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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二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吕亚金盗窃案等7个案例(参考性案例8—14号),作为第二批参考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附件:河南法院第二批参考性案例(7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河南法院第二批参考性案例(7篇)

 

参考性案例八

 吕亚金盗窃案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盗窃QQ号码 网络虚拟财产 

裁判要点

出卖价值较大的QQ号码后,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通过向网络服务终端商申诉的方式索回QQ号码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相关法条

《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吕亚金以杨宁宁的名义,以45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QQ号码79xx1卖给被害人张某某。2010年7月12日,吕亚金通过向QQ网站申诉的手段将该QQ号码索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无法使用QQ。吕亚金归案后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裁判结果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 2011年3月26日作出二七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吕亚金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吕亚金的行为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为由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郑刑二终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吕亚金以4500元价格将QQ号码79xx1转让给被害人,使该QQ号码具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后吕亚金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该QQ号码索回,虽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利用该QQ号码通信的自由,但其直接目的是取回已卖出的QQ号码,不是为了侵犯被害人的通信自由,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欠妥。被告人吕亚金通过秘密手段将以4500元价格转让的QQ号码索回并实际控制之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河南刑事辩护律师综上,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改判。

 

参考性案例九

王德周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老年人犯罪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对于未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同时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德周(作案时已满66周岁)因曾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及其家人为打牌等琐事发生过纠纷而对王某某怀恨在心,意欲伺机报复。2009年3月24日凌晨,王德周携带铁棍、电瓶灯来到王某某家在建的新房,用铁棍朝睡在大门楼内的王某某头部击打数下后,即逃离现场,至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结果

许昌中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王德周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6日以(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1年4月26日以(2010)刑一复90233182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以(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1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许昌中院重新审理,许昌中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判处王德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王德周不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德周的死缓判决予以核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德周因民间琐事引发矛盾而报复杀害被害人王某某,情节、后果严重,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但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王德周作案时已满66岁,现已近70岁,其人身危险性和再度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虽然王德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年龄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一条“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第二十二条“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对王德周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的规定,同时作出对被告人王德周限制减刑的决定。

 

参考性案例十

  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案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内幕交易罪 受贿方式 委托理财 低价购房 受贿数额计算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及采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

2.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

基本案情

(一)受贿罪

1.被告人肖时庆在中国证监会、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对涌金集团控股的株洲千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药业)、湖南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芝堂)曾提供帮助。2006年,涌金集团实际控制人魏某出于感谢,并欲使肖时庆利用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为涌金集团控股的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借壳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提供帮助,为肖时庆提供了其所控股的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托)发行的瑞兴财产信托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瑞兴理财产品)13.5万份。肖时庆收受魏某托雷某转交的15万元本金后,将相应资金交给云南信托股东赵某,并以肖时庆家保姆刘某的名义签订资金委托协议,由赵某妻子谈某代为持有13.5万份理财产品。2008年2月该理财产品到期后,赵某通过谈某的银行账户于2008年3月将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人民币6157797.96元转入肖时庆之妻周正清账户。

2.2006年至2007年,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为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增发股份担任保荐人和主承销商,于2007年11月为该公司募集资金近12亿元。亿城公司董事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肖时庆的支持,提出低价销售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20日,肖时庆和妻子周正清以周正清及儿子肖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亿城公司开发的北京市万城华府小区海园7号楼8018商品房一套,合同价格为715.843万元人民币。经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购买时市场价格应为1626.43万元。

(二)内幕交易罪

2004年,被告人肖时庆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副主任期间,得知中石化拟对下属上市子公司进行整合试点,探索整体上市。2006年,肖时庆利用中国银河证券担任中石化下属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的机会,获得中石化即将启动第二批下属上市公司的股改和重组工作的信息。2006年9月,原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申某让肖时庆打听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拟借中石化下属上市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化二)的壳上市信息的准确性。肖时庆从光大证券财务总监胡某某处获知光大证券正在与中石化就借壳事宜进行谈判的信息后,于9月21日至30日,指使其妹肖某某和邹某某利用控制的多个账户购入北京化二股票4306002股,交易成本35290545.12元。中石化后与国元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证券)就让壳重组达成协议,北京化二股票更名为国元证券。2007年10月国元证券复牌后,肖时庆指使邹某某将所控制的肖时庆家庭保姆刘某股票账户上的国元证券股票售出。2009年3月,肖时庆指使妹妹肖某某等人将所控制的国元证券股票全部清仓。经司法会计鉴定,共计从中获利人民币103901338.92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时庆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亿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肖时庆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和内幕交易罪合并判处被告人肖时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肖时庆利用其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为魏某相关公司借壳上市提供帮助,魏某以让肖时庆购买自己公司推介的理财产品的方式答谢肖时庆,肖时庆不仅未实际出资,且在短期内获取了巨大收益,双方行为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的性质,肖时庆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肖时庆任银河证券总经理期间,银河证券为亿城公司增发股份担任保荐人和主承销商,为亿城公司募集资金近12亿元,是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肖时庆利用职务之便为亿城公司谋取利益。肖时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亿城公司谋取利益后,通过亿城公司原董事周某某的介绍和安排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其为亿城公司的谋利行为与其受财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明显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依法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肖时庆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经查,(1)肖时庆获得的内幕信息已表明北京化二让壳重组已进入实质阶段、势在必行,常人即可判断出投资北京化二将会获得非常的市场回报,并非系利用自己的知识、智慧对证券市场做出的分析和预测。(2)肖时庆指使邹某某、明示其妹肖某某2006年9月底之前建仓完毕,该时段正是北京化二股票的价格敏感期,这种“判断”显然是以北京化二让壳重组为背景,即以获得的内幕信息为基础。(3)肖时庆辩解系根据股权改制的整体趋势做出判断而投资北京化二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其一,股改是全方位的,肖时庆却将全部资金投入北京化二,针对性极强;其二,股改是整体推进的,肖时庆在2004年便得知中石化探索整体上市的思路,却集中在2006年9月底全仓持有北京化二股票,即获得内幕信息之后,时效性极强。肖时庆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系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而非根据股改政策做出的判断。

综上,被告人肖时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理财、低价向请托人购房等方式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5463667.96元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时庆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03901338.92元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参考性案例十一

金瑞君与郑州云顶服饰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公司高管 工作职责 

裁判要点

公司的人事经理,其主要工作就是负责单位的人事管理,而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更是人事经理的主要职责,这其中也当然包括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故人事经理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主张双倍工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瑞君于2009年9月11日到郑州云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工作,任人力资源部总监,金瑞君工作期间,履行了招聘新员工的职责,并代表公司与赵某、李某某等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8月4日,金瑞君申请离职获准,云顶公司给金瑞君补发7月份工资12580元、8月份4天的工资1653元,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400元。后金瑞君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足部分125800元及社会保险费21134元。2010年11月26日,该委员会裁决云顶公司支付金瑞君9个月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13220元。云顶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金瑞君要求原告郑州云顶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宣判后,金瑞君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金瑞君任云顶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十个月,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瑞君任云顶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期间,云顶公司明确要求人力资源部,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及档案等相关手续必须规范。金瑞君作为云顶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代表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的岗位职责,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清楚。云顶公司、金瑞君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金瑞君未履行职责,责任在于金瑞君个人,金瑞君个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金瑞君称云顶公司应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参考性案例十二

杨国荣等诉缪卫东、李乾辉

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主、挂车 静止状态 交强险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主、挂车连接使用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保险事故是在主、挂车行进过程中发生还是在静止停放状态下发生,当事人请求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20时10分,死者熊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吴陈河马鞍村时,撞至前方公路边被告缪卫东停放的豫QA1039/豫Q1823主、挂车尾部,造成熊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主要责任,缪卫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近亲属本案原告杨国荣、熊玉兰、胡光娥、熊家自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8688.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QA1039车辆及豫Q1823挂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乾辉。该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且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缪卫东系被告李乾辉雇请的司机,庭审中,原告方要求撤回对缪卫东的起诉。

裁判结果

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332号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24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国荣、熊玉兰、胡光娥、熊家自228688.42元;二、被告李乾辉不再承担责任;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案中死者熊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缪卫东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缪卫东系被告李乾辉所雇请的司机,原告方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缪卫东的起诉,故应由被告李乾辉承担赔偿责任。豫QA1039车辆及豫Q1823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虽处于在静止状态,但主车与挂车之间有连接点的接触,如果没有主车的牵引,挂车自然无法移动并停靠在马路边(事故发生地)。此种状况下,主、挂车的连接使用与交通事故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主、挂车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开。因此,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理赔时应当按两份交强险计算,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参考性案例十三

 刘秀英诉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人身损害赔偿 发回重审 赔偿金计算基准时间 

裁判要点

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宜。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随之延后,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果仍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不能准确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信阳市出现强暴雨天气过程,7月1日晚,原告刘秀英丈夫宋某某(殁者)外出值夜班,途径市区二道牌涵洞时,因涵洞内人行道上预制板被水冲开未盖上,宋某某掉进排水沟内被雨水冲走。7月3日15时,宋某某的尸体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打捞上岸。因本案各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5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

另查明,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发文,将信阳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合并组建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裁判结果

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05904.11元。二、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35301.37元。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赔偿原告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35301.37元。四、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三、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88621.7元”。四、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为“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88621.7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构筑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原告丈夫本案受害人宋某某的出事地点属城市公共设施,故该设施(人行通道)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从信阳市政府制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的内容上看(信政办(2003)40号文件及信政(2005)10号文件),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与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作为区一级的政府职能部门对事故发生地的公共市政设施负有共同管理、维护职责。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人行通道的预制板被水冲开未能及时盖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与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在对该路段的维护、修缮、巡查方面均存在瑕疵,故对该路段造成的安全事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信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该路段没有管理、维护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较多积水的道路时,未能尽到一般性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对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在确定赔偿金时,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随之延后,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果仍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不能准确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故应按照重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工资收入情况确定赔偿金计算标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按照重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适当的。

 

 

参考性案例十四

王洪莎诉郑州市自来水

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信息公开案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信息公开 公共服务企业 被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人民群众申请公共服务企业公开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信息,企业拒不答复或者拒绝公开信息引发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共服务企业依法答复或者公开相关信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王洪莎向被告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办公室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其保存的西湖春天30号楼安装的生活用水表首次检定信息,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次日收到后,对王洪莎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判决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洪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河南刑事辩护律师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洪莎申请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开自家生活用水表的首次检定信息,是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也未向原告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可以以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作出答复或者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对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洪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文章来源:郑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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