应从旧兼从轻。
类似问题在近年司法解释颁布的过程中最常见情形,如盗窃、诈骗、挪用公款等涉及数额的司法解释调整。又如,两高99年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较窄,后来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张了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范围,2013年的《行贿案件解释》再次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进行扩张。很显然,一些行贿行为按照《通知》无法认定为行贿罪,而按照《意见》《行贿案件解释》却可能构成行贿罪。因此,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2.限缩或者扩张的情形
限缩的情形是新的司法解释对法律或者原有司法解释对执法办案提出更严格的标准。扩张的情形则是相反。两种情形都是对执法办案的具体要求,应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执行更为合理。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但是《2013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实际上是在“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前提下赋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刑事证据资格。是对刑诉法进行了限缩,属于实质修改,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即使行为时《2013年解释》没有颁布,在诉讼中也必须遵循解释执行。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取消了环境监测数据的认可程序,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不需要再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但是这一条,与《2013年解释》相比产生了变化,即是对刑诉法的回归,也是对原来司法解释的扩张。因此,对于发生在《解释》之前的环保部门的监测行为(不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仍需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更为合理。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条是针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限制,不应当包含公安机关。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享有当然的刑事证据收集权力,其收集的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无须经过行政认可等其他程序。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或者初查过程中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不需要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直接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几种情形
1.完善、细化的情形
新的司法解释对旧司法解释兜底条款或者“等外”情形进一步完善或细分也是最常见的情况。在这次司法解释中也有多处出现。如《2013年解释》,“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共规定了十四种,其中第十四种情形就是“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新的《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变成了十八种,除对重点防范的重金属和兼顾防范的重金属在污染物超标标准上进行区分之外,还增加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三种情形。
这三种新出现的情形,本质上是对《2013年解释》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兜底条款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不属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情形。
又如,201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作为入罪标准,尽管没有规定该种情形的法定刑升格标准,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11)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因此,不能认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无论数量超过入罪标准的多少倍,就全部只能适用“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档的法定刑。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的,也可以直接运用兜底条款升档法定刑。2016年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一方面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另一方面也是对原有司法解释中“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细化。因此,两个司法解释之间没有矛盾和冲突。
再如,《2013年解释》将“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两年“的起止时间如何计算一直有争议,起始时间的起算有行政处罚决定日、执行日、生效日、结束日等不同方式,所以《解释》第十七条就这个问题进行了完善:“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2.明确的情形
司法解释本身就是把法律规定得不明确或者争议问题明确化、具体化,对于部分新增条款,是针对的原来从未提及的情形,就是明确问题。
如《解释》规定对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等行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等行为,可适用非法经营罪等,在此前司法解释中从未涉及,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都属于明确法律适用,不属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情形,具有溯及力。
总之,在当前司法解释“更新换代”提速,新的司法解释越来越多现实背景下,司法实务人员要紧密关注新旧司法解释之区别,认真研究是否属于“对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情形。只有进一步细分,该问题是属于“新增”、“修改”、“限制”、“扩张”等实质性差异,还是“完善细化”、“明确”、“重申”等补充、完善性规定,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确定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文章来源:郑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