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为《贯彻宽严相济政策 精准打击黑恶势力》
作者:林维,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恶势力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程序、责任的规定,表明了司法机关严惩黑恶势力的雷霆之势和坚强决心,防止其社会危害进一步扩大。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国家稳定,实现精准打击,罪刑均衡,这是刑事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扫黑除恶工作实现预期目标的基本前提。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社会治安得到了根本性的好转,恶性犯罪逐年下降。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受国际国内因素影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然呈多发态势,此类犯罪组织化程度较高,和各类社会治安问题相互交织,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向经济领域、政治领域渗透的高度风险,严重侵蚀维系社会稳定的根基。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及时严惩恶势力违法犯罪,成为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为了使社会公众享有一个和平安宁的社会环境,深刻感受我国社会制度的优越性,必须深刻地认识到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始终保持对黑恶势力的打击,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惩方针,长期保持对此类犯罪的严惩高压态势,以零容忍的态度,全方位、全过程地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从而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在打击恶势力的斗争中,应当坚持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以便实现对恶势力的精准打击,高效预防。最高司法机关历来重视坚持法治理念,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多次颁布司法解释等文件,对这一问题予以高度关注、详细分析、精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详尽规定。在此基础上,“两高”“两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形成叠加效果,对于精准打击恶势力有重要影响。
《意见》的亮点在于对黑恶势力高压严惩的同时,继续贯彻历来坚持的宽严相济政策,努力在这一专项斗争中,贯彻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理念,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在前期的扫黑除恶工作过程中,确实出现了一些扩大化的苗头,比如将不应该认定为黑恶势力的行为认定为黑恶势力;也有一些案件应当认定构成黑恶势力,但因为界限混淆而没有认定。《意见》开宗明义,在第一条要求毫不动摇坚持依法严惩方针之后,其第二条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此类涉众、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要求司法机关能够有坚持、有定力,贯彻依法治国理念,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正确把握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的关系,宽严有据、罚当其罪,最终实现《意见》所要求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意见》强调了恶势力的构成,有关恶势力的概念确定,增加了“欺压百姓”的表述。因此,如果实施了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表述在某种程度上限定了恶势力所包括的违法犯罪的主要范围,而成为一个构成要件性质的特征,并非是一个没有实际限定的表达,这一要件要求恶势力所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特定的主观动机,并且要求其直接针对普通民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普通民众的安宁生活产生直接的危害。因此,恶势力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的指导意见和该《意见》均规定,恶势力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意见》进一步明确指出,仅有上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意见》明确指出,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这一规定清晰地确定了恶势力犯罪的特征、范围,排除了一般纠纷所引发的普通刑事案件成立恶势力的可能,避免了因为恶势力这一概念本身内在隐含的模糊性而扩大打击范围。
在恶势力形成尤其是恶势力犯罪持续过程的认定上,该《意见》较2018年指导意见更为严格,后者仅规定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意见》明确要求行为人是在2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一要求不应被理解为:只要在2年之内多次实施过三次以上违法犯罪,就应认定为恶势力,而是强调恶势力之所以成为势力性危害,要求其具有一定的时间延续性,其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过程的延续性、持久性和行为的惯常性。这样就避免了对于那些持续时间还很短暂的团伙被认定成立恶势力,例如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但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同样,对于虽然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行为的,但在时间上超过2年,属于在较漫长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并不具有时间的持续性、行为的惯常性、成员的固定性的团伙,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意见》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一次犯罪活动,可以是犯罪活动和若干次违法活动的集合,但不能将并不包含一次犯罪活动的多次违法活动理解为此处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不过,为了避免有的犯罪活动单次均不成立犯罪,从而欠缺这一特征,《意见》指出,可以将几次违法行为累加后作为一次犯罪处理,然后和其他单独计算的违法行为合并计算符合“多次”要件后,认定成立恶势力。
《意见》在行为参与人数条件上,要求相对集中固定。以往的司法文件仅仅规定恶势力一般要求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但此次《意见》进一步明确,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然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但成员较为固定其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恶势力。但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样避免了将纯粹临时纠集,纠集者分别和不同人员共同实施犯罪,成员完全不集中、不固定的若干次共同犯罪,仅仅因为有一个共同的纠集者,就将所有人员都认定为恶势力,从而扩大恶势力的适用范围。另外,对于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意见》对于恶势力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程序、责任的规定,表明司法机关严惩黑恶势力的雷霆之势和坚强决心,通过打早打小,将黑恶势力及时消灭于雏形或者萌芽状态,防止其社会危害进一步扩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稳定;但同时又要打准打实,实现精准打击,罪刑均衡,这是刑事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扫黑除恶工作实现预期目标的重要保障。
2019年4月9日,全国扫黑办召开的首场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结发布《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
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罪责重大的主犯,《意见》要求要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
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犯罪不属恶势力案件
针对上述问题,《意见》明确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要挟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较为顽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同时,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解决。
从参与人员数量看,《意见》明确,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全部成员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谨慎认定犯罪
同时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
此外,《意见》还强调,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哪些特征及表现方式?《意见》列举称,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买卖、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要挟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作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
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罪责重大的主犯,《意见》要求要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
同时要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从严惩处。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四个意见分别是《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扫黑办主任陈一新在发布会上表示,四个意见的出台,完善了涉黑涉恶案件证据、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有利于依法、准确、及时地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做到对涉黑涉恶案件既不“拔高”也不“降格”,推动办案难点突破,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1.恶势力认定
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作为审查判断的主要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介绍,《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共20条,明确恶势力的具体认定标准,明确恶势力案件与普通共同犯罪案件的界限,给办案一线提出更加明确的执法标准。
姜伟表示,首先,由于恶势力犯罪与普通共同犯罪在参与人数、行为表现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个别办案单位往往只要看到有多人多次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就一律认定为恶势力。为此,该《意见》强调要将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作为审查判断恶势力的主要标准,同时明确规定,对于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或者因民间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这些规定标示出了恶势力案件与普通共同犯罪案件的界限。
同时,认定恶势力,要求“一般为三人以上”。姜伟表示,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存在着“简单处理、沾边就算”的错误做法。针对这一问题,《意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将主观明知恶势力危害性与客观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相结合,准确划定恶势力成员范围。
除此之外,细化认定标准,实践中对于恶势力团伙的一些特征,诸如“经常纠集在一起”应当如何把握、“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如何计算、“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如何认定等,存在着认识分歧。该《意见》对以上问题逐一释明,例如,《意见》明确,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答记者问
恶势力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究竟有什么样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恶势力集团属于共同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定相似性,实践中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
他们有相同点,但是,在法律意义上,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所以不能对二者进行混同。刑法第294条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设置了相应的刑罚。所以我们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而恶势力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独立罪名,而是一种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是量刑时要考虑的从重情节。
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一是组织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更稳定、结构更严密、人数更多、规则也更具体。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相对稳定的积极参加者,这三个层级比较明显,职责分工较为明确。二是经济特征不同。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显的公司化运作的特征,相比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更大的经济实力,其影响力可以对某一经济领域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在一定地方实现垄断。三是危害程度不同。是否在一定区域、行业形成了反社会秩序,实现了非法控制,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决定性标志,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关键区别点。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恶势力犯罪要防止两种倾向,既不能将恶势力犯罪“拔高”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降格”处理为恶势力犯罪。
2.黑恶势力财产
七个方面明确界定犯罪组织涉案财产
就《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陈国庆介绍,《意见》共五个部分24条,从总体工作要求、依法采取措施全面收集证据、准确处置涉案财产、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及其他等五个方面对涉黑恶财产处置进行了规范。
首先,《意见》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涉案财产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明确界定:一是包括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二是包括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三是包括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四是包括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五是包括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把线索查清楚;六是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七是包括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同时,强调要深挖细查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对涉黑恶势力组织和人员的涉案财产采取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避免“黑财”被转移、隐匿。处置的范围既包括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也包括成员的财产,既有扣押的在案的财产,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处置等值财产。
陈国庆说,实践表明,黑恶组织盘踞多年,其财产成分、类型和流转情况相当复杂,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要彻底摧毁其财产基础,就要从“已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查“财产属性”并决定如何处理,也要从审查认定的犯罪所得财产查“财产去向”等,并判断是否需要“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要将两种方法有机结合,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涉案财产属性难以认定”的问题,依法有效地对已采取措施的财产作出处理,必要时没收等值财产,最大程度地依法摧毁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
答记者问
打“黑财”时如何防止损害被告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陈国庆:2018年1月专项斗争开展以后,“两高两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统一执法思想,明确执法尺度。其中,该意见第29条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意见》对什么叫做“无法找到”进行了说明,“无法找到”就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如果有不同的意见,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采取处置等值财产时必须有证据能证明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具备这些情况,才能启动没收等值财产这种处理方式。同时《意见》也赋予了被告人可以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但需要被告人举证。财产数额的对等性也是本《意见》特别强调的,没收的财产数额必须是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对应数额,必须是等值财产,在执行中要注意保护被告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3.“软暴力”概念
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被认定
就《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部副部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杜航伟在发布会上表示,《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软暴力”的基本概念。将“软暴力”界定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杜航伟说,作为犯罪手段的“软暴力”,只是行为的一种方法,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这也就是说,“软暴力”既可以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手段,也可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就像暴力手段既可作为故意伤害罪的手段,也可作为非法拘禁罪的手段一样。这里面要特别强调的是,“软暴力”作为一种违法犯罪手段,是否能够构成犯罪,还应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能否构成黑恶势力,还应当符合黑恶势力的特征和黑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软暴力”的犯罪手法有哪些?杜航伟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意见》中,对“软暴力”犯罪表现形式作了具体的列举。一是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如刚才讲到的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二是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生产区、经营场所等;三是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如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四是符合“软暴力”定义的其他违法犯罪手段。此外,对于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只要符合“软暴力”定义的违法犯罪手段,也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4.明确“套路贷”
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三点
姜伟介绍,《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共有13条,分为3个部分。首先,《意见》明确“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界限。在回答记者提问时,姜伟表示,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三点。
第一,看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第二,看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而“套路贷”都具有骗的性质。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三,看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套路贷”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套路贷”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通常以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姜伟也表示,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例如,不能仅仅看有无暴力讨债行为来区别二者,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诱发非法讨债行为,如讨债时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如果这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暴力讨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定相关的罪名,但不能认定为“套路贷”案件中的恶势力犯罪。
文/本报记者 高语阳 统筹/徐锋
套路贷常见五套路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