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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赌友提供中间结算的开设赌场罪认定

——从汪某某案看引荐加结算角色定性

既不是赌博网站的经营者,也不是网站代理,仅仅是把赌博软件介绍给朋友,再在网站代理与朋友之间充当"中间人",按输赢结果代为转账结算——这种看似只是"帮忙跑腿"的角色,是否也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汪某某开设赌场案,对这一兼具引荐者与结算人双重身份的行为模式作出了明确的定性回应。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汪某某通过他人得知一款可供德州扑克赌博的App软件,遂将该赌博软件介绍给刘某等四人参与赌博,并在该软件的网站代理与刘某等四人之间,根据双方赌博的输赢得失分结果,按1分对应1元人民币的比例进行中间资金结算,通过微信、支付宝为双方转账。经查,汪某某累计代为收取赌资21万余元,代为支付赌资18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定汪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其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赌博活动,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裁判说理集中回应的核心问题在于:行为人本身并非赌博网站的经营者或代理,仅仅是将他人介绍至赌博平台参与赌博,并在赌博网站代理与赌友之间充当资金往来的"中间结算人",代为收付双方的输赢款项,这种兼具"引荐者"与"资金结算人"双重角色、但未直接从事网站运营或代理业务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此外,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对本案的量刑评价又应当产生何种影响?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明知系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

为赌博网站或其代理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本质上是帮助赌博活动实现资金流转这一核心环节,属于对赌博网站运营的实质性协助。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相关资金系赌博活动所产生的赌资,以及是否实际承担了收取、转付该赌资的结算职能,而不要求行为人本身直接从事赌博网站的经营、代理或组织赌博活动本身。本案中,汪某某明知信某峰系涉案赌博App的网站代理,仍将刘某等人介绍至该平台参与赌博,并在信某峰与刘某等人之间根据输赢结果承担资金结算与转账职能,这一系列行为使得汪某某实际上成为连接赌博网站代理与参赌人员之间不可或缺的资金流转环节,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这一说理为辩护律师提示了重要的行为定性审查方向:判断委托人是否构成此类案件的共犯,不应仅以其是否直接参与赌博网站的经营、代理为标准,而应当结合其是否实际承担了资金结算、转账等核心协助职能,以及对相关资金系赌博资金的明知程度进行综合审查。

(二)引荐行为与结算行为相结合,进一步强化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本案中汪某某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一是将赌友介绍至赌博平台参与赌博的引荐行为,二是在赌博网站代理与赌友之间提供资金结算的协助行为。这两种行为相互印证、彼此强化,共同说明汪某某对赌博网站及赌博活动的运作机制具有明确的认知,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非偶然的、孤立的行为,而是与其主动引荐赌友参赌的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具有主观明知基础的协助赌博活动的行为链条。这一说理提示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兼具多重角色的案件时,应当注意不同行为环节之间的关联性和印证关系,如委托人的引荐行为与结算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其对赌博活动的明知,则难以在明知要件上进行有效抗辩,此时辩护重心应当更多转向数额认定及量刑情节的争取。

(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仍可从轻

本案裁判还特别指出,鉴于汪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其参与赌博活动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这一处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公职人员参与赌博活动从严惩处的一贯立场,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承载的职务廉洁性要求及社会示范效应,其参与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相较于普通公民更为突出。但与此同时,法院也充分考虑了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等确有悔罪表现的从宽情节,最终在从重与从宽因素的综合权衡下作出了相对均衡的量刑处理。这一说理提示辩护律师,在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的委托人辩护时,应当客观评估身份因素可能带来的从重处罚风险,同时应当积极引导委托人通过如实供述、退赃退赔等方式积极争取从宽情节,实现从重与从宽因素的合理平衡。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说理,办理涉资金结算、引荐参赌类开设赌场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向展开工作。第一,在共犯认定层面,应当审慎核实委托人对涉案资金系赌博性质的明知程度,如委托人确系单纯的赌友之间朋友关系介绍,对后续的赌博活动性质及资金结算职能缺乏明确认知,应当就明知要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但如委托人的引荐行为与结算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印证,则应当将辩护重心转向其他方向。第二,在数额认定层面,应当仔细核实委托人代为收取、支付赌资的具体金额,明确区分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收取部分与已经支付返还的部分,本案中法院即明确将汪某某收取的21万余元认定为犯罪数额,而将支付后的剩余款项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这一区分标准对同类案件的数额核算具有直接参考价值。第三,在特殊身份量刑层面,如委托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应当提前评估该身份因素对量刑可能产生的从重影响,并积极引导委托人通过如实供述、退赃退赔、缴纳罚金等方式争取相应的从宽处理,实现量刑上的合理平衡。第四,在共同犯罪地位层面,应当结合委托人在整个赌博活动链条中相较于赌博网站经营者、代理人的实际地位和作用,论证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为量刑从宽提供进一步的说理支撑。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对办理涉资金结算、引荐参赌类开设赌场案件具有以下实务启示。第一,在证据审查上,应当重点核实涉案微信、支付宝等交易明细记录,全面梳理委托人代为收取、支付赌资的具体流向及数额,这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的核心依据。第二,在类案检索上,应当关注"引荐+结算"复合型角色在开设赌场罪共犯认定上的裁判尺度,把握明知要件及行为关联性在此类案件中的具体审查标准。第三,在特殊身份辩护上,对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的委托人,应当充分运用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从宽情节,尽力平衡身份因素带来的从重处罚风险。第四,在与委托人沟通上,应当如实告知即便并非赌博网站的直接经营者或代理,只要在赌博网站与参赌人员之间提供了资金结算等实质性协助并明知资金性质,仍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帮助委托人正确认识参与他人赌博资金往来的现实法律风险。

结语

为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即便行为人本身并非赌博网站的直接经营者或代理,只要其明知资金性质并实际承担了资金流转的协助职能,仍应当被纳入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评价范畴。汪某某案通过对引荐加结算复合角色的定性阐释,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从重与如实供述从宽情节的平衡处理,为同类案件的共犯认定及量刑辩护提供了具体可行的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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