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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鼓励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的参考性案例,统一裁判标准,加强对全省各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全省法院及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要求,积极向省法院推荐报送参考性案例。省法院专门设立案例评审委员会,加强对参考性案例的研究。近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李新军、韩二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7个案例作为第一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河南刑事辩护律师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参考精神

这次发布的7个参考性案例均来自于我省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有社会广泛关注、影响重大,对法律统一适用有示范意义的,如李新军、韩二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刘襄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有适用新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如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有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方面有指导意义的,如李仁有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禄久顺、邢瑞英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有在案件定性或适用法律等方面存有疑难或争议,对审判实践中避免司法偏差有重大指导价值的,如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张孝仁等十七人诉许昌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杨绍卿、杨会刚、杨会卿相邻关系纠纷案。基本情况如下:

(一)李新军、韩二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是国内第一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刑事犯罪的案件。该案例确认:煤矿主要负责人主观上明知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置井下矿工于高度危险之中,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积极、主动行为,最终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人民法院因应社会治理的需要和依法运用刑罚武器治理矿难事故能动司法的体现,对于正确审理涉煤矿安全案件,依法严厉打击涉煤矿安全生产刑事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产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二)刘襄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旨在解决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给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入罪问题。该案例确认:行为人明知国家严禁使用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饲养生猪,且明知使用食品添加剂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大肆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专供生猪饲用,致使大量含有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成份的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对于震慑食品安全犯罪,遏制食品安全违法事件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民负责,司法保障民生的决心。

(三)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旨在解决玩忽职守罪中特殊犯罪主体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被国家机关聘用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公务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具体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对于打击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放心的食品环境有着重大意义。

(四)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以后,我省法院第一个适用“禁止令”进行裁判的案件。旨在解决对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问题。该案例确认:对未成年被告人在判处缓刑的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从事与诱发犯罪相关的行为,促使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遵纪守法,减少重新犯罪的机会,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

(五)张孝仁等十七人诉许昌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杨绍卿、杨会刚、杨会卿相邻关系纠纷案,旨在解决因业主私自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用途,与同一建筑内其他业主发生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该案例确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引导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相邻权利人在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下,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有利于各区分所有权人生活的安全宁静和社区的和谐。

(六)李仁有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为了满足道路交通管理中的高效能要求,交警依简易程序对轻微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非常普遍的。该案例旨在解决程序处罚的正当性以及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时,可以由一名交警实施。基于对公职人员执法的基本信任和交通管理的效率性要求,在执法目的正当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执法交警现场目击的交通违法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七)禄久顺、邢瑞英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旨在解决行政机关违法拆迁,强制转移当事人财产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该案例确认: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主张损失的证据及数额有异议,但当事人已穷尽举证义务,且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无法进一步举证的,在行政机关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否定行政相对人主张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该案例对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二、充分发挥参考性案例对审判的指导作用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上述参考性案例,准确理解和把握每个案例提炼出的裁判要点、确定的裁判规则、反映的法律精神、体现的价值取向。河南刑事辩护律师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从裁判思路、裁判方法、裁判效果以及裁判所体现的司法理念上以案例为参照,将参考性案例释法说理的基本精神转化为对正在审理案件的精准司法判断,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具体参照中要注意:一是不能与案例所提炼出的裁判要点相背离,也不能罔顾个案具体案情,生搬硬套案例的裁判结果。二是参考性案例可以作为裁判理由在裁判论证说理中加以引述,但因为其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援引。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批指导性案例和我省法院发布的第一批参考性案例为契机,加强对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加强对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的归纳分析,用活用好参考性案例,办理好相关案件,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维护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我省丰富的案件资源,深入挖掘案件价值,形成精品案例,切实发挥案例对审判的指导作用,进一步提高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水平,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优质司法保障。

 

附件:河南法院第一批参考性案例(7篇)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河南法院第一批参考性案例(7篇)

 

参考性案例一

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关键词

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积极实施危险行为 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间接故意

裁判要点

煤矿主要负责人主观上明知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置井下矿工于高度危险之中,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积极、主动行为,最终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以下简称新华四矿)系私营企业,2003年9月份,原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批复新华四矿技术改造方案。2004年7月14日,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批复该矿技改施工方案,并规定施工工期为10个月。经该矿三次申请延期,技改工期最后延长至2008年3月31日,后未再申请延期,但仍以技改名义进行井下生产作业,且擅自延深井筒到己组煤层并形成生产系统。

2006年之后,被告人李新军接任新华四矿矿长,被告人韩二军受让该矿股权并任技术副矿长,被告人侯民任安全副矿长,被告人邓树军任生产副矿长。因该矿尚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部分人员的矿长资格证系李新军指使该矿会计陈建设(另案处理)等人私刻“河南理工大学”印章后,伪造相关证照所骗领。2007年,该矿曾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仍违规按低瓦斯矿井管理。2008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全省范围内30万吨以下矿井全部实行停工停产整顿。2009年初,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多次到该矿检查,发现存在瓦斯传感器(俗称瓦斯探头)滞后、断线、位置不当等安全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同年3月20日,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下发文件明确规定该矿为停工停产整改矿井。同年4月2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华四矿整改方案,明确规定整改期间每班最多入井23人,整改隐患,禁止生产。但长期以来,新华四矿一直借入井整改隐患之名违法生产。

在长期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间,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瓦斯超标问题,反而多次开会要求瓦斯检查员(以下简称瓦检员)确保瓦斯超标时瓦斯传感器不报警,否则予以罚款;指使瓦检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表,使真实瓦斯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有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擅自开采己组煤层;以罚款相威胁,违规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

2009年9月5日,新华四矿发生冒顶。9月7日,新华区煤炭工业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禁超人员入井作业。9月8日,被告人侯民等人强行组织93名矿工下井生产。井下因冒顶造成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瓦斯传感器被破坏无法正常预警,误导瓦检员送风排放瓦斯,使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引发瓦斯爆炸,致76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9人轻微伤。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以(2010)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二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侯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树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以(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新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作为新华四矿管理人员,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该四人在主观上对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及矿难发生的可能性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为追求暴利,李新军等人不仅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反而通过采取要求瓦检员在瓦斯超标时不准报警、破坏瓦斯监测安全设施等手段逃避监管,从而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使井下瓦斯真实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监测,并违反技改矿规定,无视多次被限令整改的通知,实施了强令工人超员下井作业、填写虚假瓦斯报表逃避监管等行为。虽然基于利害关系,李新军等四人不希望造成伤亡后果,但是从李新军等人多次接到停工整改通知仍违法违规作业,多次接到调度员瓦斯超标报告仍敷衍了事,继续作业等表现可见,其为谋取非法暴利,已不考虑危害结果是否可能发生,更不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反而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最终促成了矿难的发生,四人对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完全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李新军等四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各级监管部门严禁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一系列规定,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置井下矿工于无瓦斯预警防护的高度危险之中,并且还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导致瓦斯爆炸,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四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新军为取得矿长安全资格,指使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亦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作为新华四矿的矿长和实际持股人,享有煤矿的经营管理权,为了谋取非法暴利,采取指使他人破坏瓦斯监测设备等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案发后又及时报告,积极抢救遇难矿工,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侯民、邓树军作为新华四矿主管安全或生产的副矿长,理应确保安全生产,却指使他人破坏安全生产设施,使工人长期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导致发生特大伤亡事故,亦应依法严惩。但鉴于二人受雇于李新军、韩二军,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实施抢救,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酌情从轻判处。

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二

刘襄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关键词

刑事 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想象竞合犯

裁判要点

行为人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置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大肆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专供生猪饲用,致使大量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份的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刘襄、奚中杰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共谋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供生猪饲用。二人商议:双方各投资五万元,刘襄负责技术开发和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利润均分。同年8、9月份,刘襄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试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与奚中杰一起带样品到河南省,先后找到被告人陈玉伟、肖兵进行试验、推销。陈、肖二人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仍将盐酸克仑特罗卖给收猪的经纪人试用,得知产生预期效果后,遂将信息反馈给刘襄、奚中杰,刘襄等人将该盐酸克仑特罗称为“刘襄产品”,开始大规模生产,陈玉伟、肖兵进行大量销售用于生猪饲养。截至2011年3月,刘襄、奚中杰共生产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700余公斤,奚中杰、陈玉伟、肖兵销售后,金额达640余万,非法所得约250万元。被告人刘鸿林明知消费者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猪肉有害身体健康,仍协助刘襄购进原料、进行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

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奚中杰与刘襄合伙期间共同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原粉)1200余公斤,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非法所得130余万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奚中杰还单独从迟名华(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30余公斤,销售金额140余万元,非法所得30余万元。奚中杰与刘襄共同销售及其单独销售金额440余万元,非法所得160余万元。

2007年8、9月份至2011年1月,肖兵将从刘襄处购进的13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销售给倪陆昀(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非法所得60余万元。

2007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陈玉伟将从刘襄处购得的6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兑入淀粉,用搅拌机搅拌后,使用刘建业等假名销售给博爱县的贺群启(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200余万元,非法所得约70万元。

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瘦肉精”具有相当的毒性,动物食用后会在动物组织中形成残留,特别是可以残留于肝、肾、肺等内脏器官中。消费者食用残留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肉及其制品后,会出现肌肉震颤、心慌、战栗、头痛、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长期食用可诱发恶性肿瘤等后果,严重者可致人死亡。五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层层销售途径,最终销至河南、山东、北京、湖南、海南、安徽、黑龙江、广东8省市的生猪养殖户,勾兑饲料用于饲养生猪,致使大量该类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仅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为处理该类猪肉制品,损失达3400余万元。焦作市辖区销毁含“瘦肉精”生猪773头,经济损失112.8万元。2011年3月16日至5月27日,焦作市辖区生猪日出栏量减少2120.13头,同比下降49.76%,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收入损失1.61亿元。

本案在审理中,控辩双方对刘襄等五被告人以何罪定罪处罚争论较大,公诉机关认为刘襄等五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襄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襄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奚中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肖兵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玉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鸿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五被告人以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为由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刘襄等人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刘襄、奚中杰均曾在制药厂工作,刘襄系制药工程师,对于盐酸克仑特罗的成分、生产工艺、毒害性具有专业知识,奚中杰也曾在网上发布过其持有盐酸克仑特罗的信息,对盐酸克仑特罗作用、毒害性也清楚,且二人均明知国家严禁在生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消费者食用残留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的猪肉及其制品后,对身体健康有害。刘鸿林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肖兵长期从事生猪收购贩卖,明知国家严禁在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也知道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的生猪流入市场后,会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四被告人为攫取暴利,仍大量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放任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均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关于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均证实,消费者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肉制品可能引起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急性中毒一般表现为四肢震颤、肌肉酸痛、头疼、头晕、多汗、胸闷、心悸等。长期慢性中毒可引发心血管系统和神经系统疾病,致染色体畸变,导致胎儿畸形,诱发恶性肿瘤,危及人的生命。现虽然没有发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对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是巨大的。

五被告人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与法条列举的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刘襄等人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唯一用途就是往饲料中添加,用于生猪养殖,虽然该行为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列举的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但均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点。并且客观上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并对当地肉制品加工企业、生猪养殖业和生猪养殖户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

再次,刘襄、奚中杰等五人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行为与本案发生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其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上述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刘襄等人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养殖的行为,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既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又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作出如上裁判是正确的。

参考性案例三 

  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

关键词

刑事 玩忽职守 聘用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要点

1.被国家机关聘用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2.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具体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负责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但疏于职守,对出境生猪应检疫而未检疫,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未消毒,且没有进行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检测,就违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一号、五号病非疫区证明》(以下称“三证”),致使3.8万余头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运到江苏省南京市、河南省济源市等地,且部分生猪喂养了瘦肉精。王二团开具证明908车,生猪23777头;杨哲开具证明240车,生猪5916头;王利明开具证明489车,生猪9177头。其中,王二团、王利明委托或默许不具备检疫资格的牛利萍代开证明。牛利萍代王二团开《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23份,生猪536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95份,生猪1303头。代被告人王利明开《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78份,生猪1257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117份,生猪1822头;《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64份,生猪5587头。

2011年2月22日,中央电视台记者在曹存东的带领下到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要求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牛利萍通过电话征得王利明同意后,在未见到生猪和运载工具的情况下向记者开具了“三证”,此事在2011年3月15日被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后,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以(2011)沁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二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杨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利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以(2011)焦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身为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对报检出境的生猪应进行瘦肉精检测而不检测,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不消毒,即违规出具“三证”,严重扰乱了食品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三被告人辩解三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要件的意见,经查,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沁阳市畜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沁阳市畜牧局是主管全市畜牧兽医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是沁阳市畜牧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且沁阳市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是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出的临时检疫点。三被告人系该单位于2006年10月根据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意见》(沁政〈2006〉91号)招聘的临时人员,均系防疫员、检疫员,从事防疫、检疫工作。王二团、杨哲、王利明的河南省动物检疫员审批备案表和杨哲的动物检疫员证,证实了三人具有动物检疫员资格。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三人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在代表政府从事检疫、防疫工作时不履行职责,对报检出境的生猪应进行瘦肉精检测而不检测,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不消毒,即违规出具“三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可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大量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流向市场,且部分生猪喂养了瘦肉精,一方面,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另一方面,严重扰乱了食品市场秩序,既“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四

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关键词

刑事 未成年人犯罪 缓刑 适用禁止令

裁判要点

对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诱发其犯罪的原因,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可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从事与诱发犯罪相关的行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遵纪守法,减少重新犯罪的机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伙同王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平顶山市某社区,持刀对被害人张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将张某的5元现金及大显E608手机一部抢走,后将所抢手机卖掉,赃款被几个人用于上网消费。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所。如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将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二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均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宋某某又系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指导方针,可以判处缓刑。

鉴于二被告人将犯罪所得用于网吧消费,主要是因为上网、贪玩等因素的刺激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网吧等娱乐场所与其犯罪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将两名被告人和他们犯罪诱因相隔离,在从事这一可能引发其犯罪的行为之前,就暂停他们的行为,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实施管教,保证二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再次犯罪,故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娱乐场所,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禁止令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考虑到两名未成年的被告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自控能力较差,将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期相同的3年,这样,有利于他们增强自控制能力,戒掉自身网瘾等恶习,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五

张孝仁等十七人诉许昌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杨绍卿、杨会刚、杨会卿相邻关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相邻关系 “住改商”

裁判要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保证各区分所有权人生活的安全宁静和社区的和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孝仁等十七人和被告杨绍卿、杨会刚、杨会卿(以下简称杨绍卿等三人)均系许昌市文峰现代公寓的业主。从2008年2月开始,被告杨绍卿等三人和杨尚举将自己居住的B座1201、1202、1203、2202室交给被告许昌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当当公司)使用。该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从事业务接待、开例会、做操、唱歌,在小区内进进出出,致使原告张孝仁等十七名该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受到一定的影响。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负责人杨绍卿处以罚款8000元。原告张孝仁等十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响当当公司、杨绍卿停止在小区内的经营;判令杨会刚、杨会卿给予协助;将房屋恢复住宅用途。后原告张孝仁等十七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杨尚举的起诉。

裁判结果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魏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被告许昌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杨绍卿停止在许昌市文峰现代公寓小区内的经营;被告杨会刚、杨会卿给予协助,被告杨绍卿、杨会刚、杨会卿分别将该小区B座1201、1202、1203室恢复住宅用途。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孝仁等十七人和被告杨绍卿等三人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形成相邻的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规划设计的住宅用途,合理行使区分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被告杨绍卿等三人没有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原告张孝仁等十七人的同意,将房屋租赁给响当当公司从事商业经营,该公司人员的频繁出入及产生的噪音和安全隐患使原告张孝仁等十七名业主的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不利于邻里的团结和小区的安宁和谐,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是适当的。

参考性案例六

 李仁有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交通管理 简易程序 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时,可以由一名交警实施。基于对公职人员执法的基本信任和交通管理的效率性要求,在执法目的正当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执法交警现场目击的交通违法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以下简称卫东大队)民警赵武恒等二人执勤时,发现一审原告李仁有驾驶桑塔纳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民警赵武恒以李仁有未系安全带违章为由,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50元罚款。在处罚中双方发生争执,李仁有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李仁有以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冒用当事人签字,车型错误,有作假嫌疑,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属乱处罚为由,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410403—03352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过路费、燃油费等损失5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

卫东大队辩称:李仁有未系安全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410403—03352367号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卫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410403—03352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宣判后,李仁有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卫东大队对李仁有作出50元罚款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数量和取证程序没有进一步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此规定了具体程序,行政诉讼可以参照。该《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可由一名交警实施,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由一名交警签字,符合上述规定,李仁有认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交通秩序的动态性、交通违法行为的即逝性决定交警执法具有瞬间性、公共性和效率性的特征。为依法支持交通管理部门公正、高效、文明执法,维护正常交通秩序,综合考虑被告现场执法情形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执法目的具有正当性,故李仁有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被诉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参考性案例七

  禄久顺、邢瑞英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

行政强制 行政赔偿 赔偿数额 被告原因 穷尽举证义务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主张损失的证据及数额有异议,但当事人已穷尽举证义务,且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无法进一步举证的,在行政机关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否定行政相对人主张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禄久顺、邢瑞英诉称:2000年3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简称中原区政府)将禄久顺、邢瑞英在建设西路107号院的私有房屋违法强行拆除,在拆除之前中原区政府组织公安局等多个部门对禄久顺、邢瑞英及其家人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带离现场,并将家中物品异地扣押。禄久顺、邢瑞英要求中原区政府返还被移转物品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原区政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简称中原区拆迁办)、河南第一纺织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纺织器材公司)返还价值2011878元的物品。

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原告的物品是异地安置不是扣押,原告可以随时取回并进行处分,中原区政府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纺织器材公司辩称: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中原区公证处全程监督,对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出具公证书,原告诉称物品损失2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中原区拆迁办没有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禄久顺、邢瑞英原在郑州市建设西路107号院有私人房产两套。1999年10月,纺织器材公司以需要拆除原建设西路107号院部分地段共17户住房(其中私房10户,单位房7户)进行集资联建为由,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郑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简称郑州市拆迁办)在纺织器材公司未提供原告等10户私房产权资料、未与原告达成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为纺织器材公司颁发了(1999)第076号拆迁许可证。后该公司以原告拒签协议、拒绝搬迁为由申请拆迁裁决,郑州市拆迁办作出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裁决,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撤销了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

2000年3月22日,中原区政府在没有给原告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的情况下,组织中原区拆迁办、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其家中部分财物由中原区公证处公证后强行搬移至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新村12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索要被拉走的财物,被告、第三人互相推托,没有返还。2005年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价值2011878元的物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05年4月30日组织对存放被移转财物的现场进行勘查,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争议现存物品进行清点,发现物品清单公证书中所载明的物品明显少于现存物品。鉴于此情况,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郑科财评报字(2005)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禄久顺、邢瑞英资产评估价值为:1892597.47元,其中有实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4476.75元,无实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878120.72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5)郑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00年3月22日扣押禄久顺、邢瑞英财产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返还原告禄久顺、邢瑞英现存被扣押财物,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78120.72元;三、驳回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物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确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00年3月22日对禄久顺、邢瑞英财产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郑科财评报字(2005)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显示的现存财产返还给禄久顺、邢瑞英,并赔偿禄久顺、邢瑞英1878120.72元;四、驳回禄久顺、邢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中原区政府对原告禄久顺、邢瑞英财产采取行政强制行为的主要依据即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该行政强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确认违法。中原区政府在违法拆迁过程中,强制转移了原告的财产,但没有尽到慎重、妥善保管被转移物品,确保被移转物品完好无损的义务,对造成物品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禄久顺主张返还价值2011878元的物品,并举出了证人证言、部分购物发票及现存邮票、邮册、小本票等证据,中原区政府抗辩认为禄久顺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以移转物品清单公证书的记载确定损失的数额,但从移转物品财产清点的公证书看,公证书载明物品明显少于现存物品,因而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移转物品的依据。而问题在于,禄久顺对于部分物品的存在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在中原区政府移转物品时,禄久顺及其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带离现场,禄久顺对被转移物品的举证能力受到限制,在因中原区政府的原因无法进一步举证的前提下,苛求禄久顺进一步举证不符合实际情况,亦违反公正原则。因此,在禄久顺因中原区政府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保留或提取证据的情况下,对禄久顺财产受到损害以及损失大小的事实的存在,应由中原区政府负举证责任。由于中原区政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禄久顺的事实主张,应认定禄久顺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在禄久顺主张的合理范围内,判决中原区政府将现存财产返还给禄久顺,并赔偿禄久顺因无法返还财产而造成的损失1878120.72元是适当的。

文章来源:河南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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