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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第十八次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将王雨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等9个案例(参考性案例15—23号),作为第三批参考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附件:河南法院第三批参考性案例(9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河南法院第三批参考性案例(9篇)

 

参考性案例十五

  王雨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

刑事 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认定 共犯过限

裁判要点

行为人非法集资后将集资款肆意挥霍,用于个人及家庭成员生活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雨虚构做生意、合伙屯车等事实,以高额利息、投资回报为诱饵,承诺还本付息,以个人名义先后向马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9名客户并通过他们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向78人吸收资金1732次,金额789663.61万元。期间,王雨又由其母亲于兆筠(另案处理)通过中介代理,虚假出资,于2010年9月1日注册成立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由王雨实际负责圣沃公司的经营。在未取得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指使公司人员购买企业融资资料,模仿借款人签名,谎称用于投资项目,隐瞒资金用途,先后以圣沃公司名义与563人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非法集资181178.22万元。上述两项,王雨共计非法集资970841.83万元。王雨将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本金893840.37万元,用于投资和高息借贷3966.81万元,用于以个人及家人名义购房9687.99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40443.90万元,其他用于个人购车、挥霍消费及转借给他人购房使用,致使77001.46万元集资资金未能兑付。河南刑事辩护律师经鉴定,案发后追回钱物价值共计17227.48万元。被告人李健华虚假出资担任圣沃公司股东,并任公司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被告人闫小举任圣沃公司理财二部经理。二被告人明知王雨通过圣沃公司与理财客户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仍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李健华协助王雨进行管理,负责还本付息和提成、奖金、利差的核实计算,通过朋友找来虚假融资项目资料用于非法集资活动,并先后直接向40人非法吸收资金6428.27万元;闫小举先后直接向95人非法吸收资金28484.44万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以(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闫小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王雨、李健华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雨先以个人名义后又通过虚假出资成立的圣沃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共计970841.83万元,其将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本金893840.37万元,用于投资和高息借贷3966.81万元,用于以个人及家人名义购房9687.99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40443.90万元,其他用于个人购车、挥霍消费及转借给他人购房使用,致使77001.46万元集资资金未能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本案中,王雨用于投资经营(包括购房)的资金尚不足集资资金的1.5%,投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肆意挥霍部分集资款,明知无法全部返还仍继续集资,应当认定被告人王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明知王雨通过圣沃公司与理财客户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仍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已经构成共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盲目相信王雨对于该资金用于高收益投资的承诺,为追求高额回报还将自己的资金、近亲属的资金以及自己因非法集资获得的提成、奖金全部投入圣沃公司,显然没有认识到非法吸收的资金无法归还这一事实。由此可推定二人对王雨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集资诈骗的行为并不知情,对集资款项的去向既不掌握,亦不明知,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的行为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雨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关于被告人王雨辩解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圣沃公司系虚假出资成立,且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即从事非法吸收存款业务。该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以公司的名义向公众集资,以归还王雨之前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的大量未归还的资金本息,公司成立后甚至未做一起融资担保类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十六

  王广江陈渺祁飞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关键词

刑事 利用影响力受贿 密切关系人认定 共同犯罪 不正当利益

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便利条件,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产生实质非权力性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贿赂的行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虽不具有密切关系,但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0年十余年间,被告人王广江任河南省烟草局原局长郑某某的司机,二人工作、生活中交往密切。2007年下半年,王广江得知河南省烟草局(以下简称省烟草局)计划在郑州市东区购买新办公楼,便将该信息告知其情妇被告人陈渺,后陈渺联系曾在其前夫经营的房地产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祁飞。三人约定,由祁飞凭借在房地产市场的关系寻找合适的楼盘,由王广江凭借其与郑某某当司机的便利条件,负责协调关系,双方成交后,让房地产公司给付1000万元好处费,陈渺承诺不会亏待祁飞。王广江与陈渺约定好处费二人按三七分成,祁飞的好处费50万元由陈渺负责支付。祁飞联系欲出售温哥华大厦的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与该公司商定通过关系促成温哥华大厦出售给省烟草局后由枫华公司以签订奖励承诺书的形式提供1000万元的好处费,陈渺于2008年9月10日与枫华公司签订了该承诺书。王广江负责向郑某某推荐购买温哥华大厦,陈渺负责王广江与祁飞之间的信息传递。郑某某因顾及与王广江的特殊关系,在其组织召开的局长经理办公会上,从备选的四个楼盘中拍板决定购买温哥华大厦。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购买综合经营业务用房房产意向书,总房价款为256202575元。后因房地产价格升降的原因,双方谈判陷入僵局。枫华公司认为应提高房价,遂向祁飞表示省烟草局应提高购价,祁飞通过陈渺向王广江传达该信息。王广江遂向郑某某提出房价上涨是实际情况,请郑某某再考虑此事。后郑某某又组织会议决定在原价格基础上以利息形式补偿枫华公司,后双方商定补偿2500万元利息,并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祁飞向枫华公司索要1000万元好处费,枫华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先行支付给陈渺500万元,陈渺分给王广江100万元,并为王广江偿还赌债21万元,支付17万元为王广江女儿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分给祁飞20万元,并支付给祁飞15万元用于购本田牌轿车一辆。案发后,王广江用赃款购买的丰田牌轿车一辆、祁飞用赃款购买的本田牌轿车一辆和现金9万元已被检察机关追回扣押。

裁判结果

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广江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陈渺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祁飞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广江是郑某某十多年的专职司机,二人在长期的工作、生活中形成了密切关系,对此,王广江和郑某某均有供述。王广江在得知省烟草局购买新办公楼的计划后,即积极与被告人陈渺谋划为房产商销售楼盘从中牟利事宜。在省烟草局购买新办公楼过程中,被告人王广江利用其本人与郑某某的密切关系,通过影响郑某某在选购新办公楼时的决策,最终促成了请托人枫华公司将温哥华大厦出售给省烟草局,并从中获取了巨额利益。被告人王广江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郑某某)关系密切的便利条件,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施加实质非权力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巨额钱财,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至于被告人陈渺、祁飞,其二人虽与郑某某没有密切关系,但二人既非房产中介人,也未通过合法的商业竞争为枫华公司提供帮助,而是通过王广江与郑某某之间的密切关系,影响郑某某在购买办公楼时的决策,规避正当的市场竞争规则,并向枫华公司索要巨额钱款,究其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基于共同犯罪理论,未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影响力的人,但却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三被告人辩称,枫华公司售楼赢利是正当的商业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三被告人不构成该罪。构成本罪必须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刑法上的“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利益本身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规定,即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2、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即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正是这种手段的不正当破坏了他人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才被确定为不正当利益。枫华公司在承诺给祁飞、陈渺等人1000万元巨额好处费的情况下向省烟草局售楼,主观上也已明知陈渺等人系利用与省烟草局领导的密切关系促成楼盘的销售,是一种非常规的市场化运作的销售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行为,枫华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该案中,不能以枫华公司售楼获利的多与少去评价谋取利益的正当性问题。故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这一客观要件的规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参考性案例十七

 黄小俊抢劫案

 

关键词

刑事 入户抢劫 商住两用店铺 刑法上“户”的认定

裁判要点

行为人进入商住两用的店铺实施抢劫,如果抢劫发生时,店铺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或经营活动弱化,而生活功能特征显著,则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应加重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黄小俊从信阳乘车到光山县城打工,因没找到工作,身上所带现金剩余不多,便萌发抢劫念头,购买了一把斧头伺机作案。2010年3月2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黄小俊持斧头进入光山县城关紫金小区步行街21号楼下被害人余某经营的门店内(玻璃门未上锁),对加班制作广告的余某实施抢劫。余某有意大声称自己身上没钱,可上二楼取钱,惊动了在二楼休息的妻子张某某,张某某又叫醒其弟张小某,三人在邻居的帮助下,当场将被告人黄小俊抓获。在争夺斧头的过程中,被害人余某的右手臂被斧头刮破。案发后,被告人黄小俊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小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以“入户抢劫”条款对其依法判处。

裁判结果

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小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小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店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被害人虽在加班工作,但其抢劫时间发生在凌晨一时许,且被告人的妻、弟及弟媳均在二楼休息,此时被害人在一楼加班,与其白天正常的经营活动有明显不同,其家庭多数成员的生活已进入私密状态,此时,店铺是其家人生活居住场所,具有显著的生活使用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属“入户抢劫”,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遭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阻止,致抢劫未能得逞,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亲属积极为被告人交纳罚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参考性案例十八

李世增强制医疗案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强制医疗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转换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审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世增因长期感觉生活压力大而产生自杀念头,但又担心自己死后儿子李某某受苦,即欲先将儿子被害人李某某(殁年7岁)杀死后再自杀。2012年6月12日,李世增带着儿子李某某由濮阳乘车来到安阳,次日13时许,李世增、李某某乘车行至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路段时,二人下车步行至该村张家沟西南坡上后,李世增用双手扼压李某某的颈部十余分钟,又用石头砸击李某某的头部,致李某某死亡。然后,李世增用石头砸击自己头部、手机碎块割腕意欲自杀,李世增自杀未遂后报警投案。经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诉讼过程中,经对李世增作法医精神病鉴定,李世增作案时患有严重抑郁症。

裁判结果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安中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和(2013)安中少刑初字第2—1号决定书。判决宣告被告人李世增不负刑事责任;决定由政府对被告人李世增强制医疗。宣判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上诉或复议,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和决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世增采取扼颈的方法将自己儿子李某某杀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人李世增妻子郭某某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李世增进行了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李世增的杀人行为是在其患抑郁症期间,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李世增作案后系主动投案,且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基于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行为的危害后果和人身危险性,应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其是否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进行审查。经咨询有关专家,本病的危险主要是患者本人自杀、扩大性自杀或间接自杀,且被告人李世增已因病将自己的儿子杀害后又实施自杀。本病确诊后,即应正规、长期治疗,待病情缓解后,由家人看管、服药。根据被告人李世增在病理动机支配下作案所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后果,及其所患精神疾病的特点、病情程度,如不对其正规治疗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考虑被告人李世增家庭经济条件、监护条件,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李世增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对其采取强制医疗。综上,人民法院遂判决宣告被告人李世增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决定由政府对被告人李世增强制医疗。

 

参考性案例十九

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建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意思自治 自然之债

裁判要点

对债务人诉讼前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视为自然之债,债务人在诉讼中主张冲抵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总经理吴灏向施建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公司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还款,特向施建文先生借款壹千万元整”,并加盖了瑞信公司公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2009年9月8日,施建文分四笔将1000万元汇至瑞信公司出纳施某某信用卡上。此后,瑞信公司按月息4分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直至2011年7月6日吴灏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瑞信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和22日,归还施建文借款本金200万元。施建文将瑞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瑞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1年7月7日后的利息(按每月4分计息)。

裁判结果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汴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一、瑞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施建文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施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瑞信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瑞信公司按月息4分已向施建文支付了717.41万元的利息,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多出了316.9万元。请求将多支付的316.9万元利息充抵2011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若有剩余,则应充抵借款本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认定问题,也涉及借款合同中关于有效合同、意思自治和自然之债的具体认识。

一、借款合同有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若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利息若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会导致此部分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也没有规定若使合同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规定了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施建文与瑞信公司约定的4分月息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借款合同并非无效,债权人施建文对该部分利息享有债权。

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上的体现,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施建文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自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瑞信公司按照月息4分已向施建文支付了717.41万元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都较高,如果债务人对已给付超四倍的利息,事后均提出诉讼,势必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稳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予处理。

三、已付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债务人已履行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属于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是指虽为法律所认可,但却不受法院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履行有效。自然债务属于债的一种,属不完全之债。而我国部分法律中出现的法律“不予保护”的表述应是指某项权利无法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而得以实现,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本案中,施建文与瑞信公司约定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债务人瑞信公司在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真实、自愿、依约向债权人施建文支付利息。虽然利息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但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按照自然之债对待,人民法院不予干预。

四、予以冲抵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债务人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充抵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就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问题有所规定。如果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据此就认定这些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得出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结论,则未免有失偏颇,并且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本案中,施建文与瑞信公司的借款合同的高息部分并非无效合同,施建文对该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该债权请求权不完整,一旦瑞信公司在支付前对此提出抗辩,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因此,该超出部分利息如果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力而被保护,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是适当的。

 

参考性案例二十

司亚伟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襄城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侵权纠纷 电信运营商 滥发手机短信 侵权赔偿

裁判要点

电信服务运营商未经手机客户同意,向手机客户滥发商业短信或者违法短信,对客户的手机正常通讯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侵犯客户的人身权益的,电信服务运营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司亚伟从手机卡代销人员郭某某处购得移动通讯卡一张,号码为139374xxxx9。2011年4月15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分公司)向原告持有的139374xxxx9号码发送信息共计451条。其中有449条信息内容为:尊敬的客户:12580随时为您提供服务,天气预报、交通指路、列车时刻、机票酒店预订、餐饮预订,12580轻松为您解决,现在打12580成功预订一张机票或结算一间一夜酒店即送话费,查信息还有机会赢取苹果iPAD幸运大奖!详询12580【中国移动通信】10086,2011/04/15,08:20。另外两条信息,其中一条内容为:客户关爱提醒:您的手机余额仅剩6.90元。为避免话费透支停机给您带来不便,请你闲暇时到临近的营业点或通过充值卡进行话费预存。10086,2011/04/15,08:29。另一条内容为:4月16—17襄城宾馆TCL厂购会,全场五折起32寸补贴价1799元40寸补贴价2699元,新飞三门冰箱1699元8378798【华玉家电】10657006034182,2011/04/15,11:29。司亚伟发现该事实后,与襄城分公司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襄城分公司立即在市级电视台或报刊公开向司亚伟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分;2.诉讼费和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由襄城分公司全部承担。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襄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书面向司亚伟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本院将在许昌市市级报刊刊登本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襄城分公司承担;二、襄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司亚伟精神损失人民币1分;三、襄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司亚伟公证费600元;四、驳回司亚伟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襄城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作为电信服务行业运营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原告滥发手机短信,导致原告花费大量的时间阅读并删除这些与本人无关的手机短信,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安宁,同时也会造成原告手机的有形磨损,被告滥发手机短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利益。同时,被告向原告滥发各种手机短信,违背了与手机用户约定提供良好服务的义务,构成违约。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电视台或报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分,综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害后果、修复损害的可接受方式以及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比较适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告在较短时间内向原告发送大量无关短信,给原告的生活安宁和精神带来严重影响,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鉴于原告象征性地请求1分精神抚慰金,也是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二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是适当的。

 

参考性案例二十一

  房俊平诉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劳动关系 车辆挂靠

裁判要点

实际车主将其车辆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车主所雇佣的司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汽车运输公司与车主所雇佣的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俊平之子房某某系豫N08946货车实际车主李凤霞所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交运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收取管理费用。2008年12月30日,房某某驾驶豫N08946货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房俊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房某某与商丘市交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房俊平之子房某某与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房俊平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等特征,其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专属性表现为:劳动行为(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行为和用工方受让劳动行为)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让及不适用委托代理。

本案中,房俊平之子房某某与李凤霞之间系雇佣关系,李凤霞与商丘市交运公司形成的则是车辆挂靠关系。房某某在受雇期间未与商丘市交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该公司的指派、管理和监督,不领取该公司劳动报酬,该公司也不负责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李凤霞车辆运营收入不受挂靠单位的干涉,其经营盈亏均与挂靠单位无关,其司机提供的劳动并未成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房某某与李凤霞之间存在着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该关系阻断了其与商丘市交运公司之间劳动行为的“亲自履行”。因此,不能认定其与商丘市交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除(一)、(三)、(四)项应由单位举证外,房某某方亦无商丘市交运公司为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该集团身份的证件。因此,根据两部的通知,房某某与商丘交运集团亦不能确立构成劳动关系。故,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参考性案例二十二

葛有富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关键词

行政 公开电信信息 电信企业 诉讼主体

裁判要点

电信企业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范围,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葛有富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信)的办公室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郑州电信公开计费系统2009—2010年度相关计时计费的检定证书报告,但郑州电信对该申请一直未作出答复。故原告葛有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电信限期作出答复。

裁判结果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二七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被告郑州电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申请事项给予答复。一审宣判后,郑州电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家大型通信企业,是中国大型的基础网络运营商,拥有覆盖全国城乡、通达世界各地的通讯网络,其业务范围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应属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案中,被告郑州电信作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有义务对原告葛有富的申请事项予以答复,但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作出答复,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郑州电信就原告葛有富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限期作出答复是正确的。

 

参考性案例二十三

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房产开发商 改变建设规划

裁判要点

房地产开发公司擅自改变建设规划,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诉称: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月4日下达汤建罚决字(2011)第4006号处罚决定书,对“鑫瑞名苑”生活小区未按规定建设进行了处罚。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又作出的汤建罚决字(2012)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重复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要求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辨称:原告汇鑫公司在汤阴县向阳路中段东侧(鑫瑞名苑生活小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将10号楼东原规划的公共绿地(9.4米×6.9米)建成64.86平方米车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汤建罚决字(2012)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于原告所称的汤建罚决字(2011)第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其未经许可擅自将8号楼与10号楼之间间距由规划的2.8米缩小为1.4米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且已于2012年4月1日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立案查处原告承建的“鑫瑞名苑”生活小区工程项目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被告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汤建罚决字(2012)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汤阴县向阳路中段东侧(鑫瑞名苑生活小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车库,该车库东西9.4米、南北6.9米,共计面积64.86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2、并处罚款人民币4755元整。

另查明:被告2011年1月4日作出的汤建罚决字(2011)第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反规划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行为,且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作出汤住建(2012)52号通知予以撤销,并已送达给原告。

裁判结果

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汤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3月31日汤建罚决字(2012)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城市建设的规划设计是有严格限制的,不得随意突破。原告汇鑫公司未办理任何变更审批手续,将“鑫瑞名苑”生活小区原规划的公共绿地,擅自建设成车库,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河南刑事辩护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该违反规划的行为予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的汤建罚决字(2011)第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反规划行为与本案原告违反规划的行为不属同一事实,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属重复处罚的主张不予采信。

文章来源:河南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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