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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被控猥亵儿童获无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汉族,1996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农民,案发前系邯郸县老师,群众,中专文化,捕前暂住邯郸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彦成、李曼曼,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4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4刑终455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刘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二个月,因本案重大复杂,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用其老师身份之便,在该幼儿园内对王某1(女,生于2011年3月23日)生殖器进行抠摸。经邯郸县医院诊断,王某1大阴唇内侧、小阴唇稍出血,左侧小阴唇与大阴唇见沟处1.5×0.1cm,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孔某辩称,其未对被害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猥亵行为。

辩护人主要辩称,1、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王某1遭遇时刚四岁,认知表达能力有限。2、本案的关键证据监控录像已被毁坏,看过录像的三位证人只看了上午孔某抱王某1的录像,并未看到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3、被害人下体有轻微伤,没有证据证明是孔某造成的,不排除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或者被害人自己导致。4、被害人父母对被害人的询问存在严重的诱导性。5、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的被害人及证人时没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1出生于2011年3月23日,系原邯郸县明珠广场圣博翰幼儿园学生,被告人孔某系该幼儿园体育老师。2015年6月11日,孔某、申某、李某2负责带王某1所在班。当天上午,孔某、申某带领该班学生在教室内活动。当天下午幼儿园加餐后,孔某带领该班孩子们到幼儿园二楼舞蹈室活动,并让孩子们坐在舞蹈室内蛇形板凳上,孔某坐在孩子们对面。当时,该幼儿园老师张某坐在舞蹈房的镜子对面,背对着孔某和孩子们准备教案。之后孔某和李某2带领孩子们回到本班教室直至当天放学。当日下午,王某1回家后称下体疼,经家长查看后发现王某1外阴部红肿并有破口。经原邯郸县医院诊断,王某1大阴唇内侧、小阴唇稍出血,右侧小阴唇与大阴唇间沟处1.5×0.1cm的破裂口。经原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损伤符合钝性物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微伤。王某1在其母亲追问下称在圣博翰幼儿园二楼舞蹈房内,孔某将手伸进其内裤摸其下体。王某1母亲给李某2打电话称“在王某1晚上洗澡时发现王某1的阴部有点红肿,问王某1,王某1刚开始说是胡某弄得,后来说是班里小朋友弄得,最后说是孔老师弄得,第二天要到幼儿园讨个说法。”次日,王某1父母到圣博翰幼儿园要求查看案发当天监控录像,该幼儿园园长李某3及老师李某2、张某提前查看了当天的监控录像,在看到案发当天上午孔某有抱过王某1的行为后,该幼儿园园长李某3关闭监控录像并将当天录像删除。在幼儿园园长李某3及芦丽娥的指使下,该幼儿园工作人员孙某1将监控录像机拆卸,交由孙某1的儿子孙某2将该录像机硬盘毁坏,致使该录像机硬盘数据无法恢复。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6月12日经传唤到案,圣博翰幼儿园园长卢某于2015年7月1日与王某1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证人李某3、李某2证言,该二人补充证言中关于电话内容部分均与二人原证言相矛盾,且证言变化无合理理由。因上述证言距离案发时间过长,且证言变化无合理理由,对上述两份补充证言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至被害人放学之前,被害人在幼儿园有身体不适、情绪低落等异常表现;亦未提交证据排除被害人在放学后至所述身体不适期间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证人李某3、李某2、卢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孔某当庭陈述均反映出被害人伤情存在由“其他小朋友”造成的可能性,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排除上述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猥亵儿童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害人在案发时刚刚年满四周岁,其智力发育有限,仅凭该证据认定被告人犯罪,达不到证据的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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