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需提出相关线索
1
裁判要旨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申请法院依法排除,并向法庭提出了相关的线索,法庭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由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答辩,并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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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褚明剑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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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期》 第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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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褚明剑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下属单位湖州城区荣昌教学服务中心陆荣明和沈学良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陆、沈以买房、装修、搬家、旅游等为由贿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6700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褚明剑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科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辖区企业以拜年为名贿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褚明剑否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提出在纪委调查阶段受到纪委调查人员和检察院侦查人员共同施加的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还被迫坐在有钉子的凳子上致臀部溃烂,系被逼作出有罪供述,检察院侦查阶段由前述参加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而未敢翻供。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系非法取得,应当排除。辩护人支持褚明剑的意见,提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申请法院依法排除。其辩护人还提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供述有矛盾,不能互相印证;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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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明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褚明剑在侦查阶段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褚明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褚明剑不服,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未收受一审判决认定的陆荣明、沈学良贿送的136 700元财物;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收受礼金、礼卡的数额有误,且其主观上不存在受贿故意;其在纪委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被刑讯逼供后作出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同时申请法院调看其在纪委、检察院被审讯的录音录像。辩护人提交了褚明剑女儿分别与证人陆荣明、田安裕对话的录音,以及辩护人对证人田安裕所作的笔录,以证明证人陆荣明、田安裕在检察院受到刑讯逼供,该证言应予排除。上诉及辩护均要求宣告褚明剑无罪。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褚明剑从沈学良处收受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从陆荣明处收受现金人民币3万元,从辖区企业收受礼金、礼卡价值人民币17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褚明剑收受旅游费4700元和装修款2000元, 鉴于证据不足和采信证据标准问题,不予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检察机关获取褚明剑审判前供述、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原审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以被告人褚明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褚明剑受贿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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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一般从以下几步进行:
(1)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人所健康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等材料;
(2)上述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人可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所涉阶段被告人原始讯问录音录像;
(3)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
本案中,公诉人提交的湖州市看守所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褚明剑人所时经检查体表无外伤,且褚明剑亦自述无伤无病,身体健康。与褚明剑羁押在同一监室的周思宇、万操、蒋会英、陈素英均证实褚明剑进湖州市看守所时身体较好,并无异常。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证实,其在讯问褚明剑过程中,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况。上诉人褚明剑被批捕时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供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行为文明规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二审庭审后,合议庭与检察人员,辩护人均观看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审讯褚明剑的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并不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行为。通过观看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进一步印证了检察机关获取褚明剑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
(二)未提交相关线索法庭应当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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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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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郑建昌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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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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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郑建昌与妻子严淑娟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3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郑建昌在家中与严淑娟争吵后,持铁锤猛砸严淑娟头部,后用手猛掐严淑娟颈部直至严淑娟死亡。事后,为掩盖罪行,被告人郑建昌肢解严淑娟的尸体,用高压锅等容器烹煮尸块,驾车将尸块、作案工具等物丢弃于鼓岭一带的山路和闽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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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建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建昌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其与被害人严淑娟感情好,没有杀人动机,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杀害严淑娟,即便认定构成犯罪,从本案是临时起意,又是家庭矛盾引发,也请求予以改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建昌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郑建昌因家庭纠纷而采取锤击头部等方式将妻子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建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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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如果被告方仅是泛泛辩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而不能提供涉嫌对其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或者材料,就意味着其未能履行争点形成责任或者初步的提供证据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案中,被告人郑建昌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但其对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刑讯逼供的方式、手段等相关问题无法作出清楚说明,不能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同时,法庭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郑建昌到案后作出多次有罪供述,相关讯问笔录均经其本人签名确认,在案的审讯光盘亦证实讯问过程中没有发现诱供、逼供情形。综上,被告人郑建昌提出的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三)一审认罪二审仍可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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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被告人庭前供述被一审判决采信的,二审即可以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被告人一审认罪,二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虽不属于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情形,也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被告人在不违背自己意愿情况下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刑讯逼供收集的证据,没有必要进行合法性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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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王建廷犯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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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人民司法》2016年第5期
一审:(2012)阜刑初字第00224号
二审:(2013)皖刑终字第00167号
复核:(2013)刑一复47100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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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建廷与李某关系暧昧。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建廷去找李某,李某不在家。李某的儿媳曹某发现陌生人夜晚进入,遂发出喊叫。王建廷对曹某捂嘴、扼颈予以制止,致曹某窒息,随后将曹某抱入卧室床上实施奸淫。事后,王建廷将曹某尸体抛入麦田水井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系被他人捂嘴、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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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王建廷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其在捂嘴致曹某不动后进行了抢救,死亡结果的发生系意外,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二审期间,王建廷的辩护人认为王建廷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庭前申请排除有罪供述。被告人王建廷当庭辩称捂住曹某口鼻致其死亡的是李某,他只是受李某指使抛尸灭迹;侦查期间曾被警察殴打,为了替李某顶罪才供述曹某之死系自己所为。一审被判处死刑后,李某对其不关心,遂翻供并申请排除有罪供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1日以(2013)刑一复47100422号裁定依法核准了对被告人王建廷的死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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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二审庭前组织检辩双方交换意见,庭审中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对王建廷供述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建廷辩解系为了替李某顶罪从而做出有罪供述,排除了因刑讯逼供违背自己意志供述的可能性;且王建廷在一审中对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在上诉状中进一步承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在有罪供述不违反意愿的情况下,无论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行为,该供述均不属于刑讯逼供收集的非法证据,依法不需要排除,也没有必要启动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
(四)二审期间可以提交新的线索再次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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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被告方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交新的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2、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没有合法手续,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也无法证实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该期间取得的被告人自述交代材料和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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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金晓鹏贪污、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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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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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金晓鹏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担任辽宁省抚顺市公路管理处国有资产科临时负责人,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2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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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晓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金晓鹏不服,提出上诉。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金晓鹏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晓鹏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贪污及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以受贿罪判处上诉人金晓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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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金晓鹏及其辩护人虽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未提供具体线索,一审法院没有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晓鹏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侦查机关于2012年2月21日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诉人金晓鹏带走并非法拘禁长达63小时,收集的15份亲笔交代材料和18份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金晓鹏妻子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2月21日晚质查机关的张姓侦查人员与家属联系的情形,并提供线索称上诉人金晓鹏的单位同事均知道上诉人金晓鹏被带走的具体时间。同时,案卷材料也反映,2012年2月23日,上诉人金晓鹏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多份亲笔交代材料,同月24日,检察机关立案并将上诉人金晓鹏送看守所羁押,上诉人金晓鹏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根据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予以审查,并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取证合法性。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可上诉人金晓鹏于2012年2月21日9时被带到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的事实,但没有提交羁押上诉人金晓鹏的合法手续;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供全部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只是提交了唯一的一份讯问录像(时长17分钟),但仅有图像而没有声音。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金晓鹏确于2012年2月21日9时被带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至同月24日22时许一直接受讯问,在该羁押期间没有合法手续,又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故对该期间取得的被告人自述交代材料和供述予以排除。上诉人金晓鹏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供认,上述庭审中的供述能够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应予采纳。对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因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而上诉人金晓鹏对相关受贿事实的供述依法予以排除,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故对相关受贿事实不予确认。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规则
(五)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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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对于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情形,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让被告人变相承担证明责任;
2、 讯问录像没有同步,指认现场过程不完整,没有提取到指向被告人的相关物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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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杨增龙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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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4
基本案情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审理认定:被告人杨增龙与被害人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增龙因欲与前妻复婚,约郭某某到河北省定州市韩家庄村西砖窑西侧谈分手之事,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杨增龙将郭某某打晕,后用刀将郭某某头颅割下,埋到附近小麦田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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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增龙故意非法剥夺郭某某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增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增龙于2009年1月13日杀害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杨增龙有罪。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杨增龙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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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上诉人杨增龙写的悔过书虽明确承认实施了犯罪,但悔过书从证据分类来看也属于被告人供述的一种方式。上诉人杨增龙在侦查期间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在检察机关即推翻有罪供述,称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现公安机关讯问录像和指认现场录像均存在瑕疵,讯问录像不是同步录制,指认现场录像中显示指认过程也不完整,未能体现上诉人杨增龙指示侦查人员寻找杀人现场和掩埋被害人头颅的地点,指认过程的客观性存疑。上诉人杨增龙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客观物证印证,间接证据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亦没有补充证明上诉人杨增龙犯罪的新证据。
一是有关被告人供述的录音录像不完整。从被告人杨增龙第一次供述的讯问笔录记载来看,讯问时间为2009年I月15日22时30分至2009年1月16日1时0分,而相关录像的讯问时长仅为47分18秒,录音录像不完整。
二是相关指认录像不完整。经市查,被告人杨增龙对现场的指认录像未能完整还原指认经过,特别是缺失了被告人杨增龙对杀人现场和掩埋被害人头颅地点的指认细节,指认过程的客观性存疑,使得指认的证明价值大打折扣。
三是被告人杨增龙的健康检查笔录与相关讯问录像存在矛盾。据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记载,2009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20日对被告人杨增龙健康检查,体表无外伤。而在2009年1月16日1时0分的讯问录像中,则显示被告人杨增龙额头上有明显的伤痕,二者存在明显矛盾。
四是取证工作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例如,在提讯证上没有写明提讯的时间、事由,侦查人员也未签字。
基于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对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上诉人杨增龙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公诉机关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收集合法性的证据应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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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说明不能充分证明供述收集的合法性,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该供述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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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胡建荣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3
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4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建荣在自己家中将一包重2克的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出咨给周先涛,并多次提供冰毒供友人在其家中吸食。综上,被告人胡建荣贩卖毒品1次、贩卖冰毒2克,容留多人吸毒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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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荣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建荣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全案,不能认定胡建荣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改判。原判认定胡建荣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撤销原判,以上诉人胡建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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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胡建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要求排除被告人胡建荣于2013年11月18日至19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三份供述,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武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荣及其辩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4年6月5日、18日两次召开庭前会议,对该三份供述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上诉人胡建荣在2013年11月18日至19日所作的三份有罪供述,原审法院已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胡建荣在执行逮捕时无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字,不能理解为其对贩卖毒品事实的承认;胡建荣辨认出了周先涛,但其辩称二人是朋友关系,周先涛对此也予以证实,该辨认不能说明胡建荣向周先涛贩卖过毒品;周先涛的证言称其在2013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付了1000元钱给胡建荣,后胡建荣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其,胡建荣对给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是贩卖,并辩称周先涛第二天付的1000元是因其要诊病向周先涛催要的欠款,周先涛的证言也证实二人存在5000元的债务关系,两类言词证据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故不能据此认定胡建荣是向周先涛贩卖毒品。
经过两次庭前会议调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说明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三份供述收集的合法性,故决定对该三份供述予以排除。因此,无法认定胡建荣构成贩卖毒品罪。
(七)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和诱供合理怀疑的供述应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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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方辩称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和同监室犯人诱供所得时,办案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应认定此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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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陈琴琴故意杀人案
3
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4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琴琴与毛某某两家多年不和。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陈琴琴与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陈琴琴怀恨在心。9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琴琴将放学回家途经其家门的毛某某养女林某某诱骗到家中,将事先投人毒鼠强的汤菜让林某某吃下。林某某回家后毒性发作死亡。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琴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琴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琴琴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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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琴琴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因琐事报复而投毒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琴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陈琴琴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仅凭有罪供述就认定其投毒,违背事实和法律,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和条件的两名证人陈凡琴、李红霞的证言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涉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陈琴琴无罪。
检察机关意见:上诉人陈琴琴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本案重要证据缺失,毒源不清,有罪供述缺乏证据支持,认定被害人林某某进入上诉人陈琴琴家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供述很不稳定,证据尚不确实、充分,证据链未达到闭合的要求。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琴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陈琴琴有罪,改判上诉人陈琴琴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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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明显反复。
经过梳理,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共作出10次供述,第1次和第2次均辩称无罪,第3次在通渭县公安局刑警队先是供述了3种不同的作案方式后又翻供,转人陇西县看守所后第4次和第5次均辩称无罪,换押到临洮县看守所后的第6次至第10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从审查起诉阶段后上诉人一直作无罪辩解,并辩称有罪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和同号室女犯诱供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反复,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后一直作无罪辩解,此种情况下,其供述收集的合法性值得质疑。
第二,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身体损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
临洮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上诉人陈琴琴在临洮县看守所人所前体检的伤情记载,其右大臂、额部有青紫肿胀,后背部有红肿。上诉人陈琴琴称是受到公安人员殴打所致。对此,公安机关在一年后(2010年11月13日)出具办案说明称系2009年10月13日中午将陈琴琴从陇西县看守所往临挑县看守所转所前,将陈琴琴提出看守所谈话,其间陈琴琴多次以头撞桌自伤,公安人员在公安人员在拉劝时造成陈琴琴大臂的损伤,但公安机关对陈琴琴后背部的损伤是如何形成的未做说明。现有证据显示,2009年9月30日上诉人陈琴琴披拘留后,没有立即送交看守所关押,而是在10月5日才送交看守所羁押。由于办案单位对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身体损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上诉人陈琴琴及其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未出庭作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第三,上诉人陈琴琴辩称其有罪供述受到同监室女犯诱供,该辩解未能予以排除。
同监室女犯贾某某的证言显示,其按照临挑县看守所副所长牟某某指示给上诉人陈琴琴做思想工作,上诉人陈琴琴向其陈述投毒杀人犯罪事实。由于上诉人陈琴琴辩称其有罪供述受到同监室女犯贾某某诱供,而贾某某未出庭作证,贾某某此前向牟某某所作的证言未经办案单位核实,且贾某某和牟某某关于上诉人陈琴琴作案细节的证言与上诉人陈琴琴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加之与上诉人陈琴琴、贾某某同监室的女犯文某某、王某某等人证明曾听上诉人陈琴琴自称贾某某哄着她承认投毒杀人事实。综上,无法排除贾某某按照看守所领导指示接近上诉人陈琴琴进而向其诱供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上诉人陈琴琴的认罪供述系贾某某诱供所致。
本案中,办案单位向法庭提交了讯问录音录像,但讯问录音录像只能证实讯问过程中的情况,无法排除上诉人陈琴琴在其他时间被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可能性。鉴于办案单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上诉人陈琴琴的有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的印证,从供证关系来看也没有先供后证的证据证实,本案毒物来源不清,经现场勘查在上诉人供述和指认的地点没有提取到毒物和作案后的残留物,被害人林某某胃内虽检出菜叶状物,但因公安机关未对胃内容物做定性鉴定,导致林某某因进食何种食物中毒无法认定,林某某进入上诉人陈琴琴家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陈琴琴的供述前后矛盾,证据链未达到闭合的要求,证明上诉人陈琴琴有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人王转成、陈凡琴、李红成、林童霞、林军强的证言相互印证,从时问和空间两个方面证明上诉人陈琴琴缺乏作案条件。上诉人陈琴琴在换押临洮县看守所人所体检时身上有多处青紫肿胀伤,对此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称系上诉人陈琴琴自伤时公安人员拉劝所致,但对于上诉人陈琴琴后背部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未作说明,且公安人员未到庭质证,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排除。综合全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均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陈琴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八)有罪供述及指认现场录像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
裁判要旨
有罪供述及指认现场录像的合法性、客观性存疑,不能排除有罪供述及其指认现场录像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
案件名称
项廷武抢劫、故意杀人案
3
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4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项廷武以还钱为由,进人被害人梁占云一家居住的贵州省贵阳九新公司小关砂场工棚,准备实施抢劫。项廷武趁梁占云不备,持钢钎将其打倒在地。梁占云之妻被害人李加荣见状,持菜刀与项廷武打斗。项廷武追打李加荣至工棚外一土坑内,持钢钎、菜刀将其打倒在土坑里。之后项廷武返回工棚内,见梁占云之子被害人梁勇正在哭泣,项廷武持钢钎击打梁勇头部,后又击打梁占云头部。经鉴定,三被害人均系被条形钝器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项廷武将梁占云身上的100余元人民币及工棚内的一件西服抢走。
5
裁判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项廷武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以抢劫罪判处项廷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项廷武不服,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项廷武实施抢劫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项廷武有罪,并依法宣告上诉人项廷武无罪。
6
裁判理由
本案中,关键证据是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及其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项廷武及其辩护人均对这两项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提出异议;二审阶段检察机关也认为,被告人项廷武的有罪供述及指认现场录像的合法性、客观性存疑。基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项廷武的有罪供述及其指认现场录像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该两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
对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被告人项廷武辩称,其遭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诱供,并被强迫在讯问笔录上签名。除侦查阶段的四份一讯问笔录外,被告人项廷武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最后一次二审,一直翻供,始终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第一,被告人项廷武辩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最初对其讯问时,其没有承认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04年1月19日将被告人项廷武抓获后,最先由陈某、寇某对被告人项廷武进行讯问,被告人项廷武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卷内证据反映,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人员是周某某、黄某某。这表明公安机关没有将被告人项廷武的所有讯问材料随案移送。
第二,文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项廷武第一次认罪供述笔录上多页的签名存在一定的外部因素影响形成,属非正常书写。
第三,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的四次有罪供述之间存在矛盾,并且存在供述的主要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逐步趋向吻合的情形。
此外,被告人项廷武之弟项廷龙与项廷武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项廷武之妻也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数日后才被释放。项廷龙称,其被公安机关单独关在一个房间里,手被反吊,公安人员对项廷龙称,项廷武说是他(项廷龙)杀的人,但卷内没有对项廷龙的相关讯问笔录。
对于被告人项廷武的认罪供述存在的上述问题,公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可能性。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也表示,项廷武的辩解理由不能排除,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
2、关于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的指认现场录像
本案中,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的指认现场录像,实际上是对被告人供述的印证证据。如果公安人员采用逼供、诱供的方式让被告人指认现场,由此取得的指认现场录像也应当被纳人非法证据的范畴。
本案中,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的指认现场录像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指认现场录像是在最后一次重审过程中才移送给法院。在此前较一长时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包括多次发回重审过程中,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按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要求移送该指认现场录像。公安机关移送该指认现场录像后,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指认现场录像的来源及相关制作过程、人员等,并没有说明此前不移送的原因。
第二,指认现场录像没有拍摄时间的记载,对指认过程也未完整反映,存在剪辑的痕迹。从指认现场录像的画面来看,没有完整地对整个指认过程进行连续拍摄,而是存在多处镜头切换,由于画面中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切换镜头之间的时间间隔。
第三,指认现场录像反映,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项廷武指认现场时有诱导的嫌疑。例如,被告人项廷武在供述打李加荣的经过时,只讲到用钢钎打,公安人员直接问其是否用菜刀砍李加荣。被告人项廷武供述被害人家房门一直是开启的,因为现场勘查记载房门背后有李家荣遗留的血迹,公安人员对此反复追问,项廷武称记不清楚了,项廷武开始并没有讲打梁勇的事,是在公安人员追问下又供述打梁勇的情况。
第四,指认现场录像反映,在现场某处指认时,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项廷武有吼骂行为。
第五,指认现场录像反映,其他人员同时用摄像机拍摄指认过程,担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视频。
对于被告人项廷武指认现场录像存在的上述问题,公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办案人员在被告人项廷武指认现场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的进行。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也表示,指认现场录像的合法性存疑。此种情况下,该指认现场录像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以及指认现场录像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场提取的被告人项廷武遗留的烟头和指纹,只能证明被告人项廷武到过被害人梁占云家中,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人项廷武作案所留,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告人项廷武实施了抢劫杀害被害人梁占云、李加荣、梁勇的犯罪事实。
三、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判断
(九)需将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与其他证据一起综合审查判断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采取合法手段收集
1
裁判要旨
1、结合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笔录、驻所检察员的记录、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医院检查病历、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等材料,综合审查判断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采取合法手段收集。
2、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说明有关情况,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
案件名称
李刚、李飞贩卖毒品案
3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期》 第971号
4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刚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0克海洛因卖给韦可发。同月28日15时许,李刚以相同价格将199. 94克海洛因卖给韦可发。2012年4月1日,韦可发与李刚联系购买毒品,李刚将一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其子李飞,让李飞送到安徽省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交给韦可发。李飞到达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塑料袋内的毒品重199.7克,海洛因含量为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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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李飞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李刚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飞无罪。宣判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被告人李飞无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李刚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前两起贩卖219. 94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要求从宽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刚贩卖199.7克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认定李刚第一、二起贩卖219. 94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审予以纠正。李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飞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采取非法方法取得,应予排除,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判决李飞无罪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6
裁判理由
对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要严格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判工作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重要环节:
第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收集证据合法性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在庭前会议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归纳争议焦点,通过法庭调查程序,对证据是否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排除相关证据。
第二,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结合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笔录、驻所检察员的记录、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医院检查病历、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等材料,综合审查判断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采取合法手段收集。
第三,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说明有关情况,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中,被告人李飞以其不知道父亲李刚让其送的是毒品,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为由,申请对其庭前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并依法判决其无罪。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侦查机关于2012年4月1日下午将李飞抓获,当晚20时3分至22时19分对李飞第一次讯问;4月2日凌晨1时,办案人员带李飞到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B超、心电图、血液、双下肢外伤等检查,但检查后侦查人员并未把李飞送看守所羁押;4月3日,李飞被送看守所羁押后,看守所对李飞再次进行健康检查,体检结果为李飞身体健康,无外伤。
对李飞提出排除其审判前供述的申请,合议庭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开庭审理时,公诉人通过宣读李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及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以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对李飞刑讯逼供,但对侦查人员讯问结束后于凌晨带李飞到医院检查身体的原因没有作出说明。为查明侦查人员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对李飞健康检查的原因,法庭要求侦查机关对李飞在临泉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情况进行说明,侦查机关没有回应;法庭依法通知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办案人员无合适理由拒绝出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鉴于公诉机关在一审开庭时出示的李飞的有罪供述笔录、在押人员体检登记表以及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侦查机关对李飞讯问时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当法庭通知侦查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办案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故法庭认为不能排除李飞审判前的有罪供述系采取非法方法取得。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李飞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排除。
(十)对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除了要审查其形成的全部经过还要特别审查形成的背景
1
裁判要旨
1、侦查机关对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出具说明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仅凭这一说明就认定取证的合法性,而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裁判。
2、即便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也要依法进行审查。对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除了要审查其形成的全部经过,还要特别审查形成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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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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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5期》第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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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1月的某天上午,被害人符某父亲的水牛吃了被告人邢某的玉米苗,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因符某一直没有兑现赔偿,被告人邢某曾告诉被告人吴某要寻机报复符某。同年4月8日19时许,邢某、吴某从玉米地收工回家途中,邢某携带一支火药枪,再次伺机杀害符某。吴某驾驶摩托车载邢某经过A市大田镇新宁坡村“戈轮坡”往西约120米的小山坡时,邢某叫吴某停车,并告诉吴:“在这里等我,我去打一个人”。之后,邢某携带火药枪跑到被害人符某家坡地小土路对面的灌木丛后守候符某。当符某骑一辆摩托车从外面回家途经小土路拐弯处时,邢某朝符某背后开枪射击,后由吴某驾车载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符某系被枪击致左肺损伤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邢某辩称其没有作案时间、作案能力和作案动机,因为牛吃玉米引发的矛盾已经得到有效化解。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受刑讯逼供、引诱等非法手段所致,他没有杀害被害人符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某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枪支、火药、钢珠等作案工具,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系邢某打死了被害人,证明邢某到过现场、持枪打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吴某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应当予以排除;指控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二辩护人均提供了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具体线索。
海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首先对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系非法取得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告人邢某当庭陈述并提交了其受刑讯逼供、诱供的书面材料。其当庭辩称:2011年5月31日上午,A市公安局将他押解到D市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对其使用了暴力(用一双蓝色护腕套住手腕,外加一层旧毛巾卷捆后上手铐,将人挂在房顶的电风扇挂钩上,仅脚尖着地,捶打胸部、右侧腋下部分),并诱导其如何供述。2011年6月4日、5日、6日制作指认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并同步录像。同月11日,A市检察院对其讯问并制作同步录像,其哭着喊冤称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同月15日上午,其在D市刑警大队对其再次进行刑讯逼供,并于当晚制作同步录像。被告人吴某称:侦查人员用手铐拷住他的手,然后用绳子吊他,大概吊了五六天,每天吊约30分钟,其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了虚假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7名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D市第一看守所、C县看守所健康检查表3份(其中吴登强2份),同步录像光盘10张,以此证明侦查和讯问程序及内容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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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海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符某骑摩托车回家,途经其家附近的小土路时,被人用火药枪开枪击中死亡。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吴某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邢某、吴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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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如果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执行拘留后即送往看守所羁押,如果提讯均在看守所进行,如果提押时间与相关的诉讼文书记载一致,那么,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就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反之,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就成为可能甚至必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
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邢某、吴某羁押、提讯、提解行为明显违反了以上规定。邢某、吴某第一次的有罪供述均系侦查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将其提押到非法定场所讯问取得。公诉机关虽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侦查和讯问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但是,这些证据无法否定侦查机关上述违法羁押、讯问邢某、吴某事实的存在,不足以完全排除邢某、吴某有关非法取证辩解的真实性。尤其是A市人民检察院于6月10日提审和侦查机关于6月11日宣布逮捕邢某时,邢某均不认罪之后,侦查机关于6月15日10时将邢某提解出D市第一看守所达9个多小时而未有任何侦查活动记载。公诉机关虽然补充证据证明以上9个多小时内,A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人员获批准将邢某提押出看守所指认现场,但明显与邢某指认现场笔录所记载的时间6月4日14时10分至15时05分不相符。而侦查机关在还押后仅10分钟却再次提讯邢某,邢某又作了有罪供述。这一情节实属反常。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像能否证明讯问合法的问题,由于二被告人提出被提押到看守所以外的地方,先逼供后制作笔录和录像的问题,公诉机关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因此,该录像仅能证明讯问当时的情况,不能否定被告人提出的事先存在逼供的情况,达不到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效果。
(十一)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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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存在部分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讯问笔录个别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部分,如果不影响该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对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相一致部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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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王平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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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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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之便,同意或指使他人采取规避手段,违规审批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娱乐经营许可证》,从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1.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0年12月4日,贵州省凯里市发生化学品仓库爆炸波及网吧致人死亡事件。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针对全州文化市场及网吧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调查,被告人王平于2011年1月、3月分别退还相关人员共计24.7万元,立案后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4.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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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在担任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管理、监督、审批网络经营许可证和娱乐许可证的职务之便,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违规审批或指使他人违规审批网络经营许可证和娱乐许一可证,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1.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平在案发前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平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王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侦查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初查报告、立案报告、审结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4月22日第11次讯问属疲劳审讯且有明显的逼供行为;在其患重病准备赴外省就医的情况下没有合法手续连续讯问53小时属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得的相关证据材料系非法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对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取证方法等问题进行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证据收集合法性提出异议后,公诉机关未加以证明,相关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另提出以下辩解理由:第一,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仅有两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应依法予以排除,进行录音录像的两次讯问也有记录不实的情形,相关笔录亦应当排除。第二,2011年4月22日9时55分至16时30分侦查机关进行的第11次讯问为连续长时间的疲劳讯问,系明显的逼供行为。第三,侦查人员对证人进行刑讯逼供,关键证人均处于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本案证人所作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王平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开庭前的讯问笔录,应依法予以排除,不能采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平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上诉人王平及其亲属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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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王平提出的查机关没有初查报告、立案报告、审结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属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卷内有侦查机关初查报告、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侦查机关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平提出的“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两次进行录音录像但记录不实的笔录也属违法,应当排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开庭前的讯问笔录,应依法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对上诉人王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不属于诉讼证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上诉人王平的讯问笔录,其中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2011年4月21日1份、4月22日11份、4月28日1份、4月29日9时30分至11时55分1份、5月4日1份讯问笔录,不符合《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有同步录音录像的2011年4月20日15时8分至 17时13分、4月29日14时50分至16时49分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机关不存在取证不合法的情形,对讯问笔录个别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部分,由于不影响该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对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相一致部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用。
关于上诉人王平提出的“关键证人均处于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本案证人所做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的辩解理由,经查,由于本案向王平行贿的相关人员的行为均涉嫌犯罪,司法机关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是依法作出,上述证人所作的证言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法、不真实的问题,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二)未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未提供讯问录音录像,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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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办案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未提供讯问录音录像,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
案件名称
王小华贩卖、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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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4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小华、胡兴辉、陈波携带198.24克冰毒,由陈波驾驶王小华租赁的轿车、四川省德阳市来到河北省保定市。次日上午,被告人王小华、胡兴辉携带其中100克冰毒来到保定市某县县城,卖给朱铁军。2013年9月12日凌晨,保定市清苑县公安人员在保定市世纪花园洒店将被告人王小华、胡兴辉、陈波抓获,当场查获冰毒98.24克。
被告人王小华辩称其没有参与贩毒。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取证程序违法,被告人王小华的供述系办案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应当予以排除。
5
裁判结果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运输冰毒共计198.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被告人王小华的犯罪行为,有同案被告人胡兴辉、陈波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小华曾经作出的供述证实,且与毒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侦查人员自书证实,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未对被告人王小华刑讯逼供、引供诱供;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王小华入所时体表未发现明显异常。综上,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小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据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小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小华提出上诉。理由如下:本案取证程序违法,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小华刑讯逼供,本案只出示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王小华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应改判无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小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结伙进行长途运输、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王小华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小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6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王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小华两次供认犯罪的笔录均系其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作出,上诉人王小华进人看守所后即推翻原供述,称原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小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讯问时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本案侦查人员虽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依法取证,但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故上诉人王小华在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作出的供述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搜查录像、鉴定意见、证人李勇志和顾彦军的证言、人住登记表及同案被告人胡兴辉、陈波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小华与胡兴辉、陈波三人开车携带毒品到保定市进行贩卖的事实,故上诉人王小华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贩毒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其他违法方法”
(十三)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取得供述属于采用“其他非法方法”,因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1
裁判要旨
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案件名称
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
3
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4
基本案情
2002年被告人陈玉军与时任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副处长的被告人黄金东及魏光辉商议,由三人共同出资57万元购买挖掘机,由魏光辉支付被告人陈玉军购买挖掘机款10万元。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黄金东在未支付购机款,也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获取分红款23769元。2011年7月,在宁夏水利厅纪委调查此事期间,被告人黄金东找到被告人陈玉军和强生贤,让强生贤给宁夏水利厅纪委调查组作假证说被告人黄金东在2003年4月给过强生贤10万元购机款,企图掩盖被告人黄金东未出资的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黄金东将80727元分红赃款上缴宁夏水利厅。
2010年2月,被告人陈玉军请被告人黄金东帮忙承包工程程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并于同年3月13日向彼告人黄余东的工商银行卡存人10万元钱。同年3月14日,被告人黄余东让其朋友杨庆芳将此款转人杨庆芳个人账户内,后用于个人购房。
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黄金东及辩护人提出,办案单位未经合法手续传唤,于2012年1月9日奎13日将被告人黄金东传唤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采用变相体罚的方式刑讯逼供,被告人黄金东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近90个小时没有休息,办案人员在被告人黄金东多次出现胸闷且不让其吃药的情形下,连续做了7份讯问笔录,上述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此,公诉机关提交了看守所体检记录、医院检查病历资料、讯问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金东隐瞒人大代表身份,从而导致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向人大报批迟延,被告人黄金东在接受调查期问,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不存在对其非法取证的情况,不应将其在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认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1月9日至13日传唤被告人黄金东的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间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依法排除,被告人黄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被告人黄金东在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
裁判结果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东在担任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对下属公司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主管职权,其明知被告人陈玉军经营的挖掘机在本单位下属公司承揽工程,在既未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以与被告人陈玉军、魏光辉合伙经营挖掘机为名,承揽其职权范围内工程,收受被告人陈玉军利润分红款23769元;被告人黄金东明知被告人陈玉军有请托事项,向被告人陈玉军索要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陈玉军经营的该挖掘机在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盐池县、青铜峡市、贺兰县等地承揽工程,被告人黄金东参与分红20余万元,因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金东所分的上述利润系利用职务之便为被告人陈玉军谋取的利益所得,故对该部分受贿金额不予认定。被告人陈玉军使用经营的挖掘机,在被告人黄金东任职的下属公司承揽工程,其明知被告人黄金东既不出资亦不参与经营,送给被告人黄金东利润分红23769元,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黄金东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东犯罪所得123769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被告人黄金东已将涉案赃款80727元上缴宁夏水利厅,应视为其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金东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陈玉军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6
裁判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同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向拘禁犯罪嫌疑人。在2013年1月13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金东宣布拘留前,已经将其传唤到案并限制人身自由达90个小时,该做法明显违反法律对传唤期限的规定,超出法定传唤期间对被告人黄金东的羁押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单位未经依法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就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后仍然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此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与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并列的“其他非法方法”。
我们认为,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在此基础上由2O10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为最终的规范依据。既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且该方法的违法程度和侵权程度与刑讯逼供方法相当,那么,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对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中,被告人黄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金东于2012年1月9日至13日被传唤至银川市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采用变相体罚的方式刑讯逼供,被告人黄金东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近90个小时没有休息.办案人员在被告人黄金东多次出现胸闷且不让其吃药的情形下,连续傲了7份讯问笔录,有关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该辩解理由反映的情况看,本案既存在超出法定传唤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也包括长时间疲劳讯问以及在被告人患病的情况下不让其吃药等情形,其中,超出法定传唤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居于主导地位,是长时间夜劳讯问等情形的前提。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没有对被告人黄金东刑讯逼供,但由于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黄金东的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存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且不能排除办案单位采用长时间疲劳讯问以及在被告人患病的情况下不让其吃药等体罚虐待情形,故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四)将被告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违反规定将被告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取得的认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案件名称
冯善顺故意伤害案
3
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4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善顺带被害人黄礼杰和叶乙峰、林王裕、冯昌波到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安坡洋水田里捕鱼。19日零时许捕鱼结束后,因摩托车一趟坐不下五人,被告人冯善顺便载黄礼杰、叶乙峰先返回后安镇安坡村村委会办公楼的庭院后,叫叶乙峰回去接林王裕、冯昌波。被告人冯善顺叫黄礼杰洗鱼,黄礼杰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黄礼杰便从村委会办公楼东侧围墙爬上村委会计划生育室的屋顶,继续和被告人冯善顺吵嘴。被告人冯善顺恼怒,右手持砖头打击黄礼杰头部,又用脚踢黄礼杰阴部,黄礼杰倒下呻吟。这时,被告人冯善顺听到叶乙峰等人回来的摩托车声音,便迅速下屋并将梯子放回原处,快步走到围墙外的草丛里大便。叶乙峰等人回来后不见黄礼杰,被告人冯善顺骗叶乙峰等人说,刚才其大便时听到好像有人爬墙摔倒的响声,还听到呻吟的声音,就不见黄礼杰了。当晚大家一起寻找黄礼杰未果,次日12时许在村委计划生育室屋顶上发现黄礼杰的尸体。经鉴定,黄礼杰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与原发性脑于损伤死亡。
冯善顺在庭审中辩称:审判前的有罪供述系在看守所被限制睡眠以及公安民警威胁下作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黄礼杰,不应对其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善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冯善顺无罪。
5
裁判结果
一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冯善顺无罪。宣判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冯善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抗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市。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善顺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宣告被告人冯善顺无罪。
6
裁判理由
鉴于法律和有关规定明令禁止将犯非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的情形,如一果被告方对供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侦查机关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中,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冯善顺提押到看守所外进行讯问,此前已有限制被告人冯善顺睡眠的非法情形,尽管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讯问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冯善顺刑讯逼供,多名侦查人员提供证言称没有对被告人冯善顺刑讯逼供,但本案讯问程序存在以下问题,不能排除在看守所外讯问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一是被告人冯善顺在被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之前,连续数日存在被限制睡眠的情形,每日只被允许在凌晨睡眠1—2小时左右。与被告人冯善顺同监室关押的林滨、熊彬、陈家闪、林朝宁等人证实,根据办案人员指示,林滨等人不让被告人冯善顺正常睡觉,每天只能在凌晨让其睡1—2小时;如果冯善顺在规定时问以外睡觉,他们会推冯善顺一下,叫冯善顺不要睡。该情况得到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叶国彪、吴仁军、温志标、冯敲英等人的证实。侦查机关负责人称,为了配合对被告人冯善顺的测谎工作而让其少睡眠,该说法明显缺乏合理性。
二是侦查机关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将被告人冯善顺提押到看守所外进行讯问,并将被告人冯善顺在看守所外羁押过夜,而被告人冯善顺此前并不认罪,正是此次所外讯问后才开始认罪,后又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犯罪事实。
三是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冯善顺提押到看守所外后,至对被告人冯善顺进行讯问前,存在八个小时的空白时间,没有任何侦查活动记录和说明,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侦查机关违反规定长达数日限制被告人的睡眠时问,违反规定将被告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并较长时间在看守所外羁押被告人,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被告人冯善顺在此期间取得的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综上,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有关羁押和审讯被告人的规定之情形,且违反规定长达数日限制被告人的睡眠时间,足以使被告人作出违背其意志的供述,同时,对被告人冯善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人冯善顺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被告人冯善顺的有罪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黄礼杰受伤死亡与被告人冯善顺存在直接关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善顺实施了犯罪行为。公诉机关于指控被告人冯善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因此,在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也不能排除存在的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善顺实施了犯罪行为。
五、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
(十五)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应当宣告无罪
1
裁判要旨
1、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记载内容以及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明讯问程序合法的证据;
2、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依法排除有关证据后证据不足的,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
2
案件名称
黄志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3
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4
基本案情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坚一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688.2100克、麻古100粒,被告人卢寒文伙同他人贩卖甲签苯丙胺类毒品9794.1651克、麻古100粒,被告人陈乐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688.2100克、麻古100粒。
5
裁判结果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志坚、卢寒文系累犯,且利用未成年人贩毒,应从垂处罚。被告人黄志坚、卢寒文均系主犯。被告人卢寒文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黄志坚相比略小,有部分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陈乐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减轻处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志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卢寒文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陈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坚、卢寒文、陈乐均不服,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6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发现取证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问题
办案单位先后出具了多份说明材料,但办案单位有关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说明与讯问笔录的记载内容以及光盘制作时间不一致,不具有真实可靠性。被告人黄志坚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讯问录音录像系作假,讯问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经查,被告人黄志坚的讯问录音录像时长10分43秒,被告人黄志坚的十二次讯问笔录中只有第二次是认罪供述,但第二次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长1小时22分,与讯问录音录像的时长不一致,且录音录像内容与第二次讯问笔录差异极大。被告人卢寒文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办案单位对其讯问过程没有做过录像,录像是其被送交看守所收押前按侦查人员的要求做的,录像时没有做笔录,经查被告人卢寒文的讯问录音录像时长21分8秒,而其当日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长2小时4分,与讯问录音录像的时长不一致,且该次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完全不符。
被告人陈乐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对其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系作假,录像时侦查人员让其按照做好的笔录照着念,经查,被告人陈乐的讯问录音录像时长21分43秒,而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长1小时,与讯问录音录像的时长不一致,且讯问录音录像中可明显看到被告人陈乐手中持有一叠材料,回答问题非常书面化,陈述作案过程或内容较多时有低头动作,头部、眼睛反复从左至右来回移动,陈述完即抬头看着讯问人员,大段内容一气呵成,顺畅、完整,回答简单问题时始终抬头看着讯问人员,回答时常不顺畅、不连续,讯问录音录像的内容与各次讯问笔录差异极大。综上,办案单位提交的三名被告人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非是对实际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不排除系事后补录,不能作为证明讯问程序合法的证据。
二是关于被告人黄志坚身体损伤的成因问题
在押人员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伤情照片显示,被告人黄志坚人所时头脸、手、脚有擦伤,左、右上臂外侧有多条长条形伤痕,头额、下唇、右前肩脚区有多处伤痕。被告人黄志坚人监时的亲笔字条写明::“有些是打的,头部、手、脚,有些是摔的,左脚西盖、右脚西盖”,押送民警熊某、朱某某在该字条上签字并附警号。二审庭审中,被告人黄志坚辩称打伤是在刑侦队审讯室讯问过程中被讯问人员殴打造成,摔伤是其在被告人卢寒文租住处被抓时摔倒造成。对此,办案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人黄志坚的身体损伤系其脱逃被抓捕时扭打造成。
经查,看守所医生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志坚的伤是擦伤,“是很轻微的体表伤”,但刘某某并未出庭作证,而被告人黄志坚同监室的胡某、李某的证言则证明,“看到黄志坚手、脚都肿了”;看守所协防员汪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志坚在讯问中脱逃,在被抓捕过程时受伤,但办案单位并未提供该时段的监控录像,因此,证明被告人黄志坚的身体损伤系脱逃被抓捕时扭打所形成的相关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均存疑。
综上,对于三名被告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检察机关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根据法律,对于不能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情形的,有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十六)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可以撤回起诉
1
裁判要旨
1、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导致定罪证据不足时,在法院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起诉的,可以准许。
2、侦查人员使用诱导性语言,且讯问笔录记录不完整,大段进行归纳,该讯问笔录的客观性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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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俄木尔各运输毒品案
3
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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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4日19时50分,被告人俄木尔各驾驶摩托车在前方探路,在老国道214线云南省云县晓街镇小罗扎村岔河桥路段被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盘查。19时53分,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由云县往大理南涧方向驶来,在距离该警务站30米处突然调头,车上二人摔倒在公路上后逃逸,民警当场从现场遗留的两个双肩包内查获海洛因共计195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6克。经对被告人俄木尔各进行盘问,其主动交代了与逃逸的二人共同运输毒品的事实。I2月5日,被告人俄木尔各被带回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后,民警又从其所穿裤子右侧裤包内查获海洛因0.5克。
被告人俄木尔各辩称其无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俄木尔各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俄木尔各系彝族,不通晓汉语,公安机关在没有翻译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所制作的笔录,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
第二,涉案毒品的来源及去向没有查清。
第三,公安机关对俄木尔各的询问并未完整地进行记录。
第四,公安机关制作的第二、三份笔录没有进行录音录像,不能排除公安人员诱导被告人俄木尔各作出供述。
第五,被告人俄木尔各主观上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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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申请撤回起诉,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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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俄木尔各系彝族,不通晓汉语,从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来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俄木尔各进行讯问时,未明确向其告知可以聘请翻译的诉讼权利,也未为其聘请翻译;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初次讯问录音录像来看,侦查人员问被告人俄木尔各:“怎么了?毒瘾犯了?”,被告人俄木尔各回答:“嗯”,并表现出很难受的样子,但侦查人员仍然继续对其进行讯问,这种做法可以被视为采用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讯问录音录像还反映出,侦查人员多次使用诱导性语言,但在讯问笔录中未进行完整记录,讯问笔录大段进行归纳,掺杂了侦查人员的主观因素,讯问笔录的客观性值得质疑。法庭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发现讯问程序存在上述问题,影响到被告人俄木尔各供述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法庭依职权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法庭依职权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后,被告人供述作为关键证据,无法排除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可能性(客观性亦无法保障),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种情况下,由于证据不足(也可以说是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在法院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起诉的,可以准许。
(十七)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依法排除后审判前的重复性供述也应当予以排除
1
裁判要旨
采用刑讯通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依法排除的,之后收集的审判前重复性供述也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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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陆武非法持有毒品案
3
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4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陆武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建乐家园58号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两小包毒品及身边雪地上的两大包毒品,共计50.54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陆武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退供所得,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言词证据存在矛盾;可能存在特情引诱;不排除被告人陆武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相关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即使被告人陆武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具有初犯、偶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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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武非法持有五十余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武犯运输毒品罪,在排除被告人陆武的审判前供述后,其他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陆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也无法证明涉案毒品是用于贩卖或者自己吸食,鉴于涉案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据此,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陆武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方提出遭到刑讯逼供的辩解,并提供相关线索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可能性,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无论被告人陆武在侦查阶段的重复性供述,还是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性供述,由于相应的取证程序不符合审判前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例外情形的要求,不能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被告人陆武也辩称,其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也是因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作出的,加之被告人陆武在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所作的供述也存在先供后翻的特点,存在不稳定性,本案对被告人陆武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十八)庭前有罪供述被依法排除后又当庭又认罪的,当庭供述可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1
裁判要旨
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被依法排除,但当庭又认罪的,当庭供述可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2
案件名称
王大志等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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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4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6日14时许,易才明与祁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交易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易才明与祁某见面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大志将装有五袋冰毒的手提袋送到小桥大街兴鼎安大酒店门口。易才明将毒品交给祁某,王大志携带祁某支付的毒资离开。随后祁某驾车与易才明来到小桥大街工商银行准备提取剩余毒资,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从祁某驾驶的车内查获易才明贩卖给祁某的疑似毒品物五袋,净重291.66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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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91.6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大志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大志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大志未提出上诉,同案被告人易才明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上诉人被刑讯逼供,应当排除非法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祁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王大志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易才明、王大志向祁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抓获过程,足以证明上诉人易才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未做过有罪供述,故不存在采信非法证据的情形。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裁判理由
在法庭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会得到法庭的充分保障,不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顾虑,从比较法来看,各国法律普遍认可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自愿性。特别是在法庭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当庭排除被告人庭前供述的情况下,能够有效消除先前的非法取证行为对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影响。鉴于此,被告人当庭作出的认罪供述可以采纳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本案中,法庭依法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后,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供述、入所体检表、身体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进而依法排除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其虽然否认明知运送的是毒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予以供认,对运送包裹、资金流转等情况均作出详细供述,如“易才明吃饭时,易才明给我一个包裹,并告知一会按电话将包裹送到指定地点”,“给了我一包钱,大概几万元钱……钱掉在地上,易才明和我一起检起来了,他就让我走了……”,等等。基于前述分析,王大志当庭作出的供述可以采纳。
(十九)排除非法证据后依然证据确实充分的仍可定罪
1
裁判要旨
虽然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依法予以排除,但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仍可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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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李志周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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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期》 第1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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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7月9日晚,易洪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老三”(在逃)联系购买毒品,并将其之前所欠的人民币6000元购毒款通过被告人李志周汇给“老三”。同日23时许,易洪涛、李志周驾车从江西省萍乡市前往湖南省郴州市。7月10日,二人在郴州市“老三”处购得毒品后驾车返回萍乡市。当日20日许,二人驾车行至萍乡市达金大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二人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结晶颗粒2包,净重196. 8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988片,净重88.9克,绿色片剂10片,净重0.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周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遭到刑讯逼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申请排除其所作供述。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人员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法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公诉机关出示相关办案说明等材料证明取证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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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6. 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9.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志周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志周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志周提出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称其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公安人员并非从其身上搜查到毒品,而是从车内搜查到毒品,其自始至终都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毒品犯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李志周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但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裁判理由
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周辩称其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申请排除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李志周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有一名年龄较大、约40岁模样的侦查人员脱下黑色皮鞋,用鞋跟殴打李志周头部,致李志周头部出血,一名年龄只有十多岁的人帮李志周用卫生纸按住头部止血,但止不住,李志周被迫作出有罪供述。
李志周的辩护人提出,《看守所人所人员身体检查表》显示,李志周入所时曾接受体检,体检表载明:“头顶见血迹,衣服大片血迹,头部肿痛”,证实李志周人所前头部有明显伤痕。但该体检表的“体表检查”一栏记载“有伤,自述在楼梯上碰伤”;“备注”一栏又记载“自述昨天下午抓捕时头部撞在铁栏杆上”。该两处记载对李志周在何处受伤的描述自相矛盾,不能证明李志周是在抓捕时被撞伤。综合上述线索、材料,不能排除李志周是在进入看守所前遭受刑讯逼供导致头部受伤,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虽然被告人李志周的有罪供述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依法予以排除,但其他在案证据仍能够证明李志周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例如,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办案民警系从坐在汽车后座的李志周手中持有的黑色布袋中搜出涉案毒品;证人廖婷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易洪涛的供述均证实李志周对此次去湖南联系毒品事宜是明知的,且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等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志周有运输毒品的主观目的,并在易洪涛安排下参与实施了具体的运输毒品行为。
(二十)检察机关在二审中证明供述并非违法取得时,被一审排除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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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经初步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启动取证合法性调查程序,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证明。如法庭认为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仍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可以要求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一审时被排除的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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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章某某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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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浙江省高院《案例指导》第24期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终字第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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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以下简称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某现金10000元、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某银行卡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住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银行卡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某银行卡1张(价值2000元)、宁波市政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某现金20000元、宁波金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4次贿赂现金共计36000元。宁波市郸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章国锡辩称: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严重违法,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获取其有罪口供,期间又违法延长侦查期限、对其异地羁押等,故其有罪供述均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章国锡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侦查直至审查起诉程序全部违法,2010年7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章国锡被反贪局侦查人员控制,没有任何的法律手续,是非法的;之后的立案、传唤、刑事拘留、逮捕均没有法律依据;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异地羁押、退回补充侦查等都没有法定的事由和相关的法律依据,都是违法的;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章国锡有罪口供的取得采取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录像来证明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章国锡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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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郸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章国锡在之后陆续交代不为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他贿赂6000元,应以自首论。鉴于章国锡受贿的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责令被告人章国锡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宁波市郸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章国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为由,作出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判决合法,郸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检察机关提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章国锡并非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故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应作为证据采用,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郸州区人民法院(2011)雨郸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违法所得计人民币7.6万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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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侦查机关在2010年7月22日中午控制章国锡到23日22时55分刑事传唤章国锡期间,没有出具相关法律手续,也没有制作谈话笔录,至7月24日10时55分刑事拘留章国锡,仍没有对章国锡制作询问笔录。故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存在瑕疵。审判过程中,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公诉机关虽然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播放了部分审讯录像片段、提交了没有违法审讯的情况说明等,但没有针对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章国锡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受伤这一线索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章国锡伤势的形成过程,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审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仍坚持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审判前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补充提交了行贿人史建党的同步审讯录像、章某某同步审讯录像以及由四名讯问人员出具的关于2010年7月27日审讯中章某某体表伤势形成原因、过程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进行庭审质证、庭外调查核实,对是否存在违法立案、刑讯逼供取证依法进行审查,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依法进行判断。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侦查机关系根据史建党的交代而调查章某某,侦查方向自然,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无立案依据、违法立案、立假案的说法不能成立,章某某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50px也并非刑讯逼供所致。本案侦查机关虽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为此法院也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司法建议,要求他们纠正。但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某供述的合法性,本案一审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故章某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综上,二审法院在充分肯定一审排除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合法合理的同时,又经开庭质证,审查相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排除了对该供述的合理怀疑,将之作为定案根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章某某受贿4万元是正确的。
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他证据规则
(二十一)虽然取证合法但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及明显不符合情理的应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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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及明显不符合情理的,有关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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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赵金彪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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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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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金彪开出租车等客期间,其以前的同事王某某租车接上梁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被告人赵金彪与梁某某相识。次日18时许,被告人赵金彪开车按梁某某电话指定的地点接上梁某某。其间,梁某某谈起其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让王某某离婚或赔偿其青春损失,被告人赵金彪因此对梁某某心怀怨恨并让梁某某下车,梁某某执意不走并要求被告人赵金彪带其找王某某。被告人赵金彪对梁某某顿起杀机,并开车将梁某某带至一处玉米地里。二人下车后.被告人赵金彪踢、踹梁某某头而一部、胸部,又用三棱刀朝梁某某胸部、背部连捅数刀,致梁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赵金彪开车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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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彪因不满被害人的言行,而持械故愈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金彪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金彪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赵金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第一,侦查机关讯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无法排除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二,指认现场录像与其他证据没有关联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基于寻尸启事、其对作案现场比较熟悉、侦查人员当面谈论案情等原因而找到现场不足为奇,该录像存在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时曾走错路、指认时系在大雪后、见证人情况不明等问题。指认现场录像显示的时间与被告人第二次有罪供述的时间重合,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完整体系,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上,应依法认定被告人赵金彪无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金彪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赵金彪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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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赵金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逼供、诱供所得,指认现场系在侦查人员诱导、提示下进行,申请排除上述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收集上述证据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程序性问题,如未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讯问时间与指认现场时间重合等,但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已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且均否认在讯问过程中对赵金彪有刑讯逼供、诱供及在指认现场过程中对赵金彪有提示、诱导行为,指认现场的见证人田某某亦证明在指认过程中侦查人员没有提示、诱导行为,且侦查人员系根据上诉人赵金彪的指引找到案发现场;上诉人赵金彪对仅因两名侦查人员分别对其实施了扇耳光及语言恐吓、拍桌子行为即供认杀人犯罪,以及指认现场录像、见证人田某某证言分别显示、证明侦查人员系在其指引下找到案发现场等情节,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不能认定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方法取得,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金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证明上诉人赵金彪有罪的证据体系,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上诉理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金彪在侦查期间曾经作出四次认罪供述,但有关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及明显不符合情理之处,特别是供述中关于作案工具去向、作案时间、作案原因、尸体受伤等细节情况均与其他证据材料存在矛盾,无法确认有关供述的客观真实性,不能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除上诉人赵金彪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赵金彪实施犯罪。此外,被害人梁某某社会关系较为复杂,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明上诉人赵金彪实施杀人犯罪的具有唯一性的证明体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赵金彪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十二)对于通过指供获得的供述可从证明力角度评估是否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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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涉嫌伪造的讯问笔录,应当适用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对采用指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要结合具体情况决定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从证明力评估的角度决定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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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王志高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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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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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志高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阵广场、六合花园、红星广场等处,分三次向熊康飞贩卖冰毒共计0. 9克,获利人民币900元。被告人王志高提出,2013年3月3日的供述系被办案人员殴打后作出;2013年3月14日的供述系根据办案人员的提示作出;2013年3月28日的供述系办案人员伪造,请求排除上述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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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高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贩卖毒品事实,因王志高于2013年3月12日、3月14日和3月28日所作的有罪供述在取证程序上存在多处疑点,均不予采信,除上述供述外,指控王志高实施该两次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熊康飞的证言,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指控的第二、三起贩卖毒品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王志高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王志高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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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退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证据,无论供述内容可靠与否,都应当严格予以排除。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后,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就应当启动专门调查程序。公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如果经法庭审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之所以设立专门的调查程序,主要是由于讯问是在封闭的空间内进行,无法仅仅通过审查讯问笔录来确定供述的收集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高辩称,公安机关2013年3月12日15时许将其从三峡监狱提押到忠县公安局讯问,持续到23时许,其没有供述,一直到3月13日10时许,才让其在一份笔录上签字,笔录内容只是个人基本情况;3月13日12时许,办案人员将其带到永丰派出所殴打逼取口供(王志高对永丰派出所讯问室的环境进行了详细描述),其按照办案人员提示供述三次贩卖毒品的情况;办案人员直至3月13日晚上八九点钟才将其带到忠县中医院体检,并于当晚23时将其送交看守所。据此,王志高申请法庭排除办案人员通过殴打获取的该次供述。法庭经审查,对该次供述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随即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公诉人未能提供3月12日对王志高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该次讯问的合法性,仅提交了一份有关取证过程的情况说明。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将王志高羁押长达30多个小时,未依法及时将王志高送交看守所;同时,公安机关对该时间段内对王志高的讯问过程未进行录音录像,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讯问的合法性,有关取证过程合法的情况说明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与常理不符,不能排除3月12日以非法方法获取王志高供述的可能性。据此,法庭对王志高2013年3月12日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二)对涉嫌伪造的讯问笔录,应当适用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
实践中,被告人提出相关讯问笔录系伪造,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可以结合讯问录音录像进行审查,如果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的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该讯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没有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情形,要注意审查讯问笔录本身是否符合规范,如办案人员在讯问笔录记载的日期是否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讯问笔录的字迹、日期是否有涂改痕迹等,进而判断讯问笔录是否可能系伪造。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高辩称,2013年3月28日的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3月17日将其从看守所带出指认现场并安排会见家人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办公室形成,当时办案人员并没有对其讯问,而是将讯问笔录直接打印出来让其签字、捺印,其签署的日期是2013年3月17日;公安机关3月28日到看守所对其提讯时,由于其拒绝作有罪供述,办案人员没有制作讯问笔录便离开看守所。法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讯问笔录尾部王志高签署的日期"2013.3.28"字样有涂改痕迹,且有用笔重新描过的印迹,其中"28”字样涂改痕迹最为明显,且在红色指印之上,同时,该一讯问笔录首部的时间不是打印(其他内容为打印),而是由讯问人员用手填写。
公诉人称,2013年3月28日讯问笔录的时间与提解证上的提讯时间吻合,证明讯间笔录是当日在看守所形成,但没有就涂改痕迹问题作出说明。法庭认为,公诉人所作的解释理由不足,尽管2013年3月28日有看守所的提讯记录,但仅此不能证明讯问笔录就是当日制作。因该讯问笔录尾部王志高签署的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是先捺印后涂改,王志高又否认对此知情,加上讯间笔录首部日期为手写,结合王志高提出该讯问笔录系伪造的辩解理由,因该讯问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印,应当予以排除。
(三)对采用指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要结合具体情况决定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从证明力评估的角度决定不予采信
有的案件,办案人员并未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讯问,只是通过提示犯罪细节等方式指供,促使被告人作出相应的供述。对此种供述,因不涉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方法,故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由于此类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如不能查证属实,可从证明力评估的角度决定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高辩称,2013年3月14日所作供述虽有同步录音录像,但系根据办案人员提示作出,不具有真实性。法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办案人员讯问王志高的录像显示,王志高供述的语调、姿态及用语等都不自然。同时,王志高于2013年3月22 日,4月3日分别向忠县公安局和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称3月14日所作供述是在办案人员提示下作出,要求调取忠县看守所讯问室3月14日对其讯问的监控录像。但办案机关没有及时调取,直至2013年7月8日才作出书面说明,称2013年3月14日的监控录像已超出15天的视频保存期限,无法调取。据此,法庭认为,结合王志高的辩解理由,王志高2013年3月14日所作供述存在指供嫌疑,该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不能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法院分别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了被告人王志高作出的两份供述,并从证明力评估的角度决定对被告人王志高作出的另一份供述不予采信。因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二十三)对于采用诱导方式取得的被害人陈述可从真实性角度审查是否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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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且公诉机关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采用诱导方式取得的被害人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如果由此取得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认客观真实性的,不得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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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李松松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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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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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李松松与陈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永辉超市溜冰场认识,陈某某自称年龄13岁,系泉州市某中学初一学生。当晚11时许,陈某某向被告人李松松表露其不想回家时,被告人李松松便对陈某某谎称自己有两间租房,让陈某某到其租住处过夜,陈某某跟随被告人李松松来到泉州市丰泽区湖心社区16号501租房。进人租房后,被告人李松松即脱掉自己的衣服,并让陈某某将身上衣服脱掉,用手抠摸陈某某的胸部、阴部,又压在陈某某的身上,将阴茎顶在陈某某的阴道外面摩擦,最终在陈某某的阴道外射精。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松松乘出租车将陈某某送至其父一母住处附近。7月30日,陈某某的父母得知其被他人奸淫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8月5日,公机关在永辉超市二楼将被告人李松松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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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松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溜冰场短暂相识后,利用幼女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对幼女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松松奸淫幼女,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松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松松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松松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供述系违法取证所得,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 ;其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接触,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李松松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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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李松松提出的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违法取证所得,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松松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三次有罪供述均系在侦查机关办案中心讯问所得,其在被刑事拘留送交看守所后随即翻供否认作案;上诉人李松松在作第一份有罪供述时,侦查人员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但该份供述笔录记载为两小时十一分钟,而讯问录音录像时长仅为十五分钟左右且未体现讯问时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的要求,且办案单位对此所作的两次解释前后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庭审中检察人员提供的上诉人李松松在原一审起诉期问的手腕伤照片显示,上诉人李松松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后两个月之余手腕部仍有铐痕,综上,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对上诉人李松松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被害人陈述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共作出三份陈述。第一份陈述系在被害方报案当天所作,被害人陈某某在该份笔录中陈述:“李松松用阴茎插入阴道,并在其阴道内左右摇、转圈圈、抽插……后又将手指伸进其阴道动,又将他的阴茎插人其阴道摇来摇去……”上述包含诸多细节的陈述是认定被告人作案的关键证据,但泉州市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身体经检查,其处女膜完整,未见裂伤。
该检查意见明显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上述陈述存在矛盾,同时也反映出,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的上述细节超出了无性经验幼女的认识能力。第二份陈述系在被害人陈某某经检查确认“处女膜完整”后所作,被害人陈某某此时称:“不清楚被害人李松松的阴茎是否插人其阴道内”。第三份陈述主要针对“被告人李松松是否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问题所作,不涉及二人是否发生性接触”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害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一次陈述存在被诱导的情形,应予排除。被害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亦有一份陈述笔录,被害人在检察人员的询问下重新对案发过程作了详细陈述,其内容涵盖了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二、三份陈述的内容,鉴于被害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所作的陈述,系公诉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较为客观,可予确认。
在上诉人李松松的有罪供述被依法排除之后,被害人在起诉期间所作的陈述与证人刘雪梅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松松的强奸犯罪事实,且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因此,应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李松松无罪。
文章来源:厚启刑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