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微信群依托麻将App打麻将,本身并不直接向赌客收取"台费"或"抽头",而是通过限定虚拟游戏币的购买渠道、禁止外购、自行代理销售的方式获利,这种较为隐蔽的获利模式,是否也构成开设赌场罪意义上的"变相牟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翁某某开设赌场案,对这一在网络棋牌类涉赌案件中日益常见的隐蔽获利手法作出了细致的主客观综合认定。
一、案情简述
2017年起,被告人翁某某以"明星麻将"App为平台建立微信麻将群,因该App需消耗虚拟游戏币"钻石"方可开启游戏房间,翁某某遂自行代理销售"钻石"。2020年1月至3月间,翁某某在新建麻将群及游戏亲友圈内,通过限定"钻石"购买渠道、制定禁止外购"钻石"在群内消耗的规则,向群内赌客销售自行代理的"钻石"从中牟利,非法获利3.58万元;另查明其在更长时间段内通过向微信好友售卖"钻石"累计获利17.8万余元。翁某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但庭审中又予以翻供。法院经审理认定翁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裁判说理集中回应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组织微信群依托合法棋牌App开展游戏活动,并未直接向参与人员收取抽头或台费,而是通过限定虚拟游戏币的购买渠道、设定消耗与兑换规则等间接方式获利,这种手法相对隐蔽的获利模式,能否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意义上的"变相牟利"行为?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两个层面,综合判断此类间接、隐蔽的获利方式是否具备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营利性本质。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判断变相牟利应结合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综合考量
利用网络应用开展棋牌活动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开设赌场罪意义上的变相牟利,不能简单地依据行为人是否直接以"台费""抽头"等明示名义收取费用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与客观行为表现进行综合评价。就主观认知而言,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参与人员系利用游戏应用进行赌博活动,而非单纯的娱乐游戏;就客观行为而言,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为参赌人员建立了持续性的组织载体(如微信群),并设定了明确的赌博规则,在一定时期内持续组织、管理不特定多数人参与其中,同时是否通过限定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设置消耗规则、制定现金兑换规则等具体手段,实现了对参赌人员的间接、变相收费。只有主客观两方面要素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变相牟利,进而以营利为目的的开设赌场行为论处。
(二)限定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禁止外购的规则设计是认定变相收费的关键客观证据
本案裁判特别指出,翁某某通过限定虚拟游戏币"钻石"的购买渠道,制定禁止参赌人员从其他渠道外购"钻石"、只能在其代理销售的渠道内消耗的规则,这一规则设计的实质在于,参赌人员若要继续参与游戏活动,就必须向翁某某购买其代理销售的虚拟游戏币,翁某某借此实现了对参赌人员的强制性、排他性收费,其收费本质上就是变相的"房费",与传统实体赌场向参赌人员直接收取台费在功能和效果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收费的载体和方式发生了变化。这一说理为辩护律师提示了重要的证据审查方向:判断委托人是否构成变相牟利型开设赌场罪,应当重点审查涉案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是否具备排他性、强制性,如参赌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多元、开放的渠道自由购买或获取游戏币,而非被限定于行为人指定的单一渠道,则相关收费行为的"变相房费"性质可能存在被否定的空间。
(三)微信群持续组织管理、发布规则公告等行为印证了经营性、组织性特征
本案中,翁某某不仅设置了限定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的收费规则,还在较长时间段内持续通过微信群组织不特定多数人参与赌博活动,在群内发布关于赌博规则、虚拟游戏币消耗规则及销售链接等群公告,并协助处理群内成员之间的赌资转交及纠纷,这一系列组织、管理行为进一步印证了翁某某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单纯的个人参赌或临时性撮合,而具备了持续性、组织性、管理性的经营特征。这一说理提示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全面核查涉案微信群、平台账号等组织载体的持续存在时间、参赌人数、群规则公告内容、纠纷处理记录等证据材料,这些材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经营性、组织性特征的重要依据。
(四)虚拟游戏币与赌资换算复杂情形下的数额认定及当庭翻供对从宽情节的影响
本案裁判还涉及两项具有实务参考价值的技术性问题:一是由于涉案犯罪涉及虚拟游戏币与实际赌资之间的换算,且微信群内赌资结算方式呈现多样化特点,导致群内结算数额难以精确统计,此时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多方面证据综合认定非法获利数额,这一证据认定方式在证据充分、相互印证的前提下依法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二是被告人虽然到案后曾如实供述,但在庭审过程中就定案的关键事实予以翻供,法院据此未认定其构成坦白情节。这两项说理为辩护律师提示了明确的实务提醒:一方面,在虚拟货币、游戏币等新型支付媒介涉案的案件中,应当协助委托人对相关交易记录进行全面梳理和核实,防止数额认定出现明显偏差;另一方面,应当审慎评估委托人在庭审阶段调整此前供述内容可能带来的从宽情节丧失风险,避免因当庭翻供导致此前已经建立的坦白情节被推翻。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说理,办理网络棋牌平台变相牟利类开设赌场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向展开工作。第一,在变相牟利的认定层面,应当重点审查涉案虚拟游戏币或其他媒介的购买渠道是否具备排他性、强制性,如相关渠道并非唯一或强制,参赌人员存在其他合法、便捷的获取途径,应当就变相收费的定性提出实质性质疑。第二,在组织管理性特征层面,应当核实涉案群组、平台的持续存续时间、参与人员规模及流动性、规则公告的具体内容等,如相关组织形式仅是短暂、偶发的临时性活动,未形成稳定的组织管理架构,应当据此主张不具备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经营性特征。第三,在数额认定层面,应当协助委托人对涉案虚拟游戏币与实际资金之间的换算关系进行详细核算,审查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数额的交易记录是否真实、完整、相互印证,如存在明显的估算或推定成分,应当及时提出质证意见。第四,在如实供述与坦白认定层面,应当提前向委托人明确说明当庭翻供可能导致此前已经建立的坦白情节被否定的现实风险,帮助委托人审慎评估庭审阶段的供述策略,避免因不当翻供丧失量刑从宽的机会。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对办理网络棋牌平台变相牟利类开设赌场案件具有以下实务启示。第一,在证据审查上,应当重点核实涉案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的排他性、微信群公告及规则设定内容、赌资转交及纠纷处理记录等材料,这些材料是判断变相牟利及组织管理性特征的核心证据。第二,在类案检索上,应当持续关注网络棋牌平台中各类隐蔽性获利手法在开设赌场罪"变相牟利"认定标准上的裁判尺度演变。第三,在数额核算能力建设上,办理涉虚拟货币、游戏币的案件应当具备对复杂换算关系及多样化结算方式进行精细化核算的专业能力,必要时可借助专业审计人员协助质证。第四,在与委托人沟通上,应当如实告知即便未直接以台费、抽头等明示名义收费,只要通过限定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等间接方式实现了变相收费并具备持续组织管理特征,仍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同时应当审慎提醒委托人当庭翻供对坦白情节认定的不利影响。
结语
网络棋牌平台中的隐蔽性获利手法,其本质仍然需要透过表面形式审查是否符合变相牟利的实质特征。翁某某案通过对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的综合考量,厘清了限定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构成变相牟利的裁判逻辑,也为辩护律师在变相牟利认定、组织管理性特征审查及数额核算等方面提供了具体可行的实务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