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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错案防范与司法问责刍议

胡云腾
    错案是公正司法的伤疤,它的存在与司法的历史一样悠久,或许还与“法”的变形有点关系。我国古代的“瀵”字并非是指成文的法律,而是古人把公正司法铸人“渥”这个象形文字中。其中“}”代表司法的公道公平,“房”代表法官的正直不阿,“去”代表没有道理的当事人就让他走开。因此可以说,法最初起源于司法活动而不是法律条文。但是,后来为什么“扇”没有了呢,据笔者推测,极有可能是这位扇兄办错了案子,人们让它也滚蛋了。
    笔者上述的推测虽然近于戏说,但可以肯定的是,对错案的追究问责从司法的神明裁判转为官吏裁判以后即应运而生。在我国历史和法律典籍中,就有许多关于错案追究问责的规定和记载,且由于长期实行罪刑擅断和司法
    专横制度,对错案的追究往往也非常严厉甚至实行株连。我国古代就有司法官员错把别人的儿子杀了以后,主动把自己的儿子杀掉抵命从而被传为公正司法榜样的实例;清末发生的杨乃武与小白菜冤案,受到株连的官吏更达数百人。从一定意义上讲,严厉的错案或冤狱追责制度,是封建司法专横专断的重要组成部分。
    进入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时代以后,随着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和以陪审制为标志的司法民主制度的实行,以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司法正当程序的实施,司法权力由专横变为专门,由官员垄断变为民众参与,定罪量刑机制则由简单转向复杂,参与司法活动的主体也由极少数人转变为一大群人,加之人们感到法官也是人,也可能犯错
    所以,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也变得理性而谨慎。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出现了错案并不必然与问责挂钩、纠正错案与惩罚司法官员分别进行的制度。这种制度运行到当下,许多国家的司法中不仅产生了错案纠正难,而且产生了司法问责更难的尴尬现象,这也许是资产阶级司法制度的设计者们始料不及的。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很长一段时期没有建立规范的司法制度,加之多次政治运动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干扰与破坏,形成了冤假错案虽然频频发生,但是纠正冤假错案和司法问责却无从谈起的不正常现象。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并对少数人进行了处罚,但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并未形成制度。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这部法律规定了渎职罪和刑讯逼供罪等犯罪,这才在国家法律中正式确立了与刑事审判工作有关的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制度。
    进入上个世纪80、90年代,随着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继颁行,司法审判进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驾马车时代,刑事错案、民事错案和行政错案也伴随发生,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进入新的时期。为解决这些问题,一些中基层法院积极探索,陆续出台了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追究法官违法违纪审判责任的规定。从法院的角度看,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制度进入明确化和规范化时期。
    正如其他国家一些司法原则和制度的确立往往与个案相伴而生一样,我国的错案追究与司法问责制度的发展完善,也与一些错案的暴露密切相关。新旧世纪之交发现的云南杜培武案和湖北余祥林案,继而发现的河南赵作海案,特别是2013年纠正的浙江张氏叔侄案和安徽于英生案等,不仅引发了全社会对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机制的高度关注,也引起了中央政法部门的高度重视。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相继发布了贯彻落实中政委文件、防范和追究冤假错案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规范性文件。此外,最高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意见。这些文件鉴于错案发生的复杂原因和错案对公正司法及公民权利危害的严重性,指出了从制度上预防错案的极端重要性,有的还明确了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新想法,以及防范错案必须坚持依法履职、严格司法,必须重视落实诉讼程序和证据裁判原则,必须把司法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等基本要求。,从而不仅体现r我国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制度取得里程碑式的进步,而且在鼬界各国的相关做法中也独具特色。笔者坚信,这些规定对于避免和减少错案,有效解决错案追究难和司法追责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如何具体贯彻落实上述有关错案防范、纠正和责任追究的规定,笔者不揣浅陋,提出以下个人看法,仅供参考讨论。
    一要深刻认识错案的严重危害性。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是司法工作的致命伤,是危害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灾星。必须认识到,冤假错案不仅冤枉了无辜的好人,而且放纵了真正的坏人,是错上加错。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暴露出来的冤假错案为数不多,且多为特定时期的陈年旧案,但它们的危害和连锁反应却不容低估。正如人们指出的,它们严重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严重伤害了司法的公正、公信和权威,严重败坏了人民司法的形象,严重干扰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严重遮蔽了我国司法执法办案绝大多数情况是正确公正的事实。因此,必须旗帜鲜明地把防范冤假错案置于更为重要的位置,坚持预防为先、惩防并举,既要依法及时纠正错案,也要依法依规及时问责,从思想上不断提高防范冤假错案重要性的认识。
    二要建立科学公正的错案评价体系,明确错案的认定标准。有司法活动就可能有错案,有办好案的人就可能有办错案的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发生了错案,也是司法规律使然,不容回避。从实践中看,司法活动的不同环节、不同的司法人员,以及基于不同的主客观原因,都会发生不同的错案。因此,我们要根据诉讼活动的特点,构建科学的错案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从错案产生的阶段来划分,可分为侦查阶段错案、起诉阶段错案和审判阶段错案。从三大诉讼活动看,可分为刑事错案、民事错案、行政错案和执行错案等,其中刑事错案危害性最大,往往决定或影响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而且一旦发生,难以挽救,所以更受社会关注。就刑事错案而言,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混淆罪名的,漏判或多判罪名的,判处刑罚畸轻畸重的等,都属于错案。就民事案件而言,因审判人员不负责任,错列、漏列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导致错误裁判的,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裁判的,原判对第三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超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的,未对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且不能另诉解决或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补救、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原审调解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等,都属于错案。对于行政案件,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以及对与原判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补救、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的,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或判断错误的,以及判决方式发生实质性错误且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等,都属于错案。
  就审判阶段的错案而言,从错误的内容划分,可分为实体性错案与程序性错案,实体性错案就是指案件在法律实体处理上出了错误,如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无罪被判为有罪、此罪被判为彼罪、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等。程序性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该立案的没有立案,不该逮捕的被逮捕,不该起诉的被起诉,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等。无论是实体性错案还是程序性错案都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生命、自由、财产的损害,伤害群众对司法的信赖,都要高度重视坚决避免。当然,实体性错案的危害一般比程序性危害更大,这种划分对分清错案的原因和进一步问责,具有重要意义。
    从错案产生的原因来划分,还可分为主观性错案和客观性错案。主观性错案是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基于司法人员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导致当事人权利受到严重侵犯的案件。客观性错案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或缺失,证据本身的灭失,技术手段落后或者刑事鉴定技术的低下,没有足够的证据或者没有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等原因而产生的错案。对主观性错案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客观性错案一般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当然,就人民法院而言,对于客观性原因导致的错案,也不能一推了之,也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尽量避免。    由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所决定,错案的标准还可以相应划分为:错案纠正标准、国家赔偿标准、错案追责标准三个层次。从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出发,凡是有错误的案件都应当纠正,无论是实体错误,还是程序错误。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只要是错案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符合国家赔偿的标准,就应当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予以赔偿。从权责统一角度看,对于故意或过失违法审判造成错案的,必须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等。
    三要健全和完善错案的发现、分析和问责的机制和程序。基于错案也是对司法个案的一种评判,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主体的多元性,因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司法错案的发现机制和发现的责任。从刑事诉讼看,无论是哪个机关、哪个环节,都有发现并纠正司法错案的责任。从法院来看,立案、分案、审案、核案、签案和执行等各个环节,都有发现错案的义务和责任,尤其要重视申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等环节对于发现错案的重要作用。因为这些程序既有可能及时主动发现错案,也能够在日常的工作活动中偶然发现错案。为了保障相关程序有效发挥错案发现的重要作用,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申诉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再审制度,从而既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畅通的救济途径,也为错案的发现和认定提供有效手段。
    错案责任的承担应坚持谁出错谁负责的原则,保障责任落实到人。属于侦查阶段的,由侦查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公诉阶段的,由公诉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故意造成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故意制造错案的责任;属于过失造成的,有关人员承担过失错案的责任。司法人员既无故意亦无过失的,不承担责任。由于错案的造成往往多因一果,因此还有错案共同责任的认定问题:属于共同故意或多个过失共同造成错案的,涉案人员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并分清责任大小。此外,错案还有事实认定错案与法律适用错案之分,也要区分不同情形承担相应责任,等等。就法院而言,独任制审判错案的责任,应当由独任审判员_人对审判阶段的错误负全部责任,如果独任审判员意见正确,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改变了审判员的正确意见,导致错案发生的,独任审判员只对没有改变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负责,审判委员会成员要对其改变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关于合议庭错案责任的认定,情形相对复杂。简单讲,合议庭独立裁判造成的错案,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审判长和主审法官应负较大的责任,合议庭成员中表示不同意见的不负责任;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造成错案的责任划分,应当区别情形处理: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改变合议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意见造成的错案,由参加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负责任,主持人负主要责任,持不同意见的免负责任,合议庭不负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维持合议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意见造成的错案,由合议庭和参加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负责,但合议庭对事实认定负主要责任,审判委员会对法律适用负主要责任,持不同意见的免负责任;如果合议庭对基本事实未查清,承办人对必要证据不汇报,从而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的,合议庭和案件承办人应当负主要责任,与会失察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负次要责任。
    此外,法院阶段的刑事错案问责,还有一审、二审、再审错案责任的认定与划分问题。其中,一审造成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案,往往与审判阶段以前的诉讼程序密切相关,如果系由其他司法人员、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事实认定错误,审判人员要负审判把关不严的责任,有关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与错案的因果关系强弱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二审审判把关不严造成一错再错的,由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共同负责,但二审法院负主要责任;对于一审审判正确二审法院改判造成错案的,应当由二审法院有关人员负全部责任;对于再审造成的错案,由再审的有关人员负责;对于上级法院指令或批复下级法院重新审判造成的错案,由负责指令或批复再审的上级法院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发生的错案是形形色色的,有的是明显能够看到想到的,有的是难以看到和想到的。所以,如何确定责任、如何追究责任还需要深入研究和进一步细化。这里探讨的只是一些倾向性的思路,并不能作为实际操作应用的具体标准。
    在这里还要特别提出,追究错案的责任时必须讲道理,绝不能不讲道理地搞客观归责。必须划清错判与合议庭成员依职权发表不同意见的区别,划清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正常发表不同意见的界限。法官在讨论案件时依照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发表的意见,根据自己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发表的不同意见,以及对案件的裁判发表的意见,是坚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表现,无论对错都是不能追究责任的,否则讨论案件时就没有人敢说话了。我们既要严格执法,对错案负有责任的司法人员追究责任,又要遵循司法规律,保障和保护人民法院的审批组织和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敢于发表不同意见。
    四要建立健全防范错案的工作机制。对于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等院领导曾经多次加以论述和强调,我们要认真学习领会,既要充分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又要充分认识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必须依靠法律程序防范冤假错案,必须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必须充分借用科技的力量防范冤假错案,必须依靠社会有关方面的支持共同防范冤假错案,以及必须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切实做好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等等。
    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应当树立坚守审判工作原则,始终坚持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以及证据裁判原则等。其次,应当严格执行程序证据规定,始终坚持用证据说话,按程序办事,及时堵塞程序漏洞,完善证据审查机制。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证不用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再次,应当认真履行案件审查把关职责,完善审判管理和办案责任制。第一审法院要发挥优势,切实履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法定职责,不为错案留下任何客观隐患,独任审判员特别是合议庭成员,要共同对案件事实真相负责,承办法官要作为办案质量第一责任人,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审核把关职责,不能当签字先生,共同确保一审裁判认定的法律真实符合客观真实。第二审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纠错把关职能,坚持做到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判,坚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不能不负责任地放过一审法院的问题判决。最后,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重视与其他办案机关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发现其他机关的办案隐患的,要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提醒其改进工作、完善制度。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办理案件,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要发挥提讯的作用,认真听取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认真核实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要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对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高度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律师的独特作用。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有错判风险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认真听取其意见建议。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及时认真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等等。
    五要正确把握司法错案问责追责的尺度。一段时期以来,鉴于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和广泛的社会影响性,一些人提出了对司法错案应当终身追责问责的观点,个别法院还出台了对办案人员终身追责问责的规定,有关部门也发布了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错案终身负责的意见。对此,社会上也出现了不同的声音,一些司法人员也有不同看法。如何看待这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高度关注、认真研究这个问题,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待可能涉及的其他问题。
    首先,要正确把握终身负责追责的价值取向。通过建立终身问责追责制度,加大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问责追责力度,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及时纠正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这种主观意图是好的,价值取向是正确的,从司法的政治性和社会效果的角度看,是得人心合民意的,因而也是值得探索和尝试的。
    其次,要深入研究终身问责追责的法律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和相关法律,对严重违反程序和法律办案的犯罪行为,有许多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司法追责问责的刚性规定,必须执行,不得违反。例如,对于司法人员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刑法对该罪的刑事责任规定的十分明确,包括行为人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在多长的期限内可以被迫诉,过了多长的追诉时效就不得追诉等。需要研究的是,如果一个司法人员犯了刑讯逼供罪,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依法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按照终身追责问责的规定,还必须加以追究,这就产生了究竟是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执行有关规定的问题,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讲,答案是不言自明的。因此,如何协调终身追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还需要研究。
    第三,要深入研究对司法责任终身追究与其他渎职责任不终身追究的统一性。司法人员办错案件的责任,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责任之一种,我国刑法中除了规定司法人员违法办案的刑事责任以外,还规定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如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殉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两个罪的最高刑都是15年有期徒刑,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都是1 5年。假如一个海关工作人员犯放纵走私罪情节特别严重,过了15年的追诉时效后不再追诉,而一个司法工作人员犯徇私枉法罪情节特别严重,过了15年的追诉期限后按照终身追究的规定还继续追究,这就产生如何保证刑法的统一实施,如何让被追究的司法人员感到公平正义?也值得深入研究。
    第四,要深入研究终身追究刑事责任与终身追究纪律责任的协调性。有人可能会说,追究司法人员的刑事责任,还是要按照刑法的规定,不能搞终身追究。但对于故意或过失办错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同时又不构成刑事追究的,才终身追究。对此,有人可能也会持异议:既然办错案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都不搞终身追究,那么,只对不构成刑事追究的办案人员搞终身追究,这样做是否会有失公平,是否会在客观上起到办严重错案的不终身追究,办轻微错案的反而终身追究的不良后果?也值得深入研究。
    第五,要深入研究终身追究的现实可行性。司法人员办错案件后,有的会及时发现,但更多的是不能及时发现。从实践中看,有的是几年后发现的,有的是十几年后甚至几十年后发现的。此时,办案人员有的可能升迁,有的已经调到其他部门,有的可能退休回家,有的还可能垂垂老矣甚至寿终正寝。如何落实对他们的终身追究,如何让他们实际承担终身追究的责任等,都将有一系列难题。笔者认为,如果一个制度实施后实际上无法操作,这将会带来很多弊端,也难以实现制度制定者的初衷。因此,对这些问题要加以认真研究。
    第六,要深入研究实现终身追究的有效性。前已指出,笔者对司法责任终身追究的价值取向是肯定的,且认为这个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所以提出了几个值得深入研究探讨的问题供大家研究。鉴于这些问题都是难题,笔者认为,解决司法错案责任追究问题,可以换个思路,不能纠缠在终身追究还是不终身追究这个问题上。可行的办法是:根据错案的隐蔽性和严重性,适时修改我国刑法和相关纪律规定中有关违法违纪犯罪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时效规定,明确规定错案追究的时效期限从发现错案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按照发现错案的时间计算追究违法违纪犯罪法律责任的期限,这既能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追究办案人员的司法责任,又不违背法律、法理和情理,更能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和认同,同时也可以化解是否还要终身追究司法人员责任的各种争议,终身追究自然也在其中了。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3期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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