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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判例二则: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之认定

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后,其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实践中,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刑事案件已经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则不予受理,若已受理的则中止审理,甚至驳回起诉。这种“先刑后民”的做法实际上造成受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的窘境。现选取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两则处理此类问题的典型判例,该两则判例并未采取以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而是主张刑事、民事应当分别立案审理,效力评价亦应适用合同法律规定。该两则判例对于处理此类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还要说明的是,为深入学习判例所体现的法理,编者将案例评析内容复制,供读者学习参考,为减少阅读字数,编辑时对不影响案例主旨的文字进行了删减,在此对案例编写者致敬、致谢!

判例一: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诉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王旭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的受理以及对于被害人损失的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30日,扬子银行桥北支行与新远针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远针织贷款400万元用于采购棉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做了约定。同日,扬子银行桥北支行与弋江中小担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弋江中小担保为上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4日,扬子银行桥北支行向新远针织放款400万元。2011年6月30日,王旭、黄霞与弋江中小担保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1年7月14日,王旭、黄霞与弋江中小担保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弋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被告王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原告扬子银行桥北支行请求法院:判决新远针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罚息等合计601467. 9元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判决新远针织立即偿付扬子银行桥北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万元;判决弋江中小担保、王旭、黄霞就上述第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新远针织归还扬子银行桥北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新远针织支付芜湖扬子银行桥北支行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新远针织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追偿。驳回扬子银行桥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企业融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扬子银行桥北支行已按约履行合同,新远针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扬子银行桥北支行要求新远针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2013)弋刑初字第00127号判决已生效,且未对赃款进行处理,故扬子银行桥北支行可在本案中要求新远针织归还借款本息,至于借款到底被谁使用,新远针织可与弋江中小担保另行解决。

(2)本院认为扬子银行桥北支行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过高,依法酌定为8万元。

(3)弋江中小担保为本案新远针织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新远针织未还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因此本院对扬子银行桥北支行要求弋江中小担保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4)王旭、黄霞就本案借款向弋江中小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但是反担保的权利人系弋江中小担保,且扬子银行桥北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旭、黄霞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故本院对扬子银行桥北支行要求王旭、黄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涉及刑事案件的借款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1)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本案的受理和审理?(2)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合议庭认为,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的受理以及对于被害人损失的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具体可以这样操作: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经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的,如民事案件尚未审结,退还部分可以从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以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追缴的赃款应当直接发还民事责任承担者。具体理由是:

1.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害人损失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的,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使得对诈骗等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一定要等待追赃的结果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无疑对失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的受害人再次设置了一道障碍,对受害人明显不公。

3.将刑事退赃数额和民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使得受害人不会获得双重赔偿,对被告方亦是公平的。

关于焦点二,合议庭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具体理由是:

1.民法和刑法有其自身的体系和规则,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法规竞合必然引发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共同存在,某一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不能自然否定在民法上评价的必要。被告王旭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为取得贷款往往要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刑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只是采用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而在此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非刑事法律评价的对象。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首先,涉案合同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合同,不能一概认为犯罪行为都会损害国家利益,而且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指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当包括国有企业利益。

其次,涉案合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之一,必然是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才符合立法原意。本案中,王旭构成骗取贷款罪,扬子银行桥北支行对此不知情,其没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最后,涉案合同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是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违法。订立合同的手段行为违法所侵犯的是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能因此彻底否定合同的效力,而应对合同相对方被侵犯的自由予以救济,即赋予其是否撤销合同的选择权。

2.从欺诈方、被欺诈方以及担保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如果合同无效,只适用返还财产、赔偿缔约损失,而如果合同有效,则受欺诈方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欺诈方在合同无效时承担的责任反而比在合同有效时承担的责任轻,而欺诈方应当是在法律上受到否定评价的对象,因此确认此种类型下的民事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从担保人角度看,担保人愿意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必然有其利益关系,且担保人与欺诈方的距离相对于被欺诈方更近,对欺诈方有更多的认识。如果没有担保人的担保,欺诈方很可能借不到该笔贷款。如果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此时,担保人很容易脱离责任。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无法实现。但如果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应选择保护被欺诈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但扬子银行桥北支行对新远针织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2014年12月1日);案例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琼、国廷斌、蔡俊;案例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琼;案例刊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3月版第149-156页。

判例二:周冬梅诉厦门金 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通常属于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所涉合同的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担保人亦不能因债务人的借款行为被定性为诈骗而当然免责。

人民法院可以并行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存在先后之分,但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适当关注刑事案件的进展,并在判决时予以相应体现,以便案件的正确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0日,周冬梅与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同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冬梅同意向金同成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并对利息、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同日,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科智公司)向周冬梅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表示愿意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周冬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滕也于同日作为担保人向周冬梅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王滕表示愿意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周冬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周冬梅依约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周冬梅多次催偿未果。

周冬梅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同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被告中科智公司对被告金同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王滕对被告金同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金同成公司归还周冬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周冬梅的律师费;王滕对金同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科智公司对金同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科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经再审审查,裁定:驳回中科智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虽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滕、金同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该判决内容并不能当然否定讼争《借款合同》的合法效力,仅可说明讼争《借款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借款合同》,然而,受损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周冬梅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借款合同》,且中科智公司若认为其签订的《担保保证书》存在欺诈事由,也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但中科智公司亦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该《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仍然有效,王滕、金同成公司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科智公司提出上述合同无效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科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案例注解:
本案是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的民间借贷案件,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讼争的借款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现担保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刑事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不是所有刑事犯罪都侵害国家利益。同时,涉刑事犯罪之民商事合同亦不都具有规避法律等非法目的,诸如本案这样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仅是隐瞒其偿债能力存在的问题,并无其他规避法律等非法目的,认定为“一方以欺诈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更符合客观事实,同时赋予受欺诈方以撤销合同的权利,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涉刑事犯罪的民商事合同,不能仅因涉刑事犯罪就被认定为无效,而就视该合同本身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特别是一方欺诈订立的合同,除非民商事合同本身损害国家利益,具有其他非法目的,才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否则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本案中,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被定性为合同诈骗为由,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复查时驳回担保人的再审申请,正确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先刑后民”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应限缩适用,民商事纠纷涉刑事犯罪的不宜适用“先刑后民”,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能够找到“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两条规定都旨在规定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因刑事犯罪遭受损失的既可以通过刑事案件得以弥补损失,也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对于刑事犯罪行为本身不涉及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案件而言,比如故意伤害案件,确实受害人是否能够主张经济损失必然以刑事案件中对其是否受害的认定为前提,这一类案件当事人若通过另行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损失,则必然是先刑后民的,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

而对于被告人是通过民商事行为进行刑事犯罪的,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本就设定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则不宜适用“先刑后民”的做法,本文主张应以民刑并行审理,不分先后为原则,“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为例外,主要理由有:一方面,刑事退赔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两者并不矛盾。刑事退赔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如前文所述,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引起所涉合同效力被当然否定,当事人未行撤销权之前,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主张其民事权益。有人提出追赃退赔与民事责任承担存在重复,这一问题完全可以根据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具体审理进程及执行予以解决,民事案件审判时可以载明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执行时对是否追赃退赔予以注意,若民事执行后追得赃款,可以发还给相关具有追偿权的当事人。

另一方面,“先刑后民”有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的权益受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此类借款合同往往都有担保人,债权人出借款项往往基于对担保人的信任。而担保人通常都不是刑事被告人,若简单以“先刑后民”做法,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则事实上造成担保人既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即民刑分别进行审理,判决生效先民后刑,真正达到刑事退赔不充分时仍通过民事诉讼充分保障了守法方当事人的权益,让担保人承担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192号(2009年9月30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347号(2010年9月26日);再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申字第78号(2014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戴卫真、王及、林芳;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蔡美苹、郑萍、纪荣典;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林丽珊、黄永忠、陈丽英;案例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陈丽英;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3月版第178-183页。
文章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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