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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故意杀人案张掖中院一审判决无罪

2016年9月6日上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宣判了备受社会关注的刘某某、张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张掖中院一审认定,由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因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反复无常,极不稳定,综合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故判决宣告刘某某、张某某无罪。
2015年2月17日,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张掖中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之妻张某某勾搭成奸,多次预谋杀害被害人周某某敛财后私奔,但由于被告人张某某不同意而作罢。2014年5月10日晚8时许,在本区小满镇某村二社周某某平房内,被告人张某某与醉酒回家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后独自回到该村住宅小区自家楼房后,又与后来的被告人刘某某谈论与周某某争吵之事,被告人刘某某反复劝说张某某一起杀害周某某后私奔,经张同意后两人密谋了杀害周某某及抛尸的细节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回自家取来斧头一把。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从住宅小区楼房出来后,刘某某先回自家平房将抛尸用的三轮车事先停放在周某某家南侧小路上,又与张某某从周某某家平房后门窜至前院内,刘某某趁周某某熟睡之机潜入周某某睡觉的北侧卧房,持斧头击打周的头部将被害人周杀害。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周某某家上房内的尼龙编织袋套在周某某尸体上半身,伙同张某某将周尸体从北侧平房抬出,经厨房、后院抬至事先停放好的三轮车内,之后又采取三轮车拉、和张某某抬等方式,将被害人周尸体抛至该社东侧废弃墓坑内掩埋。经检验:死者周系生前饮酒后,被他人持有质地较硬、易于挥动的钝器(如斧锤类)数次打击头面部,造成急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本案经张掖中院多次庭审并建议两次补充侦查,在充分听取公诉人的指控意见和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辩护人、代理人的辩护、辩论意见后,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一)二被告人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清。被告人张某某有罪供述称其与刘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但被告人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多个证人只证明见二人常在地里一起干活,刘某某常去张某某家,只是推测二人关系不正常,且通话清单也只能证明二人频繁通话,不能确认二人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作案动机不清。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中对作案动机有多种供述。第一种是图财害命,第二种是奸情杀人,第三种动机是奸情加杀人灭口,但究竟是哪一种动机还是兼而有之,以目前的证据均无法确定。(三)作案工具即杀人凶器、运尸工具及埋尸工具来源不清,无法确认。(四)二被告人穿戴衣物上未检验出任何被害人的痕迹物证,被害人尸体上、衣物上以及案发中心现场、埋尸现场均未收集到二被告人的犯罪痕迹物证。(五)作案过程不清。二被告人各自实施的行为不清。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10余次供述,均否认实施了杀人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的10余次供述均有不同,极不稳定。这些供述因没有同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其他证据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勾画出二被告人详尽的作案过程及各自实施的行为。(六)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取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残片,不能直接证明刘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被害人银行卡、身份证案发前有证人证明确在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上,但是怎样到刘某某手里无任何证据证明,据此认定周某某是被刘某某杀害,显属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张掖中院一审判决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文章来源:华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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