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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东燕:贾敬龙案不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刑法标准

贾敬龙案能够引发舆论高度的关注,既在意料之外,又在意料之中。说在意料之外,是因为在当下这个为名利奔忙的浮躁时代,谁能想到一个贴着杀人犯标签的小民,他的命运能够引起人们广泛的恻隐与同情之心。说在意料之中,是因为本案与拆迁这一关注度极高的社会问题紧密相关,而拆迁问题又涉及私有财产权、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社会稳定以及中国社会的城镇化进程等更为敏感的话题。贾敬龙案能够在短时间之内迅速发酵成一个公共事件,无疑也归源于此。

不过,迄今为止,尽管对贾敬龙案的评论文章很多,但不可否认,基本上是情绪性的表达与表态居多,缜密而有力度的法理分析则很少。尤其是,对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即本案是否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刑法标准,现有的各式评论要么一带而过,要么语焉不详,缺乏必要的论证。

情绪性的表达或许能够给贾敬龙及其家庭带来一些心理安慰,却无法从根本上影响案件的诉讼进程。倘若贾敬龙案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刑法适用标准,则即使舆情站在贾敬龙这一边,法院也没有理由来推翻既有的生效裁判。道理很简单,法院独立判案是法治进程中应当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行政等各类势力固然不应干预司法,舆论与媒体同样也没有这样的特权,要求法院对特定的个案法外施法或者法外开恩。

由此可见,讨论贾敬龙该不该死,最终要回归到刑法中来,看他到底符不符合刑法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而要对这个问题展开刑法层面的探讨,又需要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情况有较为全面的了解与把握。为慎重起见,在写作本文之前,笔者认真阅看了一、二审判决书与核准死刑的裁定,以示对自己的发言负责的态度。

在法学界,我自以为,对死刑问题(尤其是对故意杀人案中的死刑适用),我还是有一些发言权的。这不仅因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本身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还因为近年来,我本人对死刑的适用标准与司法政策做过专门的研究,相关研究就建立在对实务典型案件进行归纳总结的基础之上。

此外,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我曾经很用心地指导过由四名清华法学院的学生组成的课题组,对实务中608个故意杀人案件进行实证研究,考察司法实务中究竟如何把握故意杀人案中的死刑适用标准。这608个案例全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栏目等权威媒介,以中国法律资源全互动数据库(北大法意)精品案例库中的全部相关案例展开全样本的研究。为防止从案件判决文书中所获知的经验观察存在偏差,我与课题组的学生还专门走访过相关实务部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等)办理死刑案件的司法人员。该项研究成果曾获2015年度首都“挑战杯”特等奖,是当年仅有的两个法学类特等奖作品之一,之后又以“死刑适用的经验研究——以故意杀人案为例”为标题发表在刑法领域享有良好学术声誉的专业性刊物《刑事法评论》上。

在此,之所以不厌其烦地、甚至可能有自吹自擂之嫌地交待前述这些背景,主要是想表明,本文以下就贾敬龙案所作的刑法法理的分析,并非孤立地就个案言个案的评论,而是将该案放在近十几年来死刑案件的整体脉络中所得出的结论。

笔者认为,贾敬龙案不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刑法标准。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三级法院对贾敬龙杀人动机的相关事实与情节做了扭曲性的认定,将该案不合理地剪裁为蓄意报复预谋杀人的恶性案件,而这种剪裁完全违背本案的事实与证据。
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来看,无论在案件事实认定还是法律理由的简单论证中,都有意地突出贾敬龙蓄意报复、事先预谋与当众杀人等从严的情节,却对引发贾敬龙杀人的前因与相关背景一笔带过。

比如,一、二审判决中均称贾敬龙是“因2013年北高营村旧房改造时自家房屋被拆与该村村长兼书记何××结下怨恨,并产生要找何××报仇的想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裁定中则称其“对自家旧房被拆迁不满”。这样的描述表面看来中性客观,实际上却由于剪裁了诸多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情节,导致贾敬龙杀人动机方面的事实遭到扭曲性的认定。

本案中,究竟有哪些与杀人动机相关的重要事实被剪裁掉了呢?从案件的相关材料中,可以发现至少包括如下事实情节:
(1)贾敬龙之父贾同庆2010年11月10日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同意,是在其母与其妻的养老金被扣着不放,同时,村里其他亲戚家的分房也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做出的。
(2)高营派出所接警记录表明,2013年5月4日0时30分、5月7日1时30分、两次接贾敬龙报警电话,称有人要强拆其房子,将其家门窗玻璃砸坏。值得注意的是,这两次报警均发生在半夜。此外,石家庄市公安局指挥部调度中心的接警记录表明,2013年5月7日18时02分与19时49分,两次接到贾敬龙的110报警电话,称自家二层楼房遭到强拆。
(3)2013年5月9日当天发生暴力强拆的行为,贾敬龙及其家人遭到殴打,尤其是其表哥王会勇因为将强拆的过程用手机录下来,不仅手机被夺走砸坏,而且还遭到拳打脚踢,右眼眶被打破还缝了几针。
(4)高营派出所接警记录表明,5月9日8时40分,接贾敬龙报警电话称有人强拆他家旧房。但事实是,虽有贾敬龙的报警,警方也派员来到现场,当天实施强拆与暴力殴打的人,并没有受到任何处分,此事件最终是不了了之。
(5)强拆当天,贾敬龙新装婚房、家居、嫁妆等均被毁坏,所养的几条藏獒被人带走;而强拆当天,距贾敬龙预定的结婚时间还有18天,2013年5月25日本来是贾敬龙结婚的日子。
(6)因婚房被强拆,贾敬龙不仅没有如期结成婚,而且其未婚妻也在之后另嫁他人。
(7)贾敬龙拟作婚房使用的旧房遭到强拆之后,一直到案发为止,在近两年的时间里,贾敬龙一家并未收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家已经获得相应补偿,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偏差,本文在之后的第三部分中会予在论证)。在此期间,贾敬龙为此多方上访与申诉,但未能取得任何成效。

综合以上事实情节,贾敬龙采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手段自然是不该,但从本案的起因与其杀人动机来看,无论如何难以说成是动机卑劣。可以肯定的是,本案与裁判文书所描绘的蓄意报复预谋杀人的恶性案件的形象相差甚远,而是事出有因、其情可悯的杀人案件。

二、认定贾敬龙成立自首存在合理的事实与证据,而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否定成立自首的证据与理由却极为牵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成立自首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贾敬龙自到案之后,其供述自始至终相当稳定,没有出现任何翻供的迹象,故如实供述的要件的满足完全没有争议。问题仅在于,贾敬龙是否存在自动投案的事实。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杸案。”因而,在本案中,认定是否成立自首的关键在于,贾敬龙是否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情形。只要能够满足前述情形之一,便可认定其成立自动投案。

那么,贾敬龙案中,是否存在相应的证据证明他“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呢?至少有如下证据能够指向自动投案的事实。
(1)从提取的手机照片及草稿箱短信截图来看,贾敬龙在案发当日凌晨,即已编好表明想要自首的短信,并且定好群发名单(名单上的人员均为其亲友)。短信的具体内容为:“我以颤抖激忿的心潮按下群发,以热泪感馈关心我之短信对方;狂野在报仇何××的自首之路,心絮沸腾的坦然;在此紧仅的分秒钟(原文如此),想对你的有且只能深鞠一个真挚的谢!谢谢!斯是此生,愧报雅淡;蒙恩未酬,来世相馈。贾敬龙”此条短信,在真实性上不存任何疑问,能够明确表明贾敬龙事先就准备作案后去自首,只是因案发后有人追打而未及发出。
(2)贾敬龙在作案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路线是往南高营村方向,此方向正是通向长丰派出所的路线。他未去更近一些的高营派出所投案也具有合理的理由,因为此前高营派出所在处理他家房屋拆迁的问题上,对被害人所代表的强拆方有明显的偏袒,他不愿去更近的高营派出所投案也属人之常情。即使在下车被追跑的过程中,贾敬龙也是沿着高营大街往南跑,并没有转而拐到其他路线上。
(3)贾敬龙事先即对作案有细密的策划,如果他所编发的短信草稿只是虚晃一枪,实际上却准备作案后外逃,则其肯定要有所准备,比如,随身携带银行卡或大量的现金等财物,但现有扣押清单中却并无这些,其私人财物除手机之外别无他物。正如法院裁判所认定的,贾敬龙属于预谋杀人。试想,有哪个预先谋划并成功杀人的被告人,会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来展开其逃跑计划呢?
(4)贾敬龙作案后驾车离开现场时,除作案所用的一把射钉枪外,车上另有两把射钉枪,在他的车辆遭到追赶人员的撞击而被迫下车跑离时,他并没有将三把射钉枪都带在身上。当追赶人员用石头等物掷打时,贾敬龙也没有再用射钉枪反击,而是双手抱头后被抓。这一点,参与当天追赶的证人的证言可予证实。
(5)贾敬龙供称作案后,他向前女友打过电话,告诉她将何××杀了,并说要去自首。他的前女友的证言则称,只听到贾敬龙说把何××杀了,后面就没有声音了。后者的证言固然未能印证贾敬龙要去自首的供述,却也无法证明贾敬龙改变了自首的念头。可以想象,一个普通的女性接到电话,听到对方说杀了人,因受惊吓而注意力分散,听不清楚贾敬龙后面所说的内容,也在情理之中。仅就此节而言,很难认为贾敬龙在自首的问题上做了虚假供述。

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的情况,应可确定贾敬龙从一开始就具有自首的意图,并且在案发后确实也是往派出所方向前进,存在表明想要投案的外在行为。反之,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表明,在案发前后,贾敬龙已经改变了自首的念头。

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以“贾敬龙虽编辑短信称作案后要投案自首,但并未发送,作案后也未拨打110报警电话,其驾驶轿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撞伤后抓获,其诉称系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证据不足”为由,否定贾敬龙构成自首。这种理由论证显然不具有任何说服力。

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与相应的司法解释,都并未要求自首的意图一定要为他人所知晓。基于此,贾敬龙将短信发出与否或者是否拨打110电话,并非认定“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必要条件,而充其量只是佐证其有无投案意思的证据材料。既然存在其他的证据足以表明贾敬龙确有投案的意思,则短信发出与否或者是否拨打110,就并无重要的意义。事实上,因作案之后,贾敬龙随即受到众多人员的追打与围堵,之后又被被害人的家人开车撞断腿骨,他根本就来不及将短信发出去或者打110电话报警。这意味着,只要有其他合理的证据证明贾敬龙“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就足以认定自首。既然有如此之多的情节与证据指向贾敬龙自首的事实,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怎么能轻率地判定认定自首的证据不足呢?

对于自首的情节,如果说是由被告人这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则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达到盖然性证明的程度。退一步说,即使对自首的事实认定存在疑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势必只能得出有利于贾敬龙的认定。当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贾敬龙成立自首时,其分明是误以为自首情节的证明也需要达到排除合怀疑的证明程度。可是,刑诉法理论界有共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只针对控方的有罪指控,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人一方在自首问题的证明上,也达到如此高的证明程度。

值得指出的是,贾敬龙从案发之前就决意在作案之后自首,这一点并不能影响自首的认定。自首的从宽处罚根据主要在于,被告人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能够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所以,一般情况下应给予被告人以量刑上的优惠。与作案后就决意逃避法律追究的被告人相比,事先就决意在犯罪之后自首的被告人,不仅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也表明了被告人愿意一力承担自身罪责的认罪心态。如果犯罪后逃之夭夭的被告人,在任何时候选择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都能成立自首;则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学原理,事先就决定作案之后自首的被告人,更应当有成立自首的余地。

三、有合理的证据表明,本案被害人何××对于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相关裁判文书中所提及的否定被害人过错的理由并不成立;当法院认定以被害人为首的村委会对贾敬龙一家的拆迁费用已作合理偿时,其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的偏差。
三级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否认存在被害人过错的依据有两个:一是贾敬龙之父贾同庆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此前已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二是贾敬龙一家已经获得合理的拆迁补偿。那么,这两点依据是否成立呢?

首先,如前所述,贾敬龙之父贾同庆此前在拆迁协议上的签字,是被害人施加众多压力的结果,包括扣留其家人的养老金不发,同村的亲戚也因此在分拆迁房上也受到牵连等。

其次,在楼房遭到强拆之后,贾敬龙一家始终未能拿到应得的补偿费用。

在强拆事件之前,贾敬龙一家的确拿到过两套房屋。不过,2012年1月17日拿到的第一套130多平米的房屋(即高层6-1-301),并非拆迁补偿分得,而是拆迁旧房之前,作为村民按正常价格所购买。2013年2月20日拿到的第二套(多层10-1-302),才是拆迁后分得的置换房。北高管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室所出具的收据表明,前一房屋应交房款为148333元,后一房屋应交房款为21958元。两个房屋的平米均价存在巨大的价格差,倘若是拆迁置换房屋,不可能存在这样的价格差;贾敬龙之父贾同庆与其姐贾敬媛的证言也均证明,自始至终贾家只分到过一套置换房,村里一直扣着一套该分给他家的房屋。

两套房屋总价170291元,其中,93413元是以贾家二层房屋评估与搬迁费所抵,而北高营旧村改造拆迁房屋估价结果报告证实,贾家二层房屋与平房评估总值为193999元。两相折算,以被害人为首的村委会这边还应当补偿给贾家10万元左右的拆迁费用。然而,在2013年5月9日,被害人组织他人强拆贾家楼房之后,一直到案发当日2015年2月19日为止,在接近两年的时间里,贾家始终没有收到相应的补偿费用,也再未分到其他的置换房。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够认定贾敬龙一家已经获得应有的拆迁补偿了呢?

由此可见,法院认定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后一个依据不仅不能成立,并且,还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张冠李戴地将按正常价格购得的房屋,也认定为是贾敬龙一家拆迁补偿所获得的房屋。如此认定事实,岂非有“葫芦僧错判葫芦案”之嫌?

从前述第一部分提及的关于案件起因的七个情节因素中,至少有五个情节因素,即第(1)、(2)、(3)、(5)与(7)中所提及的事实及证据,与认定被害人过错存在直接的关联。具体而言,这些事实及证据包括:贾同庆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同意是受到胁迫的结果;被害人为达到拆迁的目的,组织或者至少是容任他人对贾家的楼房进行暴力强拆,导致贾敬龙家人被殴打致伤并且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强拆事件以后,被害人在近两年的时间里,扣留了应当发给贾家的拆迁补偿费用及置换房,对于贾敬龙通过各种途径表达求和的意思均置之不理。这些事实及相应的证据,都能够合理地表明,本案被害人何××对于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倘若被害人何××在组织拆迁的过程中,能够依法办事与文明拆迁,本案这样的悲剧就不至于发生;退一步说,如果何××虽然实施暴力强拆,但之后能够给予贾敬龙一家应得的拆迁补偿,也不至于使矛盾激化到促使贾敬龙起意杀人的程度。因被害人何××组织暴力强拆贾家楼房在前,扣留拆迁补偿在后,同时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将应当发放的养老金发放给贾敬龙的家人,使得其与贾敬龙之间的人际矛盾不断地升级,存在明显的被害人过错。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理由,由于贾敬龙预谋杀人系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对于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贾敬龙又存在自首的情节,因而,本案不可能符合刑法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按照这一规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罪行极其严重”与“必须立即执行”。根据当前对刑法第48条规定的通行解释,由于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的过错,很难认为贾敬龙具备“罪行极其严重”的要件,因被害人过错本身会影响罪行严重性的认定与评价。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贾敬龙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犯罪动机上系事由有因,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案发后又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被告人家属也表达了向被害人一方做出经济补偿的意愿等,可以确凿无疑地判定,贾敬龙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达到“必须立即执行”的程度。可见,裁判文书中称贾敬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云云,只是程式性的套话,并无实际的事实依据作为论证的基础。

倘若贾敬龙案的死刑核准裁定最终未能撤销,则人们只能得出两个推论:一是,从本案开始,最高司法部门准备对死刑适用的司法标准做出从严方向的调整;二是为追求政策效果,对本案选择性地适用较通行标准更为严厉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前一推论显然难以成立,因为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当下的刑事实践中,均有严格限缩死刑立即执行适用范围的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晚近关于贪污受贿罪终身监禁刑的司法解释规定中,也能清楚看到这一点。如此说来,法院认为对贾敬龙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恐怕只能说是更多地考虑政策因素的结果。法院要追求裁判的政策效果无可厚非,但这样的追求显然只允许在合乎法律标准的范围之内来展开。如果为追求政策效果而超越刑法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则这样的做法缺乏起码的正当性,也严重违背责任主义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退一步说,即便从追求政策效果的角度来看,就贾敬龙案而言,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也有失明智。因为除了政府方面的利益之外,法院在做出相应的裁判时,首先应当考虑裁判结果对未来预防效果的影响。本案如果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将产生极其糟糕的社会效果:未来那些被逼入绝境的人,一旦抱定必死之心,势必会选择滥杀无辜,彻底地站在社会的对立面。所以,从追求政策效果的角度,也不宜对贾敬龙案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相关部门有必要重新审查贾敬龙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给予贾敬龙一个公正的、罪刑相当的判决结果。
劳东燕
2016年10月24日
于清华园明理楼
文章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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